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7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姜奕賢
選任辯護人 朱健興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
訴字第352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688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姜奕賢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浩」、「黃俊明」、「 張國城」、「楊進益」、「許銘池」等5名成年男子,均明 知其等無正常經營公司及支付貨款之意思,竟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姜奕賢於民國 103年3月間某日,將其國民身分證正本交付「陳浩」,由「 陳浩」於同年4月1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將普利士國 際有限公司(原登記負責人為黃拱平,公司原登記地址為桃 園市○○區○○里○○○路0段000巷00弄00號,下稱普利士公司) 之負責人變更登記為姜奕賢,另將普利士公司所在地址變更 為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於同年月3日完成變更登記 。姜奕賢即依「陳浩」指示以負責人身分佯裝至普利士公司 上班,約定每週可領取新臺幣(下同)3千元作為報酬,「 陳浩」另僱用不知情之黃燕萍擔任業務助理。「陳浩」、「 黃俊明」、「張國城」、「楊進益」及「許銘池」等人自10 3年4月間起,先以普利士公司之名義,主動撥打電話或傳真 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廠商接洽及訂購貨品,先以小額採購並 現金支付方式給付貨款,於取得如附表所示之廠商信任,而 同意普利士公司按月以支票支付貨款後,「陳浩」、「黃俊 明」、「張國城」、「楊進益」及「許銘池」即自同年6月 起,大量向附表所示之廠商訂購貨品,致各該廠商以為普利 士公司將如期給付貨款,分別陷於錯誤,而依約交付如附表 所示貨物予普利士公司,「陳浩」、「黃俊明」、「張國城 」、「楊進益」及「許銘池」等人則以普利士公司名義簽發 支票予廠商以支付貨款,詎普利士公司簽發之支票屆期均未 獲兌現(積欠之貨款金額如附表所示),姜奕賢及「陳浩」 、「黃俊明」、「張國城」、「楊進益」及「許銘池」等人
亦避不見面,如附表所示之廠商始知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歐奇照明股份有限公司、利績企業有限公司、龍貿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隆嘉立企業有限公司、佶賢科技有限公司、 隆福行股份有限公司、昶旭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彭永輝、施 合坤、郭鴻基、林婉惠、新川王五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王 泓鈞即泓彥電腦資訊行、陳智偉、竣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陳秀如、巨星照明股份有限公司、厚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萬萬發企業有限公司、吳茂昌、嘉穎洋行企業有限公司、耀 晟國際有限公司、凌家倩、李冠勳、台鹼國際有限公司、依 朗國際有限公司、珈品洋酒有限公司、祥鉅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立捷立國際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本判決 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姜奕賢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第339至363頁)。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本件犯罪 事實所必要,揆諸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非供述證 據部分,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 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8年3月13日北市松醫字第10832319500 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同院108年10月1日北市醫松字第 10830994600號補充鑑定函,均具有證據能力: ㈠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 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203條至 第206條之1之規定(不包括同法第202條囑託個人鑑定時應 命鑑定人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而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 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 段、第20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 ,既經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
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同法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 書面報告,自屬於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法律有規定者」 而得作為證據之情形,為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法 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規定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 專業機關、團體為鑑定時,準用同法第206條之規定,即應 以言詞或書面報告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此乃鑑定報告具有 證據能力之法定要件。上開所稱「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 重在實質而不在形式,倘其內容已載明鑑定所依循之專門知 識經驗,據以實施之步驟或方法,及其適用於鑑定事項之判 斷結果等事項,足供當事人辯論其證據價值,而由法院作為 認定事實之斟酌取捨依據者,即合於上述法定要件而具有證 據能力。法院職司事實認定與法律適用之權責,鑑定係獲得 證據資料之法定證據方法,具有補充法院認識能力之機能, 鑑定意見能否採取,係證據證明力之問題,法院就此有自由 判斷之職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838號判決意旨參 照)。所謂「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並無一定格式,倘其 內容已實際詳載其鑑定經過及結論,足供法院、當事人或訴 訟關係人檢驗該鑑定形成之公信力及鑑定結果是否客觀、正 確,即具備法定要件。如事實審法院或當事人認鑑定內容或 結果有欠明瞭或不完備者,必要時固得依人證調查方式,傳 喚實際實施鑑定之人到場接受詰問,或不妨依同法第207條 之規定,命增加人數或命他人繼續或另行鑑定;然若指明具 體情況,命原為鑑定之機關,就鑑定內容或結果,另以書面 補充報告、說明,即得澄清疑義者,自非法所不許。此項書 面補充報告、說明,既未逸出原鑑定報告範圍,乃屬原鑑定 內容之延續,除有就同一待鑑事項,另為鑑定外,其鑑定報 告是否符合法定要件,自應綜合原鑑定報告及其後續書面補 充內容予以判斷,不得割裂,單獨觀察予以評價(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2087號判決意旨參見)。 ㈡原審法院為釐清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是否影響其辨識行 為違法之能力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乃囑託臺北市立聯 合醫院對被告施以精神鑑定,由該院精神科專科醫師游正名 進行鑑定,而出具該院108年3月13日北市松醫字第10832319 500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見原審107訴352卷第139頁、 第197至205頁)。鑑定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精神科專科醫師 游正名係陽明醫學院醫學系畢業,79年起於臺北市立療養院 (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之前身)擔任住院醫師,83 年升任主治醫師,自84年起開始負責該院之精神鑑定迄今共 25年,與另名醫師共進行了約2千5百件之精神鑑定,業據鑑 定人游正名於本院說明甚詳(見本院卷第459頁),其依專
業知識經驗,為相關資料之蒐集,綜合全部相關事證,憑為 具體之斷定,而於鑑定報告內詳載鑑定之經過及結果,且於 本院審判期日到庭以鑑定人身分具結,就其實施鑑定之理由 詳為說明,並接受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詰問(見本院 卷第459至471頁),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6條、第 208條關於書面鑑定報告之法定要件,該精神鑑定書自具有 證據能力。又辯護人於原審爭執該鑑定報告書未斟酌育心診 所診斷證明書關於被告罹患「思覺失調症」之診斷及記載, 原審法院另函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鑑定說明,經該院108年1 0月1日北市醫松字第10830994600號函覆稱:育心診所診斷 證明書記載之病名皆屬精神科診斷中「精神官能症」範疇, 患者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不致遭受負 面影響,即便經育心診所診斷「思覺失調症」成立,亦無理 由認為與被告之涉案行為相關等語(見107訴352卷第317頁 ),復參酌鑑定人游正名於本院審理時就此部分鑑定理由之 說明(見本院卷第465至471頁),該函文意見與原先精神鑑 定報告書之理由及結論均無不同,顯然係就辯護人對原精神 鑑定報告書存有疑義之處,再為補充報告及說明,屬原鑑定 報告之延續,自仍符合鑑定之法定要件,亦有證據能力。辯 護人主張該精神鑑定報告書、補充鑑定函及游正名醫師之證 述未斟酌育心診所診斷證明書及新光醫院病歷摘要記錄紙記 載被告罹患思覺失調症之內容,而有不完備之情形,應另由 具公信力之臺大醫院精神醫學部另為補充鑑定,於鑑定程序 完備前,該鑑定報告及補充鑑定函應不具備證據能力云云。 顯將證據能力與證據證明力混為一談,其否認鑑定報告證據 能力之主張,尚不足採。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3年3月將身分證正本交給自稱「陳浩」 之人,並於4月份前往普利士公司上班,大概3、4天進去公 司一次,並約定每個禮拜可領取3千元報酬之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辯稱:「陳浩」拿我身分證說 要去開銀行帳戶,沒有說要登記為公司的負責人,「陳浩」 有叫我去銀行,但我不知道是去做什麼事情,原審法院將普 利士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之更換印鑑、負責人申請書上簽 名筆跡送鑑定結果,雖然與我的筆跡相符,但上面我的名字 真的不是我簽的,我不知為何會如此,我不是普利士公司的 掛名登記負責人,我沒有負責與這些廠商接洽或訂貨,我會 進到公司業務的私人辦公空間裡,公司除了「陳浩」外大概 還有其他3個業務,我不知道他們在做什麼事情,我也不清
楚公司涉及詐欺的事情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係誤入詐騙 集團求職陷阱之人,並無任何被害人指稱被告為實際聯絡窗 口,被告未實際涉入普利士公司任何實際業務,被告係長期 受思覺失調症所苦,認知能力較一般人退化降低,其一時不 察,受「陳浩」指示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之更換印鑑、負責 人申請書上簽名,然無證據證明被告參與詐欺犯罪;臺北市 立聯合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及補充鑑定函,未能斟酌育心診 所診斷證明書及新光醫院病歷摘要記錄紙關於被告罹患思覺 失調症之內容,有未完備之處,應另為補充鑑定;縱認被告 構成詐欺罪,亦非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且無 證據證明被告與「陳浩」、「黃俊明」、「張國城」、「楊 進益」及「許銘池」等人具有犯意聯絡,僅構成普通詐欺罪 而非加重詐欺罪等語,為被告辯護。
㈡經查:
⒈自稱「陳浩」、「黃俊明」、「張國城」、「楊進益」及「 許銘池」等人以普利士公司之名義,先以小額採購並現金支 付方式給付貨款,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29所示廠商信任,塑 造公司營運正常之假象,致各該廠商因而陷於錯誤,同意普 利士公司按月以支票支付貨款,「陳浩」、「黃俊明」、「 張國城」、「楊進益」及「許銘池」遂自同年6月起,大量 向附表所示之廠商訂購貨品,致各該廠商依約交貨予普利士 公司,其等則以普利士公司名義簽發支票予廠商以支付貨款 ,詎普利士公司簽發之支票屆期均未獲兌現等節,業據證人 即告訴人歐奇照明股份有限公司告訴代理人馬伯傑、利績企 業有限公司代表人曹建中、龍貿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林 儒志、隆嘉立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許偉隆、福隆行股份有限 公司之告訴代理人顏共良、昶旭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告訴代理 人尤智鵬、昶旭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告訴代理人林堯智、永麟 科技貿易有限公司業務彭永輝、華鍊實業有限公司員工林婉 惠、告訴人即泓彥電腦資訊行店長王泓鈞、告訴人竣品國際 股份有限公司告訴代理人涂智文、巨星照明股份有限公司告 訴代理人楊暐綸、厚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告訴代理人林和杉 、萬萬發企業有限公司告訴代理人蔡佩蓉、聚寶企業社告訴 代理人吳茂昌、嘉穎洋行企業社有限公司告訴代理人王俊陽 、耀晟國際有限公司告訴代理人許正義、金格食品股份有限 公司中山門市店長凌家倩、台鹼國際有限公司代表人蔡沛涵 、珈品洋酒有限公司代表人吳慶華、祥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林滿蒼、立捷立國際有限公司告訴代理人林俊儒於警 詢之指述、佶賢科技有限代表人姜禮賢於警詢、偵訊、原審 準備程序之指述、欣裕塑膠工業有限公司經理施合坤、劻廷
企業有限公司董事郭鴻基、亞泊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經 理陳智偉、三統好食品有限公司業務李冠勳於警詢、原審準 備程序之指述、新川王五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告訴代理人游 文華、慶軒股份有限公司會計陳秀如、台灣依朗國際有限公 司告訴代理人黃睦翔(更名黃濬禾)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述 、亞泊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林慶珍於偵訊時之指述、 巨星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王建成於原審準備程序之指述 情節相符(見103偵31464卷第17至75、77至93、399、406、 410至412頁;103他4913卷第3、19至20、90至91頁;104偵4 2卷第4至8頁;107審訴427卷第143至147頁;107訴352卷第1 09至121頁),並有被害人一覽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 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歐奇照明股 份有限公司103年7月29日、8月11日、8月20日、8月26日、7 月1日、7月16日出貨單、票號KD0000000號支票影本(發票 日103年8月31日、面額215,670元);利績企業有限公司請 款明細、103年7月29日、8月15日出貨單;票號FV0000000號 支票影本(發票日103年8月31日、面額360,360元)、103年 7月30日訂購單(出貨日期8/7、8/20)、龍貿實業有限公司出 貨單據證明;票號KD0000000號支票影本(發票日103年8月3 1日、面額133,084元)、隆嘉立企業有限公司103年7月26至 8月25日應收帳款簡要表、103年8月27日銷貨單;佶賢科技 有限公司103年5月22日、6月9日、6月16日銷貨單、存摺影 本、票號KD0000000號支票影本、「黃俊明」名片、票號KD0 000000號支票影本(發票日103年8月31日、面額273,021元 )及退票理由單、佶賢科技有限公司開立之103年7月2日、7 月31日統一發票、應收帳款明細表(單據日期103/5/1-103/ 7/31)、佶賢科技有限公司開立之103年8月26日統一發票、 明細、佶賢科技有限公司銷貨明細表、佶賢科技有限公司10 3年8月4日銷貨單、嘉里大榮物流寄件日103年8月4日客戶簽 收單、佶賢科技有限公司103年8月8日銷貨單、嘉里大榮物 流寄件日103年8月8日客戶簽收單、佶賢科技有限公司103年 8月11日銷貨單、103年8月11日寄件證明、佶賢科技有限公 司103年8月13日銷貨單、103年8月12日寄件證明、佶賢科技 有限公司103年8月15日銷貨單、103年8月14日寄件證明、佶 賢科技有限公司103年8月18日銷貨單、103年8月18日寄件證 明、應收帳款明細表(單據日期103/8/1-103/11/25);隆 福行股份有限公司103年8月應收帳款請款單、103年8月6日 送貨單、票號GD0000000號支票正反面影本(發票日103年8 月31日、面額205,800元)及退票理由單、隆福行股份有限 公司103年6月10日、6月20日送貨單(205,800元)、隆福行股
份有限公司103年6月26日、7月15日送貨單(266,700元); 昶旭能源股份有限公司銷貨明細表;票號KD0000000號支票 影本(發票日103年8月30日、面額486,870元)、103年8月2 1日訂購單;票號KD0000000號支票影本(發票日103年8月30 日、面額51,408元)及退票理由單、105年7月15日訂購單、 欣裕塑膠工業有限公司銷貨單、統一發票;票號KD0000000 號支票影本(發票日103年9月30日、面額236,910元)、103 年6月30日、7月14日、7月22日、8月5日、8月14日、8月22 日訂購單;103年5月27日、5月29日、6月11日、6月25日、7 月14日、7月29日、8月4日、8月13日、8月25日、8月29日出 貨單、普利士應收帳明細、對帳單、票號FV0000000號支票 影本(發票日103年8月31日、面額85,680元);新川王五金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對帳單;票號KD0000000號支票正反 面影本(發票日103年8月31日、面額83,370元、受款人王琇 如)及退票理由單;亞泊照明股份有限公司103年5月應收帳 款明細、銷貨憑單、應收票據憑單、亞泊照明股份有限公司 103年6月應收帳款明細、銷貨憑單、票號KD0000000號支票 影本、新聞列印畫面、「黃俊明」、「張國城」、「陳浩」 、「楊進益」名片影本、亞泊照明股份有限公司103年7月應 收帳款明細、銷貨憑單、銷貨退回、票號KD0000000號支票 影本(發票日期103年9月10日、面額197,850元)及退票理 由單、亞泊照明股份有限公司103年8月應收帳款明細、銷貨 憑單、統一發票、亞泊照明股份有限公司103年9月應收帳款 明細、銷貨憑單、普利士國際有限公司網站畫面列印資料資 料;103年6月20日、7月2日、8月20日訂購單、嘉里大榮物 流103年6月23日客戶簽收單、票號KD0000000號支票影本( 發票日期103年8月30日、面額112,875元)及退票理由單、 竣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竣品國際股份有限 公司銷貨憑單;103年6月27日訂購單、票號GD0000000號支 票影本(發票日期103年8月1日、面額12,674元)、票號FV0 000000號支票正反面影本(發票日103年8月31日、面額382, 526元)及退票理由單、慶軒股份有限公司開立103年7月22 日之統一發票(382,526元)、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 查單、慶軒股份有限公司103年7月2日送貨單、慶軒股份有 限公司開立103年8月20日之統一發票(363,783元)、傳偵 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慶軒股份有限公司103年8月14 日送貨單、103年8月5日送貨單、慶軒股份有限公司103年8 月29日送貨單(395,556元);票號KD0000000號支票影本( 發票日期103年8月31日、面額11,340元)、票號FV0000000 號支票影本(發票日期103年8月31日、面額85,800元)、票
號KD0000000號(原審判決誤為KD0000000號)支票正反面影 本(發票日期103年9月20日、面額157,500元)、巨星照明 股份有限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表、巨星照明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6月26日、7月11日、8月8日、8月20日、8月21日銷貨憑單 、8月1日銷貨憑單;票號KD0000000號支票影本(發票日期1 03年8月30日、面額101,850元)、厚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0 3年7月1日、7月19日、8月11日、9月1日銷貨單、103年6月2 5日、7月15日、8月20日、8月7日訂購單、厚森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開立之103年7月3日、8月4日統一發票(101,850元、 71,400元);萬萬發企業有限公司客戶應收帳款對帳明細表 、萬萬發企業有限公司客戶收款簡要表、新竹物流客戶103 年8月18日、8月26日簽收單、中連貨運103年8月28日、7月3 1日、7月12日貨物收據、103年6月26日、8月13日、7月7日 、7月25日訂購單、萬萬發企業有限公司訂購確認回簽單; 委託書暨受害金額及日期一覽表;銷貨單、票號KD0000000 號(原審判決誤為KD0000000號)支票影本(發票日期103年 9月5日、面額136,432元);嘉里大榮物流客戶簽收單、耀 晟國際有限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表、銷貨明細表(80,640元) 、耀晟國際有限公司103年8月27日出貨單、銷貨明細表(88 ,704元)、陳浩名片影本、耀晟國際有限公司客戶基本資料 ;金格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顧客訂購單;票號FV0000000號支 票影本(發票日期103年9月8日、面額97,020元)及退票理 由單;台鹼國際有限公司客戶銷售明細表、台鹼國際有限公 司應收明細請款單㈠、票號FV0000000號支票正反面影本(發 票日期103年8月31日、面額177,282元)及退票理由單、台 鹼國際有限公司資料卡、台鹼國際有限公司公司登記資料查 詢、103年6月26日、7月8日、7月11日訂購單;台灣依朗國 際有限公司收款對帳明細表、台灣依朗國際有限公司提出之 退票狀況紀錄、票號KD0000000號支票影本(發票日期103年 9月15日、面額104,237元)及退票理由單、台灣依朗國際有 限公司103年6月12日、6月30、7月9日、7月21日銷貨單、台 灣依朗國際有限公司提出之交易狀況紀錄、台灣依朗國際有 限公司收款對帳明細表、台灣依朗國際有限公司103年7月31 日銷貨單、8月11日、8月13日、8月19日、8月20日、8月25 日銷貨單;103年7月30日訂購單、票號FV0000000號支票影 本(發票日期103年9月18日、面額191,700元)及退票理由 單;103年7月24日、8月13日、8月25日訂購單、祥鉅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103年8月18日銷貨單、統一發票(189,000元) 、祥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03年8月27日銷貨單、103年8月31 日統一發票(75,600元)、票號KD0000000號支票正反面影
本(發票日期103年10月15日、面額189,000元)、許銘池名 片影本、祥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臺中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 證;103年7月3日訂購單、8月20日訂購單、兆豐國際商業銀 行存款明細、立捷立國際有限公司103年7月11日、8月6日、 8月28日銷貨單、票號FV0000000號支票影本(發票日期103 年8月31日、面額202,587元)及退票理由單、立捷立國際有 限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 前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 分局春社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票號FV0000000號支 票影本(發票日期103年8月31日、面額249,375元)、票號F V0000000號支票影本(發票日期103年9月30日、面額393,75 0元)、103年6月3日訂購單、103年6月23日訂購單、力信行 商業登記抄本、公司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草衙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普利士公司資料在卷可稽( 見103偵31464卷第4至5、14、94至97、101至128、130至136 、139至153、155至165、167至171、178至200、202至217、 219至230、232至233、235、237、237-1、238至252、254至 263、265至266、272、286至293、417至418、418之1至418 之4、419至419之8頁;104偵42卷第9至16、23、30至31頁; 103他4913卷第20之1、25至33、47至49頁;103他5086卷第6 、9、10至32、34至39、82至83頁反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前鎮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3至6、8至9、14至16頁),首堪認 定。又被告經新北市政府於103年4月3日核准變更登記為普 利士公司名義負責人之事實,亦有新北市政府北府經司字第 1035140079號函、普利士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股東同意書 、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普利士公司章程、普利士公司修章 條文對照表、被告之國民身分證影本等件可佐(普利士公司 案卷影卷另置卷外),故被告於本件案發期間為普利士公司 登記負責人,亦堪認定。
⒉被告曾於103年3月將其國民身分證正本交給自稱「陳浩」之 人,並前往普利士公司上班,大概3、4天進去公司1次,且 約定每星期可領酬勞3千元等節,業據其於原審及本院準備 程序自承在卷(見107訴352卷第112頁;本院卷第333頁), 參以被告曾於103年4月11日前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就普利 士公司之活期存款帳戶(帳號000000號)、705帳戶(帳號0 00000號)辦理更換印鑑、戶名、代表人之事宜,有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大同分行107年9月10日合金大同字第1070003407 號函及函附之更換印鑑、戶名、代表人申請書在卷可稽(見 107訴352卷第167至171頁),可見被告除提供身分證正本供
「陳浩」任意使用外,尚有親自前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辦理 前述事項之申請變更事宜,並於申請人欄即存戶或新戶名暨 代表人處親自簽名。被告雖辯稱該更換申請書之簽名並非其 所親簽云云,惟經原審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上開 簽名與被告簽名為筆跡對照鑑定,鑑定結果為「…二、待鑑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活期存款更換印鑑申請書、705號存款更 換印鑑申請書上『姜奕賢』字跡與參對文件上以藍色標籤標示 之姜奕賢簽名字跡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10月23日刑鑑字第1078002374號鑑定書附卷可佐(見107 訴352卷第189至191頁),足認普利士公司銀行帳戶辦理更 換印鑑、戶名、代表人之申請書確為被告所親簽。復審諸原 審函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有關公司帳戶變更負責人之流程 為何暨是否需負責人本人到場親簽?」等節,經該行函覆: 「一、變更負責人流程為:新任負責人檢附市府核准函及經 濟部變更事項登記表及身分證,親至銀行辦理。二、需負責 人親簽」,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同分行107年9月10日合金 大同字第1070003406號函在卷可憑(見107訴352卷第173頁 )。可徵被告確有前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以普利士公司新 任負責人名義辦理普利士公司帳戶印鑑、戶名、代表人更換 事宜,被告空言否認此情,辯稱不知為何文件上面會有其簽 名云云,自不足採。又辦理上述變更事宜尚需檢附市府核准 函及經濟部變更事項登記表及身分證文件,該申請書亦清楚 載明被告係以新代表人身分辦理並簽名於其上,被告顯然確 實知悉其係擔任普利士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其辯稱並未擔任 該公司登記負責人,亦非可採。
⒊再者,被告坦承其有至普利士公司上班,每星期至少進公司3 至4次並領取報酬等事實,參以證人即普利士公司之員工黃 燕萍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是公司負責人,被告都會到公司找 「陳浩」(見103偵31464卷第10頁反面),於偵訊及原審證 稱:公司裡面有4至5個業務,被告會來公司,並進去業務的 私人辦公空間等語(見105偵7518卷第10頁;107訴352卷第4 55至462頁);證人即曾與普利士公司洽談業務之藝品批發 負責人林霈宸於警詢時證稱:我約於103年8月下旬,因為在 網路上看到普利士公司有貨品便宜出清的訊息,所以前往普 利士公司洽談,但因向該公司購買商品須將錢先匯入該公司 ,對我來說沒保障所以沒成交,我去普利士公司時,是一位 陳先生招呼我,並向我介紹1位姓姜的是老闆,我至該公司 時,姜姓老闆正坐在辦公室跟陳姓業務泡茶,我有問姜老闆 「你好年輕就當老闆」,姜姓老闆回答我這是他老爸留下的 公司,而陳姓業務算是他的叔叔,所以我研判陳姓業務跟姜
姓老闆應該很熟等語,證人林霈宸並指認所述「姜姓老闆」 即為被告(以上見103偵31464卷第12至14頁),足認被告除 有前往普利士公司上班外,對外亦係以公司負責人自居,益 徵其所辯不知悉「陳浩」請其至普利士公司擔任負責人云云 ,不足採信。
⒋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於普利士公司擔任負責人,係於103年 4月在報紙刊登的廣告內,有看到仲介至公司當負責人,協 助申請普利士公司成立,並申請營業發票、支票、名片等相 關物品,當時都是透過仲介跟我聯絡,仲介名稱叫「阿原哥 」,第1次約在板橋新埔車站對面咖啡廳見面,申請公司成 立都是以我的名字申請,並拿我的身分證去辦理,他們前後 總共給我4、5萬元許,起初在洽談時,4月份有表示每月10 、20號分別會給我5千元,後來改成每個禮拜給我3千元,也 有表示每半年會給我20萬元當作紅利。我每天早上8點半到 公司,到公司時「陳仔」都已經在公司等我,公司有1名會 計,其餘大約4人都類似業務人員、「陳仔」負責公司帳務 等語(見103偵31464卷第6至9頁);104年3月3日偵訊時供 稱:我擔任過普利士公司負責人,在去(103)年3月間一位 叫「阿原哥」的人介紹我去,因為我當時很缺錢就答應,他 說工作內容很單純,後來他約另1個人在板橋新埔捷運站附 近咖啡店見面,後來我才知道他叫「陳浩」,「陳浩」叫我 把身分證影本給他,我當時不知道他要把證件拿去做什麼, 但我知道他們拿證件是要開公司,當時應該也是「陳浩」去 弄開公司的事,後來我有去普利士公司上班,是「陳浩」叫 我去的,他跟我拿證件時當時普利士公司已經成立,我每天 都有去公司,他們都叫我跑腿買東西和處理雜務,公司共有 5、6個人,5個男的、1個女的,女的是會計,男的有「陳浩 」、「黃俊明」,我比較知道就這兩個,其他3個男的我不 知道名字,「陳浩」每個禮拜付給我3千元等語(見103偵31 464卷第364至365頁),互核被告上開供述,其對於仲介人 員姓名、與「陳浩」第一次碰面之時間地點、約定領取之報 酬、辦理普利士公司相關申請事宜、普利士公司之成員有何 人等情,均陳述一致,且對於細節亦能清楚交代,堪信被告 確實知悉其為普利士公司名義負責人無訛,其嗣後翻異前詞 ,改稱不知「陳浩」要求其擔任普利士公司名義負責人,亦 無簽立公司帳戶變更申請書等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尚 難憑採。
⒌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意旨參
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 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 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 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 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 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 、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浩」、「黃俊 明」、「張國城」、「楊進益」、「許銘池」等5名成年男 子間,就整體詐騙行為各自分工,被告配合「陳浩」等人以 每週報酬3千元之代價,擔任普利士公司登記負責人,至公 司上班與業務聊天,協助辦理普利士公司銀行帳戶印鑑、戶 名、代表人之更換事宜,並以該公司負責人身分變更銀行之 支票存款帳戶及其他存款帳戶,使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普 利士公司之名義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縱被告未全程親自參與 全部詐欺取財犯行,然既在其與其他共犯之犯意聯絡範圍內 ,被告仍應對全部行為之結果負其責任。
㈢被告之辯護人另曾於原審辯稱:本案犯罪事實,與被告另案 所犯即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767號判決及原審法院104年度 審簡字第790號判決之犯罪事實,係本於一個幫助詐欺行為 ,應論以想像競合犯,而上開二案均經法院判決確定,故本 案應為免訴判決。惟:
⒈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 02條第1款定有明文,該款所謂「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 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 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 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關於實 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 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有其適用。然不論如何,均以屬於 「同一案件」為其前提。
⒉查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767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為 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103年4月間某日,將其 身分證正本交予自稱「陳浩」之成年男子,「陳浩」進而以 該身分證件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持該行動電話進行詐騙,
因認被告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另原審法院104年度審簡字 第790號判決所載犯罪事實為被告於103年5、6月間某日,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 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件交予不明人士使用,遂行後續 詐欺行為,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上開兩案件之幫助詐欺取 財犯行,與本案被告同意以普利士公司負責人身分進行公司 變更登記、帳戶印鑑、戶名、代表人更換、前往普利士公司 上班等成立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間,其犯罪時點、犯罪手段 、行為內容均不同,並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非 屬同一案件,該二案件雖經判決確定,然其既判力之效力顯 與本案無涉,本案自應就被告所犯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為 實體判決,辯護人辯稱應為免訴判決,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足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被告供稱普利士公司業務有5、6人,男的有「陳浩」、「黃 俊明」,其他3名男子則不知姓名等語,證人黃燕萍亦證稱 被告會到公司找「陳浩」,公司裡面共有4至5個業務,被告 來公司會進去業務的私人辦公空間等情,另依附表所示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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