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9年度,807號
TPHM,109,上訴,807,2020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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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8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嘉斌



選任辯護人 羅亦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04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561、499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高嘉斌違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 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下同)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 扣案仿ATAK ARMS廠ZORAKI 914-TD型半自手槍製造之改造手 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未經 試射之非制式子彈3顆均沒收。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4條第1項第1款、第7條、第8條業於民國109年6月10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2日生效,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7條、第8條分別規範「本條例所稱 槍砲、彈藥、刀械如下:一、槍砲:指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 、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 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第1項)未 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 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 、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未經許可,轉讓、出 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意圖供 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



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 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 金。(第5項)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 、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 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第6項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第1項)未經許 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 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 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未經 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意圖供自 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 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 罰金。(第5項)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第6項)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 ,得減輕其刑。」。修正後則分別為「本條例所稱槍砲、彈 藥、刀械如下:一、槍砲:指制式或非制式之火砲、肩射武 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 、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 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第 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 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 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 金。(第3項)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 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 以下罰金。(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 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第5項)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 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 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第6項)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 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



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 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 罰金。(第2項)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 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3項)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 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 以下罰金。(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 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第5項)第一項至第三項之 未遂犯罰之。(第6項)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 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參以立法理由指 出:依司法實務相關見解,制式槍枝係指「經政府立案、合 法工廠生產之槍枝」;非制式槍枝則指「非政府立案合法工 廠生產之土造槍枝,有可分為仿造槍(仿制式槍枝)、改造 槍(改造信號彈、改造玩具槍)及各式土造槍枝(如鋼管槍 )」,是依上揭定義,本案扣案之仿ATAKARMS廠ZORAKI914- TD型半自動手槍為「非制式槍枝」,依現行法則屬同條例第 4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槍砲」。據此,修正前被告所犯為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罪,法定刑度為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7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被告 所犯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罪,法定刑度為 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則經比較新舊 法結果,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規定 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規定論處。原審雖未及為新舊法比較,而逕適用舊法,但與 本院為新舊法比較後適用舊法結果並無不同,故亦無撤銷改 判之實益。本件應予維持,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之自白外,餘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始終配合檢警調查,且於審理中坦承 不諱。伊持有槍枝是為了防身之用,雖對治安造成危險,但 終無造成社會危害。被告已提供槍枝上游來源為綽號「戰甲 」之「徐通駿」,請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 規定減輕其刑,並請求審酌刑法第59條之規定,請求給予最 低度刑云云。
四、經查:
㈠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 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防止 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該條例第18



條第4項前段固有明文。然需因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 事件之發生,始有獲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可能。則供述自己 持有之槍砲、彈藥取得之來源,必因而使偵查犯罪之檢、調 人員,得以一併查獲相關涉案者;或因而防止他人利用該違 禁物而發生重大危害治安之事件,始符減免其刑之要件(最 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2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固 於偵、審中自白犯行,惟其所稱槍、彈上游為綽號「戰甲」 之徐通駿,本院遂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明有 無此情,該大隊覆稱:「本案被告高嘉斌稱遭警方查獲之槍 枝係向上手徐通駿借用防身,經查徐嫌業於107年12月4日入 監服刑,向其詢問前揭事宜,渠否認出借槍枝,另被告高嘉 斌未就本案提供其他佐證資料」等語,有該大隊109年4月7 日北市警刑大三字第1093006407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7 頁),故本案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槍彈來源,或防止重大 危害治安事件發生,自無法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 第4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 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 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 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之素行端正等情 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 理由(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584號判例、51年台上字第89 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非法持有槍彈之目的,自陳係 為了防身之用,而其持有具殺傷力之槍彈對社會治安危害甚 大,此乃一般普遍大眾皆所週知,在客觀上並無情堪憫恕之 處。是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自無理由。 ㈢末按法官為量刑之裁量時,本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 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 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 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 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參照 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 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本件原審於 量刑時,已對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各款事由詳加審酌,所處 之刑未逾法定刑度,亦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或 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已充分斟酌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 及必要性要求,足資妥適,難認原審量刑有何不當。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蔚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00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嘉斌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0號4樓             (寄押法務部○○○○○○○○○○○ 選任辯護人 馬中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561號、第49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嘉斌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ATAK ARMS 廠ZORAKI 914-TD 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號,含彈匣壹個)、非制式子彈參顆均沒收。
事 實
一、高嘉斌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 ,竟基於持有前述槍彈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11月間某日, 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4 樓住處,以新台幣10萬元 之價格,向綽號「戰甲」之不詳名籍成年男子,購買具殺傷 力仿ATAK ARMS 廠ZORAKI 914-TD 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並換裝 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ZZZZ; &ZZZZ; 0000000000號),及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 釐米制 式空包彈組
合直徑約8.8 釐米金屬彈頭而成非制式子彈2 顆、金屬彈殼 組合直徑約8.8 釐米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3 顆、是否 具有殺傷力不明之子彈5 顆(此5 顆業經高嘉斌試射而滅失



),並放置於上開住處而無故持有之。嗣為警於107 年12月 28日14時15分許,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 ,至桃園市○○區○○路000 號9 樓拘提高嘉斌,並經該處 承租人同意於上址搜索,查獲且扣得前揭改造手槍1 枝、非 制式子彈5 顆(其中2 顆嗣經鑑驗試射滅失),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故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除法院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 。經查,關於本案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 告高嘉斌及其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 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認 均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23644 號拘票暨報告書、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1 月14日刑鑑字第1080002030號鑑 定書暨所附槍枝、子彈照片8 張、扣案槍彈照片2 張、搜索 現場照片、扣案槍枝照片各6 張在卷可稽(見108 年度偵字  第2561號卷第49、50、53至58、69至71、73、77、101 、10 2 、104 、261 至263 頁),及查獲槍彈扣案可佐。而該查 獲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一、送 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 由仿ATAK ARMS 廠ZORAKI 914-TD 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 ,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 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送鑑子彈5 顆鑑定情形如下:㈠ 2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 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 約8.8 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 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 力。㈡3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 8 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 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有前述該局之鑑定書1 份在卷可按(見上開偵卷第261 至263 頁),是上開扣案槍、彈,係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所稱之槍砲、彈藥無訛。 可見被告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 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法第12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爰審 酌被告明知非法持有槍彈危害人身安全及社會秩序至鉅,而 為法律所嚴禁,並經各類媒體廣為宣導週知,猶無視於政府 嚴格管制槍彈之政策,向綽號「戰甲」男子購買而持有前述 具殺傷力槍彈至為警查獲,雖無證據足認其曾持以犯罪,然 所為對社會治安已具有潛在危險性,且之前已有違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前科,猶再犯本案,顯見不知警惕;惟念其 終能坦承犯行,勇於面對錯誤,節省司法資源,而有悔悟之 表現,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持有槍彈數量、期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就宣告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四、扣案之改造手槍1 枝、非制式子彈5 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均具有殺傷力(其中子彈2 顆業經 試射),核如前述(詳見理由欄二所示),係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物品,乃未經許 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然扣案子彈中業經試射部分,因擊發 完畢,已失去其效能而非屬違禁物,所留彈頭、彈殼亦不具 子彈之完整結構,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是以,前述扣案具 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未經試射之非制式子彈3 顆,均應 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另移送本院併案審理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 15070 號案件,係檢察官以在本案槍彈查獲前之①107 年12 月23日15時10分,在桃園市○○區○○00號劉陳興駕駛之AJ G-3388號自小客車內查獲之改造手槍1 枝及子彈28顆、②另 同日16時55分在新北市○○區○○路000 ○0 號6 樓扣得之 改造手槍1 枝及子彈43顆,均係被告與本案槍彈於同時地購 入而持有,僅分別為警查獲。然按行為人若同時寄藏多把槍 枝(甲、乙槍),於寄藏行為繼續中,經司法警察(官)或 檢察官查獲其中部分槍枝(甲槍),行為人於遭查獲之際, 其反社會性及違法性既具體表露,並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 應認其主觀上之單一決意及客觀上之繼續行為,俱因此而中 斷,原繼續犯之犯行(即寄藏甲、乙槍行為)至查獲時即告 終止。若行為人遭查獲後,猶再寄藏其他尚未被查獲之槍枝 (乙槍),應認係另行起意,難謂其主觀上與查獲前之犯罪



行為係出於同一犯意,為前案寄藏行為之繼續,若僅受一次 刑罰評價,評價即有不足,自不得再與前案以一罪論,此與 罪責相當原則並無違悖(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字第676 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否認曾持有併案部 分槍彈,則併案意旨書認前述①、②部分槍彈係被告與本案 槍彈同時地購入等情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況併案與本案部分 係分別於不同時地查獲,業經檢察官於併案意旨載明,揆諸 前開說明,縱屬被告於同時地購入者,其主觀犯意亦已切斷 ,應認係另行起意。從而,移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即難謂 與本案部分有一罪關係,自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國宸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洪珮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佩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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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