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上易字第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承翰
選任辯護人 許博森律師
陳羿蓁律師
黃均熙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
交易字第844號,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920、11991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承翰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貳年內,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調解內容。 事 實
一、李承翰於民國108年4月28日晚間10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新北市淡水區淡金路往三芝方向行駛,於該 日晚間10時28分許,行經淡金路與新市一路口之三岔路口, 欲左轉新市一路,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 通號誌之指示,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雖為夜間但有充分照明、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行經設有號誌管制路口,未依號誌指示 行駛,即貿然左轉新市一路,適有吳仕華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大型重型機車2,亦沿對向之淡金路往臺北方向騎乘直行 至該交岔路口見李承翰欲左轉而閃煞不及而以機車車頭與自 小客車右側車身處發生撞擊,致吳仕華人車倒地,受有胸壁 挫傷、腹壁挫傷及擦傷、左前臂變形、左手開放性傷口(2. 5公分)、擦傷、臉部開放性傷口(1.2公分),兩側下肢擦 傷等傷害。李承翰於肇事後,於犯罪尚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 或公務員發覺前,留在現場並向前來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 者而接受裁吳仕華經送醫急救,於同日晚間11時57分許,因 顱內、胸腔內出血傷重不治死亡。
二、案經吳仕華之母陳金夏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包含人 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李承翰(下稱被 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即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第57至60頁),於審判期日對法院提示之卷證,均表 示沒意見等語,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經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 條之4解釋及第159條至第159 條之5 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 認其就本件車禍具有過失行為,並致告訴人傷重不治死亡 之情不諱(見108年度偵字第11991號偵查卷二〈下稱偵查 卷二〉第60至62頁,108年相字第303號相驗卷第41頁〈下稱 偵一卷〉,原審卷第29、33頁,本院卷第56頁175頁),核 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之母陳金夏指述之情相符(偵查卷二第 63至65頁),及有證人即騎乘機車在被害人後方之目擊者 王守城證述明確(見108年度偵字第11991號偵查卷〈下稱 偵查卷三〉第15至17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均在卷可憑(見偵一 卷第19至31頁)。
(二)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又行車管 制號誌箭頭綠燈之應用原則:道路某些方向受到管制, 或實際上不能行駛時,其交岔路口號誌宜以箭頭綠燈替代 圓形綠燈,指示車輛遵循方向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0條,及道路交通號誌標誌標線設置規則第213條第2款定 有明文。本件車禍事故係因被告駕車行經設有左轉箭頭號 誌之三岔路口,其欲左轉時,應待顯示左轉綠燈箭頭號誌 時始得左轉,且依當時天候晴朗,雖為夜間但有照明設備 、柏油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未待左轉箭頭綠燈號誌顯示,即貿然左轉 ,致與對向直行之被害人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事故,就本 件車禍事故發生確有過失行為甚明。且本件車禍事故經現 場勘察並送請鑑定及覆議,均為相同之認定,有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08年7月15日以新北警淡刑字第108389 4781號函附本件車禍現場勘查報及現場勘查照片附卷可憑 ,及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8年7月25日以新北裁
鑑字第1084619049號函附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鑑定意見書,及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9年5月12日以新北交 安字第1090508555號函附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意 見書在卷可按(見偵查卷二第13至43、83至85頁,本院卷 第145至148頁)。
(三)被害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胸壁挫傷、腹壁挫傷及擦傷 、左前臂變形、左手開放性傷口(2.5公分)、擦傷、臉 部開放性傷口(1.2公分),兩側下肢擦傷等傷害,經送 醫急救後,仍於同日晚間11時26分許,因顱內及胸腔出血 傷重不治死亡之事實,有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08年4月29日 開立診斷證明書,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率同法 醫師相驗明確,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相驗報告書、相驗 筆錄、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見偵查 卷一第16、40、43至54頁)。據上,足認被告過失行為與 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四)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前開所為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二、論罪: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276條第1項 業於108年5月29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5月31日生效。修 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 條文則為:「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 法提高徒刑及罰金之法定刑上限,並未有利於被告,本案 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 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 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於警據報到場處理時,在未被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肇事人前,在場並 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且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見偵查卷二第67頁),核與刑 法第62條自首規定相符,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判決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併諭知附如附 表一所載內容條件之緩刑2年,固非無見。惟刑法所稱之 「緩刑」,並非刑罰之一種,而係指「暫緩執行刑罰」而 言,參照同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 確定之日起算」以觀,「緩刑」必須依附於「主刑」(即 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而言),始具有其意義,二者間具 有不可分離之依存關係,故在訴訟上應合一審判,不能割 裂處理,否則即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從而,上級 審法院若以下級審法院判決諭知「主刑」不當而予以撤銷 者,其撤銷之效力當然及於「緩刑」部分;反之,若上級 審法院認為下級審法院判決諭知「緩刑」不當而有撤銷原 因者,自應將下級審法院判決全部撤銷改判,殊不能僅撤 銷下級審法院關於宣告「緩刑」部分之判決,而維持該下 級審法院之判決,並駁回上訴人之上訴(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411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提起上訴,以原審量刑重為由,雖無理由,惟被告與 告訴人另達成如附表二所載內容之協議,該協議內容與原 審諭知緩刑所附條件不同,則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實際給付 之能力及具體情形,而為緩刑附條件之諭知,容有未洽。 並依上開規定,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四、量刑:
(一)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惟於夜間駕車,不思謹慎,疏未注 意而未依指示號誌駕駛,貿然左轉,以致肇事,造成被害 人死亡之嚴重結果,應予相當非難,並考量被告就本件車 禍事故應負主要肇事責任,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雖因 金額差距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協議,然仍積極與告 訴人協議先行支付部分款項作為賠償金之一部分等犯後態 度,兼衡被告於原審中所陳之智識教育程度、目前工作及 收入情形、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 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二)緩刑之諭知:
1、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 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疏失而肇生本件 車禍事故,犯後坦承過失犯行,顯知悔悟,雖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調解,但承諾願先行支付150萬元予告訴人,作 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告訴人亦同意接受,並表示願 給與被告緩刑機會,足徵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諭知 ,當知警惕,恪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認無再犯之虞, 本院審酌上情,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 新。
2、被告雖與告訴人另達成如附表二所示之協議給付150萬元
部分之內容,但僅給付其中130萬元,另就20萬元部分分 期給付,有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佐,則為督促被告履行給 付事宜,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 確定後2年內,按附表二所示協議內容給付告訴人。如被 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上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 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76條第1項(修正前)、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家美提起公訴,檢察官戴文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靜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原審所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履行之條件:被告應於民國108年2月27日前給付告訴人陳金夏新臺幣200萬元,給付方式為匯款至告訴人指定之中華郵政帳戶。
附表二:被告應履行之附條件緩刑內容(即109年度刑上移調字 第207號調解程序筆錄兩造同意之一、二部分)一、被告李承翰願給付原告陳金夏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109年4 月30日當場給付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營業部支票壹紙(面額 為壹佰萬元、發票日:民國109年4月29日)其餘參拾萬元於 109年5月7日前給付,另貳拾萬元自109年6月起按月於每月7 日前給付壹萬元起至清償完畢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 全部到期。
二、原告陳金夏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51號損害
賠償事件請求金額應扣除壹佰伍拾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