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9年度,677號
TPHM,109,上訴,677,2020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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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6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珍娜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
字第1168號、第1260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3613
號、第24067號、第27330號),提起上訴,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移送併案審理(併辦案號:108年度偵字第28696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郭珍娜於民國108 年7 月10日,因謀職而以電話聯繫在報紙 上刊登職缺廣告之業主。嗣即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LINE暱稱為「Tina」、「里昂」、「全」、「誠」等成年 男女分別致電郭珍娜,告知工作內容為依其窗口「誠」之指 示,至指定地點拿取存摺、提款卡及身分證影本,再依指示 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領款後,將領得款項置於「誠」所指 定之地點即可離去,每日薪資為新臺幣(下同)1,000 元。 郭珍娜明知若非實行犯罪,並無支付報酬而指示他人代為領 款之必要,亦知「誠」提供他人存摺、提款卡,找人代領款 項,係為遂行詐欺犯罪,竟自民國108 年7 月15日起,受僱 於「Tina」、「里昂」、「全」、「誠」等人所屬詐欺集團 ,擔任負責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而與「Tina」、「里 昂」、「全」、「誠」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8 年7 月20日18時前之某時許,先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 成員假冒PCHome個人賣場賣家「莉寶」,使用通訊軟體LINE 與沈宛霖聯繫,佯稱有奶粉及小人國門票得以出售,需伊先 付款後,嗣會寄出商品云云,致沈宛霖誤信為真,於同年月 22日10時57分許,依指示匯款2280元至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鹽水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 帳戶)內。
㈡於同年月22日某時許,先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假冒為丁 春桃之友人,撥打電話向丁春桃而佯稱急需資金周轉云云, 致丁春桃陷於錯誤,於同日12時34分許,依指示匯款4 萬元 至臺灣銀行民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臺 灣銀行帳戶一)內。




㈢於同日11時13分許,先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假冒為陳水 妹胞弟之女婿,撥打電話向陳水妹而佯稱急需資金周轉云云 ,致陳水妹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47分許,依指示匯款3 萬 元至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00 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內。
㈣於同日12時3 分許前之某時許,先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 假冒PCHome個人賣場賣家,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羅欣育聯繫 ,佯稱有營養品得以出售,需伊先付款後,嗣會寄出商品云 云,致羅欣育陷於錯誤,於同日12時3 分許,依指示匯款10 50元至第一銀行帳戶內。
㈤於同日12時51分許前之某時許,先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 假冒臉書社團賣家,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邱永勝聯繫,佯稱 有蘋果手機得以出售,需伊先付款後,嗣會寄出商品云云, 致邱永勝陷於錯誤,於同日12時51分許,依指示匯款1 萬元 至第一銀行帳戶內。
㈥於同日15時24分許前之某時許,先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 假冒臉書社團賣家,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康毅強聯繫,佯稱 有蘋果手機得以出售,需伊先付款後,嗣會寄出商品云云, 致康毅強陷於錯誤,於同日15時33分許,依指示匯款1 萬60 00元至第一銀行帳戶內。
㈦於同年月28日15時40分許至29日9 時41分許,先由該詐欺集 團之不詳成員假冒為黎婷婷之表姊,撥打電話向黎婷婷佯稱 急需用錢要向伊借款云云,致黎婷婷陷於錯誤,依指示於29 日11時58分許,匯款30萬元至臺灣銀行蘇澳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二)內。 ㈧於同年月29日10時54分許,先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假冒 范阿泉之外甥,撥打電話向范阿泉佯稱急需資金周轉云云, 致范阿泉陷於錯誤,於同日11時19分許,依詐騙集團成員之 指示,匯款25萬元至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銀行帳戶)內。二、待上開款項匯入後,「誠」即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郭珍娜前 往指定地點拿取詐欺集團成員對外所蒐集之國民身份證影本 、存摺、提款卡,並告知郭珍娜提款卡密碼後,指示郭珍娜 取款,郭珍娜即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地,持提款卡 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領款完畢後即依「誠」之指示扣 除日薪1000元報酬後,將其餘款項置於「誠」指定之地點, 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走,提款卡則由郭珍娜自行剪掉丟 棄。嗣經警調閱案發地監視器畫面,並調取人頭帳戶款項交 易明細等資料,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黎婷婷范阿泉告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



沈宛霖羅欣育邱永勝康毅強告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 義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 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 1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 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 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上開證據主 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 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 ,認為適當,是未爭執之供述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檢察官及被告對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具有證據能力。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述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郭珍娜於警詢、偵查、原 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黎婷婷范阿泉沈宛霖羅欣育邱永勝康毅強、被害人陳水妹分別於警 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黎婷婷提供之匯出匯款憑 證、存摺封面與明細影本及訊息往來紀錄、告訴人范阿泉提 供之匯款申請書影本及通話往來紀錄、被害人丁春桃與員警 間通話之員警工作紀錄簿、被害人陳水妹提供之存款憑條影 本、渣打銀行108 年10月17日渣打商銀字第1080027979號函 暨所附帳戶資料、臺灣銀行營業部108 年10月23日營存字第 10850319831 號函暨所附帳戶資料及108年10月17日營存密 字第10800998391 號函暨所附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彰 化銀行108 年10月18日彰作管字第10820007190 號函暨所附 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監視器錄影畫面拷貝光碟、監視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被害人丁春桃之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告訴人沈宛霖等人之訊息往來紀錄、轉帳交易明細、網頁 資料、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表及網路轉帳紀錄、監視錄



影畫面拷貝光碟及翻拍照片、第一商銀108 年9 月18日一鹽 水字第00052 號函暨所附帳戶往來資料等件在卷可憑,足證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㈡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移送併案審理(併辦案號:108年度偵字 第28696號),係被告在瑞興銀行劍潭分行分5次提領告訴人 黎婷婷被詐欺款項共9萬元、在第一銀行劍潭分行分3 次提 領告訴人范阿泉被詐欺款項4萬9000元之犯行,犯罪事實各 與本案犯罪事實一之㈦、㈧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 屬同一案件,本院應併予審理。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8 罪)。又本案雖係「Tina」、「 里昂」、「全」、「誠」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各以在PCHo me及臉書等網站刊登欲販賣奶粉、門票、營養品、手機等不 實訊息方式,遂行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㈣至㈥所示各該詐欺取 財犯行,然被告於本案中僅係擔任俗稱「車手」之領款工作 ,並非擔任主導本案犯罪之人,依其分工情況亦非屬詐欺集 團核心工作,且觀諸本案卷證,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 知悉「Tina」、「里昂」、「全」、「誠」等所屬詐欺集團 實際上以如何方式下手詐騙各該告訴人、被害人,則依「所 犯重於犯人所知或相等者,從其所知」之法理,應僅能論以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罪,難認被告亦成立同條 項第3 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條件。
㈡被告與「Tina」、「里昂」、「全」、「誠」及所屬詐騙集 團成年成員間,就各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㈢犯罪事實欄一之㈡、㈢、㈥至㈧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而 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人頭帳戶後,被告雖係分次、逐 筆提領,惟此係擔任車手之被告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 地,取得相同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均屬侵害同一 法益,各該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各 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就犯罪事實一之㈠、㈣所示告訴人分別匯入之贓款2280元、105 0元,被告雖以一次提領5000元之方式取得,然詐欺取財罪 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被告既對同一提領之款項可 能為多數不同告訴人遭詐騙後所匯入一事有所認識,仍聽從 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領取不同告訴人款項,堪 認其在藉其他詐騙集團成員詐騙不同告訴人之行為,各次均



有獨立之共同犯罪意思,被告行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 騙之告訴人之人數計算,而非以合併提領詐得款項之次數計 算,被告應論以2 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為各 次犯行,被害法益不同,且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亦各具獨立性,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共8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三、沒收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犯罪 所得之物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共同正犯實際分得之數為之 ,始符合個人責任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各共同正犯有無犯 罪所得,或實際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 資料及調查結果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506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稱:伊係在提款後 從中拿取1000元作為當日之薪水,不管當天提領幾次都是取 1000元等語(見24067 號偵卷第15頁、23613 號偵卷第94頁 ),而被告係分別於108 年7 月22日及29日依詐騙集團成員 指示持提款卡領取告訴人、被害人所匯款項,則其該2 次提 領款項之報酬共為2000元,扣除被告於108年12月 5日已賠 償告訴人羅欣育之1000元外,其餘1000元未扣案,亦未發還 告訴人或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至被告提領、轉交之詐欺款項雖屬本案犯罪所得 ,然因該等款項均已繳回「誠」指定地點,業據被告供述在 卷(見23613 偵號卷第94頁),復無證據證明該等款項事實 上在被告支配管領中,依上開說明,則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係以其所有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 0號SIM 卡1 枚),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本案各犯行,且於 另案為警扣押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明確(見23613 號偵卷第12頁、27330 偵號卷第16頁),則該物品既屬被告 所有,且為供本案各犯行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又該行動電話既仍為另案(原審以108 年 度審訴字第1170號審理中,保管字號:108 年度刑保字第27 48號)扣押,即得直接「原物沒收」,而不生追徵其價額之 問題。
㈢被告用以提領詐欺贓款之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雖係被告及 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亦非 屬違禁物,又被告持卡提款並交付詐欺贓款予上開詐欺集團 成員後,即將提款卡剪掉丟棄,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2361



3 號偵卷第94頁),為免將來執行困難,均不予宣告沒收。 ㈣未扣案上開人頭帳戶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存摺均屬各申設人 所有,本身並無一定之財產價值,並可透過相關程序而使該 等物品失其功用,且沒收上開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亦 均非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3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 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犯行,另涉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及違反洗 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3 條第2 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4 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罪嫌云云。然查:㈠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 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倘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之評價,即 為過度評價;若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 為所禁。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 護。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 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 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倘 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為數次加重詐欺之 行為,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 ,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 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 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 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 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416 號、第78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08 年7 月15日加 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Tina」、「里昂」、「全」、「誠 」等人組成之詐騙集團擔任車手後,於同(15)日即首次接 獲集團成員指示,於15時58分持提款卡至臺北市○○區○○○路0 0號臺北民權郵局所設之自動櫃員機,提領被害人林美津受 該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詐騙而匯入上帳戶之款項,並轉交該 詐騙集團,被告因此獲得報酬而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 1 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事實,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08 偵字第19810 號、第20004 號、第21519 號、第 25465 號、第25552 號提起公訴,現由原審以108 年度審訴 字第1170號審理中等情,有上開案件之起訴書及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可見在本案犯罪之前,被告業於 108 年7 月15日即已開始擔任同一詐欺集團之車手並依指示 提領詐騙款項,則本案被訴事實顯非被告之首次犯行。因此 ,縱令上開詐欺集團係屬犯罪組織,因被告係於參與該犯罪



組織之繼續中,先後為數次加重詐欺之行為,且本案被訴事 實並非首次犯行,為避免過度評價,自無從割裂同一參與犯 罪組織之行為,重複與本件被訴事實成立想像競合犯之餘地 ,是本案自無從對被告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 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㈡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 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 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 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 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 犯罪行為人,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 罰。而被告提領上述款項轉交予其他集團成員,係屬將從事 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置於本案詐騙集團實力支配下之舉,應 視為詐欺取財犯罪行為分擔之一部,該行為不足以使贓款來 源合法化,亦非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被告與所屬 詐騙集團成員所為犯罪行為之金流軌跡明確,其所為舉動, 無從掩飾、隱匿或切斷該財物與詐欺取財犯罪之關聯性,故 被告本案之犯行,僅足評價為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行為 ,而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範之行為要件有間。此部分原應 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上開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為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五、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 條、第339 條之4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之規定 ,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等 一切情狀,於判決內詳述其理由,判決:郭珍娜犯如附表二 所示之罪,共捌罪,各處如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 號○○○○○○○○○○號之SIM 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核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均為妥適 。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然查:量刑之輕重,應符 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並斟酌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 性,予以適度之判斷,使罰當其罪,以維護公平正義。被告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8 罪),原審已詳酌被告之 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各次犯罪情節及犯後供認犯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 、一年一 月、一年三月不等,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符合罪刑相當 原則,並無量刑過重情形。是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祥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周明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備註  第一銀行帳戶 108 年7 月22日12時3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第一銀行永春分行自動櫃員機。 5000元 提領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㈣所示之詐騙金額  臺灣銀行帳戶一 ①108 年7 月22日13時5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時代國際飯店內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②同日時54分許,在上址自動櫃員機。③同日時56分許,在上址自動櫃員機。 ①6萬元 ②1萬元 ③2萬元 提領犯罪事實欄一之㈡所示之詐騙金額  彰化銀行帳戶 ①108 年7 月22日14時3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②同日時39分許,在上址自動櫃員機。 ①2萬元 ②9000元 提領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㈢所示之詐騙金額  第一銀行帳戶 108 年7 月22日14時5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第一銀行永春分行自動櫃員機 1萬1000元 提領犯罪事實欄一之㈤所示之詐騙金額  第一銀行帳戶 108 年7 月22日15時4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第一銀行永春分行自動櫃員機 1萬6000元 提領犯罪事實欄一之㈥所示之詐騙金額  臺灣銀行帳戶二 ①108 年7 月29日13時1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臺灣銀行仁愛分行自動櫃員機。②同日時19分許,在上址自動櫃員機。③同日時21分許,在上址自動櫃員機。④至⑧108年7 月30日8 時59分至9 時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瑞興銀行劍潭分行自動櫃員機。 ①6萬元 ②6萬元 ③3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⑥2萬元  ⑦2萬元 ⑧1萬元 提領犯罪事實欄一之㈦所示之詐騙金額  渣打銀行帳戶 ①108 年7 月29日12時3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兆豐銀行總部自動櫃員機。②同日時38分許,在上址自動櫃員機。③同日時39分許,在上址自動櫃員機。④同日時4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第一銀行忠孝路分行自動櫃員機。⑤同日時48分許,在上址自動櫃員機。⑥同日時49分許,在上址自動櫃員機。⑦同日時5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國泰世華銀行華山分行自動櫃員機。⑧同日時55分許,在上址自動櫃員機。⑨同日時56分許,在上址自動櫃員機。⑩同日時5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華南銀行新生分行自動櫃員機。⑪至⑬108年7 月30日9 時11分至13分許,在臺北市士林區承德路4 段152第一銀行劍潭分行自動櫃員機。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⑥2萬元 ⑦2萬元 ⑧2萬元 ⑨2萬元 ⑩2萬元 ⑪2萬元 ⑫2萬元 ⑬9000元    提領犯罪事實欄一之㈧所示之詐騙金額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一 事實欄一、㈠ 郭珍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二 事實欄一、㈡ 郭珍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三 事實欄一、㈢ 郭珍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四 事實欄一、㈣ 郭珍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五 事實欄一、㈤ 郭珍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六 事實欄一、㈥ 郭珍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七 事實欄一、㈦ 郭珍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八 事實欄一、㈧ 郭珍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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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