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9年度,902號
TPHM,109,上訴,902,202006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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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9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金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840號,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4366、4
4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金登前㈠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561號裁定 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桃園地院 以90年度毒聲字第188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復經桃園地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248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0 年11月7日停止處分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於9 1年4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 91年度戒偵字第4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經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 院以94年度訴字第5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不構成 累犯)。㈡又於10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 以102年度審訴字第19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 再於103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4 年度審訴緝字第6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應執 行刑1年5月確定,應於105年9月6日接續上開施用第一級毒 品案件執行,於106年3月2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中 付保護管束,於106年12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 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 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6月26日上午9時許,在其位在桃園 市○○區○○街000巷00號居所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 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加熱後,再吸食其霧化氣體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 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在 上開地點,旋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再吸食其霧化氣體



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上午9時20分 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大安分局)員警持桃 園地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黃金登上開居所執行搜索, 當場扣得黃金登所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5包(不含空包裝袋 ,總淨重8.77公克,總純質淨重3.37公克,取樣0.07公克鑑 驗用罄,驗餘總淨重8.7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 6包(不含空包裝袋,總淨重39.357公克,取樣0.2404公克 鑑驗用罄,驗餘總淨重39.1166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6包 (不含空包裝袋,總淨重25.18公克,總純質淨重38.5553公 克,取樣0.19公克鑑驗用罄,驗餘總淨重24.99公克)、甲 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分裝袋1批、磅秤1個、HUAWEI廠牌 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新臺幣3 萬2,000元(涉嫌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嫌,另案經桃園地 檢署檢察官偵辦中),復於同日採集黃金登之尿液經送請台 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確認檢驗,呈 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二、案經大安分局報請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 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包含 人證與文書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黃金登(下稱被告)對本 院準備程序期日提示之卷證,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 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至於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均 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 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及被告 而為合法調查,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均坦承不諱(見第4 366號毒偵卷第8、11、12、17、103、104頁、原審卷第65至 67、74頁),並有桃園地院108年度聲搜字第581號搜索票、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案物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年8月26 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鑑定書、交通部 民用航空醫務中心108年7月29日航醫鑑字第0000000、00000 00Q號毒品鑑定書等件在卷可稽(見第4366號毒偵卷第31、3 3、35至39、119、131、133、135、136頁、原審卷第59至61 頁)。而其上開所採集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 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 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第4366號毒偵卷 第47、49頁),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
 ㈡被告雖於本院改辯稱:伊是同時吸食海洛因跟甲基安非他命 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都是將安非他命(按即 甲基安非他命,下同)摻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後,再點火燒烤 吸食散發出來之煙霧;海洛因都是摻入香菸內點火吸食。伊 最近一次於108年6月26日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 號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之後伊還有用海洛因,伊將毒品摻入香菸內吸食等語綦詳 (見第4366號毒偵卷第11頁);復於偵查時供稱:最後一次 施用毒品是今天早上和范添棟一起吸食安非他命等語(見第 4366號毒偵卷第107頁);又於原審供稱:伊有次108年6月2 6日上午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住家房間跟范 添棟一起吸食安非他命,伊等是將安非他命摻入玻璃球吸食 器內後,再點火燒烤吸食散發出來之煙霧,之後伊還有用海 洛因,伊將毒品摻入香菸內吸食等語綦詳明確(見第4366號 毒偵卷第11頁);參酌被告於108年6月26日上午,確有轉讓 甲基安非他命予范添棟施用,經桃園地院判處罪刑確定乙節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堪認被告於上開時間、 地點,確係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是被告空 言辯稱其係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自不足採 。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 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 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



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 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 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 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 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 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 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 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 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 以90年度毒聲字第156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桃園地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883號裁定 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桃園地院以90年度毒聲字 第4248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11月7日停止處分出所,所 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於91年4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 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 以91年度戒偵字第4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經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 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5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 10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2年度審訴 字第19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再於103年間因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4年度審訴緝字 第6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應執行刑1年5月確 定,應於105年9月6日接續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執行, 於106年3月2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於106年12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 ,被告在上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 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 行均堪予認定,應均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 第1 款、第2 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及



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施用前持有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揭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分論併罰。
㈣依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 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 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 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 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 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 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 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 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 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 刑。」。是在該解釋文公布後,本院即應依此就個案裁量是 否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查本案 被告前於10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19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復於10 3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4年度審 訴緝字第6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應執行刑1 年5月確定,並應於105年9月6日接續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 件執行,於106年3月2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中付保 護管束,於106年12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 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本院審酌被告 於上述包含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之案件,甫於106年1 2月11日執行完畢,理應生警惕作用,期待其返回社會後能 因此自我控管,惟被告竟未生警惕,不知徹底禁絕毒品,復 故意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足見前罪之 徒刑執行成效不彰,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爰就被 告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分別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最低本刑。




三、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之吸 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本件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 沒收。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 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罰之執行,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 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 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戕 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終坦 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累犯)、7月(累犯),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並就沒收部分說明扣案之吸食器1 組諭知沒收之法律依據,另就其餘扣案物說明不予沒收之理 由,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 告上訴意旨空言辯稱其係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云 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建良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明楨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單獨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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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