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7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佾龍
選任辯護人 蔡政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02號,中華民國108年10月15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286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呂佾龍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貳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子彈貳拾伍顆沒收。 事 實
一、呂佾龍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分別 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 機 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 之改 造手槍、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2月初某日,在不 詳地點,自不詳之人處取得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 槍1 枝(含彈匣2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鑑驗 係由土耳其ATAKARMS廠製ZORAKI 925-TD型金屬模型槍,換 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8顆後,藏 放在其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5樓之2住處,而未經許可 無故持有之。嗣於106年12月19日上午7時30分許,警方持法 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呂佾龍之友人陳瑞騰位在新北市○○區○○路 000號10樓住處執行搜索時,適呂佾龍亦前往上址,其在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自首持有上揭槍彈 之犯行,並自願受搜索,於同日中午12時7分許帶同警方至 上址住處扣得上揭改造手槍1枝、子彈38彈,而查悉上情。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 陳述(含書面供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 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據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
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至非供述 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亦均不爭執證據能力, 且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自亦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為警查獲非法持有槍彈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 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各1件、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4張在卷可稽(偵字第3642號 卷第21、22至24、25、27至28頁),復有扣案之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2個)、子彈38顆可資佐證。又上開槍、彈經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 定,鑑定結果認:「一、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 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土耳其ATAKARMS廠製ZORAKI 925-TD型金屬模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 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送鑑子彈38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9.0 ±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 力。」有該局107年2月27日刑鑑字第1068028473號鑑定書在 卷可憑(偵字第3642號卷第64至66頁),足認被告非法持有 之扣案改造手槍1枝、子彈38顆確具殺傷力無訛。 ㈡至於被告雖稱:上開槍彈均係伊大哥陳瑞騰在新北市新莊區 某汽車旅館交給伊,寄放在伊這裡,伊拿回去放在家裡云云 。但查:
⒈被告為警查獲後,雖於警詢、偵查中均稱:上開槍彈,係 陳瑞騰於106年12月初,在新北市新莊區雅堤汽車旅館交 給伊,叫伊拿回住處藏放保管,當時范良聖亦有在場云云 (偵字第3642號卷第13頁反面、第70頁),惟其上開指證 均經陳瑞騰、范良聖於警詢時所否認(偵字第3642號卷第 5頁反面、第8頁),且陳瑞騰、范良聖涉嫌持有、寄藏上 開槍彈罪嫌,經檢察官偵查後,業以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亦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 字第3642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08年度上職 議字第5263號處分書各1件在卷可按(偵字第3642號卷第7 1至72、78頁)。
⒉被告雖於原審另主張:伊因供出本件上開槍彈,造成陳瑞 騰損失,陳瑞騰因而於108年4月8日、同年4月25日,在嘉 義市對伊恐嚇索取新臺幣60萬元賠償他上開槍彈損失,伊 因而有報案處理等語,並經證人即被告之母呂佳蓉、鄰居 呂明峯到庭證述附和其說。然經原審向嘉義市政府警察局
第一分局調閱報案相關資料所示,被告於警詢時雖指稱陳 瑞騰係因其供出本件上開槍彈而向其索款求償等語,但上 情為陳瑞騰於警詢中所否認,陳瑞騰稱係因其等間另有竊 取財物糾紛。又依該案資料中之匯款資料、簽據及手機對 話翻拍照片所示內容,均不足證明陳瑞騰向被告索款係與 本件槍彈有關,此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8年9月 6日函送之刑案偵查卷資料可參(原審卷第95至128頁)。 至上開證人呂佳蓉、呂明峯雖於原審審理時證述附和被告 說詞,但衡其等與被告關係密切,且據其等證述稱當時呂 明峯亦有委由家人報警前來處理,然經警到場後,被告、 證人呂佳蓉、呂明峯當場均未指述陳瑞騰因本件槍彈向被 告恐嚇取財,反向警方表示無事無須警方處理等語(原審 卷第145至155頁),則被告所謂陳瑞騰向伊恐嚇索款乙情 ,其真實性更有可疑。況被告所稱由陳瑞騰寄藏槍彈一節 ,除被告之供述外,並無其他具體證據足以佐認屬實,實 難認上開槍彈係由陳瑞騰交付被告保管。
⒊從而,關於被告於106年12月初某日取得之上開槍彈,應認 定其是在不詳地點,自不詳之人處取得。
㈢綜上所述,被告自106年12月初某日起非法持有上開槍彈,而 於同年12月19日為警查獲之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三、論罪及刑罰減輕之事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 非法持有子彈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 子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 槍枝罪處斷。
㈢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減輕其刑部分: ⒈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 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 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 獲者,亦同,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6 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 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 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 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 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 )。
⒉本件被告主張其係主動自首交出槍彈,應依上開規定減輕
其刑等語。經本院傳喚證人即查獲本案槍彈之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山分局偵查佐陳智穎到庭,證人陳智穎具結證稱 :106年12月19日當天係持搜索票到新北市○○區○○路000號 10樓(按:即陳瑞騰住處)執行搜索,本案有執行監聽, 過程中聽到說「全副武裝」,他們可能持有槍砲,所以聲 請搜索票時,才會以有槍砲的案由去聲請核發搜索票。我 們執行搜索的過程中,被告呂佾龍就進來,我就把被告拉 到旁邊,問他說「聽聞有槍,在你那裡嗎」,他說「是」 ,然後我們就詢問他是否願意帶警方至其藏槍的地方,他 說願意,我們就讓他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然後才到他的 住處去搜索。被告是在(陳瑞騰住處)搜索一段時間才到 場,被告進來我就知道他是誰,因為我們之前有蒐集情資 ,他進來我就問他槍的事情,也不是鎖定他有槍,就是隨 口問他有沒有涉及槍枝的案件,他自己就承認。當時有問 在場其他人關於槍枝的事情,每個人都有問,其他人都說 沒有。後來到被告住處,被告就跟我們說他把槍放在衣櫃 裡面,並主動打開衣櫃等語(本院卷第115至117頁),可 見在被告向員警坦承持有本案槍彈前,其並非警方鎖定涉 及槍砲案之對象。基此,當時警方對於被告持有本案槍彈 乙情尚無確切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猶屬未發覺之犯罪, 被告當時坦承持有槍彈,即屬自首甚明。
⒊檢察官雖認當初警方監聽陳瑞騰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 ,已監聽到陳瑞騰於106年11月1日上午3時4分許與被告( 使用0000000000號門號)之通話中,向被告表示「我跟你 說『全副武裝』聽得懂嗎」等語(偵字第3642號卷第6頁, 本院卷第65頁),因認「全副武裝」乙語已指涉有槍、彈 等火力,故主張被告並不成立自首。惟查,警方在偵辦當 時,監聽之對象乃是陳瑞騰,欲行搜索之處所亦是陳瑞騰 住處,陳瑞騰所涉犯罪則包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此 觀陳瑞騰警詢筆錄及搜索票之記載即明(偵字第3642號卷 第4至6、41至42頁),可見當時警方確如證人陳智穎前揭 之證述,並未鎖定被告呂佾龍涉及槍砲案。再者,陳瑞騰 於上開警詢中,經警詢其「全副武裝」乙語之意,其堅稱 :是帶球棒的意思,而非槍枝等語(偵字第3642號卷第6 頁),嗣檢察官於偵查後,就陳瑞騰所涉持有、寄藏本案 槍彈罪嫌,業予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如前述,足見陳瑞騰 雖曾在電話向被告表示「全副武裝」乙語,但此尚不足為 陳瑞騰涉案之佐證。因此,更無從以此認為警方當時對於 被告持有本案槍彈有何確切根據得為合理可疑。 ⒋綜上,被告確對於未發覺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
之槍枝罪自首,並已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彈,應依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非法持有本案槍彈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之安全,其犯罪 情狀並非顯可憫恕,且其上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 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犯行,已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減輕其刑,已無情輕法重之情,自無刑法第59條規 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科刑及沒收:
㈠原審認被告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犯行事證明 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已就上開犯行自首, 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彈,業如前述,原審未依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尚有未洽。被告上 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法持有槍彈,對社會 治安及他人之安全,均已構成潛在之威脅,殊值非難,並考 量其持有槍彈之數量為改造手槍1枝、子彈38顆,持有槍彈 之期間約10餘日,及其素行、於警詢時自陳智識程度為高中 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偵字第3642號卷第10頁),以及 其犯罪後自首而帶同警方起獲槍彈並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2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號),及子彈25顆,均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3顆,業於鑑驗時試 射擊發,已非違禁物,無諭知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黛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