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7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瑞忠
選任辯護人 陳泓年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所為107年度重訴字第33號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035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鄭瑞忠犯非法製造爆裂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鄭瑞忠因長期物質濫用及罹患精神症狀,造成精神障礙及認 知功能退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 顯著降低之下,基於製造具殺傷力之爆裂物之犯意,於民國 106年10月間,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街000號住處內,以將 含有鋁粉、碳粉、硫磺及硝酸鉀等成分,與含有鋁粉、鎂粉 、碳粉、硫磺、硝酸鉀及過氯酸鉀等成分之煙火類火藥,分 別裝填入玻璃瓶、杯容器內,插入爆引(芯)與火藥緊密接觸 並外露2公分、1.5公分,再以白色雙面膠帶、透明膠封口方 式,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具殺傷力之爆裂物各1個,並 藏放在其上址住處。嗣為警於106年11月22日上午7時許,持 搜索票至上址住處實施搜索,扣得上開爆裂物(附表編號1、 2),及鄭瑞忠所有、供其製造及預備製造爆裂物所使用之材 料及工具(附表編號3至7)等物,始悉上情。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案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包括被告之供述、文書證據 、證物等),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 意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且迄於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復無事證顯示是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取得,被告未表示偵查或審理時有不法取供或其他任何違 反刑事訴訟法規定之情形,而其不利於己之供述內容與其他 證據勾稽亦相符合;又卷內文書證據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第1項及第1 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第159條之4、第159條之5等規定,該 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鄭瑞忠對其於上開時間、地點,製造扣案 如附表編號1、2 所示之物,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 非法製造爆裂物之犯行,辯稱:我當時是要製造煙霧彈,並 非要製造爆裂物云云。辯護人另辯以:⑴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認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為爆裂物,僅係以實 物拆解方式判斷,其破壞力究竟多少焦耳?是否足以造成人 體或皮肉層傷害或如何程度之傷害?未提出實際之說明,不 足以證明上開扣案物為爆裂物;⑵爆裂物係指完整之爆炸裝 置,至少須包含爆炸物、容器、起爆裝置、增強殺傷裝置。 被告裝填鞭炮內之黑色火藥,鞭炮並非爆裂物,無殺傷破壞 力,所裝填黑色火藥之數量有限,未達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 4條及其施行細則第4條所定之管制量,鑑定報告記載係煙火 類火藥,且未放置增強殺傷裝置,應無殺傷破壞力。另被告 將硝酸鉀等材料放置容器中,未研磨、壓實等,各材料未充 分混合,僅係粗製濫造而已,非必然可以爆裂,且火藥之數 量有限,未放置增強殺傷裝置,均應非屬爆裂物。⑶被告無 暴力犯罪前科,亦無暴力傾向,更未與他人發生仇怨爭執, 無製造爆裂物之動機。被告當時是為了製作不具殺傷破壞力 之煙霧彈,以供炫示及娛樂觀賞之用,其主觀上無製造爆裂 物之故意等語。
(二)經查:
1、被告於106年10月間,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街000號之住處 內,製造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嗣於106年11月22 日上午7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搜索而查獲等情,均為被告 坦承不諱,且有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聲搜字第904號搜索票、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 第13至15頁)、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見偵卷第24至29頁) 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略以:⑴附表 編號1所示之物,係以玻璃瓶作為容器,瓶身長約10公分、 底部直徑約4公分、重約140公克,內裝填煙火類火藥(含鋁 粉、碳粉、硫磺及硝酸鉀等成分),外部瓶口處以白色雙面 膠帶纏繞封口,外露爆引(蕊)1條約2公分,連結紅色爆竹( 總長約7公分)作為發火物,該紅色爆竹深入容器內部與煙火
類火藥緊密接觸,認屬結構完整之點火式爆裂物,研判點燃 爆引(芯)會產生爆炸(裂)之結果;⑵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係 以玻璃杯作為容器,長約5公分、杯底直徑約3公分、重約52 公克,內填塞煙火類火藥(含鋁粉、鎂粉、碳粉、硫磺、硝 酸鉀及過氯酸鉀等成分),上層以透明膠封口,外露爆引(芯 )1條約1.5公分作為發火物,該爆引(芯)深入容器內部與煙 火類火藥緊密接觸,認屬結構完整之點火式爆裂物,研判點 燃爆引(芯)會產生爆炸(裂)之結果,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列管具殺傷力之爆裂物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07年2月22日刑偵五字第1073400070號鑑驗通知書(見偵 卷第49至54頁)、107年1月30日刑鑑定第1068022050號鑑定 書存卷可證(見偵卷第55頁)。參諸被告於警詢時所供:我將 從附近商家購得木炭及透過網路購得硝酸鉀、硫磺粉混合放 入玻璃瓶內,將引信埋入火藥內,以雙面膠帶封口;另買市 面上的鞭炮,取鞭炮內的火藥,倒至玻璃杯內以白膠凝固表 面,把引信加上去,要比較兩者引燃後效果有何差異等語( 見偵卷第5至6頁)。據此可見本案被告製造附表編號1、2所 示之物之手法,係自行混合鋁粉、碳粉、硫磺及硝酸鉀等成 分,及從鞭炮內取出含有鋁粉、鎂粉、碳粉、硫磺、硝酸鉀 及過氯酸鉀等成分之煙火類火藥,分別裝填入玻璃瓶、杯容 器(起訴書分別誤載為玻璃杯、瓶,惟無礙起訴事實同一性 之認定,逕予更正)內,插入爆引(芯)與火藥緊密接觸並外 露2公分、1.5公分,再以白色雙面膠帶、透明膠封口,至為 灼然。
3、按所謂爆裂物,係指其物有爆發性,且有破壞力,可於瞬間 將人及物殺傷或毀損者而言(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131號判 例意旨參照)。而關於爆裂物殺傷力之鑑定,非必以實際試 爆為唯一之鑑驗方法,如依「外觀檢視法」、「X光透視法 」、「實際拆解法」、「火(炸)藥取樣鑑析法」等,分析爆 裂物結構是否完整及能否實際產生爆炸,並考量容器材質及 裝填物品等,綜合判斷客觀上有無殺傷力,茍非其鑑定有未 盡確實或欠缺完備情事,即不得以未經實際試爆為由,遽認 其鑑定結果為不可採。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係 分別以玻璃瓶(長約10公分、底部直徑約4公分)及玻璃杯(長 約5公分、杯底直徑約3公分)為容器,內部各填充煙火類火 藥61公克及13.6公克,且均外露爆引(蕊),並分別使用膠帶 及透明膠封口,經鑑定機關採取「外觀檢視法」、「拆解法 」、「燃燒試驗法」、「紅外線光譜分析法」、「掃瞄式電 子顯微鏡/X-射線能譜分析法」等鑑定方法,以拆解方式細 部分析整體結構,並採集所裝填之顆粒、粉末鑑驗結果,確
認均具發火物即爆引(蕊)、煙火類火藥,且爆引(蕊)深入容 器內部與煙火類火藥緊密接觸,而屬結構完整之點火式爆裂 物,研判點燃爆引(蕊)會產生爆炸之結果,具有殺傷力等情 ,此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出具之上開鑑定報告(見偵 卷第49至55頁)、107年12月17日刑偵五字第1073400551號函 可憑(見原審卷第50頁)。是上開鑑定機關經踐行嚴謹檢視 、拆解、鑑驗等程序後,依其特別之專業智識、經驗,就扣 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是否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 定具殺傷力之爆裂物乙節,出具鑑定報告,符合專業鑑定之 要件,查無鑑定未盡確實或欠缺完備等情事,自應採信。 4、辯護人雖主張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非屬爆裂物云云 。惟查:⑴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出具之鑑定報告,依科 學鑑定方法及嚴謹鑑定程序,認上開扣案物為結構完整之點 火式爆裂物,研判點燃爆引(蕊)會產生爆炸之結果,具有爆 發性。考量其容器為玻璃材質,於密封狀態下爆炸產生高壓 裂解之瞬間,勢必四射許多銳利之玻璃碎片,足以將人及物 殺傷或毀損,自具有相當之殺傷破壞力。辯護人僅執鑑定機 關未經實際試爆,並提出諸如動能達多少焦耳、將造成何等 程度之傷害等數據,率謂上開鑑定報告不足以證明扣案如附 表編號1、2所示之物為爆裂物,難認可採;⑵上開扣案物, 以玻璃瓶或玻璃杯為容器,內部裝填煙火類火藥,外露爆引 (蕊)為發火物,並使用膠帶或透明膠封口,結構自屬完整。 即令所使用之材料零件,包括玻璃瓶、玻璃杯、煙火類火藥 、爆引(蕊)、爆竹等均非違禁物,但經被告加工組合後,所 創造出來之整體結構物,既足以產生爆炸並裂解玻璃材質容 器之效果,自不影響該結構物整體已屬爆裂物之認定。辯護 人以被告當時所裝填之火藥、鞭炮不屬違禁物,數量未達主 管機關對於爆竹煙火儲存、販賣場所之管制量,且未加裝增 強殺傷之裝置等由,認上開扣案物非屬爆裂物云云,亦無足 取。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者,被告當時係將木炭、硝酸鉀、 硫磺粉等物混合成火藥後,裝填至玻璃瓶內,以膠帶封口, 外露爆引(蕊)連結紅色爆竹作為發火物,該紅色爆竹深入容 器內部與煙火類火藥緊密接觸,經鑑定機關認有爆發性及殺 傷力。辯護人以被告未將材料充分混合,非必然可以爆裂云 云,為片面推測之詞,難認有據,均不足以採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
5、查被告為科技大學電機系畢業,並曾在科技公司上班等情, 已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116頁),顯具有相當之智識 程度及理工方面知識,其對於在玻璃材質容器中裝填火藥後 密封,並以外露爆引(蕊)為發火物,可於密封狀態下爆炸,
因而產生高壓裂解之瞬間,四射許多銳利之玻璃碎片,足以 將人及物殺傷或毀損乙情,當無不知之理,竟仍執意使用玻 璃材質之容器,並蒐集購買相關材料,以製造完成如附表編 號1、2所示之爆裂物,可見非僅意在製造單純發煙效果之煙 霧彈而已,其主觀上有製造具殺傷力之爆裂物之犯意,至為 灼然。被告所辯:我當時是要製造煙霧彈,並非要製造爆裂 物云云,核屬飾詞卸責之詞。辯護人所稱:被告當時是為了 製作不具殺傷破壞力之煙霧彈,以供炫示及娛樂觀賞之用, 其主觀上無製造爆裂物之故意等語,亦不足取。又行為人製 造爆裂物之動機不一而足,舉凡供暴力型犯罪使用、嚇阻自 衛、向他人炫耀、個人興趣、甚或一時好奇等,均有可能。 辯護人僅憑被告無暴力犯罪前科、無暴力傾向、未與他人發 生仇怨爭執等節,認其無製造爆裂物之動機,亦無可採。(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非法 製造爆裂物罪。其製造後持有爆裂物之低度行為,為製造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按非法製造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如同時製造之違禁物客體種類相同,縱令製造之客體有數個 (如同時製造數支手槍、數顆子彈、數個爆裂物等),為單純 一罪,不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 之爆裂物2個,係被告於同一期間交錯製造完成乙情,此據 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6頁),考量上開扣案物2個之製 造手法雷同,亦即均使用玻璃材質之容器裝填火藥密封外露 爆引(蕊),且係同時同地查獲,難認所述有何不實之處。雖 其所裝填之火藥成分有些許差異,惟被告自始於警詢時已供 明其當時是為了比較兩者引燃後之效果有何差異,始將其從 鞭炮內取出火藥、自行將硝酸鉀及硫磺粉等物混合成火藥, 各裝填在不同容器內(見偵卷第5至6頁),所供並無違情理, 自難僅因二者火藥成分非完全一致,遽認被告必定是在不同 兩個時期分別製作完全上開爆裂物。至於被告固曾於偵訊時 供稱「爆裂物有兩瓶,其中一瓶是半年前(按指106年5月間) 我用市面上販售的鞭炮,……另外一瓶是用硝酸鉀、木炭、硫 磺粉混合而成,木炭、硝酸鉀及硫磺粉都是今年10月份買的 」等語(見偵卷第34頁),惟參諸其於本院審理時所供:10 6年5月間我只是先去香燭店購買炮竹取得裡面的火藥,當時 還沒開始製造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則上開偵訊時所供究 指106年5月間已開始準備材料而已?抑或已有著手製造爆裂 物之行為?嗣於何時全部製造完成?均有未明。況無任何補
強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106年5月間確已全部製造完成其中1 個爆裂物,尚難僅憑上開內容有所不明之偵訊供述,遽為不 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認 本案被告係於106年10月間同時製造完成扣案如附表編號1、 2所示之爆裂物,揆諸首揭說明,僅論以一罪。(三)查被告有長期物質濫用及罹患精神症狀之情事,此有相關診 斷證明書、其歷年就醫紀錄可憑(見原審卷第31至33頁、本 院卷第103至107頁)。經原審囑託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對 本案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況為鑑定,結論略以:被告因長期 物質濫用及罹患精神症狀,造成精神障礙及認知功能退化, 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但未 達不能之程度等情,有該院108年7月26日桃療癮字第108500 1174號函送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90至96 頁)。上開鑑定報告,係由專業醫療機關依嚴謹之鑑定程序 ,對被鑑定人即被告為精神狀態檢查、聽取其自述涉案經過 後,採用理學檢查、實驗室檢查、心理鑑衡等方法,並綜合 被告之家族精神病史、家庭關係等,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 驗所為之專業判斷。無論是鑑定機關之資格、所採取之鑑定 方法、鑑定之過程及結果等,均無瑕疵可指。據此,並審酌 被告於鑑定時自陳製造爆裂物是自己本人意願,非他人指使 等語(見原審卷第91頁反面),然依卷附被告於案發前之行動 通訊對話紀錄等(見原審卷第35頁正反面、本院卷第109至12 3頁),可見其當時精神狀況確有異常情形,因認本案被告於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確有顯著降低,惟未達完全喪失之程度。考量其罪責程度 較一般正常人為輕,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四)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旨在避免嚴刑峻罰,法內 存仁,俾審判法官得確實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妥適裁量,務 期裁判結果,臻致合情、合理、合法之理想。倘經審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在客 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 嫌過重者,應有上揭刑法第59條之適用。尤其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爆裂物等罪,法定刑為無期 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刑 度甚為嚴竣,用以嚇阻犯罪,俾杜絕非法製造、持有爆裂物 等之刑事政策;惟製造爆裂物之犯罪情節未必相同,有專門 製造強大殺傷力之爆裂物以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使用者,亦有 出於一時好奇嘗試以平常鞭炮火藥等材料組合製造者,其行 為對於社會治安及人民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危害程度截
然不同,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有期徒刑 7年,則就情節輕微者,倘處以適當之刑即足以懲儆,並可 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允宜依其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斟酌 其犯罪之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妥慎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予以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 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並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本案被告擅自製造上開爆裂物2個,固應給予適當之 制裁,惟考量其前無犯罪科刑處罰紀錄,素行非劣,應僅係 出於一時好奇,係使用玻璃材質之容器裝填市面上可合法購 得之煙火類火藥,手法尚屬粗糙,且製造完成後僅藏置住處 內,無證據足認曾經持以示人,審酌全案情節,被告之惡性 與非法軍火商、地下兵工廠迥異,無一概施以顯不相當重刑 之必要,本院審慎斟酌上情,認被告所犯上開之罪,縱依上 述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科以減刑後之最低刑即 有期徒刑3年6月,仍屬過重而失之苛酷,有法重情輕之情形 ,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遞減其 刑,以求個案量刑之妥適平衡。
(五)原審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案被告係同時製造完成 上開爆裂物2個,應論以一罪,原判決認係分別製造完成, 予以分論併罰,難認允洽。被告猶執前詞,矢口否認犯行, 所辯固不足採,業經本院論駁如上;惟其另指摘原判決認為 被告分別成立2罪為不當,提起本件上訴,此部分上訴為有 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之。爰審酌被告無視法律嚴禁,擅 自製造具殺傷力之爆裂物,數量為2個,對於社會治安、民 眾安全潛有相當危害,應給予適當之制裁,並考量其前無犯 罪科刑處罰紀錄,素行非劣,犯罪動機僅係出於一時好奇, 製造手法尚屬粗糙,且無證據足認曾供不法使用,兼衡其教 育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3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案被告應給予適當之制裁,衡酌全案 全案情節,認上開宣告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 ,無從諭知緩刑,附此敘明。
(六)按「有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乙節,已見前述。考量上開鑑定報告記載被告自34歲(按105年)起出現被害妄想(有人會用腦波騷擾他)、被控制妄想(因擔心被監視而破壞家裡物品)、聽幻覺(聽到腦波的人說話)、視幻覺(看到眼前有人被強姦),之後辭去工作,症狀加劇,同時有激動、口語衝突及失眠症狀,於本件案發後,因威脅殺死全家、激動,曾由警消人員於107年1月27日送至桃園療養院住院(見原審卷第91頁正反面);且經該院對被告為精神鑑定,認其過去長期使用包含酒精、甲基安非他命、K他命等物質,可能導致後續精神症狀,並導致功能退化,建議被告戒除酒精、甲基安非他命、K他命,並持續至精神科追蹤治療(見原審卷第92頁),堪認被告因長期物質濫用及罹患精神症狀,造成精神障礙及認知功能退化,未積極主動尋求治療,病識感不佳,且難以期待家屬有效督促其定時就醫及服藥,已潛藏相當危害公共安全之危險,爰依上揭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以兼顧社會防衛之效。(七)沒收:
1、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為本案查獲之違禁物,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物(其中編號3所示之物,為黑色 火藥,經檢出含碳粉、硫磺及硝酸鉀等成分,淨重0.52公克 ,取樣0.50公克鑑析用罄,驗餘淨重0.02公克,且非內政部 所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不屬違禁物,有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07年2月12日刑鑑字第1068026990號鑑定書《見 偵卷第48頁》、內政部108年1月22日內授警字第108087207號 函文可稽《見原審卷第62頁》),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 製造爆裂物所用或預備之物,已據被告供承在卷,爰均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19條第2項、第59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87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建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朱嘉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1 以玻璃瓶作為容器之爆裂物 1個 2 以玻璃杯作為容器之爆裂物 1個 3 黑色火藥(經檢出含碳粉、硫磺及硝酸鉀等成分) 1包(驗餘淨重0.02公克) 4 木炭 1包 5 硝酸鉀 1包 6 硫磺粉 2盒 7 搗磨缽杵 1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