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上易字第108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良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
度交易字第16號,中華民國109年2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25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曾良富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曾良富從事園藝工作,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運園藝物品,為從 事駕駛業務之人。民國107年1月2日上午8時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區○○路往○○路0 段方向行駛,行經○○路000號前,適行人黃文良沿○○路之道 路右側步行而至,曾良富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見對向有車輛駛來,即貿然靠右 行駛,而自後方撞擊同向行人黃文良倒地,因此受有頭部外 傷合併嚴重腦挫傷、右側急性蛛網膜下出血之傷害,經送醫 施以手術急救,仍呈現植物人狀態之重傷害程度。曾良富肇 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 理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警員黃丞槱坦承為肇事人, 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文良之配偶黃林阿巡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 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 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2項亦有明定。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曾良富之 自白,並無不法取得之情事,且與事實相符;其他審判外陳 述之供述證據部分,亦經檢察官、被告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卷第66至68頁),經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均認有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於上開時、地,駕駛前開自用小 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自後方撞擊步行於道路右側之行人 黃文良,黃文良因而倒地,並受有上開傷害而達於重傷害程 度等事實,業已坦承不諱(本院卷第66、99頁),復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監視器畫面截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偵字第 4250號卷第13至20頁)。又黃文良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頭 部外傷合併嚴重腦挫傷、右側急性蛛網膜下出血之傷害,經 送醫急救,仍呈植物人狀態,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照顧等 情,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病 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桃園市居家身心障礙者維生器材及生 活輔具用電優惠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 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附卷足憑(偵字第 4250號卷第11、31至32頁,原審審交易卷第18至19、21頁) ,而黃文良上開病況,依臨床經驗研判經治療或復健而再進 步之可能性極低;已達於重大不治或難治之程度,分別有卷 附長庚醫院108年11月11日回函、國軍桃園總醫院108年11月 12日回函暨所附病情內容回復表可憑(原審交易卷二第78-1 、74-1、74-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憑。
二、雖被告前曾辯稱:伊是因為陽光刺眼沒有看到黃文良,且黃 文良並未靠右行走始發生事故云云。然經原審勘驗現場監視 錄影畫面結果,黃文良當時係沿路面邊緣白色邊線內側行走 ,並非走在陰影處,被告車輛沿同方向駛近黃文良,駕駛座 遮陽板有放下來,但並無減速或轉向之跡象,旋即撞上黃文 良,黃文良倒地等情,有勘驗筆錄暨所附畫面截圖在卷可稽 (原審交易卷二第21、27至65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 表示對上開勘驗結果沒有意見(本院卷第99頁)。可見被告 已可藉由車內遮陽板排除陽光刺眼之狀況,且無被告所辯黃 文良未靠右行走之情。而本案經桃園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 議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未劃設分 向標線路寬5.7公尺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前方行走 之行人,為肇事原因,行人黃文良無肇事因素等語,有卷附
鑑定覆議意見書在卷可佐(原審交易卷一第28-3至28-5頁) ,益徵被告所辯黃文良具未靠邊行走之過失云云,乃卸責之 詞,無足採信。因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認罪自白,較為 可採。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準此,被告駕 駛上開車輛行駛於道路,自應注意其車前狀況。且依當時之 狀況,天候晴、日間光線充足,且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觀之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所載即明,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本案被告疏未注意 前方行人沿道路右側步行,竟自後方追撞,以致告訴人倒地 受傷,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乃有過失甚明。又黃文良因被告 之駕駛疏失,受有前開傷害,且達於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程度 ,其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 認定。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參、論罪: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於108 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原規定:「(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 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業已刪除原刑 法第284條第2項對於從事業務之人所犯過失傷害、過失傷害 致重傷等行為應論處業務過失傷害罪、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 罪。亦即刑法第284條修正後,對行為人所犯過失傷害行為 ,不論行為人是否從事業務之人,均論以過失傷害罪、過失 傷害致重傷罪,惟提高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10萬元以下罰金」、「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刑法第284條之法定 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 4條第2項之規定。
二、查被告肇事時係以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運園藝工作物品為業,
業據被告於原審供承在卷(原審交易卷二第119頁),屬從 事駕駛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 第2 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
三、又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留在現場,並在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機關及公務員知悉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大溪分局警員黃丞槱供認肇事,並接受後續之調查、 偵查及審判程序,此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件足憑(偵字第4250號卷 第2、12頁)。是被告在犯罪未發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符 合自首規定,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肆、原判決撤銷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原審 於量刑時,未考量被告於本案事故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 ,與被害人黃文良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呈植物人狀態,完全無 法自理生活,危害程度重大,所為量刑容有未妥。檢察官上 訴執此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 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本案違反義務之過失程度,與被害人因被告之過 失受有上開重傷害,而致終生失能、需賴專人照顧之損害程 度,暨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除告訴人已申請部分強 制險之醫療費用給付外,被告未賠償告訴人其他損害,曾表 示願意當庭給付12,000元惟不為告訴代理人所接受(本院卷 第42、69頁),至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等犯後態度,暨 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園藝工、 育有一名女兒、尚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提起公訴,檢察官洪鈺勛提起上訴,經檢察官洪威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陳銘壎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怡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
(過失傷害罪)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