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9年度,689號
TPHM,109,上訴,689,202006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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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689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長儀


選任辯護人 龔新傑律師
被 告 曾淑琴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因背信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
度訴字第740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調偵字第103號、偵字第14
563號、第20372號、第203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長儀曾淑琴為夫妻,自民國92年12月間起,分別擔任址 設桃園縣○○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下同)○○路0段000 巷0 號鉅宇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鉅宇公司,已於101年6 月1 日因合併解散)之董事長、財務主管,分別為商業會計法 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及主辦會計人員。林長儀丁明哲彭鴻 春為擴建廠房,約定由林長儀出名向土地銀行借款新臺幣( 下同)1 億元(丁明哲彭鴻春林長儀購地申辦貸款1 億 元之連帶保證人),及以股東往來方式向鉅宇公司借出如附 表所示之資金購買桃園縣○○鄉(現改制為桃園市○○區,下同 )○○段00-5、00-6、00-9地號等3 筆土地(下稱○○段土地) ,並由鉅宇公司支付該土地銀行貸款利息,均帳列會計科目 「股東往來」項下(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均經林長儀、曾淑 琴撤回上訴而確定)。林長儀丁明哲彭鴻春購入上開○○ 段土地後,經評估不擴建廠房,並於100年9月16日簽署授權 委託書,委託林長儀處理上開土地出售事宜,約定出售後若 有獲利,應按約定比例分配利潤(林長儀41.5%、丁明哲34. 92%、彭鴻春23.5 8%)。嗣林長儀經由中信房屋八德介壽店 仲介人員蕭輔國黃正忠居間仲介,於100年9月20日將上開 3筆土地出售與台灣扣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扣具公司 ),林長儀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買賣結算後,未將 中信房屋退佣之483萬7,400元列入出賣該土地盈餘分配,竟 委由不知情之仲介人員蕭輔國,將上開支票存入蕭輔國配偶



莊惠卿之合作金庫銀行八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提示兌現,嗣於100年11月3日、同年12月5日、同年12月2 3日,分次向蕭輔國取回現金250萬元、100萬元、133萬7,40 0元,足以生損害於丁明哲彭鴻春
二、案經丁明哲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林長儀曾淑琴(下稱被告林長儀曾淑琴 )被訴違反商業會計法、背信犯行(被告林長儀2罪、曾 淑琴1罪),被告2人就原審對其為有罪判決部分均提起上 訴(即被告2人共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之不為記錄致 生不實罪,及被告林長儀犯背信罪部分),檢察官就被告 2人被訴共犯背信罪無罪部分提起上訴(即起訴書犯罪事 實一部分)。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林長儀曾淑琴 就上開被訴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罪部分所處罪 刑均撤回上訴(起訴書犯罪事實二、原審判決事實一㈠部 分),有準備程序筆錄,及撤回上訴狀在卷可憑。是本件 審理範圍為被告林長儀被訴背信罪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 實三、原審判決事實一㈡部分),及被告林長儀曾淑琴 共犯背信罪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原審判決無罪部 分),合先說明。   
(二)證據能力: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檢察官、被告林長 儀及辯護人、被告曾淑琴均表示無意見,即均不爭執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94至11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解釋及第 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二、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1、訊據被告林長儀固坦承未將483萬7,400元列入賣地盈餘分 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背信之犯行,辯稱:當初我與 丁明哲彭鴻春認為未來不會蓋廠房,才想說把土地賣掉 ,所以我們3人決定出那個價格,我要去簽合約時看到仲 介費那麼多,我有跟仲介公司的老闆講,而且我也去整地 、及找一些朋友幫忙,這樣是不是也應有仲介費,且該費 用經仲介公司老闆同意,所以我認為這筆費用不屬於賣土



地價格中一部分金額,那是仲介蕭輔國退回的仲介費,並 非買賣土地盈餘,並不用分給丁明哲彭鴻春云云。辯護 意旨略以:被告林長儀授權以一個價格出售土地,超出該 價格以上都屬於仲介費用,而且被告林長儀在該次土地買 賣中整地、建地,很多工作都是他做的,所以才向仲介公 司老闆為此部分表示,仲介公司老闆同意將仲介費中的2% 給被告林長儀,如果仲介公司不同意,該筆費用仍應支付 予仲介公司,所以該筆費用是屬於仲介費的一部分,被告 林長儀是可以合法取得,並不構成背信等語。
2、經查:
(1)被告林長儀與告訴人丁明哲、被害人彭鴻春為擴建廠房 ,約定由被告林長儀出名向土地銀行借款1億元,及向 鉅宇公司借出資金(含被告貸款利息)購入○○段土地, 嗣經評估不擴建廠房,於100年9月16日簽署授權委託書 ,委託被告林長儀處理上開土地出售事宜,並約定出售 後若有獲利,應按約定比例分配利潤,復被告林長儀經 由中信房屋八德介壽店仲介人員蕭輔國黃正忠,於10 0年9月20日將上開○○段土地出售予扣具公司,於買賣結 算後,未將原支付予中信房屋仲介費用中所退回之483 萬7,400元列入賣地盈餘分配,並委由仲介人員蕭輔國 ,將該開立支票之款項先存入蕭輔國之配偶即莊惠卿所 申請之合作金庫銀行八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提示兌現,之後分別於100年11月3日、同年12月5日 、同年12月23日,由蕭輔國先後提領現金250萬元、100 萬元、133萬7,400元並均交付與林長儀等情,為被告林 長儀所是認(見偵字第20372號偵查卷第28至32、原審 審訴卷第49頁、原審訴字卷一第41頁),核與告訴人丁 明哲、彭鴻春指述相符,並有證人蕭輔國黃正忠證述 等在卷(見原審訴字卷二第36至38頁反面、38頁反面至 41頁反面,見103年度他字第7421號偵查卷第100至101 、149至150,104年他字第1802號偵查卷第244至246頁 ,原審訴字卷二第41頁反面至45頁,103年度他字第742 1號偵查卷第148至150頁、原審訴字卷二第45至48頁) ,復有觀音區○○段00-5、00-6、00-9地號土地登記第二 類謄本(所有權人:林長儀)、股東往來科目之明細分 類帳、臺灣土地銀行借據、桃園市政府107年12月22日 府經登字第10791123140號函暨變更登紀表、支票(號 碼:EH0000000)、授權同意書、領據(丁明哲)、委 託銷售確認書、土地獲利確認書、土地買賣契約書、觀 音區○○段00-5、00-6、00-9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所有權人:扣具公司)、收受款紀錄表、支付服務費確 認單、合作金庫銀行八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存摺明細等在卷可稽(見他字第232號偵查卷二第150 至157頁反面、186至187、偵14144號卷三第頁、第頁、 第198至199頁、他字7421號偵查卷第109頁、103年度偵 字第14144號偵查卷卷二第245至246、267至284、288至 289,卷三第163至166、179至182、195至198、第204頁 、105年度調偵字第103號偵查卷一第234至235頁,卷二 第333至334頁反面),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2)被告林長儀雖稱該款項為仲介費用之一部,然觀被告林 長儀所陳本件土地買賣利潤分配方式為:當初我與丁明 哲、彭鴻春在賣地前就講好○○段土地賣掉後獲利依持股 比例分配等語(見原審審訴卷第49頁反面),然觀如附 件被告林長儀就○○段土地買賣交易過程(按時間先後說 明)可知:
①被告林長儀於100年9月20日以總價2億4,315萬元出售○○ 段土地予扣具公司(見附件2說明)。
②被告林長儀於同日與中信房屋蕭輔國簽定賣方即被告林 長儀僅實拿2億3,219萬元,其餘款項即1,096萬元(2億 4,315萬元減2億3,219萬元)作為仲介費用(見附件3說 明)。
③被告林長儀交付發票日均為100年10月27日之面額分別為 612萬2,700元、483萬7,400元之支票各1紙(支票面額 總計為1,096萬100元,100元為計算之誤差)予證人蕭 輔國作為仲介費用(見附件5說明)。
④證人蕭輔國將上開面額483萬7,400元支票,存入其妻莊 惠卿所申請之合作金庫銀行八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0號帳戶提示兌現(見附件6說明)。
⑤被告林長儀則先後於100年11月3日、同年12月5日、同年 12月23日,分次向仲介員蕭輔國收受現金250萬元、100 萬元、133萬7,400元(合計483萬7,400元,見附件6明 )。
⑥被告林長儀於101年1月5日始與告訴人丁明哲、被害人彭 鴻春簽立土地獲利確認書(見附件7說明)。
(3)是依上述時序經過、被告所為以觀,可見被告林長儀受 告訴人丁明哲、被害人彭鴻春委任處理○○段土地買賣事 項,其應誠實、公正為告訴人丁明哲、被害人彭鴻春之 利益依告訴人等之委任為出售○○段土地及獲取最佳利益 ,且被告林長儀明知其與告訴人丁明哲、被害人彭鴻春 簽立土地獲利確認書前,中信房屋仲介人員早已退回仲



介佣金483萬7,400元予被告林長儀,並經被告林長儀領 回,然被告林長儀卻隱匿該情,未於與告訴人丁明哲、 被害人彭鴻春核算土地出售獲利時,將上開退回之仲介 佣金納入土地出售獲利之計算,而作為個人之利得,致 生損害於告訴人丁明哲、被害人彭鴻春之財產,被告林 長儀所為顯有違背前開委任之情形,核屬違背任務之行 為。況證人蕭輔國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這個案件 快成交時才約定仲介費,面額分別為612萬2,700元、48 3萬7,400元之支票各1紙是買方支付的尾款支票作為仲 介費,被告林長儀抱怨仲介費太高,才答應被告林長儀 要求另外開483萬7,400元面額支票,我們依被告林長儀 指示將面額483萬7,400元的支票兌現,再依被告林長儀 要求,分3次拿現金給被告林長儀,我們是配合被告林 長儀這樣做的等語(見他字7421號偵查卷第149頁、原 審訴卷二第42、43、44頁),益徵有關仲介公司所退回 仲介費用部分之金額,及退回方式均由被告林長儀完全 主導及指示,是被告林長儀所稱如果仲介公司不同意, 還是仲介公司拿走等情,顯屬無據,而不足採。 3、綜上所述,被告林長儀所辯並無可採,被告林長儀此部分 所為背信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論罪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1、被告林長儀行為後,刑法第342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 公布,並自103年6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 背信罪原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 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業經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提高30倍為新臺幣〈下同〉3 萬元)」,修正後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則規定「為他 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 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 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 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 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之規定。  2、核被告林長儀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 罪。
3、原審認被告林長儀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 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審酌被告林長儀利用



受委任處理○○段土地出售之機會,隱匿仲介公司之退佣, 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獲利減少所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其犯行所生危害,兼衡被告林長儀之素行記錄,及犯 後未與告訴人丁明哲達成調解協議,兼衡被告林長儀所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 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說明被告林 長儀未將中信房屋退回仲介佣金483 萬7,400 元計入土地 出售之計算,而為己私用,為犯罪所得,而有關金額部分 ,則依被告林長儀與告訴人丁明哲、被害人彭鴻春三方所 約定比例分配計算,即被告林長儀為41.5%、告訴人丁明 哲為34.92%、被害人彭鴻春為23.58%,而認被告林長儀本 案背信犯行之犯罪所得為282 萬9,879 元(計算式:483 萬7,400(0.3492+0.2358)並未扣案,亦未返還予告訴 人及被害人,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 亦稱妥適。被告猶執陳詞,矢口否認犯行,惟所辯均不足 採,業經本院論駁如上,其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長儀於96年7月間邀約丁明哲彭鴻 春等人共同創立帝凱國際實業有限公司(嗣於101年1月30日 變更組織為帝凱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帝凱公司), 由被告林長儀擔任帝凱公司負責人,被告曾淑琴擔任帝凱公 司管理部經理兼主辦會計人員,均為從事業務之人。丁明哲 與被告林長儀共同設立帝凱公司後,即將其陸續發明之「全 方位旋轉之手持式拖把」相關組件(包括全方位旋轉、定位 之手持式拖把、拖把及拖把頭組件)之專利技術移轉予帝凱 公司,由鉅宇公司及帝凱公司對外以「好神拖」商標行銷該 產品,因鉅宇公司及帝凱公司合作後,即以「好神拖」相關 商品為主要營收項目,並由鉅宇公司負責生產,且被告林長 儀同時擔任2公司之負責人,故鉅宇公司及帝凱公司之營業 及財務等業務,均由被告林長儀曾淑琴及同一批員工負責 執行管理。被告林長儀曾淑琴均明知公司法第15條明定公 司之資金原則上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詎被告林長儀為 籌措與丁明哲彭鴻春等人共同投資土地所需之資金,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與被告曾淑琴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 於99年5月18日向不知情之王彰德、林勝勇購買○○段土地, 為支付價金,由被告林長儀指示被告曾淑琴將鉅宇公司及帝 凱公司所有之資金,轉入被告林長儀曾淑琴所使用之金融



帳戶,並自99年5月20日起至100年1月11日止,陸續挪用鉅 宇公司及帝凱公司所有之資金共3,201萬2,566元,用以支付 上開土地買賣之價金及辦理土地過戶之相關費用,並由被告 曾淑琴指示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在鉅宇公司及帝凱公司內部 之會計系統記帳時,將挪用資金之支出項目記載為「科目名 稱:股東往來」、「摘要:預付觀音土地款」等事項,被告 林長儀並於100年1月5日取得上開3筆土地之所有權。又被告 林長儀為購入上開土地,除挪用鉅宇公司及帝凱公司之上開 資金外,同時以個人名義向土地銀行借款1億元(貸款期間3 年)支付價金,並於土地銀行撥款後,承同一背信犯意,自 100年3月1日起至100年10月19日止,接續挪用鉅宇公司及帝 凱公司所有之資金支付該筆貸款之利息,挪用金額共計159 萬5,720元,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 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 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155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 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按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 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林長儀曾淑琴涉犯上開背信犯行部分 ,無非係以(一)被告林長儀曾淑琴於偵查之供述,(二)證 人丁明哲彭鴻春王鈺華李佳齡黃正忠蕭輔國之證 述,(三)鉅宇公司登記資料、帝凱公司登記案卷,(四)中信 房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被告曾淑琴簽發之付款支票4張、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聯邦銀行匯款通知書、土地 銀行借據、鉅宇公司及帝凱公司合併之明細分類帳(被證30 )、帝凱公司於100年10月間託資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查核 之G-Project報告內之資產負債表、鉅宇公司及帝凱公司內 部之損益報表(告證A8)、土地登記謄本,(五)財政部北區 國稅局桃園分局函復之鉅宇公司及帝凱公司99年度至100年 度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所檢附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



算申報書及資產負債表等,(六)被告林長儀與台灣扣具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之買賣契約書、丁明哲彭鴻春出具之授 權書、被告林長儀申請之土地銀行八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金額483萬7400元支票1紙 、蕭輔國之配偶莊惠卿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八德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被告林長儀簽署之 金額615萬元支付服務費確認單、被告林長儀分次向蕭輔國 拿取483萬7400元現金之簽收文件、被告林長儀丁明哲彭鴻春等人投資上開土地獲利分配結算表(被證29)等,為 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林長儀曾淑琴雖坦承確有為公訴意旨所指之客觀 事實,惟均否認有何背信之犯行,均辯稱:我們以公司的錢 去購買土地是有經過全體股東同意,有以股東往來方式由公 司支出,之後土地賣掉也已有以「股東往來」方式入帳還給 公司等語。辯護人辯護略以:公司法已刪除關於公司資金不 得貸與股東的規定,沒有背信問題,且貸出資金均已全部返 還等語。
五、經查:
(一)有關本件土地買賣經過部分:
1、證人即告發人丁明哲證稱:當時公司為了蓋總部,用公司 的錢去買土地,但為了避稅及簡易購買程序,才登記在林 長儀名下,我也有參與跟銀行借款,拿房子抵押借款,由 林長儀處理土地,後來覺得土地沒有用到,才決定出售等 語(見原審訴卷二第36至38頁反面)。
  2、證人彭鴻春亦證稱:當時我、丁明哲林長儀一起商量要 購買土地蓋廠房,我們決定先登記在林長儀名下,我們都 知道也同意購買土地的錢是由鉅宇公司支付,因為帝凱公 司當時沒有那麼多資金,貸款部分由我及丁明哲擔任連帶 保證人等語(見原審訴卷二第39至41頁)。  3、並佐以購買○○段土地之資金來源係由鉅宇公司及其子公司 提出,此部分經本院以105年度重上字第542號民事判決認 定在案(見原審訴卷一第49頁),足認被告林長儀與告發 人丁明哲、證人彭鴻春為公司之營運而決議為擴建廠房, 並共同決定以鉅宇公司資金購買○○段土地,而為了簡易購 地程序及節稅,而先行登記在被告林長儀名下,難認被告 林長儀曾淑琴何圖加損害公司之意思。
(二)本件土地買賣,經股東協議由被告林長儀出面購買,登記 為所有權人,初期有以鉅宇公司之款項支付該土地頭期款 、預付款等款項,在經決議不擴建廠房後,後續則由被告 林長儀以個人名義向土地銀行辦理貸款1億元,並由丁明



哲、彭鴻春擔任連帶保證人,並將所貸得款項沖回鉅宇公 司,有鉅宇公司股東往來記錄記載明確(見偵字第14144 號偵查卷三第163至167頁),顯見被告林長儀出售土地後 ,貸得款項後,已經將相關資金返還鉅宇公司,沖銷債務 ,可徵被告林長儀曾淑琴雖先使用鉅宇公司款項用以支 付土地買賣相關費用,但經確認不進行擴廠,即由被告林 長儀出面向銀行貸款方式支付土地價金,並返還買賣初期 所使用鉅宇公司款項,是被告2人所為,核與背信之行為 迥異,是被告林長儀曾淑琴上開所辯,均屬有據,應堪 可採。
(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2人有公訴意旨所指 之前揭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本於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 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被告2人之認定。從而,公訴人所 舉事證,既尚有合理之懷疑。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 足認被告2人就此部分有何背信罪嫌,揆諸前開法條規定 及判例意旨,原判決就被告林長儀曾淑琴2人此部分為 無罪之諭知,即核無不合。   
六、上訴駁回之說明:
  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 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2人將土地出售款部分匯入被 告林長儀申辦土地銀行八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該帳戶雖為被告林長儀個人申辦帳戶,然被告2人均稱該 帳戶係供公司使用,且金錢具有混同性質,縱有存入款項, 但亦立即有轉出、提領記錄情形,備註欄內所記載多有公司 行號,顯非私人用途,有臺灣土地銀行八德分行於105年4月 18日以德存字第1055000990號函附林長儀於該行申辦帳號00 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單共6紙在卷可按 (見105年調偵字第103號偵查卷第204至213頁),是被告2 人所稱該帳戶內款項為供公司使用部分,顯非虛匿,是仍須 以帳戶內款項實際用途為據,尚難僅以該帳戶為被告林長儀 個人申辦,即認將出售土地部分款項匯入該帳戶,即構成背 信犯行,是檢察官此部分上訴實屬無據,而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晴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戴文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靜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1、被告林長儀與告訴人丁明哲、被害人彭鴻春於100年9月16日 簽訂授權同意書,約定「丁明哲彭鴻春完全授權林長儀以 每坪5萬9,000元至5萬9,500元(不含仲介費)價格處理並執 行公司土地事宜」,此有授權同意書在卷可稽(見偵14144號 卷二第245頁)。
2、被告林長儀於100年9月20日,經由中信房屋以總價2億4,315 萬元出售○○段土地予扣具公司,此有中信房屋土地買賣契約 書在卷可稽(見偵14144號卷三第195至197頁反面)。3、被告林長儀於100年9月20日與中信房屋八德店負責人蕭輔國 簽立確認書,約定「林長儀委託中信房屋銷售○○段土地,總 面積為3,915.52坪,賣方(林長儀)除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 、地價稅外,賣方實得每坪5萬9,300元,即總價為2億3,219 萬元,另賣方實得金額以上之部分全數作為本公司之仲介費 、代書費用」等情,此有確認書在卷可稽(見偵14144號卷三 第193頁)。
4、被告林長儀於100年9月20日與中信房屋八德介壽加盟店約定 「被告林長儀承諾願支付服務費615萬元,予中信房屋八德介 壽加盟店為服務報酬(內含鑑界費用、潤筆費、代書代辦費 用)」,此有支付服務費確認單在卷可考(見調偵103號卷一 第234頁)。
5、被告林長儀交付發票日均為100年10月27日,且面額分別為61 2萬2,700元、483萬7,400元之支票各1紙予證人蕭輔國,業據 證人蕭輔國證述在案(見他7421號卷第149至150頁),並有 支票2紙在卷可佐(見調偵103號卷一第218至219頁)。6、被告林長儀將上開面額483 萬7,400 元之支票,委由仲介人 員蕭輔國,存入蕭輔國之配偶即莊惠卿所申請之合作金庫銀 行八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提示兌現,並於100年 11月3日、同年12月5日、同年12月23日,再分次向仲介人員 蕭輔國取回現金250萬元、100萬元、133萬7,400元,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
7、被告林長儀、告訴人丁明哲及被害人彭鴻春於101年1月5日簽 立土地獲利確認書(實得款項2億3,219萬元,扣除銀行貸款 、成本、費用、執行酬勞後獲利7,181萬6,225元),此有土 地獲利確認書在卷可考(見偵14144號卷二第28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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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帝凱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扣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帝凱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鉅宇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宇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