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9年度,739號
TPHM,109,上訴,739,2020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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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7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子昌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 中)
選任辯護人 賴永憲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
審訴字第44號,中華民國108年11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1872號、107年度偵字第262
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曾子昌於民國106年6月27日晚間8時30分許,在臺馬之星 馬祖往基隆之輪船上,拾獲邱家瑋不慎遺落在船艙座位區( B甲板經濟1艙14號)之皮夾(內有軍人身分證、健保卡、駕 照、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帳戶之金融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卡、三井3C 會員卡及現金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等財物)1個,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之犯意,將上開皮 夾侵占入己。曾子昌於106年6月27日晚間某時,在新北市板 橋區南雅夜市內某旅館內,向李昱緯提及拾獲邱家瑋之皮夾 一事,曾子昌李昱緯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6年6月28日中 午12時許,一同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中國信 託銀行桃園分行,推由曾子昌冒用邱家瑋名義,持邱家瑋之 健保卡、駕照、軍人身分證向不知情之中國信託銀行行員王 蕙香以金融卡遺失為由申請補發簽帳金融卡,使王蕙香陷於 錯誤,誤信為邱家瑋本人而受理補發金融卡申請,曾子昌並 在如附表貳編號一所示之文件偽造「邱家瑋」之署名2枚而 偽造上開申請書之私文書,繼而持向王蕙香據以行使,王蕙 香於辦妥金融卡補發程序後,即核發卡號為「000000000000 0000」之簽帳金融卡由曾子昌當場領取,足生損害於邱家瑋 及中國信託銀行審核管理金融卡業務之正確性(上開部分, 曾子昌李昱緯均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
二、曾子昌於106年6月28日欲持冒名補發之金融卡再行領款,發 覺已遭停卡無法提領,欲重施故技再冒名補辦金融卡,復恐



遭警查獲,遂電聯其弟曾子育前來新北市板橋區南雅夜市內 某旅館,與李昱緯曾子育及友人顏克群(後者由檢察官另 行偵查)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曾子育冒名申請補發金融卡,曾子昌 並將邱家瑋之皮夾(連同上述證件、金融卡及會員卡)交付 曾子育,且允諾曾子育事成之後,可將其前積欠之款項一筆 勾銷。又為避免曾子育將提領款項獨吞,遂由李昱緯、顏克 群陪同曾子育於106年6月29日下午2時許,前往基隆市○○區○ ○路000號中國信託銀行基隆分行,李昱緯曾子育進入銀行 內辦理金融卡補發手續,顏克群則在外等候。俟曾子育持邱 家瑋之健保卡、駕照、軍人身分證向行員劉佩雲表明欲辦理 補辦邱家瑋上開帳戶金融卡之際,即為行員劉佩雲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扣得邱家瑋遺失之皮夾、軍 人身分證、健保卡、駕照、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卡、三井3C會員卡(上開物品均已發還) 。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審理範圍:
  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未上訴,被告曾子昌提起上訴。嗣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先後撤回原判決事實欄一、二部分,有撤回 上訴聲請狀2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59、447頁),故本院 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事實欄三關於被告所犯三人以上詐欺 取財未遂罪部分,合先敘明。
 ㈡本判決以下援引之審判外供述證據以及書證,檢察官、被告 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91~394、435~4 39頁),而該等證據經本院審酌並無違法取得之情況,認為 適宜做為證據,自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曾子昌固坦承有將所拾得被害人邱家瑋之皮夾連同 其內證件、會員卡等物交予曾子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加重 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辯稱:我有在板橋南雅夜市的旅館內對 顏克群提到撿到邱家瑋之皮包、證件,及卡片已被鎖卡之事 ,顏克群邱家瑋的證件交給他處理,我說如果出事不要找 我。顏克群曾子育李昱緯後來去申請補辦金融卡之過程 ,我都不知情,也沒有和他們討論。我和他們沒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共同被告曾子育李昱緯及共犯顏克群確於106年6月2 9日下午2時許,共同前往基隆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銀 行基隆分行,由李昱緯陪同曾子育進入銀行內辦理告訴人邱



家瑋之金融卡補發手續,顏克群則在外等候,俟曾子育持邱 家瑋之健保卡、駕照、軍人身分證向行員劉佩雲表明欲辦理 補辦邱家瑋上開帳戶金融卡之際,即為行員劉佩雲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當場查獲而未遂等情,經證人曾子育李昱緯於 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亦與證人劉佩雲於警詢 所述相符,且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否認(本院卷第395 頁)。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義所扣押筆錄、基隆市 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 品照片等件在卷可查,是上開事實應可認定,合先敘明。 ㈡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曾子育證述如下:
 ⒈警詢中證稱:106年6月29日上午4、5點左右,我哥即被告曾 子昌叫我去新北市板橋區的南雅夜市內的一間旅館找他,被 告將告訴人的皮夾交付給我,我拿到之後都沒有動過,直到 今天下午到中國信託基隆分行的時候才打開皮夾拿證件給行 員,是被告叫我拿告訴人的駕照和健保卡補辦中國信託金融 卡,再拿回去給他等語(偵字第4503號卷第8~9頁)。 ⒉偵訊中證稱:被告於106年6月28日晚上7、8點在南雅夜市附 近的某旅館內,給我告訴人的金融卡及雙證件即健保卡、駕 照;皮夾則是在顏克群身上,我先去當地的戶政事務所補辦 告訴人的身分證,但我去時發現告訴人已經補辦了身分證, 再回去中國信託基隆分行,還沒有完成補發金融卡程序的時 候就被警察抓了。警詢中說被告是在106年6月29日上午4、5 點將皮夾連同金融卡、證件交給我,且沒有提到顏克群,是 因為被抓後被告叫我不要供出顏克群,我確實是在6月28日 晚上7、8點拿到告訴人的金融卡及雙證件等語(偵字第2628 號卷第98~100頁)。
⒊審理中證稱:我是在晚上去找被告,地點在新北市板橋區南 雅夜市內某旅館,在場還有顏克群李昱緯在另一間房間。 被告一開始把告訴人的皮夾交給我,皮夾裡面有證件,但被 告後來覺得不放心,又叫我把皮夾交給顏克群拿,後來第二 天要去基隆辦金融卡的時候,李昱緯顏克群陪我去,去基 隆的路上告訴人的皮夾一開始在顏克群身上,到基隆時顏克 群將皮夾交給李昱緯,是李昱緯跟我一起進銀行,排隊抽號 碼牌時李昱緯從皮夾內拿出告訴人的證件給我,我被警察抓 時,李昱緯又突然把整個皮夾塞給我,我有欠被告錢,被告 說我只要去補辦告訴人金融卡,幫他領錢出來,我欠他的錢 可以一筆勾消等語(原審卷二第119頁背面~122頁)。 ⒋衡諸證人曾子育上揭證詞,可認被告確有於106年6月28日晚 間在南雅夜市附近某旅館內,將其所拾獲並侵占入己之告訴 人皮夾(內含告訴人之軍人身分證、駕照、健保卡、中國信



託金融卡等物品)交付與證人曾子育,並指示李昱緯、顏克 群陪同曾子育前往中國信託銀行基隆分行冒用告訴人之名義 ,補辦告訴人之金融卡後盜領告訴人帳戶內之存款,並允諾 證人曾子育事成之後其積欠之債務可一筆勾消,惟證人曾子 育前往辦理時因行員報警查獲而未遂等情無訛。被告之辯護 人雖以證人曾子育就與被告在旅館內見面之正確時間,及被 告在旅館內交付證人曾子育告訴人之物品係告訴人皮夾或僅 交付告訴人之證件、金融卡等情,前後證述不符,而不可採 云云。惟按證人所為之供述證言,係由證人陳述其所親身經 歷事實之內容,而證人均係於體驗事實後之一段期間,方於 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為陳述,更於其後之一段期間,始於審 判中接受檢、辯或被告之詰問,受限於人之記憶能力及言語 表達能力有限,本難期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能鉅細 無遺完全供述呈現其所經歷之事實內容,更無從期待其於法 院審理時,能一字不漏完全轉述先前所證述之內容。因此, 詰問規則方容許遇有「關於證人記憶不清之事項,為喚起其 記憶所必要者」、「證人為與先前不符之陳述時,其先前之 陳述」之情形時,即使為主詰問亦可實施誘導詰問,以喚起 證人之記憶,並為精確之言語表達。從而,經交互詰問後, 於綜核證人歷次陳述之內容時(包括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 法院審理時之陳述,以及於容許警詢陳述做為證據時之警詢 內容),自應著重於證人對於待證事實主要內容之先後陳述 有無重大歧異,藉此以判斷其證言之證明力高低,不得僅因 證人所供述之部分內容不確定,或於交互詰問過程中,就同 一問題之回答有先後更正或不一致之處;或證人先前證述之 內容,與其於交互詰問時所證述之內容未完全一致,即全盤 否認證人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之供述證言,前後雖稍有參 差或互相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 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曾子育上開歧異之處或因其之 記憶隨時間經過而逐漸模糊不清,或其初為警查獲時,因顧 慮被告曾子昌為其胞兄,尚未就犯罪情節和盤供出等原因, 但就證人曾子育上開證言整體以觀,除前開細節之供述有所 不同,然其所稱係被告指示伊冒用告訴人之名義,以告訴人 之證件補辦金融卡,試圖盜領告訴人中國信託帳戶的款項之 證述內容,自警詢至本院審理中從未變更。至被告究將何物 交予曾子育,此可由警查獲時扣案時,從曾子育身上扣得邱 家瑋所有之物品即可看出,即包括皮夾、軍人身分證、健保 卡、駕照、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金 融卡、三井3C會員卡等物,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存卷可參(偵字第4503號卷第35~4 1頁)。而曾子育不可能不知警方從其身上扣得之物品,足 見偵查中應係大略陳述或記憶不清而已,辯護人執此稱曾子 育之證述不可採云云,自屬無據。再以曾子育為被告之胞弟 ,縱有積欠被告金錢,然亦無證據可認證人曾子育甘冒偽證 罪之風險,誣指被告上開犯行。反而依一般經驗法則推論, 被告指使曾子育前往領款,約定事成之後可以免除債務,證 人曾子育因而答應冒名領取告訴人款項一情,較為符合常情 ,是以證人曾子育上開證述,應可採信。
 ㈢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李昱緯之歷次證述如下: ⒈於警詢中證稱:106年6月29日是被告叫我陪曾子育來基隆補 辦金融卡,我不清楚被告何時、何地將告訴人所遺失的物品 交給曾子育等語(偵字第4503號卷第15頁)。 ⒉於偵訊中證稱:106年6月29日我陪同曾子育前往中國信託基 隆分行冒用告訴人的名義補辦金融卡,被告跟我說怕曾子育 領完錢跑掉,所以叫我陪他去,當天還有顏克群一起去,曾 子育是要去基隆的前一個晚上取得告訴人的證件和皮夾,還 沒辦成功我和曾子育就被警察抓了等語(偵字第2628號卷第 128~129、139頁)。
 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跟被告於106年6月28日去冒名補辦 告訴人的信用卡,後來被告跟我說28日辦的金融卡被停用, 所以被告找曾子育去補辦告訴人之金融卡,並找我陪曾子育 一起去;被告在南雅夜市附近的旅館將告訴人的皮夾交給曾 子育,我看到曾子育時已經是29日凌晨,但我沒有親眼見到 被告將皮夾交給曾子育,他們交付證件和金融卡的時候我不 在場,曾子育所拿的告訴人皮夾是被告所交付一事是顏克群曾子育在去基隆的火車上面跟我說的,曾子育去銀行的時 候是帶整個皮夾去,我看到的證件有軍證及健保卡等語(原 審卷二第45~48頁)。
 ⒋證人李昱緯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均證稱係被告指示伊 與曾子育顏克群於106年6月29日前往中國信託銀行基隆分 行補辦告訴人的金融卡等情無誤,核與曾子育所述相符,衡 情應為實在。
㈣末以被告於原審陳稱其在南雅夜市之旅館內將拾獲告訴人皮 夾及證件,並盜領告訴人存款一事告知顏克群,亦有將告訴 人皮夾及軍人身分證、健保卡及駕照等物交付與顏克群,也 知悉顏克群要找曾子育一同前往冒領告訴人存款一事,且顏 克群、曾子育前往基隆途中,顏克群有打電話給伊說要跟曾 子育一同去基隆補辦告訴人金融卡,伊跟顏克群說如果可以 成功冒領告訴人的錢,曾子育欠伊的錢就可以不用還等語(



原審卷二第9頁背面~10頁),則其一再辯稱未參與曾子育顏克群李昱緯於106年6月29日前往基隆補辦告訴人金融卡 之犯行,顯與證人曾子育李昱緯所述及其自身所陳述上開 事實有所矛盾。且若被告完全未參與此事,為何不在知道10 6年6月28日持前冒名申請補發之金融卡領款時,發覺已遭停 卡、無法提領時,不將邱家瑋之證件予以丟棄,或拒絕顏克 群提出找曾子育前往冒領之提議,反而進一步將告訴人之皮 夾及證件交付與顏克群?且在顏克群曾子育李昱緯前往 基隆的途中,被告非但未曾阻止其等之行為,反而與顏克群曾子育約定如成功冒領告訴人款項,曾子育就不用歸還所 欠款項等事項,足證被告將被害人邱家瑋之證件交與顏克群 等人之目的,係要曾子育冒用邱家瑋之名義,申請補發金融 卡,再去盜領邱家瑋帳戶內存款,則被告與曾子育李昱緯顏克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可認定。是被告所 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憑採。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之犯行,僅該當刑法 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罪,容有誤會,惟因起訴之社會基 本事實相同,復經原審及本院諭知被告所涉罪名及所犯法條 ,對於被告之防禦權行使已有所保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 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與原審同案被告李昱緯、曾 子育及顏克群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然因銀行行員劉佩雲察 覺有異,報警處理後當場查獲而未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犯行,事 證明確,並依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第25條第2項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在告訴人邱家瑋之金融卡遭掛失停用後,竟與曾子育、李昱 緯、顏克群等人欲故計重施,冒名申辦金融卡以牟取非法之 財物,所為亦為不當;兼衡被告未坦承之犯後態度,與渠之 教育程度、經濟狀況,暨尚未取得犯罪所得即遭查獲等一切 情狀,量處有期徒刑9月,經核其採證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量刑亦屬允當,應予維持。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業 據本院論駁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蔚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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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