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易字,109年度,113號
TPHM,109,交上易,113,2020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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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上易字第1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鴻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交易字第44號,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調偵字第142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曾鴻章於民國106年11月29日晚間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中和區橋和路往永和方向 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處,本應注意車輛在同一車 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 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 晴、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隨時煞停距 離,而追撞同向前方由徐藝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致徐藝玲受有顱內損傷、左側耳耳鳴等傷害。曾鴻 璋肇事後在警員前往現場處理尚未知悉肇事人前,當場向警 員自首其本人駕車致人受傷之犯行,進而接受裁判。二、案經徐藝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第1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 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 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曾鴻章於審判期日就 本院提示之前揭證據方法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所調查 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無 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 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 之距離而撞擊告訴人徐藝玲所駕駛之上開車輛等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依據行車紀錄器及現場 路寬公告等資料,可計算出伊駕駛車輛當時車速約為14.4公 里,告訴人駕駛車輛遭此慢速撞擊,不可能會造成告訴人受 傷。告訴人具備保險理賠專業,因而於本案車禍後故意表示 有受傷,而叫救護車到場,嗣後再向伊訛詐高額賠償金,不 應採信告訴人之證述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駕駛前揭車輛追撞前方由告訴人駕 駛之車輛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 中證述明確(107年度偵字第6656號卷〈下稱偵查卷〉第8至第 9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 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 8張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張在卷可稽(偵查卷第13至19頁 、第22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客車之駕 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 份在卷可佐(偵查卷第26頁),被告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 甚詳,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上揭路段,當應依上開規定注 意車前狀況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又當時為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有上揭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參,顯 見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 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貿然前進致撞擊前方由告訴人駕駛之 車輛,足認被告駕車確有過失,又本件車禍經送新北市政府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認定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 ,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此 有該委員會107年5月16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 書1 紙附卷可憑(107年度調偵字第1724號卷第11至13頁) ,從而,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 ㈢告訴人因本案車禍而受傷,並由救護車協助送醫,嗣經診斷 為顱內損傷、左側耳耳鳴傷害等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證 述明確(偵查卷第9頁),又本件救護車到達現場時間為19 時40分,告訴人主訴症狀為噁心、頭暈,此有新北市政府消 防局救護紀錄表一般表1份在卷可參(偵查卷第45頁),告 訴人於同日晚間7時51分許,到達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下 稱雙和醫院)就診,經診斷有顱內損傷、左側耳耳鳴等傷害 ,亦有雙和醫院106年12月1日之診斷證明書、同年11月29日 之急診檢傷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偵查卷第23頁、原審卷第6 3頁),核與告訴人上揭證述相符,衡以告訴人於106年11月 29日晚間7時30分許遭被告駕駛之車輛追撞後,於同日晚間7 時40分救護車到達時,即表示有噁心、頭暈等情形,繼而於 同日晚間7時51分許前往醫院就醫,經診斷有顱內損傷、左 側耳耳鳴等情形,時間緊接,自堪信告訴人所受上揭傷勢確 係遭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撞擊所造成,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 訴人之傷害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被告雖辯稱雙和醫院係依據告訴人自述之症狀而認定其有顱 內損傷、左側耳耳鳴等傷害,實際上未經醫學儀器確認,顯 非可採云云,然查,醫學儀器固可檢測人體之病症,然人體 構造甚為精密,囿於現今醫學發展之進程,醫學檢測儀器仍 有其極限,本不得以目前醫學儀器未能測得某症狀,即謂未 受有該病症之傷害,被告僅以本案無醫學儀器檢測結果,推 論告訴人未受有上揭傷害,已屬速斷。況告訴人主訴左側耳 鳴現象,在醫學經驗中,頭部經過劇烈撞擊後,的確可能出 現有耳鳴現象,可能原因為局部神經充血;告訴人於車禍頭 部撞擊後有頭痛、暈眩及耳鳴之症狀,為腦部軟組織損傷之 表現,但其損傷程度無法用醫學儀器來做明確診斷,在醫學 上,告訴人在車禍頭部撞擊後有暈眩耳鳴之現象,依常理判 斷為與車禍高度相關等情,此有雙和醫院108年6月20日雙院 歷字第1080005579號函、108年11月5日雙院歷字第10800103



61號函各1份在卷可參(原審卷第61頁、第87至88頁),參 以本案被告駕駛車輛撞擊告訴人駕駛車輛右後方,造成告訴 人車輛右後方葉子板破裂而掉落於地、被告車輛左前方凹陷 及前保險桿脫落,此有雙方車損照片8張在卷可佐(偵查卷 第16至19頁),依上揭車損狀況,可知兩車撞擊力非輕,則 告訴人經此劇烈撞擊,而有耳鳴、頭痛、暈眩等症狀,核與 醫學常理相符,自堪信為真實,被告上揭所辯,尚難採認。 ㈤被告另辯稱:伊當時駕駛車輛之車速大約14.4公里,不可能 造成告訴人受傷云云,然被告雖以其駕駛車輛通過長度17公 尺之橋和路、板南路路口時間約7秒,計算其車速約為14.4 公里,縱認屬實,亦僅能證明被告駕駛車輛通過上揭路口之 車速約為14.4公里,然本件事故係被告駕駛車輛通過橋和路 、板南路路口,行駛相當距離後,始撞擊告訴人駕駛之車輛 ,自無從認定本案碰撞時,被告駕駛車輛之車速與其通過橋 和路、板南路率口之車速相同,況縱認本案發生撞擊時,被 告駕駛車輛之時速約為14.4公里,然告訴人車輛所受之撞擊 作用力應為被告汽車之質量乘以加速度(F=M×A),非僅以 被告車速為計算基準,則被告僅以其駕駛車輛車速非快,推 論告訴人汽車所受撞擊力不高,不會造成告訴人受有上揭傷 害,尚難採認。至被告所指告訴人嗣後對其訛詐高額賠償, 其係偽稱受有上揭傷害云云,然此為被告臆測之詞,況縱告 訴人於案發後,向被告索討高額賠償,亦為告訴人請求民事 賠償之權利主張,自不得據此反推告訴人並未受有上揭傷害 ,附此敘明。
 ㈥至證人張瀅瀅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天伊坐在被告駕駛 車輛之副駕駛座;被告車輛有撞到告訴人車輛右後方,義交 先過來處理,問伊等有沒有受傷,伊等回答沒有受傷,所以 不需要叫救護車,交通警察到場後,有問伊等有無受傷,需 不需要叫救護車,伊記得雙方都說不用;後來伊有看到一名 男子過來,好像是告訴人的男朋友,他們講些悄悄話,就去 跟交通警察說他們要叫救護車等語在卷(本院卷第74頁、第 76頁),固證稱案發後被告及告訴人均表示沒有受傷,不需 要叫救護車,嗣後告訴人男友到達現場後,始請交通警察叫 救護車到場,然證人張瀅瀅當時位置距離告訴人、義交、交 通警察站立位置甚遠,因此未聽到義交與交通警察如何詢問 告訴人及告訴人如何回覆一節,亦據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 卷(本院卷第75頁),足認證人張瀅瀅前揭證述告訴人向義 交、交通警察表示未受傷,因此不需叫救護車一節,應屬臆 測,自非可採,無從據此認定告訴人於案發時確實未受傷, 併此敘明。 




 ㈦綜上,被告於上揭時地,因駕車過失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 ,自堪認定,被告前揭所辯,均難採認。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 業於108年5月29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則規定: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已提高刑度,自應 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
 ㈢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 者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 自首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可佐(偵查卷第21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詳予審理後,認被告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並審酌被告駕駛汽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交通 規則,以維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亦未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之過失情節暨程度,及告訴 人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勢之程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素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衡以 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之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 核其採證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應予維持。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依據被告提出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加上 新北市政府網頁下載之現場路寬資料,可計算出被告當時車 速最高為14.4公里,相當於成年人慢跑速度,告訴人駕駛之 車輛遭此慢速碰撞,豈會造成告訴人受傷,況告訴人提出之 診斷證明書,係雙和醫院根據告訴人自述病症所為記載,非 經醫學儀器診斷而認定,原判決卻據此認定告訴人確實受有 傷害,未考量告訴人之專業背景可能捏造事實之動機,顯有 違誤等語。然查,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受有顱內損傷、左側耳 耳鳴等傷害,除據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在卷外,並有新北市



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一般表、雙和醫院106年12月1日之診 斷證明書、同年11月29日之急診檢傷紀錄各1份在卷可憑, 且與醫學常理相符,此有前開雙和醫院函文可憑,自堪信為 真實。又被告雖提出行車紀錄器畫面及新北市政府網頁下載 之現場路寬資料,主張其當時車速約為14.4公里,然此僅能 證明被告駕駛車輛行經橋和路、板南路路口時之車速,無從 據以認定係被告駕駛車輛撞擊告訴人車輛時之車速,況告訴 人車輛所受之撞擊作用力為被告汽車之質量乘以加速度,非 僅以車速為計算基準,自無從據以認定告訴人車輛當時並未 受強力撞擊,此經本院一一說明如前,被告仍執前詞,提起 上訴,難認有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玟瑾提起公訴,檢察官許鈺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俞秀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修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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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