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9年度,996號
TPHM,109,上訴,996,2020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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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9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吉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永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明傑



選任辯護人 林君鴻律師(法扶)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自強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林詠嵐律師
李介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42號,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557號、第3785
號、第57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許吉華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分別基於販 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各於如附表一各編號 所示之時、地,以該等編號所示之方式,分別為如附表一各 編號所示之販賣第一級犯行(1 次)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共5 次)。
二、黃明傑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級毒品, 不得非法販賣、轉讓,竟分別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及 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各於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時、地 ,以該等編號所示之方式,分別為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販 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共7 次)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共2次)




三、余自強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 7 年8 月28日上午10時4 分許至同日上午11時52分許間之某 時段,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黃明傑聯繫,黃明傑 向余自強表示,其與友人李貴龍欲合資,由黃明傑出面向余 自強購買海洛因,余自強旋於同日中午12時20分許,駕車至 桃園市桃園區介壽路上監理站附近,搭載黃明傑、李貴龍至 某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綽號「阿男」之成年友人位於介 壽路住處,將以新臺幣(下同)4,000 元之代價,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1 包(重量約1 公克)予黃明傑,並向黃明傑收 取4,000 元之價金(黃明傑出資3,000 元,李貴龍則出資1, 000 元)。
四、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簽分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余自強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黃明傑、余自強  於警詢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因本院不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 證據,自無庸贅論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二、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他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 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又檢察官、被告許吉華、黃明傑、余自強及其等辯護人於 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原審 及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 、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 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 及文書證據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之認定:
㈠被告許吉華、黃明傑部分:
1.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許吉華、黃明傑對於其等所犯犯罪事實一 、二,分別為被告許吉華於警詢、原審(許吉華警詢時僅自 白附表一編號2-3 、2-4之部分,原審審理時則全部認罪) 、本院審理時及黃明傑於警詢、偵查、原審、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偵字第1557號卷第60頁背面至63頁;偵字第5795 號卷第20頁背面至25、28頁背面至32頁;他字卷第278 至28 3頁;原審卷一第192至194 、248、至249 頁;原審卷二第1



1頁;本院卷第551頁),並經證人葉清鑑劉捐捐楊豐益楊秋金於警詢、偵查及證人李貴龍於偵查時證述綦詳(見 偵字第5795號卷第47、48、52至57、59至62、65至67、72頁 背面至77頁,他字卷第43、44、71頁背面、146、147、158 、163、164、238 至240 頁),復有被告許吉華使用之0000 000000門號通訊監察譯文、被告黃明傑使用之0000000000門 號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557號卷第55頁背面至 63頁,偵字第5795號卷第20頁背面至22、24、25、28頁背面 、30頁背面、31頁),足認許吉華、黃明傑前開任意性之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均可採信。
 2.被告許吉華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辯稱:「我沒有販賣 第一級毒品(附表編號1-1部分),是幫助施用或轉讓。」云 云(見本院卷第312 、313 、551 頁)。然: ⑴證人葉清鑑於警詢時、偵查中均結證稱:「(提示107 年7 月21日0000000000與0000000000之通訊監察譯文)這是我與 許吉華的對話,我跟許吉華買海洛因,交易時間是早上11時 通話完沒多久,在西大路經國路天橋下之水果攤以500 元金 額向許吉華購買一小包海洛因,數量我不知道,我沒有秤重 ,我錢有交給許吉華許吉華也有交付海洛因給我。」等語 (見他字卷第35、36、43、44頁),觀諸證人葉清鑑歷次證 言,前後一致,衡諸證人葉清鑑為成年人具有相當智識,與 被告亦無仇怨,當無負偽證刑責而設詞誣攀被告之理,且其 所證與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符,顯見證人葉清鑑證述被 告於上開時地賣其1 包價值500 元之海洛因,並當場銀貨兩 訖乙節,可以採信。
 ⑵觀諸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雖被告與葉清鑑間之上開通話 內容未直接提及海洛因等字眼,惟販賣毒品事涉重典,檢警 單位多以監聽通訊方式查緝犯罪,購毒者與販毒者間於電話 聯繫時無不警覺、小心謹慎,多以代號、暗語取代一般正常 對話,此乃毒品交易雙方之默契。是由附表通訊監察譯文之 通話內容可知,證人葉清鑑指證於107 年7 月21日上午11時 許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被告許吉華所持 用之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繫所在位置,隨即在於同日 上午11時5 分至10分止,多次聯繫碰面地點即天橋下之賣西 瓜水果攤旁(見他字卷第35、36頁),地點之隱密性、對話 內容均避免談及毒品字眼,顯見彼此間已有默契,則被告與 證人葉清鑑新竹市經國路與西大路口天橋下某水果攤旁會面 ,證人葉清鑑以500元代價向被告購買1 包海洛因乙節確屬 事實無訛。參諸販賣毒品屬重罪,為降低遭黑吃黑或被查獲 風險,否則多半當場銀貨兩訖,除非頗有交情,不會輕易為



他人無償轉讓毒品,況被告多次販賣毒品給證人葉清鑑,均 收受價金,故被告許吉華辯稱其未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證人葉 清鑑,應為幫助施用或轉讓云云,顯違常情,殊難採信。 3.又公訴意旨主張黃明傑就附表二編號2-1 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然證人楊秋 金於警詢時、偵查中均證稱:「譯文中黃明傑會提到『救』, 就是因為其身上沒錢,黃明傑要請其免費施用海洛因,所以 這次沒有毒品交易,其也沒拿錢給黃明傑。」等語(見偵字 第5795號卷第65頁;他字卷第158、163 頁背面),皆未指 證黃明傑此部分係販毒行為;又觀之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於 證人楊秋金向被告黃明傑表示其甫因案遭拘捕釋放,無毒品 可吸食後,黃明傑即向楊秋金稱「現在呢?你有找到人『救』 你喔?」,於楊秋金回稱「沒有,哪有?」等語後,黃明傑 即與楊秋金約定交付毒品之地點(見偵字第5795號卷第24頁 ),亦未提及關於毒品交易數量、價錢等用語;雖黃明傑於 警詢、偵查及審理時自白犯此部分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見 同上卷第24頁,他字卷第280頁,原審卷一第248 頁,原審 卷二第11頁),惟卷內除黃明傑之自白外,實尚乏其他積極 證據可佐,難以僅憑黃明傑之自白逕對其為不利之認定,公 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故被告黃明傑就附表二編號 2-1 部分,應係轉讓第一級毒品予證人楊秋金無訛。 ㈡被告余自強部分: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余自強固坦認於107 年8 月28日上午10時 4 分許至同日上午11時52分許間,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號與被告黃明傑聯繫,隨後並於同日中午12時20分許,駕 車至桃園市桃園區介壽路上監理站附近搭載證人黃明傑、證 人李貴龍至其友人「阿男」之介壽路住處等情,惟矢口否認 有何檢察官所指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辯稱:「伊 與黃明傑、李貴龍並未交易毒品,黃明傑於警詢、偵查時指 證其販毒,是因為伊曾於107 年5 月20日借黃明傑4 萬5,00 0 元,黃明傑有簽借據、本票,但黃明傑沒有按時還款,伊 因此在黃明傑住處附近動手打黃明傑,黃明傑才會挾怨報復 ,實情是107 年8 月28日當天黃明傑是聯絡伊要來還錢,後 來也在阿男住處還了4,000 元給伊,李貴龍則是去找阿男刺 青,但伊不知道李貴龍有沒有刺青,洵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 行。」云云,並提出證人黃明傑於107 年5 月20日簽署之借 據、票載發票日為107 年8 月23日之本票4 紙為憑(見原審 卷一第313 至317 頁)。經查:
1.被告余自強於107 年8 月28日上午10時4 分許至同日上午11 時52分許間,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黃明傑聯



繫,隨後於同日中午12時20分許,駕車至桃園市桃園區介壽 路上監理站附近搭載證人黃明傑、李貴龍至其友人「阿男」 之介壽路住處等情,業據被告余自強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 理時坦認在卷(見偵字第3785號卷第65、71、72頁;原審卷 一第304至307頁;原審卷二第26頁),並經證人黃明傑於偵 查中、原審審理時及證人李貴龍於偵查中證述屬實(見偵字 第3785號卷二第55、56、105、106頁;偵字第5795號卷第36 、37頁;原審卷二第15至18、21頁),且有證人黃明傑使用 0000000000門號與余自強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之通訊 監察譯文附卷可稽(見偵字第3785號卷第64頁背面、65頁) ,足信為真實。
2.證人黃明傑於偵查中結證稱:「當天為了找余自強,是專程 從新竹火車站搭火車到桃園火車站,到桃園時身體已經很難 過了,之後轉乘計程車到介壽路上監理站附近,余自強再開 車過來載伊和李貴龍到『阿男』的家,在『阿男』家時其拿4,00 0 元給余自強,其中1,000 元是李貴龍出的,伊和李貴龍合 資向余自強購買海洛因,之後余自強離開隔了4 、5 分鐘回 來,並拿1 公克的海洛因給伊,伊再分0.2 公克的海洛因給 李貴龍。」等語(見偵字第3785號卷第56、57頁),核與證 人李貴龍於偵查中結證稱:「當天其確實有給黃明傑1,000 元,黃明傑說要合資購買海洛因,後來黃明傑也有拿1 包海 洛因給伊,但伊不知道黃明傑是跟何人買的。」等語(見偵 字第3785號卷第105、106 頁)相符,證人李貴龍於本院審 理時亦結證稱其於偵查中之前開證言係出於其自由意志之證 述(見本院卷第536 頁)。
 3.觀之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第3785號卷第64頁背面、65 頁),於107 年8 月28日上午10時4 分許,被告黃明傑先撥 打電話向被告余自強稱「我打那個」等語後,於同日上午10 時6 分許,被告黃明傑再與被告余自強聯繫表示「我打你沒 接啊」、「還是你網路沒開?」,被告余自強即應稱「哭爸 啦,沒開啦,我開一下,我開一下」,隨後於同日上午10時 8 分許,因被告余自強手機快要沒電,被告黃明傑再撥打電 話向被告余自強表示「我去坐車啦」、「你在昨天那喔?」 ,被告余自強則回應「沒有,我刺字啦,恩啦,你上來我再 載你」,嗣於同日上午10時55分許,被告黃明傑再撥打電話 予余自強稱「螃蟹(即李貴龍)講他也要跟啦」,被告余自 強則應稱「螃蟹?他有要那個?」,被告黃明傑則回應「應 該有吧」,被告余自強即表示「好啊,好」,隨後於同日上 午11時52分許,於被告黃明傑向被告余自強表示其與李貴龍 已經到達監理站後,被告余自強即稱「在哪等,我過去載你



」等語而見面,亦與證人黃明傑、李貴龍於前述偵查時所證 情節相符。而被告黃明傑一開始本來係要撥打網路電話與被 告余自強聯繫,但余自強電話網路未開且手機即將沒電而不 能接通,復於被告黃明傑向余自強李貴龍也要跟後,被告 余自強又係表示李貴龍「有要那個?」之隱晦用語,與一般 毒品交易為躲避查緝,使用網路電話或暗語之情形如出一轍 ,況證人李貴龍與被告余自強素不相識,堪認證人黃明傑、 李貴龍於偵查時所證,均屬事實,皆可採信。
 4.被告余自強雖辯稱黃明傑交付4,000元是要清償借款,黃明 傑誣指其販毒,係挾怨報復云云。惟:
 ⑴依107 年9 月6 日上午7 時17分許證人即綽號「萬兄」劉英 治與黃明傑之通訊監察譯文,綽號「萬兄」之劉英治撥打電 話予黃明傑,向黃明傑表示「我跟你講,自強給人抓去了你 知道嗎?」、「他叫我聯絡你,你有咬他嗎?」,被告黃明 傑則應稱「沒有,沒有,都沒有聯絡我,都沒有」,劉英治 再表示「他打給我,我去到大樹派出所,他只叫我打電話給 你,他們不給我跟他講話嘛,他講『萬兄你打電話給企鵝( 即黃明傑)一下』,就叫我打不知道打幹嘛啊」、「我怕可 能單位要找你,怕他要找你叫你咬他,我跟你講絕對不能咬 他」、「你如果咬他我不會放過你喔」、「我跟你講這句話 ,不管你咬誰我不知道,只是自強跟我很好的」、「那個許 吉華你也跟他講一下」、「他(指余自強)要執行了,通緝 ,可能辦到、他咬辦販賣、辦販賣」、「一定不能咬他」、 「自強如果有接洽誰,你幫我傳這個話,我知道誰有咬我一 定找誰」等語,黃明傑則一直唯諾應稱「不會、不會,萬兄 我不會做這種事情」、「我知道,絕對不會」、「好、好」 等語,有該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見偵字第3785號卷第61 頁背面、62頁)。
 ⑵由上開內容可知,劉英治係要求黃明傑不能向檢警「咬」出 被告余自強有販毒之事,否則不會放過黃明傑,並要求黃明 傑傳話給包括許吉華在內與余自強有接洽之其他人。雖被告 余自強於原審審理時先辯稱:「其要劉英治打電話給黃明傑 ,只是要跟黃明傑『惜別』而已。」云云(見原審卷一第302 頁),後改口辯稱:「是要萬兄通知黃明傑其已經被通緝抓 到,要問黃明傑『欠的錢要怎麼還?』」云云(見原審卷二第 26頁),然若被告余自強並無販毒之行為,劉英治顯無必要 在電話中特別交代黃明傑不能於未來檢警傳訊時「咬」被告 余自強販毒,更要求被告黃明傑還要傳話予其他有跟被告余 自強「接洽」之人,都不能把被告余自強咬出來,否則不會 放過他們。故由劉英治與黃明傑之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輔與



前已敘及之證人黃明傑、李貴龍偵查時之證言、證人黃明傑 與被告余自強於107 年8 月28日之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以觀 ,實已堪認余自強確有此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
⑶觀之卷附被告余自強提出之4 張本票,票載發票日均為107 年8 月23日,到期日則分別為107 年9 月10日、107 年9月2 0日、107 年9 月30日及107 年10月10日,票面金額分別為1 萬2,000 元、1 萬1,000 元、1 萬1,000 元及1 萬1,000 元(原審院卷一第315至317頁),合計為4 萬5,000 元,即 借據中黃明傑答應余自強分4 期償還之金額(見原審卷一第 313 頁),是黃明傑之債務清償日,應至107 年9 月10日始 陸續屆至,然被告黃明傑與李貴龍前往找被告余自強之日期 卻
是107 年8 月28日,被告黃明傑顯無須欺騙李貴龍合資以湊 齊4,000 元而提前於當日先返還予余自強之理,再依證人即 被告黃明傑於原審時所證,李貴龍與其在「阿男」住處時即 已提藥、毒癮發作等情(見原審卷二第18頁),李貴龍無不 給付購買海洛因之價金之理,足認證人即被告黃明傑於原審 審理時所證矛盾,且與客觀證據不符。
 ⑷又證人即被告黃明傑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其於偵查時證述余 自強販毒,是想要自己可以減刑云云,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 其當日是要還被告余自強錢,因為身上錢不夠,才騙李貴龍 說要合資購買毒品,毒品是我自己身上原來就有的等語(見 本院卷第543 頁)。然觀之黃明傑於偵查時經檢察官訊問有 無其他意見或陳述時,僅稱其毒品上游為「阿文賴姓男子」 、「甘義清」及「阿傑」(見偵字第3785號卷二第57頁), 卻未再強調其毒品來源尚且包括被告余自強在內。況被告余 自強、黃明傑雖均稱李貴龍當天是要去找「阿男」刺青云云 ,然卻又均表示不知道當天李貴龍有沒有實際上刺青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307 頁,卷二第16頁),證人黃明傑於原審審 理時雖證稱李貴龍有跟余自強約要去刺青云云(見原審卷二 第16頁),惟於譯文中被告余自強詢問黃明傑「螃蟹?他有 要那個?」等語(見偵字第5795號卷第36頁背面),顯然並 無證人李貴龍與被告余自強相約刺青之事。被告余自強於警 詢時即已表示當日李貴龍係與黃明傑一同前往找其交易毒品 等語,已如前述,更見余自強於譯文中所謂之「他有要那個 」,絕非純指刺青而已。故證人黃明傑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言 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當諉無可信,縱證人黃明傑與被告余 自強有債務糾紛,抑或被告余自強曾經動手打過證人黃明傑 之情事為真實,揆諸前揭理由,亦均不足以打擊黃明傑偵查



時指證余自強販毒予其和李貴龍之憑信性。
 ⑸另證人李貴龍於偵查時固曾結證稱:「是要去找余自強,請 人幫忙紋身余自強有認識紋身師傅;其沒有跟余自強買過 毒品,在『阿男』家時黃明傑也沒拿錢給余自強,是後來回到 新竹後,黃明傑才拿海洛因給其的。」云云(見偵字第3785 號卷第106 頁),否認與黃明傑合資購賣海洛因;然其於本 院審理時則結證稱:「其綽號螃蟹,其與黃明傑坐火車到桃 園刺青,路上有聽到黃明傑講電話說螃蟹也要跟,是要合資 買毒品,但不知道黃明傑跟誰買毒品,黃明傑有跟借1000元 ,另外我有給黃明傑1,000元買毒品,一共2,000元,從桃園 坐火車回新竹的路上,黃明傑給我1 小包海洛因。」等語( 見本院卷第533 至543 頁),翻異前詞,坦承出資1,000元與 證人黃明傑合資購買海洛因;益見其確出資1 ,000元與黃明 傑合資,由黃明傑出面向被告余自強購買4,000 元海洛因乙 節,確屬事實,其廻護被告余自強之證言,不足採信。 ⑹從而,證人黃明傑、李貴龍分別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余自 強確於107 年8 月28日販賣4,000 元之海洛因予證人黃明傑 無訛(其中黃明傑出資3,000 元,李貴龍出資1,000 元 ), 被告余自強前開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按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物稀價昂,本無一定之公定價 格,且可任意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格,或隨供 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 、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 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 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 「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 賣行為目的,則無二致。而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非法交易 ,向為政府查禁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 甘冒被查獲重罰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 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 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推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 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84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 照)。故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 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 符合論理法則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查被告許 吉華、黃明傑、余自強均為智識正常之人,對於毒品交易為 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當知之甚稔,苟無利可圖,應無甘 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極大風險為之,且被告許吉華、黃明傑 於原審時均坦承其等之獲利就是可以賺自己吃的等語(見原 審卷一第192、249 頁),另被告余自強與黃明傑、李貴龍



則屬有償交易,依前開說明,被告許吉華、黃明傑、余自強 所為本案販賣毒品之罪行,主觀上確均有營利之意圖無訛。 ㈣綜上所述,被告許吉華余自強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 皆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許吉華、黃明傑、余自強之 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㈤至被告余自強之辯護人雖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喚證人即被告 黃明傑,以證明其改變陳述指證被告余自強有販賣毒品原因 ,及是否出於警方誘導而非真意;又聲請傳喚證人劉英山, 以證明劉英山劉英治手機與黃明傑間之通訊監察譯文之內 容究為何等情,惟證人即被告黃明傑於原審審理已傳喚到庭 並行交互詰問,並無重覆作證同一待證事實之必要;另被告 黃明傑與劉英治之通訊監察譯文為客觀之對話紀錄,亦無傳 喚劉英山到庭說明其等對話之實際真意之必要;又聲請勘驗 黃明傑之警詢筆錄,惟本院既不採為證據,亦無庸勘驗。況 本件事證已明,辯護人前開聲請,均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 明。
二、論罪之說明:  
㈠被告許吉華部分:
 1.核許吉華就附表一編號1-1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1 罪),就附表一編號1-2 、2-1至2-4 所為,則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5 罪)。被告許吉華就前開販賣 毒品前持有該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嗣後販毒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被告許吉華就附表一所示6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3.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⑴累犯:  
被告許吉華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11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3 年10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 審易字第74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再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 年度審訴字第 44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後 ,於105 年12月6 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6年2 月8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上揭各罪,均為累犯。 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院認許吉華已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入監執行,且刑期非短,竟



未能改過遷善,遠離毒品,反再犯本案罪質更加嚴重之罪, 堪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除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 ,爰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即附表一編號2 -3、2-4部分):
被告許吉華就附表一編號2-3 、2-4 所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2 罪)部分,於警詢時曾經自白犯罪(見偵字第1557號卷 第60頁背面至63頁),迄於原審審理、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雖於偵查時否認此部分犯行,然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被告縱曾於偵查或審判中否認犯罪, 僅須於偵查及審判中各有1 次自白,即符合此項減輕其刑規 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7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此 部分被告許吉華仍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 刑之要件,爰就被告許吉華附表一編號2-3、2-4部分均依法 減刑。
⑶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①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 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 ②被告許吉華就附表一各次所犯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販賣毒品之數量均屬少數,價格亦均屬低微,販毒獲利均非 甚鉅,其等所犯情節與專門大量販賣毒品營利謀生之所謂「 大盤」、「中盤」毒販者顯然有異,對社會造成之危害顯然 較低。然被告許吉華附表一編號1-1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因未於偵審中自白,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免 其刑規定之適用(見原審卷一第391至395頁),最低法定刑 即為無期徒刑,其就附表一編號1-2 、2-1至2-2 所犯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因無其他減刑規定之適用,最低法定刑度 則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就附表一編號2-3、2-4 所為,雖 可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刑,然最低刑 度仍在3 年6 月有期徒刑以上,在客觀上實均足以引起一般 人之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憾,犯罪情狀衡情即有可憫,就 其上開所犯販賣毒品罪各罪,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
 ⑷被告許吉華就附表一編號1-1 至1-2 、2-1 至2-2 所犯之罪 ,應先加(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後減之,就附表 一編號2-3 、2-4 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死刑及無期徒刑 部分不得加重)部分,爰均依法先加後遞減其刑。 ㈡被告黃明傑部分:




 1.核被告黃明傑就附表二編號1-1 至1-4 、2-2 、3-1 至3-2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 毒品罪(共7 罪);就附表二編號2-1 、3-3 所為,則均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共 2 罪)。被告黃明傑就前開販賣、轉讓毒品前持有該等毒品 之低度行為,為其嗣後販毒、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
2.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黃明傑就附表二編號2-1 所為,應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然此部分被告黃明傑應係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已如前述, 此部分與起訴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3.被告黃明傑就附表二所示9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⑴累犯:  
被告黃明傑前因搶奪、偽造文書、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916 號裁定 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317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5 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 ,於107 年4 月4 日執行完畢出監,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據,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上揭各罪,均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院認被告黃明傑前已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等案件入監執行,且刑期非短,竟未能改過遷善, 遠離毒品,反再犯本案罪質更加嚴重之罪,堪認其刑罰反應 力薄弱,除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爰均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 被告黃明傑就附表二各次被訴之犯行,於警詢、偵查、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均始終自白。雖就附表二編號2-1 部分,黃明 傑係自白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與最終認定之轉讓第一級毒品 罪不同,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刑責較轉讓第一級毒品要重, 黃明傑既自白販賣第一級毒品,已見黃明傑並無推諉卸責之 意,且販賣之行為亦可包括交付毒品在內,當應認黃明傑就 附表二編號2-1 部分,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偵審自白之規定,爰就其所犯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均依法減輕其刑。
 ⑶被告黃明傑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



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 條至 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 關資料,諸如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 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 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又所謂「供出毒品來源」,當係指 犯該條例所定上開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上開各罪該次犯行 之毒品來源而言。亦即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 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須 有先後且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克相當,非謂被告一有「 自白」,供述毒品之來源,即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 其刑(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238號判決可資參照)。 ②被告黃明傑雖主張其供出毒品來源為甘義清、阿傑之人,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被 告黃明傑毒品上手「甘義清」所用門號,經新竹縣警察局北分局原欲聲請通訊監察,發現已遭他單位暫線執行…該分 局並未查獲甘義清涉犯毒品案。另其所稱「張勝傑」,亦因 販賣毒品案遭羈押,該分局無法聲請通訊監察持續向上溯源 ,故本案並無因被告黃明傑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游,有新竹 縣警察局竹北分局108年8月22日竹線北警偵字第1083801711 號函暨檢附之職務報告在卷可左(見原審卷一第397至401頁 ),則被告黃明傑所稱供出之毒品來源甘義清、阿傑均與本 案無因果關係,則本案未因被告之供述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免其刑規定之 要件不符,自無該規定之適用。
 ⑷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即附表二編號1-1 至1-4 、2-2 、3 -1 、3-2部分):
①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 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 ②被告黃明傑就附表二編號1-1 至1-4 、2-2 、3-1 至3-2 所 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販賣毒品之數量均屬少數,價格 亦均屬低微,販毒獲利均非甚鉅,其等所犯情節與專門大量 販賣毒品營利謀生之所謂「大盤」、「中盤」毒販者顯然有 異,對社會造成之危害顯然較低,然就被告黃明傑販賣第一 級毒品罪部分縱依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 減刑,最低法定刑仍係15年以上,在客觀上實均足以引起一 般人之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憾,犯罪情狀不無可憫之處,



爰就被告黃明傑上開所犯之販賣毒品罪部分,均依刑法第59 條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
 ③至被告黃明傑所犯附表二編號2-1 、3-3 之轉讓第一級毒品 罪部分,因均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刑 ,減經後之最低法定刑度即為6 月以上有期徒刑,考量其所 為造成社會治安之潛在危害及蔓延毒害之程度,應已難謂有 何宣告減輕後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等其他可資憫恕之情形 ,此部分自均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併予敘明。 ⑸被告黃明傑就附表二編號2-1 、3-3 所為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部分,應依法先加後減之。另就其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1 至 1-4 、2-2 、3-1、3-2 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死刑及 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均依法先加後遞減其刑。   ㈢被告余自強部分:
 1.核余自強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 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余自強就前開販賣毒品前持有該等毒 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嗣後販毒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2.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⑴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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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