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9年度,813號
TPHM,109,上訴,813,2020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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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8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志成



選任辯護人 江榮祥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48號,中華民國109年1月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490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楊志成犯以欺瞞方式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之鍋子、保溫瓶及夾鏈袋各壹個均沒收。 事 實
一、楊志成明知其就醫取得之服爾眠錠(Fallep,2mg)、美得 眠膜衣錠(Modipanol,2mg) 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 (Flunitrazepam,下稱FM2)成份,有使人鎮靜、安眠、麻 醉及肌肉鬆弛等作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強盜及以 欺瞞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3月3 日2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大庭新村」社區警衛 亭B哨(下稱B哨),向保全員鄭文正杜陳修佯稱:請求協 尋其遺失之新臺幣(下同) 3萬元等語,同時觀察哨內存放住 戶停車費用位置,並稱:其係園藝公司老闆,可介紹渠等認 識花草,社區中庭內有肉桂樹,可取葉沖泡,其有肉桂茶可 供試飲等語,隨即返回新北市○○區○○街00之0號居處將1粒半 含有FM2之錠劑混入保溫瓶內之肉桂茶,於同日2時42分許攜 至B哨,佯稱係肉桂茶而欺瞞鄭文正杜陳修各飲用2杯後, 鄭文正即失去意識倒臥B哨內,杜陳修則在騎乘腳踏車返回 其巡守崗哨時,失去意識倒臥於人行道,均致不能抗拒,楊 志成即盜取鄭文正管領、置於B哨內之社區停車場管理費3,4 00元得手。嗣警獲報後循監視器畫面查獲楊志成,復於其居 處扣得煮食、盛裝肉桂茶之鍋子、保溫瓶及夾鏈袋(內含FM2 粉末,毛重0.4397公克) 各1個及餘款1,053元。二、案經鄭文正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的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 念,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得資為證據。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 各項供述證據,上訴人即被告楊志成(下稱被告)及其辯護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陳稱: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 據等語(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第106至107頁),本院審酌 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 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前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80頁、第111頁),並有下列證據可供佐證: ⒈證人之供述:
 ⑴證人即告訴人鄭文正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證稱:108年3月3 日3點多,伊在「大庭新村」B哨執行保全勤務,正在清點停 車費用要結帳送至中控,被告向伊稱錢包不見,至哨亭登記 資料,杜陳修也巡邏到B哨,被告跟伊等聊園藝,說要回去 拿肉桂茶請伊等喝,大概5分鐘後回到B哨,拿保溫杯倒肉桂 茶給伊和杜陳修飲用,伊等各喝2杯後,就回去各自的哨亭 ,不到1分鐘就覺得暈眩無法站立,昏倒在B哨內,被中控人 員發現送醫,出院後伊回公司確認遭強盜之金額為3,400元 等語(見偵查卷第19至21頁、第23至24頁、第92至93頁、原 審卷第239至240頁)。




 ⑵證人杜陳修於原審證稱:108年3月3日當天凌晨3點,伊在B哨 看見被告跟鄭文正,被告說他3萬元不見了,請伊等幫他找 ,並說他是園藝公司請來照顧社區花草,後來被告說要請伊 等喝他做的東西,他就回家拿,堅持要伊等喝,喝下後聊了 什麼伊已經忘記了,同事說伊昏倒在回哨所的人行道上,也 不知道伊在哪醒過來的,昏倒跟起來後都完全沒有意識等語 (見原審卷第281至284頁)。  
⒉扣案之夾鏈袋(內含FM2之粉末,毛重0.4397公克,沖洗檢驗 後餘包裝袋),以乙醇溶液沖洗殘渣袋,沖洗液進行鑑驗分 析,檢出成分氟硝西泮(Flunitrazepam),此有臺北榮民 總醫院108年3月21日北榮毒鑑字第C9030045號毒品成分鑑定 書在卷足稽(見偵查卷第117頁)。
 ⒊被告在偵查中明確供述:其確有在肉桂茶內加入含FM2成份之 安眠藥物等語(見偵查卷第14至16頁、第92頁),另於原審 審理中供稱:對於家樺診所含中所記載伊每次就診,該診所 均開立FM2之安眠藥沒意見,夾鍊袋是伊用來分裝安眠藥的 等語(見原審卷第294至296頁),且被告每次就診均就所拿 取之藥品簽名並寫上FM2之數量,有家樺診所108年10月17日 家樺字第1081017號函文暨所附被告就診紀錄、病歷表在卷 足參(見原審卷第227至233頁),是被告明知其加入肉桂茶 內之藥錠成份為第三級毒品FM2無誤。
 ⒋再查,證人鄭文正杜陳修於案發後所採尿液,經檢驗均呈F M2之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 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 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在卷足稽(見偵查卷第119至125頁 ),衡之其等均無施用毒品前科,在案發前亦未曾服用含有 FM2成份之藥物,已經其等在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 卷第244頁、第284至285頁),則其等飲用被告所提供之肉 桂茶後,所採之尿液即呈FM2之陽性反應,顯見該茶內確含 有FM2成份,被告供稱其將平日服用之FM2藥品置於肉桂茶內 ,且目的在使證人昏迷後盜取崗哨內之錢財等語,即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
⒌此外,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目錄 表、路口監視器光碟翻拍照片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下稱健保署) 108年10月8日健保醫字第1080062165號函及 所附全民險保醫療費用申報資料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39至 43頁、第53至60頁、原審卷第213至225頁)。 ㈡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FM2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 品,核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欺瞞鄭文正杜陳修飲用 摻有第三級毒品FM2之肉桂茶,致使其等昏厥無意識而不能 抗拒後,盜取財物,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3項之以 欺瞞方式使他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及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 盜罪。又被告係以一欺瞞使人施用毒品之行為同時侵害鄭文 正、杜陳修之法益,而犯同一罪名,且觸犯強盜罪,均為想 像競合,應從一重論以欺瞞方式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 ㈡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 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 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參照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號 解釋文內容,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 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 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憲 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 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 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 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經查:被 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 後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 開2罪嗣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4年8 月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被告於前開案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固應依法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法定之最高本刑,惟審酌被告之前案係施用毒 品案件,與本案以欺瞞方式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之罪質並不 相同,且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 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綜觀全案情節,對 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其罪刑應屬相當,並無加重其最低法 定本刑之必要,自不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以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 ,猶嫌過重者,即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 例參照);再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 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 減其刑時,應就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等犯罪一 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如



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 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而被告所犯 以欺瞞方式使他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法定刑為5年以上有 期徒刑,得併科罰金,衡諸被告欺瞞鄭文正杜陳修飲用摻 有第三級毒品FM2之肉桂茶,致使其等不能抗拒後盜取財物 ,固屬不該,然其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正視己非,深表悔悟 ,並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鄭文正及被害人杜陳修達成和 解,給付6萬元(賠償告訴人鄭文正4萬元、被害人杜陳修2 萬元)等情,有和解筆錄、匯款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 頁、第117頁),可徵被告極力修復其犯罪造成之損害;且 依被告強盜情節,未以暴力手段傷害他人,而所獲金額亦僅 3,400元,是考量被告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確屬情輕法重 ,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 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以啟自新。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事 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 刑,應符合刑罰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而刑 法第47條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不符憲法罪刑 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於108年2月22日公布釋字第775號解釋宣告違憲;本案並 無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形,自 無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之必要,原審未及審酌, 容有未合;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鄭文正及被害 人杜陳修達成和解,並履行全部和解金6萬元,再參諸被告 犯罪前後之一切情狀,認應符合刑法第59條之酌減要件,詳 如前述,原審漏未斟酌,亦有未洽。被告上訴指稱原審量刑 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並非全無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開可 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以欺瞞手段 使執勤中之保全員施用第三級毒品,並強盜財物,侵害他人 身體健康及財產安全,所為甚值非難;惟審酌被告於偵查及 原審審理時,雖均飾詞否認犯行,但於本院終知坦承犯行, 並與告訴人鄭文正及被害人杜陳修達成和解,賠償其等之損 害,尚知悔悟,暨考量被告自陳高工之智識程度,已婚、2 個小孩均已成年、目前無業,之前從事園藝工作之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2頁)、犯罪手段、目的、所得財 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㈢扣案之供煮食、盛裝肉桂茶之鍋子、保溫瓶及摻入毒品之夾



鏈袋(內含FM2之粉末,毛重0.4397公克,以沖洗檢驗後餘包 裝袋) 各1個,有卷附上揭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 足證(見偵查卷第117頁),均屬被告所有,據其供承在卷 ,均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之規定沒收之;至被告之犯罪所得3,400元(含已扣案之 1,053元)原應依法宣告沒收,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鄭文正、 被害人杜陳修達成和解,共計賠償6萬元,被告之犯罪所得 固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即「大庭新村」社區住戶停車費用 之所有人,然被告所給付之賠償金額已逾越實質犯罪所得, 倘若再追徵被告犯罪所得,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3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8條第1項、第55條、第59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騰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陳俞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
以強暴、脅迫、欺瞞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第一項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第一項方法使人施用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普通強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



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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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