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9年度,784號
TPHM,109,上訴,784,2020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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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7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華義


選任辯護人 王東山律師
林孝甄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994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少連偵字第268號、105年度少
連偵字第197號、105年度少連偵字第22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犯強制罪,共三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耿啓得、潘弘學游慕梵(上開3人另經原審判決處 刑)等人因少年陳○○(原名鍾○鈞,民國87年5月生,姓名年 籍詳卷)於從事詐騙集團擔任提款車手期間,與其他車手共 同侵吞贓款新臺幣(下同)98萬元,而心生不滿,分別為下 行為:㈠於民國105年3月初某時,甲○○、耿啓得、潘弘學游慕梵共同基於強制罪之犯意聯絡,由潘弘學撥打電話予少 年陳○○,要求少年陳○○至甲○○所承租之桃園市○○區○○路000 號2樓。嗣少年陳○○至上址後,潘弘學游慕梵質問少年陳○ ○有關上開贓款去向,甲○○、耿啓得則在旁觀看,由不詳人 持電擊棒作勢電擊少年陳○○游慕梵則徒手毆打少年陳○○之 頭部(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此強暴、脅迫方式,使少 年陳○○承諾將於3天內清償全部侵吞之贓款,而行此無義務 之事。㈡嗣於3日後晚間某時許,少年陳○○仍未返還款項,甲 ○○、耿啓得、潘弘學游慕梵與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共同基於強制罪之犯意聯絡,由潘弘學以電話要求少年陳 ○○至上址後,由潘弘學游慕梵質問,甲○○、耿啓得則在旁 圍觀,再由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持球棒毆打少年陳○○臀部(傷 害部分,未據告訴),以此之強暴方式,使少年陳○○承諾將 請其母親籌錢以清償全部贓款,而行此無義務之事。㈢復於 翌日晚間某時,因少年陳○○仍未返還贓款,甲○○、潘弘學游慕梵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潘弘學再度撥打電話要



少年陳○○至上址,少年陳○○始攜帶現金14萬元至上址交付 予潘弘學,惟因未湊齊上開款項,由游慕梵持球棒毆打(傷 害部分,未據告訴),以此之強暴方式,使少年陳○○承諾將 剩餘款項分2次償還,而行此無義務之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公訴人以證人陳○○、陳○安楊○廣陳○升於警詢中之證 詞為證據,被告甲○○及辯護人否認其等陳述之證據能力。經 查,上開證人等於警詢中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亦無該陳述有其他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即無傳聞例 外規定之適用,因認證人陳○○、陳○安楊○廣陳○升等於 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第1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 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 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除上開證據方法外,本 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分別表示同意或不爭執證據能 力(本院卷第83至85頁),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提示之前揭 證據方法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各該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無 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 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有與謝祥冠共同承租桃園市○○區 ○○路000號2樓(下稱系爭地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強制 犯行,辯稱:伊不認識少年陳○○,系爭地點是伊擺放健身器 材的地點,休息室是大家都可以使用,大家的朋友都會去用 ,伊不知道潘弘學有叫少年陳○○去系爭地點。105年3月初某 時,少年陳○○第一次去系爭地點時,伊沒有在場,伊只有在 少年陳○○隔3天後再去系爭地點時有在場,但伊是在最後面 的辦公室內,沒有參與潘弘學少年陳○○談話,少年陳○○最 後一次去系爭地點時,伊則不在場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 護稱:被告是和謝祥冠共同承租租系爭地點,該處不是被告 單獨掌控,被告也沒有經常去系爭地點,本案只有少年陳○○陳○升證述少年陳○○在上址被毆打時,被告有在場,是否 可採,已有疑義,況證人潘弘學已證稱是跟酒行的人借場地 要跟少年陳○○談錢,到了系爭地點是阿倫開門的等語,足認 本案與被告無關。況縱認被告確實有在場,然少年陳○○從未 證述被告有做任何事、講任何話,豈可僅以被告單純在場行 為,認定被告與潘弘學等人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二、經查
 ㈠本案案發過程,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 證稱:潘弘學發現伊侵吞詐騙款項,於105年3月某日晚上〈 下簡稱第一次〉,潘弘學打電話約伊到系爭地點,當時潘弘 學和其他不知名的人在場,伊有看到被告、游慕梵、耿啓得 ,由游慕梵潘弘學問伊侵吞贓款下落,伊當時站在客廳中 間,其他人坐在椅子上,伊回答不知道,游慕梵就徒手打伊 的頭,後來他們要伊3天內籌錢,就放伊離開。3天後〈下簡 稱第二次〉,伊湊不出錢,潘弘學又打電話要伊過去系爭地 點,當時潘弘學游慕梵、耿啓得、被告和不詳之人共有5 、6人在場,游慕梵潘弘學問伊是否籌到錢,伊回答沒有 ,他們就拿球棒打伊屁股,後來伊打給表哥陳暐豪陳暐豪 再聯絡伊母親,要伊母親籌錢還款,就放伊離開。第三次是 第二次被打的隔天〈下簡稱第三次〉,潘弘學又打電話要伊過 去系爭地點,潘弘學一樣下來帶伊上去,伊帶了14萬元交給 潘弘學,當時現場還有游慕梵,耿啓得不在現場,被告是後 來到的,因為伊籌不出錢,游慕梵又持球棒打伊,他們要求 伊將剩餘款項分2次還,伊才離開。第二次被打時,伊的左 手邊是潘弘學,右手邊是陳暐豪,正前方是耿啓得,隔了一



張桌子,被告坐在正中間。大家都叫被告老闆。潘弘學表示 伊如果沒有找出其他人,就要歸還98萬元;伊如果只還伊拿 的部分,他們不願意。伊第一次去系爭地點,伊有看到電擊 棒,有被嚇唬,伊看到電擊棒就覺得害怕等語明確(105年 度少連偵字第197號卷〈下爭少連偵字卷〉卷二第175至177頁 、原審卷一第160頁、第169頁反面、卷二第78至80頁、第82 至83頁)。參以被害人陳○○確有與楊○廣等人將擔任車手而 收取之詐騙金額侵吞,此據證人楊○廣於偵查中證述明確(1 05年度他字第4055號卷〈下稱他字卷〉一第113頁),另被害 人陳○○上揭證述於第一次前往系爭地點,由潘弘學游慕梵 質問其贓款去向,並有人持電擊棒作勢電擊之,且遭毆打, 第二次前往系爭地點,由潘弘學游慕梵質問其贓款去向, 並遭不詳之人持球棒毆打,第三次前往系爭地點,則交付現 金14萬元予潘弘學,且遭游慕梵持球棒毆打等情,除據證人 陳○升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有看過陳○○在新生路水 房被毆打,時間是105年3月至5月間,好像是陳○○黑吃黑, 他要伊去水房救他。105年3月間,陳○○因為黑吃黑,經由臉 書向伊求救,到了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時第三間房間, 他們至少有5、6人說伊等黑吃黑,要伊等吐錢出來,就拿電 擊棒、棒球棍打伊等,之後伊回家,陳○○還留在那裏等語( 少連偵字卷二第181頁、原審卷一第175至176頁),證人及 同案被告耿啓得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105年3月間少年陳○○ 在系爭地點遭人毆打時,伊有在場,但不知道是誰動手的等 語(少連偵字卷一第55頁、卷二第92頁),且同案被告潘弘 學、游慕梵於原審審理中亦坦承確有上揭犯行(原審卷四第 73頁),均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上開證述相符,自堪信其 上揭證述為真實可採。
 ㈡被害人陳○○於上揭三次前往系爭地點時,被告均有在場,業 據證人即被害人陳○○證述如前,衡以被害人陳○○於本案發生 前並不認識被告,此據其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原審卷一 第163頁),被告於原審中亦陳稱與被害人陳○○並無仇隙糾 紛(原審卷一第26頁),加以本案係因警方查緝被害人陳○○ 涉犯詐欺案件,被害人陳○○於警詢中一度提及其曾因侵吞詐 欺款項,於上揭時地,遭被告等人為強制犯行,偵查機關始 偵辦本案,而非少年陳○○故意前往向偵查機關提出告訴,堪 信被害人陳○○指述遭潘弘學等人為上揭強制犯行之際,應無 捏造被告亦有在場,以誣陷被告之必要或可能性,況被害人 陳○○於105年10月間,在少觀所時,曾經少觀所同學轉知潘 弘學要求被害人陳○○不要亂講一節,此據證人即被害人陳○○ 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少連偵字卷二第178頁),而被害人陳○



○於106年2月13日原審作證時,初則翻異前詞,證稱沒有因 為侵吞贓款而遭潘弘學等人毆打等語,不僅與其上揭於偵查 中證述相左,且與同案被告潘弘學游慕梵坦承本案犯行之 供述不符,嗣經檢察官以被害人陳○○於偵查中證述詰問之, 被害人陳○○始證稱其三次前往系爭地點時,被告均有在場, 然亦否認有遭毆打等節(原審卷一第158頁、第159頁反面、 第160頁反面),顯示被害人陳○○嗣後確有因同案被告潘弘 學上揭經由少觀所同學轉知話語,而於原審審理中為前揭與 事實不符而迴護同案被告潘弘學等人之證詞,惟其雖迴護證 稱並未遭毆打等語,仍一致證稱其三次前往系爭地點,被告 確實均在場等語,自堪信此部分證述,應為真實可採。被告 空言辯稱於被害人陳○○第一次、第三次前往系爭地點時,被 告並未在場云云,已難採認。
 ㈢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有4間房間,分別為健身房、酒房、 休息室及辦公室,此有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考(少連偵字卷 一第33頁反面至34頁),又被告手機內存有不詳人持棒球棒 毆打不詳姓名之被害人,被告則旁觀看之錄影畫面,毆打地 點為系爭地點內之健身房、休息室,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所附之譯文及截取照片可佐(少連偵字卷 三第60至62頁反面),恰與被害人陳○○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於 系爭地點最裡面房間遭人持棒球棒毆打,被告則在旁觀看之 情節類同(原審卷一第166頁),倘非被害人陳○○親見被告 在場,又豈能為上揭與其他被害人遭毆打之情節相類似之證 述,足認被害人陳○○上揭證述,信非無據。況證人謝祥冠於 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系爭地點是伊和被告一起承租的,該址 約有70-80坪,伊承租該址當作倉庫存放洋酒,伊使用的空 間只有放洋酒的那間房間約不到5坪及2樓前面堆放雜物跟瓶 裝水的地方約30幾坪,其餘空間都是被告裝潢後在使用,伊 每天都會去上址1至2次去補貨,或有人跟伊叫酒過去拿貨, 被告也是幾乎天天來,游慕梵、耿啓得、朱彥銘每天都會過 去該處,耿啓得是過去那裡聊天,伊不知道游慕梵過去做什 麼,他們都是在後面辦公室聚集,他們做什麼伊都不過問, 伊只顧自己生意,偶爾被告邀請伊到後面跟他泡茶聊天等語 在卷(少連偵字卷一第37至38頁反面、第42至43頁、卷二第 84至85頁),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系爭地點共有 4個房間,伊跟謝祥冠使用酒房,辦公室是被告在使用,健 身房比較少人使用,休息室是被告的朋友會過來這邊聊天; 潘弘學過來這邊幾乎都是往後面走,就是往健身房、辦公室 和休息室那個方向走等語在卷(本院卷第127頁),足認系 爭地點之健身房、休息室及辦公室均為被告管領使用之處,



游慕梵、耿啓得、潘弘學每次前往系爭地點後,亦係使用 僅有被告能管領使用之休息室或辦公室,本案辦發時,倘非 被告在場,潘弘學等人豈有多次擅自帶同被害人陳○○前往上 址,並毆打之可能,益證證人即被害人陳○○上揭證述其3次 前往系爭地點時,被告均在場等語,為真實可採。 ㈣至證人潘弘學於原審審理中固證稱:伊有跟他們那邊送酒的 那個人說伊等要到該處所,伊有說要講錢的事情,跟他們借 一下那個場所,當時是一個叫阿倫的人幫伊開門的等語(原 審卷四第77頁),然被害人陳○○三次前往系爭地點,均在最 裡面房間遭毆打,被告係坐在沙發上等節,此經證人即被害 人陳○○證述如前,衡以系爭地點僅有後方休息室及辦公室有 沙發,此有現場照片4張可佐(少連偵字卷一第33頁反面至3 4頁),核與被害人陳○○上揭證述係在最裡面房間毆打等節 相符,然證人潘弘學於原審審理中,始終證稱:伊等上去系 爭地點,都是在最前面的小房間,完全沒有到後面;陳○○三 次在系爭地點都沒有被毆打等語(原審卷四第74頁、第75頁 反面、第76頁),顯與事實不符,證人潘弘學於原審審理中 證述之真實性,已非無疑問。況系爭地點為被告與謝祥冠共 同承租一節,此為被告所不否認,又謝祥冠並不認識潘弘學 ,業據證人謝祥冠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少連偵字卷一第37頁 ),而乙○○雖曾在系爭地點幫潘弘學開門3、4次,然潘弘學 進入系爭地點均往被告管理使用之健身房、休息室或辦公室 走去一節,亦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 127頁),足認潘弘學係因其與被告為朋友關係,使能進入 系爭地點,倘其確有借用系爭地點,自應係向被告借用,然 證人潘弘學於原審審理中卻迴避此節,僅證稱向「他們那邊 送酒的那個人」借用系爭地點,自堪信證人潘弘學上揭於原 審審理中之證述,為事後迴護被告之詞,無從採為有利被告 之認定,附此敘明。
 ㈤證人游慕梵於原審審理中固證稱:伊沒有去過系爭地點,伊 從頭到尾只有去過陳○○家樓下,伊如果有去系爭地點,也只 是去買酒,當時他們在講什麼事情,伊不清楚。伊只看過潘 弘學跟陳○○在系爭地點,他們像是在談事情或聊天(問:你 看到潘弘學跟陳○○在該處時,有沒看到被告或耿啓得在場) 伊印象中只有看到潘弘學和陳○○在談事情。伊看到的只有講 話,沒有毆打。(問:你在偵查中稱被告有在場,他在後面 ,耿啓得也有在場,是否屬實?)被告應該是在後面他們有 在場,因為伊看到的就是潘弘學。伊去的時候,潘弘學在那 裡,當時是潘弘學請伊去的等語(原審卷四第37頁反面、第 38頁反面、第39頁),然其證述不僅與證人即被害人陳○○、



證人陳○升前揭證述被害人陳○○有遭打等等語不符,且依證 人耿啓得上揭證述脈絡,其先否認曾前往系爭地點,未參與 本案犯行,嗣又改稱只有看到潘弘學與陳○○在系爭地點談事 情,最終證稱其係應潘弘學邀請前往系爭地點等語,其證述 前後不一且有矛盾,已難信為真實,自亦無從據以為被告有 利之認定。
 ㈥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故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對該犯罪構成要件 要素有犯意聯絡範圍內,對於他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 同負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554號判決可資參照。 經查,被害人陳○○收受車手交付之詐騙金額後,曾前往系爭 地點交付所收取詐騙金額,系系爭地點為車手交付詐騙金額 之水房一節,此據證人陳○○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少連偵卷二 第176頁),又證人陳○升亦曾陪同少年陳○○前往上址水房, 此據其於偵查中證稱:伊與陳○○一起當車手,陳○○告訴伊贓 款會回到桃園市中壢區新生路的水房,他還帶伊去水房交贓 款,伊不認識被告,但大家都叫他華義哥,大家都很聽他的 話等語在卷(少連偵字卷二第180至181 頁),佐以同案被 告潘弘學三次均選擇系爭地點,強制被害人陳○○承諾返還侵 吞詐欺款項,堪信系爭地點與被害人陳○○參與之詐騙集團有 相當關連性,而系爭地點為被告所管領使用,已徵同案被告 潘弘學等人向被害人陳○○索討侵吞詐欺款項與被告非無相關 ,否則同案被告潘弘學豈能多次以系爭地點處理與詐騙案件 相關事宜,又被害人陳○○於上揭時地遭脅迫及毆打等強制犯 行時,被告均有在場,雖其未出言質問被害人陳○○詐欺款項 ,亦無證據足認其有脅迫或出手毆打被害人陳○○,然本案案 發地點為被告所提供,倘其無意參與本案,其見潘弘學等人 以電擊棒脅迫及徒手或以球棒毆打少年陳○○等暴力行為發生 ,自應逕行離開或制止之,以避免自身為場所主人而遭牽連 ,然被告於同案被告潘弘學三次帶同被害人陳○○前往上址, 不僅未要求將被害人陳○○帶離開系爭地點,反而居坐沙發中 間,觀看同案被告潘弘學等人脅迫、毆打少年陳○○,以逼迫 其返還侵吞款項,其與潘弘學等人就本案犯行確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自堪認定。
 ㈦綜上,堪認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三次共同對被害人陳○○為 前揭強制犯行,被告及辯護人上揭所辯,均難採認。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 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 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 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 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 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 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 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 裁判時法。故行為後法律若有修正,不論是否涉及前揭法律 變更,抑或僅係無關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事項之修正,法院應 綜合法律修正之具體內容,於理由內說明有無刑法第2 條第 1 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及應適用之法律, 始屬適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4條第1項雖於108年12月25日公布 修正,於同年月27日施行,惟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 元300元,修正為新臺幣9千元,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 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3罪)。 ㈢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以「私行拘禁或其他非 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其中「私行拘禁」屬 例示性、狹義性之規定,「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 自由」,則屬於補充性、廣義性之規定,須有以各種非法之 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為成立要件,而所謂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應以有具體行為,使被害人喪失或抑制其行動自由或 意思活動之自由者,方能成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 1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害人陳○○係經同案被告潘弘 學電話邀約,主動前往系爭地點,此據其證述如前,又其三 次前往系爭地點期間,並未遭人拉住,限制其離去,且均能 自由使用行動電話,亦據其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原審卷 一第166頁反面),已難認被害人陳○○於上揭三次前往系爭 地點後,有遭被告等人壓制其行動自由之情,此外,亦無積 極證據足認被告等人另有為使被害人陳○○喪失或抑制其行動 自由或意思活動之自由之具體行為,自難認被告上揭所為, 已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而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相繩 ,檢察官於原審審理中另主張被告所為應成立刑法第302條 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審卷四第73頁),容有誤認,併此 敘明。




 ㈣被告與耿啓得、潘弘學游慕梵及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人,分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示強制犯行,另被告與潘弘學、游 慕梵,就事實欄一㈢所示強制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3次強制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起訴書雖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 罪嫌,惟按恐嚇取財罪須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恐嚇得財產上不法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為構成要件。 查被告各次夥同潘弘學等人向被害人陳○○索款之目的,係因 被害人陳○○侵吞款項,此據證人即被害人陳○○於原審審理中 證述在卷(原審卷一第160頁),自難認被告有不法所有之 意圖,而與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被告所為應僅係犯 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此部分起訴法條即有未洽,惟 二者基本社會事實相同,復經本院審理時告知上揭罪名(本 院卷第118頁),已無礙於被告訴訟權及辯護權之行使,爰 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㈦被告於本案犯行時,係已滿20歲之成年人,至被害人陳○○為8 7年5月生,於本案案發時,年近18歲,雖為未成年人,惟無 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犯行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害人陳○○係未 滿18歲之人,基於罪疑唯輕原則,被告上開犯行,尚無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規 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於上揭時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原判決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 自由之接續一罪,容有未恰。
二、上訴意旨略以:本案無從認定被告於案發時均有在場,況縱 認為系爭地點內除酒房外,均為被告所能掌控及使用之空間 ,亦不等於被告就本案與其他共同被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原判決僅以案發地點為被告所能掌控,遽認被告為本案 共同正犯,容有違誤。況證人潘弘學於原審審理中已證稱; 當時伊是跟酒行的那個人說要借場所講錢的事,到了那邊是 阿倫幫伊開門等語,可證被告與本案無關連,原審認證人潘 弘學上揭證述與酒行員工潘偉倫證述之任職時間不符,然卻 未再行調查是否確有不符之情,顯有應調查未予調查之違誤 等語。然查,被害人陳○○於上揭三次前往系爭地點時,均有 遭被告及同案被告潘弘學等人共同為強制犯行,且以被告提 供系爭地點,並於被害人陳○○遭強制時,均在場圍觀而未阻 止等節,足認其與潘弘學等人就本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至證人潘弘學上揭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無從為被告有利 之認定,此業經本院一一認定說明如前,被告猶執前詞否認 犯行,提起上訴,顯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妨害自由、偽造文書、槍砲等犯罪紀錄,此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僅因被害人陳○○於 從事詐騙集團擔任提款車手期間,侵吞贓款,竟動輒以脅迫 及暴力毆打等不法手段強制被害人陳○○償還款項,造成被害 人身心恐懼之危害,被告目無法紀,糾夥滋事,影響社會秩 序程度尚非輕微,然業與被害人陳○○達成和解,經被害人陳 ○○具狀撤回告訴(105年度少連偵字第225號卷第40頁),並 於原審審理中陳稱:希望可以判輕一點等語(原審卷四第81 頁),兼衡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於警詢中自陳大學肄業 之智識程度,經商且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家庭(少連偵字卷 一第10頁)之智識程度,及犯罪後未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本案 扣案物品,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朝光提起公訴,檢察官許鈺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俞秀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修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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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