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9年度,772號
TPHM,109,上訴,772,2020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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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772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睿緯


選任辯護人 江鎬佑律師
林鈺雄律師
被 告 陳振華




選任辯護人 黃國展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
度訴字第967、1045號,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少連偵字第51號、108年度
少連偵字第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暨甲○○無罪部分均撤銷。乙○○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甲○○犯如附表二編號3、5至8、11至1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上開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與少年楊○翰(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犯加重詐欺部分 ,經原審法院少年法庭諭知交付保護管束確定)於民國105 年8月23日前某日,綽號「阿偉」之人曾詢問其等2人是否願 加入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嗣該詐騙集團成員 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手法 詐欺甲○○,致甲○○陷於錯誤後,即指示楊○翰前往取款,楊○ 翰應允後,便私下電邀乙○○陪同,乙○○明知楊○翰受詐欺集 團之指示前往取款,竟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 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為楊○翰電召計程車,陪同 楊○翰前往某超商接收偽造之公文書,再於105年8月23日16 時許,一同前往甲○○位於桃園市○鎮區○○路00巷0 號之住處 ,抵達後,乙○○在外把風,楊○翰則冒用公務員之名義,持 該偽造之公文書向甲○○行使,並收取新臺幣(下同)50萬元 之款項,足以生損害於甲○○及公務機關執行職務之正確性,



得手後,乙○○再電召計程車,2人便搭車離去,楊○翰則自行 依指示將前開款項轉交予「阿偉」及上游詐騙集團其他成員 。
二、甲○○於107年1月8日前某日,加入綽號「阿峰」之人所屬詐 騙集團(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經原審與其首次詐欺犯行 ,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判處罪刑,未上訴,已確定) ,期間,另基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成員 於如附表二編號3、5至8、11至14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如上 開附表編號所示之手法詐欺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後,匯 款如上開附表編號所示之金額至如上開附表編號所示之人頭 帳戶(帳戶所有人陳○○、張瀚陽涉案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確 定;王如民徐學賢則經判決有罪確定),再由甲○○指示少 年鄒○帥(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擔任提款車手,分別於如上 開附表編號所示提款時間及地點,提領如上開附表編號所示 金額後,即將款項交予甲○○,甲○○再輾轉交回上游詐騙集團 成員分贓。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審判決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1部分)被告甲○○所犯加 重詐欺部分,檢察官未上訴,被告甲○○上訴後,業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撤回上訴;另原審判決事實欄三被告甲○○所犯如 附表二編號1、2、4、9、10、15至18所示之加重詐欺部分( 含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因檢察官及被告甲○○均未上訴,已 先確定,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核先敘明;另原審諭知被告 甲○○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因檢察官未上訴,以及被告甲○○ 撤回前開有罪部分之上訴而告確定,亦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所引用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經本院審認結 果,尚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貳、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關於被告乙○○部分:
 ㈠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105年8月23日16時許,同楊○翰  前往被害人甲○○住處,並由楊○翰向被害人甲○○收取50  萬元現金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之犯行,  並辯稱:當天是楊○翰找我出門,我不知道是要去向被害人  拿錢,我是事後才知道與詐欺有關,而且錢是楊○翰去拿的



,我確實沒有參與云云。
 ㈡經查:被害人甲○○於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時間,遭詐騙集團 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手法欺惘,遂於105年8月23日16 時9分許,在其桃園市○鎮區○○路00巷0號住處前,將50萬元 現金交付予佯為公務員而前來取款之楊○翰,此節經證人甲○ ○、楊○翰分別證述在卷(見少連偵字第51號卷第23至30頁、 第195至197頁;原審訴字第967 號卷第82至94頁),並有被 害人甲○○提出之存摺內頁影本(見少連偵字第51號卷第33至 41頁)、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以及偽造公文書之翻拍 照片(見少連偵字第51號卷第43至55頁、第137頁背面)在 卷可稽。又被告乙○○於上述時間係與楊○翰一同前去,且於 楊○翰向被害人甲○○取款時在被害人住處外等候乙節,為其 自承不諱,核與證人楊○翰之證述相符,並有前開監視器畫 面翻拍照片可佐。被告乙○○固以前詞置辯,惟證人即共犯少 年楊○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跟乙○○說我要進去裡面的住 家拿錢,叫乙○○先在那邊等我,當天交給被害人的假公文是 我去超商列印的,是工作機裡面的人通知我去超商領傳真及 去何處取款,那時候我第一次做,我就想找個人陪我去等語 (見原審訴字第967 號卷第85至91頁),足見證人楊○翰擔 任取款車手,過程中有關前往何處及如何收領假公文傳真、 至何地與何被害人見面、如何向被害人編織話術、至何地轉 交款項予何人、及其他相關取款流程等細節,均需隨時透過 工作機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行動及回報,而當時一同在側 之被告乙○○見及上述過程,且業經楊○翰告知其進入民宅之 目的為「拿錢」,斷不可能對楊○翰當日係擔任車手工作乙 事毫無所悉;更何況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那段時間 ,確有「阿偉」之人邀其與楊○翰擔任車手,本件過程中有 以其自身手機電召計程車載送2人、同往超商接收列印前述 文件,及在被害人住處外等候之事(見本院卷第385頁), 此亦有證人即計程車司機楊雙鎮之警詢調查筆錄、載客日報 表及監視器錄影光碟在卷可稽(見少連偵字第51號卷第57至 63頁;光碟在同卷證物袋內),益徵證人楊○翰於偵查中所 證「他(指即乙○○)自己心理大概知道,我們去甲○○這件之 前『阿偉』有來問我們要不要賺錢,甲○○這件是我第一次去取 款」、「阿偉只有派我,我就打電話問乙○○要不要一起去」 、「乙○○人在外面,我自己進去甲○○家拿」等語(見少連偵 字第51號卷第195、196頁),絕非憑空臆斷或屬虛言;尤其 是證人楊○翰本件係首次擔任車手取款,思找人協助、壯膽 ,乃邀知情之乙○○在場把風,亦不違常,其前述證言,自堪 信實。被告乙○○對楊○翰所收取之款項為詐欺贓款、所持用



之文件為偽造公文書等節,事前既有認識、知其梗概,復陪 同前往給予把風助力,當有幫助楊○翰完成詐欺集團交付之 車手取款任務之故意。其所為不知詐騙、取款之辯解,顯係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辯護人另聲請就被告乙○○事前是否被 楊○翰告知詐騙之事,為測謊之鑑定,然本件事證已明,且 涉被告乙○○主觀之認知,非測謊鑑定得以釐清,本院認無為 測謊鑑定之必要,附此說明。
 ㈢檢察官固認被告乙○○前開陪同少年楊○翰為其把風之行為,係 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 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同法216條、第211條之行使違造 公文書罪嫌云云。惟查:
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 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 實審法院得有罪確信時,法院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 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128號判例參照),於無罪推定原則下,被告對於檢察官 所指出犯罪嫌疑之事實,並無義務證明其無罪,即所謂「 不自證己罪原則」,而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責 任,如檢察官無法舉證使達有罪判決之確信程度,以消弭 法官對於被告是否犯罪所生之合理懷疑,自屬不能證明犯 罪,即應諭知被告無罪。
  ⒉起訴書認被告乙○○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共犯少年楊○翰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甲○○之指訴、證人楊雙鎮



警詢之陳述及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翻拍照片、光碟等證, 資為其主要論據。
  ⒊惟查:
   ⑴被告乙○○固坦承有於前述時、地,陪同楊○翰向被害人甲 ○○收取50萬元現金之事,但證人楊○翰於原審審理時, 已明白證稱:我進去拿錢時,叫乙○○先在那邊等我,假 公文是我去超商列印的,…那時候我第一次做,我就想 找個人陪我去;於偵查中亦直言:「阿偉只有派我,我 就打電話問乙○○要不要一起去」、「乙○○人在外面,我 自己進去甲○○家拿」各等語(見少連偵字第51號卷第19 5、196頁),可見被告乙○○當時確未接受詐騙集團指示 ,亦未加入集團運作,自己本身也沒有參與詐欺取財的 行為,更沒有拿到報酬,則被告乙○○是否確有以自己犯 詐欺取財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抑或有與同案少年楊○翰 、「阿偉」及其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有共同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顯非無疑。是依前證固足認被告乙 ○○明知楊○翰係為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而陪同搭乘計 程車前往、有把風之行為,然尚難認被告乙○○主觀上確 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或有與同案少年楊○翰、 「阿偉」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有共同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而具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及不法所有 意圖,自難以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相繩。
   ⑵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 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 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刑法關於正犯、幫助 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 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 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 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乙 ○○僅陪同、把風給予助力,未為詐欺構成要件之行為, 更未獲取報酬,且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而本院亦查無 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確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 而參與,或與他人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或有直 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此部分 既仍有合理之可疑,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 應採有利於被告乙○○之認定,即被告乙○○並未以自己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亦未與他人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自難以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相繩,而僅以加 重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論處。是檢察官就此部分所認, 容有違誤,尚非可採。
二、關於被告甲○○部分:
  前揭犯罪事實欄二(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5至8、11至1 4)所示被告甲○○所為之加重詐欺犯行,業據其於原審及本 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原審訴字第1045卷第46頁;本院卷第 377頁),核與證人即少年鄒○帥於原審法院少年法庭所述情 節相符(見原審法院108年度少調第142號卷第319至322頁) ,並有如附表二編號3、5至8、11至14證據清單欄所示之證 據可證,堪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乙○○、甲○○之上開犯行,均事證明確,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
 ㈠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在客 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 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 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  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僅參與事  前之計劃、謀議而未實際參與犯罪計劃(諸如主持人、組織  者),或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把風、接應),  倘足以左右其他行為人是否或如何犯罪,而對於犯罪之實現  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者,與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  要件行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而為共同正  犯。反之,未實際參與犯罪者或其他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參與行為雖可能影響犯罪之發展,但其他實際參與犯罪者  可以獨力操控犯罪之發展,例如僅於謀議時提供作案地點、  被害人生活作息、經濟情況或允諾提供作案交通工具,對於  犯罪過程無從置喙而不具有支配地位者,則為共犯(最高法  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2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主觀  上明知他人犯罪,為使犯罪易於達成,而參與實行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而無共同支配實現犯罪之意思者,僅能論  以幫助犯。
㈡被告乙○○既係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犯行,核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2 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  取財罪(正犯另想像競合犯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  造公文書罪,並從前述重罪名論處;又刑法業於103年6月18



  日增訂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  詐欺取財罪,將同法第158 條第1 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  構成要件與不法要素包攝在內,而以詐欺犯罪之加重處罰事  由,成為另一獨立之詐欺犯罪態樣,予以加重處罰,不另成  立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俾免違反「雙重  評價禁止原則」,附此說明),被告乙○○係對正犯資以助  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甲○○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  亦分別犯如附表二編號3、5至8、11至14所示之罪。 ㈢犯罪事實欄二被告甲○○與少年鄒○帥、「阿峰」及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甲○○於犯罪事實欄二行為時為年滿  20歲以上之成年人,而鄒○帥於行為時係滿14歲以上未滿18  歲之少年,此有其等之年籍資料在卷足參,是被告甲○○與  鄒○帥共犯犯罪事實欄二之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乙○○於犯  罪事實欄一行為時尚未滿20歲,亦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㈣又本案被告甲○○雖有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時間加入「阿  峰」所屬詐騙集團,然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間與首次詐欺行  為(即附表二編號2 ),因甚為接近,且其參與該犯罪組織  ,本即係欲藉由該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犯之實行,而遂行其  後之詐欺犯行,其犯罪目的單一,雖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  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而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業經原  審認此部分參與犯罪組織,及其後首次詐欺取財犯行間,為  想像競合犯,並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論處,並確定在案,而  此參與組織罪係侵害社會法益,僅能論以一罪,與加重詐欺  罪係侵害個人法益,以被害人數、次數論以罪數不同,參與  組織罪既僅能論以一罪,當無就每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組  織罪個別均成立想像競合關係,如此方能不重複評價,故本  院就被告甲○○本件所犯非首次之其他加重詐欺犯行,即不  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俾免割裂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甲○○所犯犯  罪事實欄二即附表二編號3、5至8、11至14 之各次加重詐欺  取財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又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 另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 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檢察官雖認被 告乙○○與少年楊○翰共同涉犯加重詐欺罪嫌,惟共  同正犯與幫助犯,僅係犯罪型態與得否減刑有所差異,其適



  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故法院無變更起訴法條  之必要,附此敘明。
 ㈥此外,本案依卷存證據,僅足以認定被告乙○○係對正犯少年 楊○翰所為加重詐欺犯行給予把風等助力,未參與構成要件 之行為,且尚未應允加入詐欺犯罪組織,不能單憑被告乙○○ 有陪同少年楊○翰前往取款之外觀,即遽認被告乙○○已參與 綽號「阿鋒」所屬之詐騙集團,是本件尚難認被告乙○○有何 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無從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此部分本應諭知無罪,惟檢察官 起訴書認此部分與其前開論罪科刑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想 像競合犯關係,爰就被告乙○○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附此說明。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
一、原審為被告乙○○科刑判決及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5至8、1 1至14所示之部分諭知被告甲○○無罪,固非無見。惟查: ㈠證人即少年楊○翰因首次擔任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心有所懼 ,乃私自聯絡被告乙○○陪同,被告乙○○既未接受來自詐欺集 團之指示,且所參與者又係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查 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或分得贓款、報酬之事,僅屬加重 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乙○○上訴否認犯罪,雖無可採, 然原審未能辨明上情,遽為被告乙○○加重詐欺共同正犯(含 參與犯罪組織)之論處,容有未洽。
 ㈡被告甲○○就前開犯罪事實,業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全部犯行 ,且與共犯少年鄒○帥所述情節,並無不符,復有如附表二 編號3、5至8、11至14所示之證據可佐,非單一共犯之指述 ,原審不查,遽採信被告甲○○事後翻異之辯解,而為被告甲 ○○此部分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亦有未合,檢察官上訴 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
 ㈢原判決關於被告乙○○部分及被告甲○○無罪之部分,既有前述 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本院應就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 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乙○○明知少年楊○翰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不思導 正、阻止,竟提供助力助長詐欺犯罪之實行,致使被害人甲 ○○蒙受重大損失,及其迄今否認犯行之態度;被告甲○○不思 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參與詐欺集團,致各該被害人受有財 產損失,所為實不足取,然已坦承,犯後態度非劣,復參諸 其等在各該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參與犯罪之程度、被害人 遭詐騙之金額,兼衡其等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甲○○另犯有加重詐欺取財罪10罪,分別經原審判處1



年2 月至1年10 月不等之有期徒刑,並定有應執行刑,然被 告甲○○僅就其中部分罪刑提起上訴,嗣撤回而全告確定,檢 察官另就原判決關於被告甲○○無罪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撤 銷改判有罪,此部分日後仍需由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 ,故本院就此部分暫不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三、沒收:
㈠犯罪事實欄一偽造之公文書,因已交付被害人而行使,非屬  被告或其他共犯所有,被告乙○○於本件又屬幫助犯,其所  處罰者乃係其所為之助力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 為,關於正犯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及前述偽造公 文書上偽造之(公)印文,自無庸於其主刑項下,併為沒收之 諭知,附此說明。
㈡被告甲○○於事實欄二自鄒○帥取得提領之詐騙款項後,每 筆係抽取2 %之報酬,此據其供承甚明(見少連偵字第56號 卷㈠第5頁,爰以此計算其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3、5至8、1 1至14主文欄所示,上開犯罪所得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乙○○否認犯罪事實 欄一之犯行,且無人供述其獲取之報酬為何,復依卷內證據 資料,亦無從認定被告乙○○有因幫助詐欺而有犯罪所得,爰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權益保障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之4 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216條、第211條、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鈺勛、蔡正傑、劉倍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李旻蓁提起上訴,由檢察官陳昱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釱任
           法 官 梁耀鑌
           法 官 連育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于 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時間 詐術 交付車手金額 1 甲○○ 105年8月19日9時許 佯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王清杰,撥打電話向甲○○謊稱:其遭冒用身分證涉及刑案,需自帳戶提領款項交予法院保管云云,致甲○○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提款。 70萬元 2 甲○○ 105年8月23日9時許 佯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王清杰,撥打電話向甲○○謊稱:已將案件處理完成,因案件有追訴期,需要再繳交50萬元云云,致甲○○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提款。 5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詐術 匯款時間 提款時間、金額 證據清單 原審判決主文 匯款金額 本院判決主文 提款地點 匯入人頭帳戶帳號 1 黃○○ 於106 年12月27日12時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黃○○,佯裝係郵局人員稱要退款云云,致黃○○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提款機匯款。 107年1月10日18時3分 同附表二編號9 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見少連偵字第56號卷㈠第4至6頁、少連偵字第56號卷㈡第57至58頁) ②證人鄒○帥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少連偵字第56號卷㈠第10至14頁、少連偵字第56號卷 ㈡第50至51頁) ③證人黃○○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少連偵字第56號卷㈠第38頁) ④台新銀行ATM 交易明細(見少連偵字第56號卷 ㈠第42頁背面) ⑤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少連偵字第56號卷㈠第194頁背面) ⑥中國信託銀行108年3月28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060005 號函暨附件帳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少連偵字第56號卷㈡第14至15、18頁)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此部分未上訴) 2萬8,985元 中國信託銀行(戶名王○○、帳號000-000000000000) 2 劉○○ 於107年1月8日13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帳號「蕭豪」所張貼欲販售IPHONE X 256G手機之不實訊息,致劉○○陷於錯誤而匯款購買。 107年1月8日14時12分許 107年1月8日14時31分許提領2萬5元 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見少連偵字第56號卷㈠第4至6頁、少連偵字第56號卷㈡第57至58頁) ②證人鄒○帥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少連偵字第56號卷㈠第10至14頁、少連偵字第56號卷 ㈡第50至51頁) ③證人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少連偵字第56號卷㈠第29至30頁) ④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少連偵字第56號卷㈠第34頁) ⑤手機翻拍畫面(見少連偵字第56號卷㈠第30頁背面) 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少連偵字第56號卷㈠第194頁) ⑦中華郵政108年3月29日儲字第1080070547號函暨附件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見少連偵字第56號卷㈡第4、9、12頁)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此部分未上訴) 2萬元 中華郵政(戶名陳○○、帳號000-00000000000000) 桃園市○鎮區○○路○○○段0 號全家超商南東店 3 戊○○ 於107年1月8日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在PCHOME上所張貼欲販賣嬰兒用安全座椅及APPLE WATCH S3之不實訊息,致戊○○陷於錯誤而匯款購買。 107年1月8日14時42分許 107年1月9日(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語委載為8日,應予更正)16時22分許提領1萬6,000元 (其中逾8,100元部分,匯入原因不詳,不列入犯罪所得) ①證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少連偵字第56號卷㈠第15頁背面至第16頁) ②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翻拍畫面(見少連偵字第56號卷㈠第20至28頁) ③中華郵政108年3月29日儲字第1080070547號函暨附件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見少連偵字第56號卷㈡第4、9、12頁) 甲○○無罪。 8,100元 原判決撤銷。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中華郵政(戶名陳○○、帳號000-00000000000000) 不詳 4 江逸瑄 於107年1月10日10時12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以「露天拍賣」帳號「awd00899」所張貼欲販賣電腦顯示卡之不實訊息,致江逸瑄陷於錯誤而匯款購買。 107年1月10日10時12分許 107年1月10日10時29分許提領7,005元 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見少連偵字第56號卷㈠第4至6頁、少連偵字第56號卷㈡第57至58頁) ②證人鄒○帥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少連偵字第56號卷㈠第10至14頁、少連偵字第56號卷 ㈡第50至51頁) ③證人江逸瑄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少連偵字第56號卷㈠第65頁正、背面) ④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少連偵字第56號卷㈠第68頁) ⑤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少連偵字第56號卷㈠第194頁背面) ⑥合作金庫銀行東埔里分行108年4月15日合金東埔存字第1080001143號函暨附件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少連偵字第56號卷㈡第20至22頁)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此部分未上訴) 7,500 元 合作金庫銀行(戶名王如民、帳號000-0000000000000)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金沅店 5 庚○○ 於107年1月10日上午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張貼欲販售IP HONE X之不實訊息,致庚○○陷於錯誤而匯款購買。 107年1月10日11時39分 ①107年1月10日提領2萬5元 ②107年1月10日提領8,005元 ①證人己○○、庚○○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少連偵字第56號卷㈠第57頁、第75頁背面至第76頁) ②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中國信託銀行ATM 交易明細(見少連偵字第56號卷㈠第60頁背面、第78頁) ③對話紀錄翻拍畫面(見少連偵字第56號卷㈠第79頁正、背面) ④合作金庫銀行東埔里分行108年4月15日合金東埔存字第1080001143號函暨附件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少連偵字第56號卷㈡第20至22頁) 甲○○無罪。 2萬3,000元 原判決撤銷。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合作金庫銀行(戶名王如民、帳號000-0000000000000 ) 不詳 6 己○○ 於107年1月9 日上午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帳號「love-andy 」傳送訊息予己○○,向己○○佯稱欲販賣PS4 ,致己○○陷於錯誤而匯款購買。 107年1月10日12時2分 甲○○無罪。 5,100元 原判決撤銷。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合作金庫銀行(戶名王如民、帳號000-0000000000000 ) 7 丙○○ 於107年1月10日上午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帳號「shan386 」傳送訊息予丙○○,向丙○○佯稱欲販賣液晶電視,致丙○○陷於錯誤而匯款購買。 107年1月10日11時30分 ①107年1月10日提領1萬5元 ②107年1月10日提領3,005元 ③107年1月10日提領205元 ①證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少連偵字第56號卷㈠第97至98頁) ②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存摺影本(見少連偵字第56號卷㈠第103頁正、背面) ③對話紀錄翻拍畫面(見少連偵字第56號卷㈠第104頁正、背面) ④合作金庫銀行東埔里分行108年4月15日合金東埔存字第1080001143號函暨附件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少連偵字第56號卷㈡第20至22頁) 甲○○無罪。 1萬3,000元 原判決撤銷。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合作金庫銀行(戶名王如民、帳號000-0000000000000 ) 不詳 8 子○○ 於107年1月10日16時40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帳號「蓉蓉」傳送訊息予子○○,向子○○佯稱欲販賣IPHONE X 256G 手機。 107年1月10日17時20分 107年1月10日提領2,005元(其中逾1元部分,匯入原因不詳,不列入犯罪所得) ①證人子○○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少連偵字第56號卷㈠第70頁背面至第71頁) ②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少連偵字第56號卷㈠第74頁) ③手機翻拍對話紀錄(見少連偵字第56號卷㈠第73頁正、背面) ④合作金庫銀行東埔里分行108年4月15日合金東埔存字第1080001143號函暨附件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少連偵字第56號卷㈡第20至22頁) 甲○○無罪。 1元 不詳 原判決撤銷。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合作金庫銀行(戶名王如民、帳號000-0000000000000 ) 9 謝宇恆 於107年1月10日17時2 分許及同日17時24分許,分別撥打電話給謝宇恆,假冒為警員、富邦銀行人員,對謝宇恆佯稱:已破獲先前詐騙案要退還款項,須依其指示前往ATM 退款云云,致謝宇恆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操作ATM 而匯款。 107年1月10日17時55分 ①107年1月10日18時11分提領3 萬元 ②107年1月10日18時12分提領4 萬9,000元 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見少連偵字第56號卷㈠第4至6頁、少連偵字第56號卷㈡第57至58頁) ②證人鄒○帥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少連偵字第56號卷㈠第10至14頁、少連偵字第56號卷 ㈡第50至51頁) ③證人謝宇恆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少連偵字第56號卷㈠第106 頁背面至第107頁背面) 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少連偵字第56號卷㈠第194頁背面) ⑤中國信託銀行108年3月28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060005 號函暨附件帳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少連偵字第56號卷㈡第14至15、18頁)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此部分未上訴) 4萬9,989元 中國信託銀行(戶名王如民、帳號000-000000000000) 桃園市○鎮區○○○街00號統一超商富寶店 107年1月10日18時56分 ①107年1月10日19時16分提領3 萬元 ②107年1月10日19時52分提領1 萬元 3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戶名王如民、帳號000-000000000000) 桃園市○鎮區○○路00號統一超商德興店 10 郭嚴仁 於107年1月14日15時許上網瀏覽,詐欺集團成員以露天拍賣帳號「kilz6335」張貼欲販賣捷安特自行車之不實訊息,致郭嚴仁陷於錯誤而匯款購買。 107年1月14日15時17分 107年1月14日15時30分提領9,000元 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見少連偵字第56號卷㈠第4至6頁、少連偵字第56號卷㈡第57至58頁) ②證人鄒○帥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少連偵字第56號卷㈠第10至14頁、少連偵字第56號卷 ㈡第50至51頁) ③證人郭嚴仁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少連偵字第56號卷㈠第131 頁背面至第132頁) ④對話紀錄翻拍畫面(見少連偵字第56號卷㈠第138至139頁) ⑤中國信託銀行ATM 交易明細(見少連偵字第56號卷㈠第139頁) 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少連偵字第56號卷㈠第195頁) ⑦合作金庫銀行樹林分行108年3月28日合金樹林字第1080001045號函暨附件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少連偵字第56號卷㈡第25至28頁)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此部分未上訴) 9,000元 合作金庫銀行(戶名徐學賢、帳號000-0000000000000) 桃園市○鎮區○○○街00號統一超商富寶店 11 丑○○ 於107年1月14日16時36分許及同日17時15分許,分別撥打電話給丑○○,假冒為商店人員及郵局人員,對丑○○佯稱:因購物扣款設定錯誤而扣款,須依其指示前往ATM 取消扣款云云,致丑○○陷於錯誤,並依對指示操作AT M而匯款。 107年1月14日17時29分 ①107年1月14日提領2萬元 ②107年1月14日提領1萬5,000元 ①證人丑○○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少連偵字第56號卷㈠第113 頁背面至第114頁背面) ②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少連偵字第56號卷㈠第119頁背面) ③合作金庫銀行樹林分行108年3月28日合金樹林字第1080001045號函暨附件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少連偵字第56號卷㈡第25至28頁) 甲○○無罪。 2萬9,989元 原判決撤銷。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合作金庫銀行(戶名徐學賢、帳號000-0000000000000 ) 不詳 12 壬○○ 於107年1月14日晚間某時許上網瀏覽,詐欺集團成員以「露天拍賣」帳號「00000 00」所張貼欲販賣液晶電視之不實訊息,致壬○○陷於錯誤而匯款購買。 107年1月14日19時31分 107年1月14日提領1萬3,000元 ①證人壬○○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少連偵字第56號卷㈠第122 頁背面至第123頁) ②交易明細翻拍畫面(見少連偵字第56號卷㈠第129頁背面) ③合作金庫銀行樹林分行108年3月28日合金樹林字第1080001045號函暨附件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少連偵字第56號卷㈡第25至28頁) 甲○○無罪。 1萬3,000元 原判決撤銷。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合作金庫銀行(戶名徐學賢、帳號000-0000000000000 ) 不詳 13 丁○○ 於107年1月15日上午某時許上網瀏覽,詐欺集團成員在「PCHOME」商店所張貼,欲販賣電暖爐之不實訊息,致丁○○陷於錯誤而匯款購買。 107年1月15日12時17分許 107年1月15日12時31分提領9,005 元 ①證人丁○○、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少連偵字第56號卷㈠第156頁背面至第157 頁、第162頁背面至第163頁) ②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見少連偵字第56號卷㈠第 158頁背面) ③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見少連偵字第56號卷㈠第164頁) ④對話紀錄翻拍畫面(見少連偵字第56號卷㈠第165至175頁) ⑤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3月29日儲字第1080070547號函暨附件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見少連偵字第56號卷㈡第4至5、8頁) 甲○○無罪。 2,975元 原判決撤銷。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中華郵政(戶名張瀚陽、帳號000-00000000000000) 不詳 14 乙○○ 於107年1月14日22時58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帳號「00000000000」傳送訊息予乙○○,向乙○○佯稱欲販賣運動相機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匯款購買。 107年1月15日12時26分 甲○○無罪。 6,500元 原判決撤銷。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中華郵政(戶名張瀚陽、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5 徐瑋憶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1月15日上午某時許,以LI NE帳號「00000000000」傳送訊息予徐瑋憶,向徐瑋憶佯稱欲販賣二手IPHONE6S云云,致徐瑋憶陷於錯誤而匯款購買。 107年1月15日12時53分 ①107年1月15日13時31分提領2 萬5元 ②107年1月15日13時31分提領1 萬7,005元 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見少連偵字第56號卷㈠第4至6頁、少連偵字第56號卷㈡第57至58頁) ②證人鄒○帥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少連偵字第56號卷㈠第10至14頁、少連偵字第56號卷 ㈡第50至51頁) ③證人徐瑋憶、洪啟文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少連偵字第56號卷㈠第 148頁背面至第149 頁、第181頁背面至第182頁) ④國泰世華銀行ATM 交易明細(少連偵字第56號卷㈠第153頁背面) ⑤對話紀錄翻拍畫面2 份(見少連偵字第56號卷 ㈠第154至155頁、第185頁至第187頁背面) 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少連偵字第56號卷㈠第195頁) ⑦中華郵政108年3月29日儲字第00000000號函暨附件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見少連偵字第56號卷㈡第4至5、8頁)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此部分未上訴) 5,000元 中華郵政(戶名張瀚陽、帳號000-00000000000000) 桃園市○鎮區○○○街00號統一超商富寶店 16 洪啟文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1月15日11時許,以LINE帳號「00000000」傳送訊息予洪啟文,向洪啟文佯稱欲販賣液晶電視、電冰箱云云,致洪啟文陷於錯誤而匯款購買。 107年1月15日13時21分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此部分未上訴) 2萬9,000元 中華郵政(戶名張瀚陽、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7 王楷喬 於107年1月15日上午某時許上網瀏覽,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社團「員林人大小事」所張貼,欲販賣電視之不實訊息,致王楷喬陷於錯誤而匯款購買。 107年1月15日13時35分 107年1月15日14時27分提領2萬5元 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見少連偵字第56號卷㈠第4至6頁、少連偵字第56號卷㈡第57至58頁) ②證人鄒○帥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少連偵字第56號卷㈠第10至14頁、少連偵字第56號卷 ㈡第50至51頁) ③證人王楷喬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少連偵字第56號卷㈠第189至190頁) ④台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見少連偵字第56號卷㈠第192頁) ⑤對話紀錄翻拍畫面(見少連偵字第56號卷㈠第192頁背面至第193頁) 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少連偵字第56號卷㈠第195頁) ⑦中華郵政108年3月29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見少連偵字第56號卷㈡第4至5、8頁)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此部分未上訴) 7,000元 中華郵政(戶名張瀚陽、帳號000-00000000000000) 桃園市○鎮區○○○街00號統一超商富寶店 18 吳明衡 於107年1月15日某時許上網瀏覽,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帳號「劉冠甫」所張貼,欲販賣IPHONE X手機之不實訊息,欺集團成員再以LINE帳號「00000000 」傳送訊息給吳明衡,佯稱欲販售上開手機云云,致吳明衡陷於錯誤而匯款購買。 107年1月15日14時49分 ①107年1月15日15時14分提領2 萬5元 ②107年1月15日15時15分提領3,005元 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見少連偵字第56號卷㈠第4至6頁、少連偵字第56號卷㈡第57至58頁) ②證人鄒○帥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少連偵字第56號卷㈠第10至14頁、少連偵字第56號卷 ㈡第50至51頁) ③證人吳明衡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少連偵字第56號卷㈠第141 頁正、背面) ④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少連偵字第56號卷㈠第142頁) ⑤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少連偵字第56號卷㈠第142頁背面、第145至147頁) 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少連偵字第56號卷㈠第195頁) ⑦中華郵政108年3月29日儲字第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見少連偵字第56號卷㈡第4至5、8頁)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此部分未上訴) 2萬3,000元 中華郵政(戶名張瀚陽、帳號000-00000000000000) 桃園市○鎮區○○路00號統一超商德興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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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