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上易字第1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明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
易字第75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調偵字第246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蔡明錫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明錫係職業計程車駕駛,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7年1 月20日16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 車,沿臺北市○○區○○路○○○道○○○○○○○○○路段000號時,明知 汽車變換車道,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當時 天候陰(起訴書記載為晴),有日間自然光線、市區直行道 路且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遵守前開規定,貿然向左 切入快車道,適有超速行駛(速限:時速50公里)之王昶耀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自後方禁 行機車道駛近,見狀閃避不及而與蔡明錫駕駛之計程車左側 發生碰撞,王昶耀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尾骨骨折、右側髖部 挫傷、雙側膝部擦傷、右側小腿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王昶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 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 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有明定。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臺北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係分別由檢察官及原審法院囑託臺 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臺北市政府交通局所為鑑定意見,屬 刑事訴訟法第208條規定之機關鑑定,合於同法第159條第1 項「法律有規定」之要件,具有證據能力,上訴人即被告蔡 明錫(下稱被告)空言「是國安局做的」云云(見本院卷第 55、75頁),並不足採。至於其他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部 分,均經檢察官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被告則以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而為證明力之爭執(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此外未 有其他異議,經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均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蔡明錫固坦承於前開時、地,與告訴人王 昶耀發生車禍事故,惟矢口否認過失,辯稱其當時正常駕駛 ,不可能看見後方機車,本案可能為俗稱「碰瓷」之假車禍 ,且告訴人違規超速行駛於禁行機車車道,始為肇事原因而 有過失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計程車與告訴人王昶耀騎乘之機車 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 指訴明確(見107年度偵字第12249號卷,下稱偵查卷,第 15至17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 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 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7至52頁) 。訊據被告亦供承當日確與告訴人發生本案車禍(見本院 卷第52、72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過失責任之認定:
⑴現場道路監視器畫面顯示:
①監視器畫面時間16時23分19秒許,告訴人騎乘機車出 現在畫面左下角即禁行機車之快車道上,往畫面右上 角方向行駛。
②監視器時間16時23分23秒許,告訴人騎乘機車行至畫 面右上角處時,被告駕駛之計程車車頭突然出現,往 告訴人行駛之快車道偏行,旋見告訴人之機車剎車燈 亮起。
③監視器時間16時23分24秒許,告訴人剎車不及,撞上 被告駕駛之計程車左側車身,並翻覆至道路雙黃線左
側之對向車道上。
以上經原審勘驗道路監視器錄影,製有勘驗筆錄,並有 錄影畫面擷圖可憑(見交易字卷㈡第86至87、93至95頁 )。
⑵現場車損照片顯示:被告所駕駛之計程車左前側有明顯 撞擊痕跡且後照鏡受損垂落;告訴人機車則主要為右前 車損,有各該車損照片可稽(見偵查卷第49至52頁), 核與前述監視畫面顯示之碰撞情形相符。足證被告確有 向左變換車道之駕駛行為,並在進入內側車道時,與在 該車道直行之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
⑶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 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 1 項第6款定有明文,被告為駕駛車輛之用路人,自負 有遵守前開規定之注意義務。再被告當日由外側車道向 左偏移,進入告訴人行駛之內側車道,告訴人雖作出剎 車反應,仍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等情,有前述監視器畫 面可憑,並經原審勘驗在案(見交易字卷㈡第86至87、9 3至95頁),是以被告變換車道之駕駛行為而言,本負 有禮讓直行車及注意保持安全距離之義務,其疏未注意 前情,貿然向左變車道,致使原行駛於內側車道之告訴 人反應不及發生碰撞,自屬違反前開注意義務。再當時 雖天候為陰,但有日間自然光線,且為市區直行之柏油 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 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及現場照片與監視器畫面可憑。被告疏未注意遵守前開 規定,貿然向左切入快車道,而與煞車不及之告訴人發 生碰撞,導致車禍發生,顯具過失甚明。此觀之臺北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與覆議會亦為相同之肇事責任 認定,有各該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可憑(見偵查卷 第103至107頁,審交易字卷第79至83頁)。被告徒以其 與告訴人在碰撞時之相對位置,辯稱自己無法看到後方 車輛,故無過失云云,顯與事證有違,諉不足採。 ⑷被告雖另以現場路面沒有撞擊碎片,疑為假車禍云云置 辯。惟按車輛碰撞未必產生車損碎片,即使導致零件破 損,其碎片多寡與散布情形,亦涉及碰撞力道、角度與 受損車體材質差異等諸多因素。況且現場照片得以呈現 之路面碎片情形,尚可能受限於取景重點、拍攝角度與 影像解析程度等因素,未必全然清晰可見。本案既有車 輛碰撞事實已如前述,自不因員警採證照片未拍攝到所 謂之「機車碎片」而有不同。因認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
足採。
⑸告訴人在本案事故發生後,隨即在同日16時45分進入臺 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就醫急診並接受治療,經診斷受有 尾骨骨折、右側髖部挫傷、雙側膝部擦傷、右側小腿挫 傷等傷害,18時30分出院,後續於同年月23日及2月6日 、27日、3月6日至骨科門診回診追蹤,有臺北醫學大學 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憑(見偵查卷第35頁),並據告 訴人指訴明確。觀其就醫時間、地點與本案事故發生時 、地密接,所受傷情亦與一般碰撞倒地可能發生之挫、 擦傷與骨折情形無違,足認告訴人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 有上開傷害,其受傷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亦明。被告空言指摘告訴人可能「碰瓷」製造假 車禍云云,核與事證有違,亦難採信。
⑹本案事發地點為時速50公里之市區道路,有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之記載可憑(見偵查卷第44頁),告訴 人雖堅稱其事發前時速約40公里,然經臺北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綜合事故影像畫面與現場遺有本案機車 刮地痕31.8公尺之事實(見偵查卷第75頁),認其超速 行駛亦為肇事次因(見偵查卷第106頁)。嗣由原審囑 託覆議後,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仍以告訴人 超速為肇事次因,並詳述其參酌警方事故現場圖與照片 顯示B車(即告訴人機車,下同)刮地痕長31.8公尺, 與前開影像顯示之機車行駛距離、時間,推析告訴人「 於事故前行駛速度已逾速限50公里,其超速行駛方致A 車(指被告駕駛之計程車)變換車道時,不及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而未能避免事故發生;是以B車王昶耀『超速 行駛(依影像及刮地痕31.8公尺)』為肇事次因」等肇 事分析之鑑定依據(見審交易字卷第82頁),核與卷證 相符,足認告訴人所述行車時速並不足採,其超速駕駛 疏失亦為本案肇事原因。又本案肇始於被告變換車道時 未注意禮讓並保持安全距離,導致原先行駛於不同車道 之兩車未能保持安全距離,進而發生碰撞,是認被告為 肇事主因,告訴人則為肇事次因。
⑺按過失傷害祇須行為人之過失與被害人受傷有相當因果 關係,即告成立,並不因被害人之與有過失而得以阻卻 。被告既有前開過失而致告訴人受傷,縱告訴人於本件 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仍不免於被告過失犯罪之成 立。至於被告另指告訴人違規行駛於禁行機車車道部分 ,經核被告變換車道時所應負之注意義務,乃基於道路 安全所為規定,不因他車違規行駛車道而得以排除;且
告訴人行駛於內側車道之客觀事實,亦非被告變換車道 時所難以查悉注意,更非促成或擴大本案損害發生之因 素,是屬單純交通違規而非本案肇責,均併敘明。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被告雖另聲請傳喚其「徒弟」,以證明本案為刻意製造之事 故云云,惟未提出相關資料可供審認,所辯亦與上揭事證有 違,況其自承該「徒弟」未於事發時在場(見本院卷第56頁 ),自無調查之必要。
三、論罪與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之規定業經修 正,並經總統於108年5月29日公佈,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 正前刑法第284條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 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 正後刑法第284條規定雖未更動過失傷害罪之構成要件,然 已將有期徒刑及之罰金刑上限提高,並刪除業務過失傷害罪 之處罰,自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對被告較 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處罰。 ㈡被告肇事時係擔任計程車司機,並駕駛計程車肇事,為從事 駕駛業務之人,此據其自承在卷,復有被告之營業小客車行 車執照影本可佐。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㈢被告在無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其肇事前,向到場處理 之警員承認肇事,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之記載可憑(見偵查卷第47頁),其後並接 受偵查、審判程序,應依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此不因被告否認過失犯罪而有不同。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判決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本案告訴人超速行駛亦屬肇事次因,至於其違規行駛在禁行 機車車道,則與本案事故之過失認定無涉,業如前述。原判 決疏未審酌前情,逕指告訴人未依規定行駛在禁行車道屬違
規行為,復據此為量刑審酌事由,顯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 過失雖不足採,惟原審判決既有可議,關於告訴人超速駕駛 涉及肇事責任部分,並為被告上訴意旨指摘所及(見本院卷 第27頁),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素行與其違規之過 失情節、肇事責任輕重、所致告訴人受傷情形暨犯罪後態度 與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與家庭情形(見本院卷第7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紋綦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建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許曉微
法 官 朱嘉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韻如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