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9年度,710號
TPHM,109,上訴,710,2020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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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7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聖學
選任辯護人 賴中強律師
陳緒承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9號,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80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聖學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7、19至21、25及26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陳聖學知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 彈,分別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槍砲及彈藥,非經 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製造,竟基於製造可發射子 彈具殺傷力槍枝及具殺傷力子彈之接續犯意,未經許可,於 民國106年4月間某日,先行購買砂輪機、不銹鋼管、彈簧、 鋼珠喜德釘(起訴書誤載為喜得釘)火藥及裝飾彈等物後 ,自該日起至107年2月6日為警查獲時止,將自行設計之樣 式畫在不銹鋼管上,再利用砂輪機將形狀刻磨出來,且以平 口鉗剪裁彈簧後,組合木質槍托等物,在其新北市○○區○○街 00號0樓住處,接續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非制式長槍1支( 槍枝管制編號:1103012874),惟因機械性能不良,難以檢 驗擊發功能,不具殺傷力而製造未遂,並製造如附表編號2 所示結構完整、機械性能良好、擊發功能正常,可擊發適用 口徑中央底火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 制編號:1103012875)而製造既遂;並將鋼珠以熱熔膠黏貼 至喜德釘組合,製造如附表編號3所示非制式子彈2顆,其中 1顆具有殺傷力而製造既遂,另1顆則不具殺傷力而製造未遂 。嗣於107年2月6日上午7時許,經警持原審法院107年度聲 搜字第277號搜索票至陳聖學新北市○○區○○街00號0樓住處搜 索,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25所示之物,並於翌日(7日)19時 20分許至該處勘察採證,扣得如附表編號26至29所示之物, 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下稱林口分局)報請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
壹、上訴人即被告陳聖學於警詢、偵查之供述,經原審勘驗後與 筆錄相符部分,具有證據能力
一、辯護人前雖主張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係受到「誘導」,故被 告於警詢、偵查之自白均無證據能力云云(見原審卷第117 至118頁),惟查: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訊問被告,應全 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但有急迫情況且 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 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 分,不得作為證據」、「本章之規定,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 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復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 100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00條之2所明定。(二)觀諸被告於警詢、偵查之供述,被告並非全然承認而仍有辯 解,被告實已基於其自由意志而選擇辯解或承認之情,且經 原審於108年6月19日準備程序時當庭勘驗辯護人有爭執之被 告警、偵訊錄影光碟部分,堪認無論司法警察或檢察官,均 未對被告告以任何虛捏資訊,並無利誘、詐欺行為,僅是單 純要被告對於扣案物為合理解釋,並直接詢(訊)問被告是 否有製造槍、彈及試射、擊發等行為,有該日準備程序筆錄 及照片等可佐(見原審卷第291至303、307至308頁),縱其 間曾以被告之回答作為基礎再質諸被告,而有所引導,然被 告與證人既屬不同,被告並非交互詰問之對象,自不受主詰 問不能為誘導訊問之限制。
二、準此,被告於警詢、偵查之供述,既非出於強暴、脅迫、利 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 實相符(詳後述),自得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惟被 告於警詢、偵查筆錄部分內容與原審勘驗之被告警、偵訊錄 影光碟內容既有不符,自應以原審準備程序時勘驗內容為準 ,是本院認被告警詢、偵查筆錄與上開勘驗內容相符部分有 證據能力,不符部分,則無證據能力。
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簡稱刑事警察局)107年3月26 日刑鑑字第1070021727號鑑定書,有證據能力一、按「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一 人或數人充之:一、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二、經 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



、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 ,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規定;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 明時,得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第163條第1項、 第166條至第167條之7、第202條之規定,於前項由實施鑑定 或審查之人為言詞報告或說明之情形準用之」,刑事訴訟法 第198條、第20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或 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規定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 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時,祇須其以言詞或書面提出之鑑定 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所規定之形 式要件,即具有證據能力,此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所稱「法律有規定」之特別情形,與同法第159條之4規定 無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8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所謂鑑定乃指於刑 事訴訟程序中為取得證據資料而由檢察官或法官指定具有特 別知識經驗之鑑定人、學校、機關或團體,就特定之事物, 以其專業知識加以分析、實驗而作判斷,以為偵查或審判之 參考。故而,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學校、團體,均應由 檢察官或法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始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範本旨,否則所為鑑定,仍屬於傳 聞證據。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 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 者,基於檢察一體之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 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 ,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 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 體)實施鑑定,業經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 號函釋在卷。衡諸上揭說明,仍屬受檢察官囑託鑑定,則鑑 定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出具之上揭檢驗鑑定通知書, 屬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中之「法律另有規定」 ,則依上開規定之反面解釋,屬傳聞證據之例外,自有證據 能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4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 此,上級檢察機關首長基於辦案實務需要,函示指定某類特 殊案件之待鑑事項,囑託某一或某些特別具有該項專門知識 經驗之機關予以鑑定,並非法所不許。從而,警察機關逕依 該函示辦理,按諸檢察一體及檢察官指揮調查、偵查之原則 ,難認於法不合。
二、辯護人雖以本案槍、彈送刑事警察局鑑定前,未經被告參與 說明、擇定鑑定機關,且未詳述認定有殺傷力之依據,而爭 執該局107年3月26日刑鑑字第1070021727號鑑定書之證據能 力云云。然刑事警察局係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



有關鑑定槍砲、彈藥之鑑定機關,業已行之多年,本案承辦 之林口分局依前開概括選任鑑定機關之意旨,於偵查階段將 本案槍、彈送請刑事警察局進行鑑定,該局因此所出具之鑑 定書,為實施鑑定之人員依專業知識經驗陳述其判斷意見, 揆諸前揭說明,自有證據能力。再者,上開刑事警察局鑑定 書已詳載其鑑定方法、經過及結果,可見鑑定機關係憑其特 別之專業技能知識、經驗,以檢視送鑑槍枝及槍管外觀、材 質、結構、標記字樣等之檢視法及實際操作檢測槍枝機械結 構與性能(如槍管之檢視,撞針等機械運作情形之檢驗)之 性能檢驗法,以檢視子彈外觀結構完整,再採樣進行試射0. 65公釐監測鋁板是否穿透之試射法進行鑑定,其鑑定方法及 過程並無不符鑑定相關法則之處,亦已說明相關鑑定過程後 始得出鑑定結果,即應認屬合格之鑑定方法,自具有證據能 力。辯護人執前詞爭執上開刑事警察局鑑定書之證據能力, 並非可採。
參、中央警察大學(下簡稱警察大學)108年5月8日校鑑科字第1 080004399號鑑定書中關於附表編號2所示非制式手槍部分, 有證據能力(被告及辯護人並未爭執此鑑定書其他部分之證 據能力)
一、按法院為發現真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於公平正義之維 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 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已有明定。故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 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白,有待澄清時,得斟酌 具體個案之情形,無待聲請,即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其於公 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法院尤應依 職權調查證據,以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而其中所謂「公平正 義之維護」專指利益被告而攸關公平正義者而言,為最高法 院一致之見解。從而,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 ,認事實仍未臻明白,為發現真實,得斟酌具體個案之情形 ,就當事人未聲請部分,依職權為補充、輔佐性之調查,惟 此調查職權發動與否,法院仍得自由裁量。且此調查對於被 告有利或不利之事項均得為之,非謂於最高法院101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後,法院均不得調查對於被告不利之事項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 事訴訟法第163條第3項規定,法院於同條第2項調查證據前 ,應予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另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 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亦規定甚 明。




二、辯護人雖主張檢察官及被告於原審均未聲請就扣案手槍送鑑 定,原審逾越被告聲請鑑定扣案長槍有無殺傷力之範圍,依 職權將扣案手槍一併送請警察大學鑑定有無殺傷力,且未給 予當事人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爭執警察大學108年5月 8日校鑑科字第1080004399號鑑定書關於「手槍」部分之證 據能力云云。查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 事實未臻明白,有待澄清,依上開說明,自得依職權調查證 據,則原審依職權將扣案手槍送鑑定,於法並無不合。再者 ,原審依職權將扣案手槍送鑑定前,已概括詢問「將起訴書 所載具殺傷力之槍彈再送鑑定」及證據調查順序等有何意見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答「沒有意見」等語(見原審卷 第122頁),縱認此非明確給予當事人、辯護人就職權調查 證據陳述意見之機會,審酌上開警察大學鑑定書之製作者孟 憲輝業經原審傳喚到庭並接受詰問、訊問,已足保障被告之 對質詰問權及被告、辯護人就上開警察大學鑑定書表示意見 之機會,並無故意侵害被告訴訟權之主觀意圖,原審一併將 扣案手槍送往辯護人指定之長槍鑑定機關警察大學鑑定,而 未給予當事人、辯護人陳述意見之程序瑕疵更形輕微,對於 被告之權利實無重大侵害,且非法製造具殺傷力之槍枝對於 社會治安危害重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綜合權 衡違背法定程序之程度、主觀意圖、侵害被告訴訟權益之種 類及造成被告防禦之不利益、本案犯罪所生之危害,暨人權 保障與公共利益之維護等情,認上開警察大學鑑定書關於附 表編號2所示非制式手槍部分亦有證據能力。
肆、至本判決所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辯護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未爭執此等證據之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113至114、220至224頁),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 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均具有 證據能力。
乙、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壹、訊據被告對於上開時、地,以如事實欄一所示方法製造如附 表編號1至3所示槍、彈,嗣為警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等情固 坦認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 槍枝及具殺傷力子彈等犯行,辯稱:我是做五金材料工作, 沒有製造槍,只是要做簡易五金工具,我無法認知,我上法 院才認知底火,我根本無法完成1把擊釘槍,做的槍根本不 能擊發出去,槍枝、子彈都不具殺傷力云云。辯護人則為被 告辯護稱:(1)本案鑑定報告是特別放1個底紙火,特別敏感 的底紙火,但是擊發底火,讓火藥可以爆炸,不代表後面的



動能一定可以足夠把子彈推進,而具有殺傷力,本案短槍有 嚴重機械結構上的缺陷,因為有機械結構上的缺陷,造成即 使能擊發底火,也無法產生足夠的動能而具有殺傷力;(2) 關於短槍,如果機械結構不完整,這個壓力沒有辦法完全作 用在子彈上,這把短槍過短且有空隙,即使是擊發底火,火 藥爆炸,膛壓也不足以全部往前衝而造成子彈有20焦耳以上 的動能,因為有空隙,所以火藥爆炸以後,火藥會外洩,且 本案是拿1個喜德釘放在槍管裡面做子彈,所以槍管跟子彈 不是密合,也有空隙,即使是只找了1個國軍制式子彈,3.5 倍的當量的炸藥去做這個子彈的話,還是動能不足,因為不 是密集的;(3)被告主觀上自始自終都沒有認識到他是做了2 把有殺傷力的槍,在被告的認知裡面,他是要做擊釘器,被 告選用的子彈,那個喜德釘,是邊緣底火,但是被告做的長 槍跟短槍的撞針,卻是針對中央底火的撞針,拿被告做的槍 打被告做的子彈,永遠不可能具有殺傷力云云。貳、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如事實欄一所示方法製造如附表編號 1至3所示長槍、手槍各1支及非制式子彈2顆,嗣為警持原審 法院107年度聲搜字第277號搜索票至其住處執行搜索、勘察 採證,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 原審法院107年度聲搜字第277號搜索票影本、林口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林 口分局偵辦陳聖學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現場勘察報告 及檢附附件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至37、53至55、58至60 、63至75、149至182頁、原審卷第403至409頁),此部分事 實堪以認定。
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殺傷力」,依據一般人民 日常生活與語言經驗,應能理解係指彈丸擊中人體可對皮膚 造成穿透性傷害。而揆諸現行司法審判實務,亦係以其在最 具威力之適當距離,以彈丸可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動能為槍械 具殺傷力之基準。是法院應於具體個案中,審酌專業鑑定機 關對槍砲發射動能之鑑定報告,據以認定槍砲是否具有殺傷 力(司法院釋字第669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又槍枝、子彈 殺傷力之鑑定,依目前國內專業鑑定機關,就槍枝部分無論 採「檢視法」、「性能檢驗法」或「動能測試法」,子彈部 分無論採「檢視法」、「試射法」,均屬適法鑑定方法之一 種。其中「檢視法」之操作內容,係檢視證物外觀、材質、 結構、標記字樣、槍號、零件號碼、專利標記、認證標記等 資料輔以專業槍彈知識或實務經驗,研判槍彈證物之種類, 名稱及製造等情形;若子彈結構不完整,致無法發揮功能者



,即認不具殺傷力。「性能檢驗法」就火藥動力式槍枝之操 作內容,係實際操作檢測槍枝之機械結構與性能,例如槍管 、滑套、轉輪等零件之檢視,滑套、扳機、擊錘及撞針等機 械運作情形之檢驗;經實際操作檢測若其結構、功能完整良 好,且擊發功能正常,則認該槍枝可供擊(引)發適用子彈 、發射適用彈頭(丸)使用,即認具殺傷力;「動能測試法 」之操作內容,則係以實際裝填子彈或彈丸試射之方式,並 利用槍彈測速儀檢測發射彈頭(丸)出槍口之速度,進而計 算彈頭(丸)發射動能及單位面積動能。而「試射法」之目 的在於檢測各式子彈是否具殺傷力,操作內容為檢視子彈外 觀、結構是否完整,若外觀結構完整,則依程序分類後,分 別採樣3分之1,並以「子彈試射設備」進行試射,以一厚0. 65mm監測板(鋁板)檢測,若子彈試射擊發後之彈頭(丸) 可完全穿透該監測板,則認具殺傷力,反之則認不具殺傷力 (見偵卷第129至130頁槍彈鑑定方法說明)。本院以下就如 附表編號1至3所示槍、彈是否具有殺傷力,一一說明如下:(一)如附表編號1所示非制式長槍部分
1.如附表編號1所示非制式長槍經送刑事警察局、警察大學、 法務部調查局(下簡稱調查局)鑑定結果分別為: (1)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為:「送鑑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 1103012874,槍枝總長約66cm),認係土造長槍,由金 屬擊發機構、木質槍托及土造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 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語 (見偵卷第123頁),有卷附刑事警察局107年3月26日刑 鑑字第1070021727號鑑定書及影像照片等為憑(見偵卷 第123至130頁)。
  (2)警察大學鑑定結論為:「管制條碼1103012874送鑑長槍 結構完整,機械性能正常。但進行擊發功能測試時,因 閂鎖距離過長,無法擊發位於彈殼底部中央之紙底火。 且槍管與槍機閉鎖不良,研判射擊時可能影響彈殼與彈 室之密閉性,導致膛壓降低,降低射出彈丸動能。本校 無其他適用子彈可進行擊發功能測試,故無法研判其是 否具備殺傷力」等語(見原審卷第219頁),有警察大學 108年5月8日校鑑科字第1080004399號函所檢附鑑定書存 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87至223頁)。
  (3)調查局物理鑑識實驗室鑑定結果為:「送鑑非制式長槍 (管制編號1103012874)之結構完整,惟其機械性能不 良,難以檢驗其擊發功能,且本局無適用口徑之中央底 火子彈,無法進行試射,故無法研判是否具有殺傷力」 等語(見本院卷第200頁),有調查局109年5月7日調科



參字第10923203380號函所檢附該局物理鑑識實驗室鑑定 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7至208頁)。 2.據上,如附表編號1所示非制式長槍雖曾經刑事警察局鑑定 認具有殺傷力,然經警察大學、調查局物理鑑識實驗室分別 再予鑑定,結果均為無法研判是否具有殺傷力,則該非制式 長槍究具殺傷力與否,顯屬有疑。再者,警察大學鑑定結果 載稱如附表編號1所示非制式長槍結構完整,槍管與槍機閉 鎖不良,研判射擊時可能影響彈殼與彈室之密閉性,導致膛 壓降低,降低射出彈丸動能等語;調查局物理鑑識實驗室更 明確載明如附表編號1所示非制式長槍結構完整,惟其機械 性能不良,難以檢驗其擊發功能等情,堪認如附表編號1所 示非制式長槍應係結構完整,但機械性能有不足之處,已難 以檢驗擊發功能,無法研判是否具有殺傷力。本院認依目前 卷證既然已無法檢驗如附表編號1所示非制式長槍之擊發功 能而無法研判該槍枝是否具有殺傷力,參諸卷附資料亦無法 認定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較符真實,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 告原則,應為有利被告認定,認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非制式 長槍不具殺傷力。
 3.證人即鑑定人鄭昆哲(下簡稱證人鄭昆哲)固於原審證稱: 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是我製作的,長槍是使用性能檢驗法做測 試,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因為我 們股內有很多特製不同尺寸的彈殼,我去找1個適用的彈殼 把它放進去裡面,後面加底火去做測試,它是可以擊發的。 我把這個彈殼加在底火之後,放進槍裡面,釋放撞擊針有辦 法打擊到的等語(見原審卷第333至335頁),惟如附表編號 1所示非制式長槍結構完整,但機械性能不足,難以研判是 否具有殺傷力等情,業如前述,縱刑事警察局鑑定時該槍枝 可順利擊發,然所射擊出之彈丸是否已達「在最具威力之適 當距離,以彈丸可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動能」之具殺傷力程度 ,則屬無法確認,無法據此認該槍枝具有殺傷力,自難以證 人鄭昆哲所證上情,作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非制式長槍具有 殺傷力之依據。
4.警察大學鑑定認如附表編號1所示非制式長槍有前述「閂鎖 距離過長」、「撞針長度不足」係與測試擊發功能時採用之 彈殼構造有關,當子彈裝到槍管的彈室裡有1個定位點,閂 鎖距離是指從子彈定位點到槍枝前端的距離,各種子彈設計 的定位點不同,有些是靠彈殼底部凸出處來固定,有些是靠 彈頭跟彈殼之間的落差來固定,警察大學鑑定時因採用制式 彈殼進行擊發功能測試,故有閂鎖距離過長、撞針打擊不到 情況,惟如有其他彈殼構造不同之子彈,於上膛後能縮小閂



鎖距離,亦「可能」表現出正常的擊發功能,但因警察大學 無非制式彈殼可進行擊發功能測試,故無法研判其是否具備 殺傷力等情,業經證人即鑑定人孟憲輝(下簡稱證人孟憲輝 )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363、373、374頁),堪認 警察大學當時為鑑定時,係無法研判該槍枝具有殺傷力,即 令有其他彈殼構造不同之子彈,於上膛後能縮小閂鎖距離, 亦僅屬「可能」表現出正常的擊發功能而已。至證人孟憲輝 另於原審證稱:只要是適合子彈的話,不管是它的材質或是 尺寸各方面都適合的話,可以說幾乎沒有閉鎖不良的問題, 因為其實真正的閉鎖有嚴格的定義,土造槍枝一般是沒有真 正的閉鎖,土造槍枝沒有真正閉鎖的情況下不影響它有殺傷 力等語(見原審卷第374至376頁),此固係證人孟憲輝依渠 專業經驗所為證述,惟是否確實如此,卷內並無相關證據足 佐,徵諸如附表編號1所示非制式長槍機械性能不良,此客 觀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證人孟憲輝前開證詞,尚不足認 如附表編號1所示非制式長槍具有殺傷力。
5.證人鄭昆哲固於原審證稱:當彈殼比較小時會往前撞針就撞 擊不到,比較大時就會卡住撞針就打的到,孟憲輝可能是用 制式口徑的彈殼作測試才認為撞針長度不足;剛好我們有找 到適合的彈殼,縮小閂鎖距離,沒有打不到的問題,所以我 不認為撞針長度不足(見原審卷第356至357頁);縱然槍管 與槍機閉鎖不良可能影響動能表現,但20焦耳是相當低之門 檻,只要有適合的子彈、提高子彈的火藥量,還是可以達到 20焦耳以上等語(見原審卷第357至358頁),惟該證人亦已 證稱槍管與槍機閉鎖不良可能影響動能表現,而刑事警察局 雖找到適合的彈殼,但亦須縮小閂鎖距離,徵諸如附表編號 1所示非制式長槍本身機械性能即已不良,縱令可以擊發, 然所射出之彈丸是否已達前開具有殺傷力之程度,亦有疑義 ,要難以證人鄭昆哲上開證詞,作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非制 式長槍已具有殺傷力之依據。
(二)如附表編號2所示非制式手槍部分
1.如附表編號2所示非制式手槍經送刑事警察局、警察大學、 調查局鑑定結果分別為:
  (1)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為:「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 1103012875),認係土造槍枝,由金屬擊發機構、木質 槍托及土造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經檢視 ,槍管長度不足,惟仍不排除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 惟本局現無適用子彈可供試射鑑定,依現狀,無法鑑驗 」等語(見偵卷第123頁),有卷附刑事警察局107年3月 26日刑鑑字第1070021727號鑑定書及影像照片等為憑(



見偵卷第123至130頁)。
  (2)警察大學鑑定結論為:「管制條碼1103012875送鑑手槍 結構完整,機械性能正常,且槍管與槍機閉鎖良好。經 試射可順利擊發位於彈殼底部中央之紙底火,且其槍管 和槍機均為高強度鋼鐵材質,研判送鑑手槍可擊發適用 口徑之非制式子彈,並可承受子彈所含發射火藥爆燃產 生之高膛壓火藥燃氣,而射出具殺傷力之金屬彈丸」等 語(見原審卷第219頁),有警察大學108年5月8日校鑑 科字第1080004399號函所檢附鑑定書存卷可參(見原審 卷第187至223頁)。
  (3)調查局物理鑑識實驗室鑑定結果為:「送鑑非制式手槍 之結構完整、機械性能良好、擊發功能正常,研判可擊 發適用口徑之中央底火子彈」等語(見本院卷第200至20 1頁),有調查局109年5月7日調科參字第10923203380號 函所檢附該局物理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197至208頁)。
2.據上,警察大學、調查局物理鑑識實驗室均認定如附表編號 2所示非制式手槍結構完整,機械性能正常、良好,且觀諸 刑事警察局、警察大學及調查局物理鑑識實驗室之鑑定結果 ,亦均認定該槍枝擊發功能正常,可擊發適用口徑之中央底 火子彈。甚至警察大學鑑定報告更明確載稱:「經試射可順 利擊發位於彈殼底部中央之紙底火」等語,準此,如附表編 號2所示非制式手槍結構完整,機械性能正常、良好,擊發 功能正常,可擊發適用口徑之中央底火子彈等情,應堪認定 。
3.有關如附表編號2所示槍枝是否具殺傷力部分,前開警察大 學鑑定報告載稱:「送鑑手槍另以涵蓋彈殼底部中央的紙底 火進行試射,結果順利擊發紙底火,顯示送鑑手槍之擊發功 能正常,可擊發中央底火之子彈。此外送鑑手槍之槍管與槍 機閉鎖良好,在閉鎖狀態下其槍機面與固定撞針完全包覆於 槍身內(照片21),射擊時可確保獲致正常之膛壓,射出較 高動能之彈丸。本案送鑑手槍槍管長度雖僅3.4公分,但仍 較部分制式槍枝之槍管為長。如美國North America Arms公 司生產之NAA.22 Long Rifle制式迷你轉輪槍槍管長度僅2.9 公分,射擊口徑0.22英吋制式邊緣底火子彈時,可射出具殺 傷力彈頭。故送鑑手槍之鋼鐵槍管長度已足供高膛壓火藥燃 氣膨脹做功,加速彈頭,使射出彈頭達到具殺傷力之動能。 另本校曾接受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之委託,就98年度上訴 字第1118號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之土造非制式槍枝進行 殺傷力鑑定,該土造槍枝具完整之鋼鐵槍身和槍機組,擊發



方式與本案送鑑槍枝相同,……。該槍枝鋼鐵槍身前端具備可 裝填子彈之彈室,彈室前端為鋼鐵管狀物,其功能為固定槍 管用之節套,節套內徑約11.1公釐、長2公分,該槍並無槍 管,本校進行試射鑑定時彈室裝填0.27英吋邊緣底火空包彈 ,……進行試射。結果射出鋼珠射穿0.65公釐厚之監測鋁板, 該監測鋁板之貫穿動能為22.4焦耳/平方公分(J/㎝平方)。顯 示該槍枝之節套管長度雖僅2公分,且直徑遠大於鋼珠,但 高壓火藥燃氣仍能利用該節套加速鋼珠至具殺傷力之動能。 本案送鑑手槍槍管長約3.4公分、內徑8.4公釐,射擊直徑8 公釐鋼珠時,彈丸與槍管之氣密性更高,研判可發射出更高 動能之彈丸。另根據本校執行行政院科技部專案研究計畫『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模擬槍管制問題之研究』之研究 結果顯示,……共試射143枝非法改造槍枝,結果測得射出彈 頭動能高於槍彈殺傷力判定標準20J/cm平方者達142枝。唯 一未達20J/cm平方之改造手槍,其槍管為貫通之塑膠槍管, 並未被換成金屬槍管。試射時低強度之塑膠槍管爆裂,高壓 火藥燃氣外洩,故射出彈頭之動能甚低,其餘改造槍枝均使 用高強度金屬槍管,可承受發射火藥爆燃產生之高膛壓,故 射出彈頭動能均超過殺傷力判定標準。該研究結果顯示,結 構完整,機械性能正常,且閉鎖良好之非制式槍枝,具備高 強度金屬槍管和金屬槍機者,即可承受發射火藥燃爆產生之 高膛壓,射出具殺傷力金屬彈頭。綜上所述,管制條碼1103 012875送鑑手槍結構完整,機械性能正常,且槍管與槍機閉 鎖良好,……可擊發位於彈殼底部中央部位之紙底火,其擊發 功能正常。且送鑑手槍之槍管和槍機均為高強度鋼鐵材質, 研判送鑑手槍可擊發適用口徑之非制式子彈,並可承受子彈 所含發射火藥爆燃產生之高膛壓火藥燃氣,射出具殺傷力之 金屬彈丸】等情明確(見原審卷第213至217頁)。此部分鑑 定意見係以實證研究、另案實際鑑定經驗、本案手槍結構、 機械性能及閉鎖性、材質為基礎,綜合研判本案手槍具殺傷 力,所為鑑定顯屬可採。參諸證人孟憲輝於原審證稱:我有 受新北地院就本案的槍彈做鑑識。送鑑手槍部分,我們先做 性能檢驗,性能檢驗的結果它是正常的,包括它的機械結構 跟各種機械性能完全都正常,我們也用邊緣底火的空包彈去 撞擊,可以在邊緣底火的空包彈中間形成相當深的撞針痕, 但因為它的底火在旁邊,所以沒有擊發,它如果有中央底火 的話,從撞針的深度來看它是可以擊發中央底火,所以後來 我們放了紙底火,這個紙底火也是在中央,很明顯的就擊發 了,根據以上過程,我判斷它有殺傷力等語(見原審卷第36 0、362、387至389頁),亦證稱如附表編號2所示非制式手



槍具擊發功能,並判斷有殺傷力等情。勾稽以上,無槍管、 節套內徑11.1公釐、長2公分之槍枝,裝填0.27英吋邊緣底 火空包彈之試射結果,貫穿動能已為22.4焦耳/平方公分, 更何況結構完整,機械性能良好,擊發功能正常之如附表編 號2所示非制式手槍,堪認如附表編號2所示非制式手槍應係 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無誤。
4.前開刑事警察局鑑定書中雖記載如附表編號2所示非制式手 槍「槍管長度不足」,但無槍管,而長度較如附表編號2所 示非制式手槍為短之槍枝經試射結果已具有殺傷力,業如前 述;參諸證人鄭昆哲於原審亦證稱:槍管長度對於動能會有 影響,子彈擊發時如果槍管是密閉的,會持續做功推送,彈 丸離開槍管之後就沒有做功被推送,但其實只要槍管是一定 長度,就有辦法到達20焦耳以上,這個門檻很低,這把短槍 槍管不長但不影響它的殺傷力,而且它的閉鎖又比較好一點 等語(見原審卷第350、351頁),堪認縱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中記載如附表編號2所示非制式手槍「槍管長度不足」,亦 無礙於該槍枝已具有殺傷力之認定。
5.據上,如附表編號2所示非制式手槍結構完整,機械性能正 常、良好,擊發功能正常,可擊發適用口徑之中央底火子彈 ,並具有殺傷力,係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辯護人 主張如附表編號2所示非制式手槍機械結構不完整,過短且 有空隙,壓力沒有辦法完全作用在子彈上,即使是擊發底火 ,火藥爆炸,它的膛壓也不足以全部往前衝,造成子彈有20 焦耳以上的動能云云,尚無足採。
(三)如附表編號3所示非制式子彈2顆,其中於偵查時業已送鑑並 經試射之子彈1顆,具有殺傷力
1.如附表編號3所示子彈,經送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為 :「送鑑子彈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0.27吋打釘 槍用空包彈組合直徑約6.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 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見偵卷第124頁),有卷附刑 事警察局107年3月26日刑鑑字第1070021727號鑑定書及影像 照片等為憑(見偵卷第123至130頁)。
2.參諸證人鄭昆哲於原審證稱:子彈是拿到所謂土造子彈擊發 的設備,我們下面會放1塊所謂的監測鋁板,如果發射彈丸 ,我們子彈擊發設備擊發之後,這個彈丸可以穿透鋁板,我 們認它是有殺傷力,因為我們之前做1個PAPER是說只要穿過 0.6MM厚度的鋁板,它的動能是20焦耳以上,我們採樣1顆是 有殺傷力的,有成功擊發等語(見原審卷第333至335頁)。 3.據上,堪認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該顆於偵查中送鑑定、業已 試射之子彈1顆確具有殺傷力。




(四)如附表編號3所示非制式子彈2顆,其中於偵查、原審未經試 射之該顆子彈(下簡稱為未經試射子彈1顆),經本院送鑑 定後,認不具殺傷力
1.如附表編號3所示未經試射子彈1顆經送刑事警察局、警察大 學、調查局鑑定結果分別為:
  (1)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為:「送鑑子彈2顆,認均係非制式 子彈,由口徑0.27吋打釘槍用空包彈組合直徑約6.0mm金 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語 (見偵卷第124頁),有卷附刑事警察局107年3月26日刑 鑑字第1070021727號鑑定書及影像照片等為憑(見偵卷 第123至130頁)。
  (2)警察大學鑑定結論為:「本案送鑑子彈為具備制式彈殼 、發射火藥、底火和鋼珠之非制式邊緣底火定裝彈。管 制條碼1103012874送鑑長槍和管制條碼1103012875送鑑 手槍均為中央發火槍枝,不能搭配本案送鑑非制式邊緣 底火子彈進行試射,以研判殺傷力。但本案送鑑子彈若 使用適用口徑之邊緣發火槍枝進行射擊,研判可射出具 殺傷力之鋼珠」等語(見原審卷第219頁),有警察大學 108年5月8日校鑑科字第1080004399號函所檢附鑑定書存 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87至22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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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