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8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明忠
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
吳尚道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東義
選任辯護人 徐秀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74號,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561號、1
07年度少連偵字第1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涉犯非法寄藏手槍罪部分及丙○○部分,均撤銷。甲○○犯非法寄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口徑0點三五七吋MAGNUM之制式轉輪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之。
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戊○○簽發之面額為新臺幣玖拾萬元之本票壹張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吳才良(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與戊○○原有借款及投資關 係,並於民國106 年5 月間經由戊○○之仲介,而有意購買位 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0 號房屋(下稱本案房屋),且 已支付部分定金予戊○○,另因吳才良現金不足,故由戊○○介 紹向丙○○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然本案房屋屋主劉美 玲前已經由址設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 樓之勤陽開發工 程公司負責人甲○○之介紹,委託東森房屋業務員丁○○將本案 房屋賣予他人(舊買家)並已簽約,但尚未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竟又同意再將本案房屋賣予吳才良,發生一屋兩賣情
形,致使該筆交易無法順利完成而延宕。後經由丁○○介紹下 ,請吳才良方面與介紹人甲○○協調處理本案房屋買賣事宜。 吳才良原同意支付舊買家及東森房屋之仲介費用等共42萬元 ,並交付其所簽發之支票,然因支票退票而並未成功付款, 以致未能完成交易。吳才良因認為仲介本案房屋之戊○○應負 責其因本案房屋買賣糾紛所生之損失,而有意委託甲○○出面 代為處理,丙○○亦為處理與戊○○間借款糾紛,即於106 年9 月20日二人一同前往上開甲○○之工程公司處,委請甲○○代為 聯繫戊○○至上址公司內解決債務糾紛。甲○○因本身亦為介紹 本案房屋屋主劉美玲委託東森房屋出售之人,為能解決本案 房屋買賣糾紛,遂答應協助處理。即於同日16時30分許以LI NE通訊軟體撥打電話向戊○○約其於17時30分至上址公司內洽 談另一筆土地買賣事宜,戊○○依約到場後,甲○○、丙○○、吳 才良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即共同基於 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甲○○指揮其他人將上址公司鐵門 拉下,阻擋戊○○自由離去,丙○○即徒手毆打戊○○,甲○○本人 及在場之不詳之人均有聽從甲○○指示而徒手毆打戊○○,過程 中吳才良、丙○○則要求戊○○交代所欠債務及金錢去向,然戊 ○○不願承認,甲○○及丙○○則繼續毆打戊○○。甲○○並要求戊○○ 要簽本票,戊○○因而簽立本票5 張(票面金額分別為125 萬 、50萬、30萬、35萬及90萬,下稱本案本票)交付予甲○○收 受,再由甲○○將125 萬元及50萬元之本票2 張轉交予吳才良 收受,90萬元之本票則交付予丙○○收受,剩餘之本票2 張部 分則由甲○○持有後,始能於106 年9 月21日1 時許離開現場 ,而其等即以此非法方式共同剝奪戊○○之行動自由,並使其 因而受有頭部、後胸壁、雙側上臂挫傷、雙側結膜下出血及 臉擦傷等傷害。
二、又甲○○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及子彈,為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寄藏之, 竟仍基於寄藏具殺傷力槍枝、子彈之犯意,於106 年6 、7 月間某日,在上址公司內,收受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陳文忠」之人所委託保管具殺傷力口徑0.357 吋MAGNUM之制 式轉輪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手 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5 顆後而代為寄藏之。三、甲○○因其上址公司曾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軒」之人 砸毀,並有不詳之人撥打電話挑釁,詎其竟於107 年1 月25 日23時29分許,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之犯意,攜帶上開 制式手槍,指示不知情之江誌勝(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犯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0; &0000; -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少年蔡○諺(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
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業經檢察官另行起訴 ),自其上址公司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1 樓乙○○ 之住處外,持上開手槍朝該址鐵門擊發子彈5 顆,致該住處 鐵門遭二顆子彈貫穿,三顆子彈未貫穿而凹陷毀損,以此等 足使一般人認屬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行為,使乙○○知悉 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於同日23時40分渠等駕車 返回上址公司,甲○○將上開手槍交付少年蔡○諺保管,後因 警方追查上開槍擊案,少年蔡○諺遂於同年2 月7 日攜帶上 開制式手槍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查隊投案,始 悉上情。
四、案經戊○○、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審判之對象,為起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受起訴法條之 拘束,即起訴範圍,應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指控之犯罪事 實為準,檢察官如於起訴書所犯法條欄有所主張並記載,固 可供法院之參考,如無主張並明確記載,即應由法院就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內容予以判斷,法院並不受檢察官所引 起訴法條之拘束。故如起訴書業已載明其犯罪事實,或由其 記載之犯罪事實,已可探知其指控被告犯罪之真意,雖誤引 或漏引起訴法條,仍應認為業已起訴(最高法院100年度臺 上字第61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起訴書所載被告犯罪事 實,除恐嚇危害、毀損被害人乙○○生命、身體、財產外,並 及於被告甲○○持扣案手槍(含子彈5顆)射擊被害人乙○○住 處鐵門之事實。即可探知起訴範圍:除檢察官於起訴書所載 被告所犯法條為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54條毀損 罪外,尚包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 寄藏手槍罪、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雖檢察 官於起訴書所犯法條欄未併有此記載,惟被告如成立恐嚇危 害安全罪及毀損罪之行為,起訴事實已明確載及被告係持扣 案手槍(含子彈5顆)為之,既為起訴之事實,仍為法院審 判之對象,先予敘明。
二、證人戊○○、丁○○、吳才良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證據能力部分:(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其立 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 ,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 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憑信
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故除具有必要性及信 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許容性,自不具證據 能力。至所謂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5及第206條等情形,仍例外認其有證據能力, 惟應於判決理由說明(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51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丙○○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人吳 才良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言,認屬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復 無傳聞證據例外可為證據之情形,應認證人吳才良於警詢時 之供述,依法無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中因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係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之陳述,性質 上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認其具證據能力,惟該證人警詢之 供詞倘一味排除,亦有違實體真實發現之訴訟目的,是以於 審判中因所在不明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先前之陳述,具 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則例 外認有證據能力。查證人丁○○經原審及本院以證人身分合法 傳喚未到,且經依法拘提無著,此有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 、拘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08 年8 月26日新北警 淡刑字第1083898149號函及所附警方報告書、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萬華分局108 年9 月16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083033058 號函及所附警方報告書、司法警察之報告書在卷可稽(同原 審卷第247 至253 、355 至378 、431 至442 、451 至456 頁、本院卷),證人丁○○於審判中均有所在不明而傳喚不到 之情形,復參酌證人丁○○警詢筆錄,係經由警員以一問一答 方式製作,且能為連續陳述,足認其於警詢時之精神狀態良 好,顯係出於自由意思,尚非警員以不正方法取得,自具有 可信之特別情況,併參其等之警詢陳述,攸關當日被告等人 與戊○○處理債務問題之前因後果及具體過程,亦具有證明犯 罪事實存否之必要性,是證人丁○○之警詢陳述,參照上開規 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 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陳述有所矛盾不符 ,導致應為相左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 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
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所謂「具有 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檢察事務官及司法警察(官)之 調查筆錄是否具有證據適格,在形式上是否可能信為真實, 而足以作為證據而言。法院自應就該陳述之外部附隨環境、 狀況或條件等相關事項予以觀察,綜合判斷陳述人於陳述時 之外在、客觀條件是否均獲確保,而具有較可信為真實之基 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4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告訴人戊○○於警詢時,對於其至上址公司後,被告 甲○○指揮其他人將公司鐵門拉下,阻擋其自由離去,並遭被 告2人及同案被告吳良才、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 子數人毆打,並被要求簽發5張本票始得離去等語(見少連 偵卷第145至151頁),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惟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其並未遭被告甲○○及丙 ○○毆打,其係被在場之黑社會小弟毆打,被告丙○○並未妨害 其自由及恐嚇取財;因為時間久遠,我氣也消了,希望法院 能夠輕判被告,大家也都認識等語(本院109年4月15日審判 筆錄第5至7頁)。考量告訴人戊○○於警詢所述距離案發時間 較近,其記憶較為深刻,回答亦較具體明確,且於本院審理 所述內容大相逕庭,且有迴護之意,上開警詢客觀上應具有 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應認告訴人戊○○於警詢之陳述 有證據能力。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 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 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 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 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 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 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 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 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 之反對詰問,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查證人戊○○、丁○○、吳才良於偵查中證述部分,雖屬傳聞證 據,然其等於偵查中所為證言,均經具結,而被告丙○○之辯 護人並未釋明上開證人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 於客觀之外部情狀上,難認有何顯不可信之情狀。而丁○○並 經本院依法傳喚、拘提無著,已如前述,是本院已盡一切法
定程序及通常可能之手段,仍不能判明其所在,故參諸前揭 規定,亦得為證據。
三、又共同被告或共犯對被告之案件而言,仍為被告以外之人, 本質上屬於證人,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 作為證據,固為司法院釋字第582 號解釋在案,及刑事訴訟 法第158 條之3 所明定。惟被告與證人在訴訟法上受保障之 程度迥異,被告受無罪推定、緘默權、不自證己罪等權利之 保障,在共犯案件,法官、檢察官或以被告身分傳喚調查, 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而共犯案情,時相牽連,於訊 問共同被告時,多有觸及其他被告之情形,此時其他被告或 未正式起訴、分案,或案情尚待釐清,不能要求法官、檢察 官以證人身分,命具結而為訊問,只能踐行訊問(共同)被 告程序。迨他被告之案件偵審中,共同被告可能為不同陳述 ,為求發現真實,及本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利事實之認定 ,此先前之共同被告在法官前,或偵查中向檢察官未經具結 之陳述,如與渠等與審判中所述不符,又攸關證明犯罪存否 之關鍵,而具特別可信之情形,自有採為認定依據之必要; 且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 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檢察事務官、司 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衡諸其於檢察事務 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 ,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規定即得為證據,若謂該偵、審 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 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 之人於偵查、法院另案審理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檢 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陳述同具有「特信 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 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 法本旨(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接受檢察 官訊問所為之陳述,雖未具結,然其係以被告身分接受訊問 ,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尚 無違法可言。本院審酌證人甲○○偵訊時所為陳述與案發時 間較為相近,其於偵訊時就案發過程之記憶較為清晰,而未 受被告丙○○或他人影響,且尚不致有相互勾串之情形,且 甲○○於偵訊時之陳述甚為詳盡,對檢察官訊問之問題均能 為連續陳述,足認其於偵查時之精神狀態良好,其於偵查時 之陳述顯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經不正方法取得,自具有可
信之特別情況,而被告丙○○及辯護人就甲○○上開於偵查 中供述時之外在環境有何顯不可信或有何違法取證之情狀, 並未提出相當程度之釋明,依據上開說明,甲○○於偵查中 以被告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具可信特別情況,且為證 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應認有證據能力,且於原審審理 時業經傳喚到庭行交互詰問,已足保障被告丙○○之對質詰 問權。被告丙○○辯護人爭執此部分證據能力,亦不足採。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之傳聞例外,乃基於當事人進 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等「同意」之此一處分訴 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之 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本乎程序之明確性,其第1項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者,當係指當事人意思表 示無瑕疵可指之明示同意而言,以別於第2項之當事人等「 知而不為異議」之默示擬制同意。當事人已明示同意作為證 據之傳聞證據,並經法院審查其具備適當性之要件者,若已 就該證據實施調查程序,即無許當事人再行撤回同意之理, 以維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此一同意之效力,既 因當事人之積極行使處分權,並經法院認為適當且無許其撤 回之情形,即告確定,即令上訴至第二審或判決經上級審法 院撤銷發回更審,仍不失其效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3677號判決要旨參照)。此與默示擬制同意之效力,純因 當事人等之消極緘默而為法律上之擬制所取得,並非本於當 事人之積極處分而使其效力恆定,容許當事人等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或第二審及更審程序中對其證據能力再為爭執追復 ,尚屬有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34號判決參照) 。查證人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性質上均屬於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期日外所為之陳述,固為傳聞證據,然檢察官 、被告丙○○之辯護人於原審審理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 據,有該次審判筆錄可稽(參原審卷第474頁),本院審酌 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作成情況,均係出於自 由意志,並非違法取得,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 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原審並已就此等證據為調 查,則基於訴訟程序安定性及確實性之要求,即不容被告及 其辯護人於上訴後再行爭執證據能力。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 主張上開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均為傳聞證據而無證 據能力,難認可採。
五、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 亦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除前述 部分外,均經檢察官、被告2 人及辯護人等於本院審理時, 均分別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自 有證據能力。
六、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第1 項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 之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二、三部分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乙○○於警詢證述(見偵卷一第58至61頁)、證人即 與甲○○一同前往乙○○住處之少年蔡○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見偵卷一第143 至148 、205 至211 頁、偵卷二第114 至 120 、182 至185 、373 至384 、386 至390 頁)均相符, 且有扣案之本案手槍可佐。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 具有殺傷力」,係指彈丸擊中人體可對皮膚造成穿透性傷害 ,揆諸現行司法審判實務,亦係以其在最具威力之適當距離 ,以彈丸可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動能為槍械具殺傷力之基準( 司法院釋字第669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而依刑事局97年10 月8 日刑鑑字第0970137671號函見解,亦認槍枝足堪擊發「 具有殺、傷人能力之適用子彈」者,即具有殺傷力。查員警 於案發當日至上開現場進行勘察,在現場大門發現有5處彈 孔(距地高分別為126、84、68、58、及12公分),3處未貫 穿,另2處貫穿後往內射(一彈頭穿過大門後,續向前貫穿 木板再掉落在地面;另顆彈頭穿過大門,再貫穿液晶螢幕後 射入牆內),樓梯前地面有鉛核及銅包衣各1個(證物編號2 -4),現場大門內之鉛核3個及銅包衣1個(證物編號6-1至6 -4)等物乙節,有現場勘察初步報告、現場勘察報告及現場 勘察照片等件在卷為憑(見偵卷一第51至57頁、偵卷二第45 至80頁)則由本案被告甲○○所擊發之子彈,或前貫穿木板再 掉落在地面或穿過大門,再貫穿液晶螢幕後射入牆內等情觀 之,可見本案子彈經擊發後可穿透金屬材質之門板,甚至可 射入室內的液晶螢幕後射入牆內,顯具有相當動能而可穿入 人體皮肉層。又上開扣得之槍枝及採得之鉛核及銅包衣,經 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比對顯微鏡法鑑定,鑑
定結果為: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 口徑0.357吋MAGNUM制式轉輪手槍,為巴西TAURUS廠製,送 鑑時槍號遭磨滅,經以電解腐蝕法重現結果,因磨滅過深無 法重現;槍管內具5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 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比對結果:送鑑手槍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試射彈頭、殼,經本局所建涉 槍檔存資料比對結果,發現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 中心)107年2月8日新北警鑑儀字第1070208041號刑事案件 證物採驗紀錄表送鑑「板橋分局轄內公館街17號遭槍擊案」 之銅包衣2個(現場編號2-4、6-4)比對結果,其來復線特 徵紋痕相吻合,認均係由該槍枝所擊發等情,有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5 月2 日刑鑑字第1070016174號鑑定書 及該局107 年4月12日刑鑑字第1070016159號鑑定書各1 份 存卷供參(見少連偵卷第229 至230、235頁),可知上開鉛 核、銅包衣均係本案手槍擊發之子彈裂解分離所產生,足見 本案手槍之擊發功能正常,可擊發適用子彈而具殺傷力、經 擊發之子彈或可貫穿金屬材質之門板,或造成金屬材質門板 凹陷,亦具殺傷力,是以本件被告甲○○所持用之本案槍彈均 具有殺傷力,可堪認定。是被告甲○○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吳才良及丙○○ 有過來要處理其等與戊○○間債務問題,其與吳才良、陳東 義均有毆打戊○○,戊○○並有簽立上開本票5 張等情,然 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當天我沒有指示其他人拉 下鐵門,戊○○隨時都可以離開現場,只是在公司跟戊○○ 協商債務的事情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甲○○辯稱:當天吳 明忠僅是好意出借場地,該處大門也沒有關上,戊○○當可 自由進出。在談判過程中吳才良及丙○○有毆打戊○○,乃 是出於憤怒,協商債務係因戊○○侵占吳才良所交付之現金 ,甲○○才一氣之下毆打戊○○一巴掌,此乃人情之內。況甲○○ 也有拉開吳才良及丙○○,屬勸架行為,自不可能妨害戊○○之 行動自由等語。被告丙○○固坦承當日有到場,係因戊○○前有 向其借款35萬元,吳才良也有跟其借50萬元,其是想去瞭解 本案房屋何時會賣出去,才會跟吳才良他們一起到場。案發 時因為跟戊○○吵架而有推他等情,然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犯行 ,辯稱:當天鐵門沒有關,不可能妨害戊○○的自由,且我沒 有打傷戊○○,是因戊○○騙我很久,一直不還錢給我,之前戊 ○○也有簽本票給我,我當天也沒有要他簽本票,是吳才良要 求的等語。被告丙○○辯護人則為其辯稱:丙○○前曾遭戊○○等 人預謀詐騙金錢,已有對戊○○提起刑事告訴,且經檢察官起
訴在案。當日丙○○乃受丁○○、甲○○之邀前往上址公司處理本 案房屋之糾紛,並非丙○○主動要甲○○出面解決債務問題。到 場後因戊○○態度囂張惡劣,丙○○即與戊○○發生爭吵,丙○○見 其他人出手毆打戊○○就離開到公司後面廚房吃飯,並未毆打 戊○○。丙○○也沒有要求戊○○簽立本票,因丙○○早已持有戊○○ 所簽發之本票。現場負責人是甲○○,丙○○也無從要求在場之 人拉下鐵門,其對此均不知情,也非其所能使喚的。戊○○也 沒有表示說他要離開,而是自願留在現場,故無妨害自由之 可能等語。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其並未遭被告甲 ○○及丙○○毆打,其係被在場之黑社會小弟毆打,被告丙○○並 未妨害其自由及恐嚇取財等語(本院109年4月15日審判筆錄 第5至7頁),然告訴人戊○○於本院之證述,與其於警詢及偵 訊之供述大相逕庭,多為迴護之詞,參酌證人戊○○於本院審 理時亦證述:我離開的時間應該是偵查中的時間比較正確, 當時比較清楚,現在時間過比較久了等語,可證其記憶亦因 時間之經過而有模糊之感,是告訴人戊○○關於本案經過之陳 述,應以其於警詢及偵訊時為準,合先敘明。
(二)同案被告吳才良有於上開時間經由告訴人戊○○之仲介,而有 意購買本案房屋,且因同案被告吳才良現金不足,故有由告 訴人戊○○仲介向丙○○為上開借款。因本案房屋屋主劉美玲有 上開一屋兩賣情形,致使該筆交易無法順利完成而延宕。後 經由丁○○介紹下,請同案被告吳才良方面與介紹劉美玲予東 森房屋出賣本案房屋之被告甲○○協調處理本案房屋買賣事宜 。同案被告吳才良即委請被告甲○○代為聯繫告訴人戊○○至上 址公司內解決債務糾紛,被告丙○○亦一同到場。被告甲○○答 應後即於上開時間以LINE通訊軟體撥打電話與戊○○約定到上 址公司,戊○○依約到場後,被告甲○○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男子數人則有毆打戊○○,戊○○並受有上開傷害及簽立本 案本票交付予被告甲○○等情,業據被告2人及同案被告吳才 良均坦承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偵查中、證 人即仲介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代書庚○○於警詢及偵 查中證述、證人即東森房屋店長己○○於原審審理時所證均相 符,並有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戊○○受傷照片等附 卷可參(見他卷第21、34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三)告訴人戊○○確有遭被告2 人及同案被告吳才良共同以拉下鐵 門及毆打之非法方式剝奪其行動自由,查:
1.據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本身從事房屋 仲介的工作,我於106 年5 月間接獲一個賣本案房屋的委託 ,我就帶買家吳才良與他老婆武氏十去看屋,吳才良夫妻願
以650 萬元購買此房屋,結果要簽買賣契約時發現,該房屋 被屋主一屋兩賣,屋主先以630 萬元的價格賣給東森房屋, 又向吳才良夫妻收了68萬元的頭期款,期間因為吳才良夫妻 手邊現金不夠,所以我就介紹錢莊業者丙○○給他認識,吳才 良夫妻跟丙○○借了50萬元,並由我作保,我有抽佣金3 萬元 ,我當擔保人,有簽2 張本票面額各25萬元。因為本案房屋 一屋兩賣,造成無法順利成交而延宕。直到106 年8 月初, 東森房屋業務經理丁○○就約我至新北市○○區○○路00號1 樓的 林秋美代書事務所洽談此事該如何解決,我到了以後,看到 丁○○有帶另一名男子一同前來,丁○○跟我說他帶來的人是天 道盟太陽會的甲○○,他會居中幫我們協調此筆買賣,如果想 讓此筆交易順利成交,你的買家要多出40萬元來購買此間房 屋,40萬元裡面包括請甲○○出面的走路工(20萬元)、東森 房屋的服務費(15萬元)及屋主紅包(5 萬元),吳才良說 40萬分兩次付款,第一次開票面額20萬支票,但因為吳才良 的印章不符被退票,所以還沒付第二次款項,甲○○就很生氣 。沒想到案發當天甲○○以LINE聯絡我,叫我當日17時30分到 他們公司洽談另一筆土地的買賣事宜,我就依約駕車前往, 我一進到公司後,甲○○隨即指揮小弟將公司鐵門拉下,我就 知道事情不對,因為我還看到小忠旁邊站了5 、6 個小弟、 吳才良夫妻、丙○○、林秋美代書等人,我就先跟甲○○打招呼 後,是吳才良、丙○○都說給甲○○處理,甲○○就朝小弟比一下 ,站在他旁邊的小弟跟丙○○就直接衝過來徒手毆打我的臉部 跟背部,因為他們打到我流鼻血,當場血流如注,我完全不 知道發生什麼事情,我被連續打了約10分鐘,甲○○才出聲叫 小弟停手,接著對我說我們現在開始來逐一對帳。甲○○認為 幫吳才良及丙○○及他自己處理債務,所以要跟我要錢。然後 就換吳才良開始說他們的錢都被我拿走,又帶他去刷卡換現 金,害他欠錢莊很多錢,我從他這邊拿走300 多萬元。又換 丙○○對我說:我不管你們的事情,我就是對你,因為人是你 帶來借錢的等語。接著甲○○旁邊的兩個小弟就又開始毆打我 ,一邊打一邊說我拿了別人那麼多錢,錢呢?拿出來就對了 。然後吳才良的老婆武氏十就拿出一本帳冊說我欠他們夫妻 這些,並拿張變造過的本票要我重新簽本票給她,我仔細看 過後,發現這些帳都是吳才良夫妻亂寫的,所以我不簽。就 又遭甲○○的小弟毆打我的頭部及背部,甲○○就說如果你不簽 ,我就要叫人家帶你去別的地方住一個禮拜,你好好面對就 好。我怕再繼續被他們這樣打下去,我可能會死在那,所以 就只能聽從甲○○的意思將本案本票簽給他們,90萬元的本票 是在丙○○那裡,是指丙○○除了借給吳才良50萬,另外還有一
位我介紹的朋友借40萬元,加起來共90萬元。35萬元跟30萬 元本票是給甲○○的,是他的走路工費,30萬元是指房屋賣的 差價,因為現在很多人都要跟吳才良要錢,本案房屋就算賣 到710 萬元也無法清償債務,最少要740 萬元,甲○○就要開 一張30萬元的票來抵中間差價。125 萬元跟50萬元的本票在 吳才良夫妻那邊,吳才良總共要跟我求償125 萬元加50萬元 ,總共175 萬元,因為吳才良的老婆急著要回越南買地投資 ,要我先開一張50萬元的票叫我去籌錢讓他老婆帶回越南。 甲○○看我配合簽完本票後,他才指示小弟將鐵門拉開讓我離 開。我離開時已經是106 年9 月21日1 時許,共遭拘禁7 個 小時又30分鐘等語(見他卷第11至17、63至67頁)。參以證 人即當日在場之東森房屋房仲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 是東森房屋的業務,透過甲○○介紹才會認識劉美玲,受劉美 玲之託,賣本案房屋。但後來劉美玲將房子一屋二賣給吳才 良,是由庚○○負責代書的。但劉美玲一開始就將該屋的所有 權狀放在我們東森房屋這邊。後來我們找到買家,價格是66 0 萬,已經進入履約階段,其中30萬是仲介費,但後來戊○○ 、吳才良、陳東明、林秋美、劉美玲帶著一群人到我們東森 房屋來,要所有權狀,因為劉美玲想將房子賣給吳才良,但 被我們拒絕,我說你們去找介紹我跟劉美玲屋主的甲○○好了 ,他們才去找甲○○處理。案發當天戊○○有到甲○○上址公司, 鐵門有關下來,戊○○無法跑出去,且其他人都一直找不到他 ,這次好不容易找到他,怎麼可能讓他先離開,一定要讓他 交代完所有債務。戊○○欠債的人是丙○○、吳才良,其他人債 務情況我不清楚。甲○○會約戊○○出來就是受了丙○○、吳才良 的委託,我們當天也有想讓戊○○講清楚,但他都不講,丙○○ 跟吳才良就徒手打戊○○,現場有我、甲○○、林秋美、丙○○、 陳東明、吳才良夫婦,還有2 個小弟也有徒手毆打但我指認 不出來,後來戊○○還是不肯講,甲○○也加入毆打戊○○。甲○○ 在打的過程中一直說,現在要給你解決這個債務問題,你就 講,甲○○打完後,吳才良的太太有拿出一個帳冊出來給戊○○ 對帳,戊○○才承認有欠這筆錢,丙○○、陳東明也有拿出本票 要戊○○承認。且甲○○雖然有叫大家停下來,但那已經是打了 一陣子以後的事,之後戊○○才肯講。我後來是在戊○○正在簽 立本票時我獨自離開等語(見偵卷一第95至101 、187 至19 2 頁)。
2.是互核上開證人所述,關於案發當日確係同案被告吳才良及 被告丙○○委託被告甲○○找告訴人戊○○出來到場協商債務情事 ,被告甲○○本身亦為處理自己所介紹之買賣之本案房屋糾紛 ,且是戊○○到場後,被告甲○○先叫在場不詳之人將鐵門拉下
,被告甲○○及丙○○均有出手毆打戊○○,並不斷要其承認債務 並允諾賠償或清償欠款而簽立本案本票等情事,致使戊○○無 法離開現場等情所述均大致相符,並無矛盾之處,應認可採 。參以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也均供稱:因為當時要講房 屋及土地很重要的事情,我會叫公司員工把鐵門拉下來,是 因為我怕會有閒雜人等進出,這樣比較好協商事情等語(見 偵卷一第6 至15、223 頁),足認其等確有推由被告甲○○約 戊○○到場後,即以毆打及關下鐵門等非法方法不讓戊○○自由 離去,而藉此剝奪戊○○之行動自由甚明。另證人即當時在場 之代書庚○○(原名林秋美)固於偵查及審理時證稱:當天我 們到場後,丙○○很生氣的說戊○○跟他借錢,吳才良也說戊○○ 騙他很多錢,還帶他去錢莊借錢,票也都跳票。甲○○就說打 電話給戊○○請他過來說明房屋的事情。戊○○到場後鐵門沒有 拉下來,但戊○○有被打,我中途有去外面接電話跟上洗手間 都有離開,進去後才看到戊○○在流鼻血,是吳才良跟我說那 是丙○○打的,但我沒有看到。因為戊○○被打完後有承認借錢 之事,我認為戊○○是心虛不敢離開,之後還有說有笑,怎麼 會是恐嚇。戊○○簽本票是跟吳才良他們合意的,他也是自己 離開的等語(見偵卷二第164 至172 頁、原審卷第291 至31 0 頁),然證人庚○○上開所述關於被告甲○○沒有拉下鐵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