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易字,109年度,136號
TPHM,109,交上易,136,202006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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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上易字第136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維鎮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
度交易字第53號,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撤緩偵字第5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宋維鎮為不受理之諭 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 (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刑事訴訟法第138條之所謂送達不能 依前二條規定為之,應係指受送達人之住居或營(就)業處所 變更致原址已非應受送達處所,或於送達時已有具辨別事理 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在場代收,始不得為寄存送達。本件 向宜蘭縣○○鎮○○路000號寄送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乃由被告 之受僱人吳煌傳代收,並非寄存送達,未違反寄存送達規定 。又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197號刑事裁定意旨, 送達文書僅須符合對被告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就 業處所之一,依相關規定要件為送達,不以同時兼對各處所 併為傳喚或通知為必要,被告於108年3月21日偵訊時陳報其 住所即戶籍地宜蘭縣○○鎮○○○路00○0號,居所為宜蘭縣○○鎮○ ○路000號,嗣於108年6月3日雖在緩起訴被告基本資料表填 載前開住所地址為通地址,然該資料表與當日及108年8月5 日填寫之命參加法治教育及生命教育及生命教育回饋單均未 表明已遷離上述居所,經向宜蘭縣○○鎮○○路000號寄送告誡 函及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皆由被告之受僱人吳煌傳代收,未 被郵務機關以查無此人、遷出等理由退回,被告亦到署參加 生命教育課程,足認宜蘭縣○○鎮○○路000號於緩起訴處分被 撤銷時仍為被告之居所,自屬合法之補充送達云云。三、按送達文書以受送達人接獲傳喚、通知為目的,固僅須符合 對被告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就業處所之一,依相 關規定要件為送達,不以同時兼對各處所併為傳喚或通知為



必要,但仍須受通知人能收受為前提。本案被告之戶籍地即 住所為宜蘭縣○○鎮○○○路00○0號,被告於緩起訴被告基本資 料表填載其住所地址為通訊地址,有警詢筆錄、偵訊筆錄、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緩起訴被告基本資料表、個人基本資料 查詢結果等(見宜蘭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702號卷、108年度 緩護命字第236號卷、原審109年度交簡字第11號卷第9頁)在 卷可稽,被告雖曾於偵查中陳報其居所為宜蘭縣○○鎮○○路00 0號,但既為居所,即非有永久居留之意思,被告嗣後既已 表明通訊地址為其住所,相關訴訟文書即應以其住所地為送 達地址。又檢察官送達上開居所之相關文書雖均有被告之受 僱人吳煌傳代收,且被告曾參加生命教育課程,但不論被告 如何獲悉而參加生命教育課程,吳煌傳必須確為被告之受僱 人,始發生送達效力。經本院傳喚,吳煌傳未到庭,本院再 電詢被告之母趙謙美,據趙謙美回覆:宜蘭縣○○鎮○○路000 號係被告前女友之父母之住所,吳煌傳為其前女友之父,被 告與其前女友已分手,並搬離該處所,不清楚吳煌傳有無轉 送司法文書等語。被告何時遷離上開居所,雖未據趙謙美說 明,但被告既已陳報通訊地址為戶籍地址,上開原居所地即 非合法送達地,吳煌傳非被告之受僱人,復無證據證明吳煌 傳收受後有轉送被告,不能認為已合法送達緩起訴處分書。 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啟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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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