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9年度,691號
TPHM,109,上訴,691,2020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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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69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家駿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
度訴字第879、880號、108年度訴字第191、322、635號,中華民
國108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
07年度偵字第18536、18927、20373、22194號;追加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5590、23954、23349號、10
8年度偵字第15925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3137、24174、24752、25545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108年度偵字第755號,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9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098號),提起上訴及
移送併案審理(併辦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
136、3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家駿犯如附表一至五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五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事 實
一、林家駿於民國107年6月底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諺」、「川」所屬成員為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其參與犯 罪組織之犯行,另由原審法院以108年度原訴字第8號判處罪 刑確定),與「阿諺」、「川」、周家舜(所涉犯行經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金訴字第201號判處罪刑,及經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起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審訴字第877號案件審理中)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與隱匿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意圖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該等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集團 內某不詳姓名、年籍成員對附表一至五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 術,使其等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至五所示之時間、 地點匯入款項至指定帳戶(各該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及地點 、匯款金額、匯入銀行名稱與帳號,均詳如附表一至五所示 ),林家駿再依集團成員指示,持前開帳戶之提款卡,提領 上開被害人匯入各該帳戶內之款項(提領時間、地點,均詳



如附表六至十所示;其中附表四編號1匯入款項未及提領) ,林家駿再依集團成員指示,將提領所得款項放置於指定地 點,嗣由該詐欺集團指派周家舜前往收取,其再依集團成員 指定方式繳回款項,以此方式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 所在、意圖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該等犯 罪所得。嗣經附表一至五所示被害人等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警方循線調查,始悉上情。林家駿經警通知到案說明,即配 合警方調查,提供其交款地點及收水上游之特徵,進而指認 其收水上游為周家舜,經警方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核發拘票,旋於107年9月4日查獲周家舜到案。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信義 分局、萬華分局及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北檢)檢察官偵查後起訴;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附表三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萬華分局、附表四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正第二分局報告北檢檢察官,及附表五所示之人訴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雄檢) 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下稱嘉檢)檢察官再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北檢檢 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附表一編號1 、3 、4 、8 所示之人 、附表二編號1 及附表四編號4 、6 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信義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報告北檢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人訴 由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下稱金 檢)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件檢察官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 結,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被告經本院合法 傳喚,雖未到庭表示意見,惟其於原審審理時,並未爭執證 據能力(見原審879卷㈠第237至239頁),本院審酌該些供述 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 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



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家駿經本院合法傳喚,未於準 備程序、審理期日到庭,惟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879卷㈠第328、329頁,原審 879卷㈡第28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自願 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北檢偵18 536卷第27至32頁)、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北檢偵18536卷 第35至37頁,北檢偵18927卷第23至28頁,北檢偵20373卷第 55至57頁,北檢偵22194卷第33至37頁,北檢偵23954卷第36 至38、40至42、50至54、437至439頁,北檢偵23349卷第31 至35頁,雄檢偵4334卷第85至91頁)、被告與「阿諺」、「 川」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北檢偵18536卷第39至44頁)附 卷可稽,及如附表一至五「證據名稱及出處」欄位所示之證 據足資為憑,暨手機1支(廠牌:三星,門號0000000000號 ,含SIM卡)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應堪採信。
㈡就如附表四編號8所示被害人陳美智部分,被害人陳美智經原 審合法傳喚雖未到庭陳述意見,而依卷內所附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及員警工作紀錄簿節錄內容(原審879卷㈠第 421至423頁),其上記載詐騙時間為「107年7月21日」、「 案情描述:民眾上PCHOME購買保健食品,網路轉帳〈新臺幣 (下同)〉2800元至上述帳戶後發現對方失去聯繫;因此直 覺已遇到詐騙遂來電請警方協助處理」、報案人陳美智已向 165取消報案等情,嗣經本院向永豐商業銀行函詢之結果, 該行帳號00000000000000之戶名為「陳美智」,且該帳戶於 107年7月19日有轉帳2,800元紀錄,資金去向為「000000000 0000000000」,備註說明記載「爸爸6罐」,有永豐商業銀 行109年3月5日函覆說明及檢送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31、133頁),經核該筆2,800元匯入帳戶即為被告持 以提領如附表九編號3所示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戶名倪國 揚),此亦有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7年10月11日玉山個( 集中)字第1070043744號函及所附資料存卷為憑(北檢偵23 349卷第253至255、259頁),自堪認被害人陳美智於報案紀 錄中指述遭詐騙之情節,應為事實,堪以採信,適足為被告 上開任意性自白之補強證據。至被害人陳美智本件遭詐騙之 匯款時間應係「107年7月19日」,前揭辦案紀錄上記載「10 7年7月21日」或係被害人陳美智之口誤或記憶錯誤所致,尚



難以之逕認被害人陳美智之報案情節不可採信,爰予敘明。 ㈢又被告為上開犯行後,經警通知到案說明,即配合警方調查 ,提供其交款地點及收水上游之特徵,進而指認其收水上游 為周家舜,嗣經警將周家舜拘提到案,並查扣5萬7,000元, 再將周家舜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以107 年度偵字第29578號、108年度偵字第28803號、109年度偵字 第3637號案件起訴,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訴 字第877號案件審理中,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8 年4月1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083458063號函及檢附職務報告、 108年9月5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083493834號函及檢附刑事案 件報告書、周家舜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前揭起訴書各1 份在卷可稽(原審879卷㈠第149、151、291至319頁,本院卷 第487至508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㈣另依卷附各該提領帳戶之交易明細及公訴檢察官於原審當庭 更正,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各該帳戶之提款卡在其 持卡提款當天,均係由其負責保管等語(原審卷㈠第331頁) ,是就附表一至五所示被害人匯款至指定帳戶後,被告依指 示提領款項之時間、地點應如附表六至十所載,檢察官起訴 書、追加起訴書有誤載之處,應併予更正。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
㈠按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者,構成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 罪。依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 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 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 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 洗錢行為。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 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 、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款 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 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在如附表一至五被害人等受騙陷於錯誤匯款後,依其行 為分擔模式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並將款項透過共犯周家舜 上繳回詐欺集團,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除附 表四編號1尚未領出詐騙款項,屬未遂犯),是核被告此部 分所為(除附表四編號1之外),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既遂罪;另被告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部分,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被告所犯如 附表一至五所示各該加重詐欺罪、洗錢既遂、未遂罪,分別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至被告所為另犯一般洗錢罪,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惟此部分 犯行與業經起訴部分(加重詐欺罪)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 合犯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於原審當庭增列 此部分罪名,復經原審告知被告(原審879卷㈠第185、186頁 、原審879卷㈡第26、28頁),併經言詞辯論,無礙被告訴訟 權之行使,自應由本院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追加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云云(本院卷第32 頁),而本案依附表一至五所示「詐騙方式」欄位之記載, 固可見前開詐欺集團成員有以在網站上刊登販售商品等不實 訊息之方式,遂行各該附表所示詐欺取財犯行,然本案詐騙 集團分工精細,被告僅擔任車手,負責下游之提款工作,並 非擔任主導犯罪之人,依其分工情況亦非屬詐欺集團核心工 作,其無從知悉詐騙集團上游成員係以何種方式詐騙被害人 ,尚未悖於常情,且觀諸本案卷證,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 證明被告主觀上確實知悉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之具體手法, 自難遽認其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追加起訴意旨所指固有未洽,然此 僅屬加重條件之誤載,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㈣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共同正犯 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 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 參照);又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 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 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



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共同實施犯 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 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 判例意旨參照);且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 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 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意 旨參照)。查被告雖未直接對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被害人施 以詐術,惟其擔任車手,負責為詐欺集團提領所詐得款項, 主觀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分擔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並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疑, 自屬共同正犯。是被告與自稱「阿諺」、「川」、周家舜及 其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詐騙如附表一至五所示被 害人等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㈤按行為基於單一犯意,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 數行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者,始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然若如 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主觀上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逐次實 行而具連續性,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 ,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縱構成同一之罪名,亦應依數罪 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而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 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如附表 一至五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雖被告等提款時間相近,但 被害人均不相同,所侵害財產法益有異,時空上並非無從區 隔,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且非經立法預設其本質係具 持續實行之複次作為特徵予以特別歸類,使成獨立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態樣,依社會通念難認係出於一次犯意之決定, 又非屬一個行為之持續動作,自難認被告成立接續犯包括一 罪或想像競合犯。是被告所犯如附表一至五所示43次(各為 :8次、1次、21次、12次、1次,共計43次)加重詐欺取財犯 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法第59條之審酌: 
  被告雖上訴主張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本院卷 第101頁),惟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 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 、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59條於 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將原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修正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修正理由第1 點表 明「現行第59條在實務上多從寬適用。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 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條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 刑法定之原則」,足見立法者透過修法以規制法院從嚴適用 刑法第59條之立法目的。本於權力分立及司法節制,裁判者 自不宜無視該立法意旨,而於個案恣意以該條寬減被告應負 刑責,俾維法律安定與尊嚴。再觀之刑法第339條之4之立法 理由「一、本條新增。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 團化、組織化,甚至結合網路、電信、通訊科技,每每造成 廣大民眾受騙,此與傳統犯罪型態有別,若僅論以第339 條 詐欺罪責,實無法充分評價行為人之惡性。參酌德國、義大 利、奧地利、挪威、荷蘭、瑞典、丹麥等外國立法例,均對 於特殊型態之詐欺犯罪定有獨立處罰規定,爰增訂本條加重 詐欺罪,並考量此等特殊詐欺型態行為之惡性、對於社會影 響及刑法各罪衡平,將本罪法定刑定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且處 罰未遂犯。…」等語可知,立法者認為如被告此種集團化、 組織化之詐欺犯行惡性重大,而新增本罪,並將本罪之法定 刑定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經查,本案被告所屬詐欺集團向告訴人等詐取財物,受害 人數多達43人、金額共計逾70萬元,衡諸近來詐騙集團詐欺 犯罪猖獗,遍及國內外,此等詐欺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危 害甚大,且侵害廣大民眾之財產法益甚鉅,更破壞人際往來 之信任感,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 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所為使詐騙集團更加氾濫,造成被害人 財產受損,影響非微,被告所犯本案之罪,並無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與環境,難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 恕,而有何情輕法重之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之餘地。
㈦至於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北檢107年度偵字第23137號等 函送併辦被害人林承暐朱思樺葉懷恩翁麗雲遭詐騙部 分〈如附表一編號1、2、3、8〉;北檢107年度偵字第25545號 函送併辦被害人葉淑文呂靜宜蔡素華遭詐騙部分〈如附 表三編號4、6,及附表二編號1〉;金檢108年度偵字第89號 函送併辦被害人林承暐遭詐騙部分〈如附表一編號1〉;士檢1 09年度偵字第3136、3137號函送併辦被害人蔡素華遭詐騙部



分〈如附表二編號1〉),與本案檢察官起訴或追加起訴之犯 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為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加入「阿諺」、「川」等成年男子所組 成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參與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 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等語。
㈡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倘對同一法益侵 害為雙重之評價,即為過度評價;若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 ,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所禁。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 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 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 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 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 行為,有所不同。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 後為數次加重詐欺之行為,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 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為其參與組織 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 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 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416號、第78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法律上 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 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 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在訴訟上均屬單一 性案件,其刑罰權既僅一個,自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 縱僅就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提起公訴或自訴,如構成犯罪,即 與未起訴之其餘犯罪事實發生一部與全部之關係(即公訴不 可分),法院對此單一不可分之整個犯罪事實,即應全部審 判(即審判不可分)。而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事實曾經有罪 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不受雙重 追訴處罰(即一事不再理),否則應受免訴之判決(最高法 院96年度台非字第14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加入「阿諺」、「川」等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 ,由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一至五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使被 害人陷於錯誤後匯入款項至指定帳戶,再由擔任車手之被告 持該帳戶提款卡提款,並透過周家舜將提領之詐欺款項上繳 詐騙集團,均如前所述,足見被告參與之詐欺集團為階層、 職務區分鮮明,且係以實行詐術為手段、由多人縝密分工完



成犯罪之持續性、牟利性團體至明,惟被告參與上開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後,自107年7月2日起至同年月19日止,對被害 人梁宇獻等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 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業經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5933號等案件提起公訴,並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9年2月11日以108年度原訴字第8號 判決認定被告該當前開二罪,並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共 同以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判處有 期徒刑6月,嗣於同年3月24日確定,有該案判決書及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371至394、351至370頁),則 本件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自應為該案確定判決效力所 及,而應為免訴之判決,惟檢察官起訴認此部分與上開經本 院論罪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卷第16頁 ),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前開加入「阿諺」、「川」所屬之詐欺 集團,就各該被害人遭詐騙之犯行,分擔事實欄所載行為之 一部,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財罪嫌云云(本院卷第41頁)。
 ㈡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 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 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 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 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本案依檢察官所舉卷內事證, 並無法證明如附表一至五所示匯入銀行名稱與帳號之帳戶係 由被告或「阿諺」、「川」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先以不正方 式取得後,再交由被告冒用本人名義提領,揆諸上開說明, 尚難認被告於本案中自上開帳戶中提領款項之行為另構成刑 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罪。
 ㈢是就上開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上開部分若 成立犯罪,與被告前述有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查:
 ⒈本件被告各次提領被害人遭詐騙款項後,係透過收水上游周 家舜取回款項,再上繳回「阿諺」、「川」等成年男子所屬 詐欺集團,周家舜復因被告之供述而遭警查獲,並經檢察官



另案起訴,業如前述,此為原審調查審理所查知之事實,惟 原審認定事實未敘明周家舜於本案與被告成立共同正犯關係 ,其認定事實尚非詳盡,容有疏漏。 
 ⒉就附表四編號1所示被害人黃期懋遭詐騙匯入7,000元部分, 被告或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未及提領此部分款項,就此部分雖 屬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既遂,惟被告未及掩飾此部分詐欺犯罪 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僅構成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原審判決 於犯罪事實未詳予敘明,僅籠統記載「將各該帳戶內款項提 領殆盡」等語(原審判決第2頁第6行),尚有未當。 ⒊就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為另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應為不另為免訴諭知,已如前述,原審就此部分為不另為 無罪諭知,自有違誤。
 ⒋原審未予詳察,就附表四編號8部分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即 原審判決附表十一、被害人陳美智部分),顯有未合。 ⒌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亦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條件云云,固有未洽,然此僅 屬加重條件之誤載,原審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非 允當。  
㈡被告上訴主張其犯後如數坦承,亦積極配合檢警偵辦,犯後 態度良好,本件有情輕法重之憾,請適用刑法第59條再予減 輕云云(本院卷第101、103頁)。檢察官上訴意旨則以:被 害人陳美智確有遭受詐騙之事實,原判決認其並無受騙,容 有誤會;另本件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高達數十件,各合併之 刑期應可達刑法有期徒刑之最高上限,而原審所定之執行刑 竟僅為有期徒刑3年10月,量刑尚屬過輕等語(本院卷第93 、94頁)。惟按刑之量定,本為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苟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事項,且於法定刑度之內予 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者,即不容當事人憑其 主觀意見,指摘其違法或失當。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 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 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數 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 ,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 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 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非有全然喪失 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 用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
  經查,被告上開犯行並無情輕法重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無違誤,亦無量刑過 重之情。再查,原判決以被告所犯之各該數罪之最長期為下



限,各罪合併之總刑期為上限,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10月,並未逾越前開外部性界限;又參諸被告本件犯罪類 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完全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 顯然較高,於犯後始終自白犯行,已現悔意之人格特性,原 審所定應執行刑之刑度合於內、外部界限,亦無逾越職權或 違反比例原則、罪刑均衡原則,自無違法或不當之可言。  據此,被告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應適用刑法第59條再 予減輕,以及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定執行刑過輕,均核無理 由。然檢察官另就原審諭知無罪部分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有所不當,則為有理由,而原判決亦有上述各項可議 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六、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正 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不思正途賺取所需,貪圖一己不法 私利,甘冒風險,加入詐欺集團,從事車手提領款項之工作 ,守法觀念欠缺,行為偏差,漠視他人財產權益,助長詐欺 犯罪風氣,危害社會治安;又本案被害總人數多達43人、遭 詐騙總額逾70餘萬元,且以詐欺集團利用集團間的多人分工 遂行犯罪之模式,集團上游又刻意製造諸多成員間之斷點, 使偵查機關難以往上追緝,詐欺集團首腦繼續逍遙法外,而 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最後去向,造成被害人財產 無法追回及社會互信基礎受損,衍生嚴重社會問題。尤其我 國近年來,詐騙事件層出不窮,行政機關投入大量成本宣導 ,民間金融機構亦戮力防範,迄今仍無法有效遏止詐欺集團 ,此種加重詐欺犯罪類型,自不應輕縱。惟念及被告所參與 者,尚非主導詐欺集團犯罪之行為,且犯後積極配合檢警偵 辦,並因而查獲集團其他成員周家舜,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並已與部分被害人成立調解,惟僅清償3期分期款(本院 卷第296頁);兼衡以其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 之家庭經濟狀況(北檢偵23349卷第13頁),暨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及被害人等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五「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㈡定執行刑:
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立法者就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採行限制加重原則,除著眼於緩和多數有期 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重在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 ,是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 ,不僅應遵守「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 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之外部界限,更應受「比



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 內部界限之支配。
⒉原判決既經撤銷,原定應執行刑即失所附麗,本院自應本於 職權定其應執行刑。本院考量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43罪,各 次行為時間接近,被告擔任詐騙集團取款車手之角色分工, 尚非詐騙集團之核心地位,其所為本案各罪之犯罪類型、行 為態樣、手段、動機完全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 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 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 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 、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 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 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4年。  
七、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 之手機1支(廠牌:三星,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 為被告所有,供其與「阿諺」、「川」所屬詐欺集團聯繫本 案犯罪,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北檢偵24752卷第17頁),且 該手機內有被告與「阿諺」、「川」聯繫之LINE對話紀錄截 圖在卷為憑(北檢偵18536卷第39至44頁),顯係供被告為 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上開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項下宣告 沒收。
 ㈡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所 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 ,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 權之問題,是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 徵,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又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 2月28日修正,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其中第18條修正 為「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 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 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第1項)。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 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 。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21條所簽訂之條約或



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助執行扣押或沒收之案件 ,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3條所列之罪,不以在我國偵查 或審判中者為限(第3項)。」,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 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係洗錢之標的,為犯 罪構成要件實行的必要前提,屬「關聯客體」,非供洗錢所 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 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 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 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 以宣告沒收。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 ,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 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倘法條並未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 為限,始應予沒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一致供稱:當初和詐欺集 團約好,提領金額達於200萬元再一次給付報酬,其於本案 尚未實際領到報酬即遭查獲等語(北檢偵18536卷第13頁, 原審879卷㈡第76頁),而本件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 告因上開犯行已實際取得報酬或利益,尚難認被告獲有任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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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