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9年度,586號
TPHM,109,上訴,586,202006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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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586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生益
選任辯護人 鍾永盛律師
鍾佩潔律師
呂明修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道欣
選任辯護人 劉錦勳律師
賴鴻鳴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志鑫
選任辯護人 鍾永盛律師
鍾佩潔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心豪
選任辯護人 黃秀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中華
民國108年12月20日所為108年度訴字第196號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9318、1957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生益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張道欣周志鑫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心豪無罪。
事 實
一、林生益張道欣周志鑫與友人於民國107年7月10日晚間在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某小吃店內飲酒消費,至翌日(11日 )凌晨1時8分許,因別桌顧客賴忠信上廁所時與林生益發生 口角爭執,走到林生益等人之桌旁叫罵,並拿起桌上酒杯丟 擲,周志鑫先行起身走向賴忠信張道欣林生益及另名友 人亦陸續起身上前,賴忠信遂伸手推擊周志鑫與該名友人, 林生益見狀,竟萌生傷害故意,出拳毆打賴忠信致其重心失 衡,二人繼而徒手互毆,張道欣周志鑫林生益賴信忠 互毆,竟基於與林生益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趁隙由張道欣 撲向賴忠信使之倒地,周志鑫則踢踹賴忠信一腳後,隨即罷



手後退。而林生益主觀上雖無殺害賴信忠之認知與意欲,惟 其持續踢打賴忠信至其倒地後猶未罷手,客觀上已可預見踢 踹已經倒地而未起身閃躲之賴忠信頭部,將可能造成其顱內 出血之傷害致死結果,仍在主觀上未有預見之情況下,接續 踢打並怒踹賴忠信頭部後,始罷手與友人一起離開現場。嗣 經店家通知救護車緊急將賴忠信送醫急救,不幸因頭部外傷 併顱內出血,引發吸入性肺炎,導致中樞神經性與呼吸衰竭 ,延至107年7月13日晚間8時39分許不治死亡。二、案經賴忠信之女賴筱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被告林生益張道欣周志鑫3人)部分:壹、證據能力:
  本案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包括被告及共同被告之供述 、證人之證述、文書證據等),檢察官、被告林生益、張道 欣、周志鑫3人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本 案之證據(本院卷第141至150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無事證顯示是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 ,被告3人未表示偵查或審理時有不法取供或其他任何違反 刑事訴訟法規定之情形,而其不利於己之供述內容與其他證 據勾稽亦相符合;又卷內文書證據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從 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第1項及第158 條之4之反面解釋、第159條之4、第159條之5等規定,該等 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未經本院採為證明本案被告有 罪之證據資料,無庸贅予探究其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林生益傷害致死部分:
1、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林生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相1141卷第95頁、原審卷二第131頁、本 院卷第321頁),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女賴筱嬋於警詢時 之指訴情節相合(偵19570卷第43至44頁),且有在場證人 陳秀美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偵19570卷第154頁、原審卷二 第55至68頁)、蕭文玲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相1141卷第11 4至115頁、原審卷一第296至303頁)、詹麗玉於原審審理時 (原審卷一第290至295頁)、蕭富隆於偵訊時(相1141卷第 116頁)、賴育鉉於偵訊時之證述可參(相1141卷第115頁反 面至116頁),並有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相1141卷第134頁證 物袋)、原審勘驗筆錄及截圖畫面(原審卷一第241至243頁 、317至351頁)、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畫面(本院卷第214



至215頁、225至271頁)、案發現場照片(相1141卷第67至69 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相1141 卷第44頁)、被害人死亡照片(相1141卷第81至85頁)、相 驗及解剖筆錄(相1141卷第90頁、107頁)、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1141卷第124至129頁)、相驗屍體證 明書(相1141卷第133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暨 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偵19318卷第15至18頁反面),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2、關於本案衝突起因,被告林生益於偵訊時供稱:起初是我去 廁所出來遇到被害人,他罵我三字經,我就回他「啥貨、創 啥」(台語,筆錄記為「蝦毀、衝三」),被害人回到他的座 位,一直對我們飆三字經,我們都沒理他,後來他又去廁所 回來,就來拍桌並指著我罵三字經,還丟杯子,他的女朋友 (按指陳秀美)就把他拉回去,我們也走出來,被害人又過來 就起衝突等語(相1141卷第95頁)。核與證人即上址小吃店 之經營者蕭文玲於偵訊時所證:我有聽到被害人在廁所對一 位白衣男子(指被告林生益)罵三字經等語(相1141卷第115 頁);證人陳秀美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要上廁所的時候,我 看到被害人走過去,白衣男子(指被告林生益)好像嘴巴在 唸什麼,我走過去說「是什麼事情,他有喝酒,對不起」, 我們與對方都不認識等語(原審卷二第55至56頁);證人賴 育鉉於偵訊時所證:被害人在廁所時就與被告林生益有起口 角,回座後繼續咆哮等語相合(偵19570卷第159頁反面)。 徵諸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略以:⑴畫面時間凌晨1 時8分6秒起,被害人朝被告林生益等人之座位責罵狀,並將 桌上某物拿起丟擲,於身旁女子拉扯勸阻下,走向對面座位 ;⑵畫面時間凌晨1時8分19秒起,周志鑫站起來朝被害人方 向走去,張道欣林生益(身穿白色上衣)、另名斜背背包之 男子等人亦陸續起身走出座位與被害人對峙狀;⑶畫面時間 凌晨1時8分29秒起,被害人走向被告林生益等人,以右手推 周志鑫之胸頸部、以左手推斜背背包男子之臉部,被告林生 益上前以右拳揮打被害人之頭部,被害人受力傾倒,扶在沙 發椅背上,回身上前與被告林生益互毆等情,有本院勘驗筆 錄(本院卷第214至215頁)及相關截圖畫面可參(原審卷一 第319至327頁)。綜上,足認本案被告林生益張道欣、周 志鑫與友人在上址小吃店內飲酒消費之際,因被害人賴忠信 上廁所時與被告林生益發生口角爭執,走到被告林生益等人 之桌旁叫罵,並拿起桌上酒杯丟擲,被告林生益張道欣周志鑫等人始行起身上前,並在被害人伸手推擊被告周志鑫 等人時,發生前開肢體衝突。




3、關於被害人遭受毆打之過程,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錄影 光碟略以:⑴畫面時間凌晨1時8分29秒起,被害人出手推周 志鑫等人,被告林生益隨後與被害人互毆之際,張道欣上前 將被害人撲倒(畫面時間凌晨1時8分35秒起),被告林生益則 持續以右拳捶打被害人、並以腳踢被害人之頭部,張道欣從 地上起身後退至一旁,周志鑫上前以腳踢被害人之背部1下( 畫面時間凌晨1時8分43秒)後,站立注視趴地不起之被害人 ,未再繼續攻擊被害人;⑵被害人已趴地不起之情況下,被 告林生益再以腳踹被害人之頭部(畫面時間凌晨1時8分44秒 至47秒),然後才罷手等情,亦有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第2 15頁)及相關截圖畫面可參(原審卷一第329至339頁、本院 卷第225至251頁)。而張道欣對於林生益與被害人互毆時, 其確有趁隙將被害人撲倒;周志鑫對於被害人遭張道欣撲倒 ,林生益持續對被害人拳打腳踢時,其有趁隙朝被害人之背 部出腳等情,均坦承不諱(詳下述)。據此,足見被告林生 益、張道欣周志鑫固分別以前述方式攻擊被害人,惟該攻 擊行為短暫而混亂,全程未及20秒,除起始並終結全係被告 林生益之持續踢打外,被告張道欣周志鑫均僅短暫上前, 並在完成單一撲倒、踢擊行為後,隨即退後,未再參與或有 提供助力之行為。
4、按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係對於犯普通傷害 罪致發生死亡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參酌同法第17條規 定,以行為人所實施之普通傷害行為,乃「客觀上能預見」 可能發生超越其犯意之加重死亡結果,亦即行為人對於死亡 結果在客觀上有預見之可能,但事實上因當時之疏忽致「未 預見」為要件。倘行為人對造成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主 觀上有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而仍執意為之,即應對該結果 負不確定故意之責。再者,傷害致人於死罪之成立,除須行 為人對於加重死亡結果之發生在客觀上有預見之可能性存在 外,並須行為人所實施之傷害行為本身與被害人死亡結果之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查本案被告林生益與被害 人互不相識,無仇隙可言,其當時在店內與友人飲酒消費, 偶然間因上廁所錯身而與被害人發生口角爭執,進而衍生肢 體衝突,衡情當不致於因此細故即萌生殺人之犯意,參諸其 全程以徒手攻擊,未使用任何器械或硬物,且攻擊時間甚短 ,已如前述,益徵當時應係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雖證人陳 秀美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曾稱當時現場有人說「要給他死」 、「乎伊死」(台語)等語(偵19570卷第154頁反面、原審卷 二第59頁);惟其證稱:我有看到被告林生益張道欣、周 志鑫、陳心豪4人都有動手或用腳被害人頭部云云(偵19570



卷第154頁、原審卷二第59頁),核與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之 客觀情節不符,已經本院勘驗在卷,顯難排除證人因與被害 人為友人關係,致其現場觀察、感受與事後記憶情節未臻客 觀正確之疑。況其自承當時燈光昏暗,未能看清若干細節過 程(偵19570卷第154頁、原審卷二第57頁),詰之其他在場 證人蕭文玲蕭富隆賴育鉉亦一致證稱當時沒有聽到被告 林生益等人有說「給他死」等語(偵19318卷第21頁反面) ,自難僅憑陳秀美之單一說詞,遽為被告林生益等人主觀上 具有殺人犯意之認定。惟被告林生益除動手在先外,復於被 害人倒地不起,已無反抗或有效防禦反應之情形下,持續踢 打被害人並及於頭部位置,客觀上顯可預見倘持續對趴倒在 地之被害人攻擊頭部,將可能造成被害人因顱內出血導致死 亡之結果。訊之被告林生益亦於偵訊時自承當時可能因基於 盛怒致未停手等語在卷(相1141卷第94頁反面)。又被害人 嗣經法醫解剖鑑定結果,確認致命傷勢在頭部,其顱內蜘蛛 膜下腔出血,研判死亡原因為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引發吸 入性肺炎,導致中樞神經性與呼吸衰竭,並載明依傷勢分佈 情況,符合身體被打之後臉部往下趴倒在地,再遭腳踹頭臉 部等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暨鑑定報告書可稽( 偵19318卷第17頁、18頁反面),是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被告 林生益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乙節,亦屬明確。揆諸上 開說明,被告林生益雖出於傷害之犯意,不成立殺人罪,仍 應對被害人死亡之加重結果,負傷害致死之罪責。 5、從而,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林生益傷害致人於死之犯行堪 以認定。
(二)被告張道欣周志鑫傷害部分:
1、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張道欣對於林生益與被害人互毆時,其確 有上前將被害人撲倒;上訴人即被告周志鑫對於被害人遭張 道欣撲倒,林生益持續對被害人拳打腳踢時,其確有上前朝 被害人之背部出腳等情,固均坦承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何 傷害之犯行。被告張道欣辯稱:我當時是為了勸架,才去抱 住撲倒被害人;被告周志鑫辯稱:我當時是為了讓林生益從 角落出來,才出腳壓制被害人之背部,均無傷害之主觀上犯 意云云。
2、本案衝突起因已見前述。過程中,被告張道欣周志鑫均僅 短暫上前,並在完成單一撲倒、踢擊行為後,隨即退後,未 再參與或有提供助力之行為,亦詳如前述。按共同正犯之意 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 認識,以共同犯罪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且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先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



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 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是共同實施犯罪 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即應對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本案雖無證據足認被告3人有何事 前共謀之犯意聯絡,惟被告張道欣周志鑫在被告林生益與 被害人互毆後,復以上開行為參與攻擊被害人,顯具與被告 林生益利用彼此行為,遂行共同傷害之犯意甚明,自應負共 同傷害之責。
3、雖被告張道欣辯稱其撲倒被害人是為了勸架云云,倘若屬實 ,豈有可能僅針對被害人,容任林生益持續對之拳打腳踢, 未有任何勸阻林生益之作為?至於被告周志鑫辯稱其出腳是 為了讓林生益從角落出來云云,惟依上揭現場監視錄影畫面 所示,被害人當時明顯居於劣勢,林生益停手離開毫無困難 ,根本不需周志鑫在旁協助,倘若周志鑫無共同傷害之犯意 ,何必上前出腳踢擊被害人之背部?徵諸被告張道欣於警詢 時所供:被害人對我們嗆聲,隔了一陣子又來我們這桌鬧場 ,我們因為受不了對方,就起身要出手打對方等語(相1141 卷第20頁);被告周志鑫於警詢時所供:因為被害人向林生 益叫囂,然後林生益與被害人發生肢體衝突,被害人有打到 我,所以我上前用腳踢他的手等語(相1141卷第31頁),可 見其2人自始確有傷害之犯意。其2人嗣後改口辯稱沒有傷害 之主觀上犯意云云,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憑採。 4、次按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 惟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 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 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 意範圍;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 上之犯意可言。從而共同正犯中之一人所引起之加重結果, 其他之人應否同負加重結果之全部刑責,端視其就此加重結 果之發生,於客觀情形能否預見;而非以各共同正犯之間, 主觀上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無犯意之聯絡為斷(最高法 院91年台上字第5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77條第2項 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係因犯傷害罪致發生死亡結果之「 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1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 果之發生為其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行 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 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故傷害行為足以 引起死亡之結果,如在通常觀念上無預見之可能,或客觀上 不能預見,則行為人對於被害人因傷致死之加重結果,即不



能負責。此所稱「客觀不能預見」,係指一般人於事後,以 客觀第三人之立場,觀察行為人當時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不 可能預見而言,故應以事後第三人客觀立場,觀察行為前後 客觀存在之一般情形(如傷害行為造成之傷勢及被害人之行 為、身體狀況、他人之行為、當時環境及其他事故等外在條 件),基於法律規範保障法益,課以行為人加重刑責之宗旨 ,綜合判斷之。查本案事發突然,且肢體衝突之時間甚短, 全程不到20秒,期間被告張道欣僅曾將被害人撲倒1次,起 身後立即退至一旁,被告周志鑫則僅以腳踢被害人之背部1 下等情,俱如前述。且依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所示,被告周志 鑫所踢出之腳於碰觸被害人身體後隨即收回,未有持續用力 踩踏壓制之情事,嗣亦未再繼續攻擊被害人。而被告張道欣周志鑫2人係因見林生益與被害人徒手互毆,先後趁隙撲 倒被害人、踢被害人背部1下,當時尚有多人在旁勸阻,現 場甚為混亂;又被害人為中年男性,身高176公分,體型中 等,營養狀況普通(偵19318卷第17頁)。綜合考量上情, 以客觀第三人的立場,觀察被告張道欣周志鑫2人行為前 後存在之一切具體情況,包括當時衝突情形、現場環境、被 告等人之攻擊手法、被害人之身體狀況及所受傷勢等外在條 件,則被告張道欣周志鑫2人當時對於自己行為之危險程 度,及林生益在其2人均停手後將如何持續攻擊、下手力道 等節,客觀上究竟有無預見可能,進而預見被害人死亡結果 發生之可能?尚有合理之可疑。因認在刑法評價上不具課以 被告張道欣周志鑫2人加重結果刑責之必要性,無從認定 其2人應負過失致死之罪責,附此敘明。
5、從而,此部分事證亦屬明確,被告張道欣周志鑫共同傷害 之犯行同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查被告張道欣周志鑫2人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 已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 該條項之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依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提高30倍為3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修正後規定非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二)核被告林生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 於死罪;被告張道欣周志鑫2人所為,則均係犯修正前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就傷害部分,被告張道欣、周志 鑫彼此及與林生益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然就被害人死亡之加重結果,依卷證資料,尚不足以認定



被告張道欣周志鑫2人客觀上均能預見,應僅成立普通傷 害罪,業經本院論述如前。公訴人認被告張道欣周志鑫2 人亦應負傷害致人於死之罪責,尚嫌無據,惟其基本社會事 實相同,經踐行告知程序,無礙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就此 部分變更起訴之法條。又依被告等人之犯罪情節、行為惡害 ,審酌其一切犯罪情狀,難認有何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事,均無適用刑 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餘地。被告林生益提起上訴,主張應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難認可採。  (三)原審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本案僅被告林生益一人 對被害人死亡之加重結果單獨負傷害致死之罪責;查無證據 足認被告周志鑫客觀上亦能預見被害人死亡之加重結果,其 應僅成立普通傷害罪。原判決認被告周志鑫係與林生益共同 犯傷害致人於死罪,已有未洽;⑵本案衝突起因,係被害人 先到被告林生益等人之桌旁叫罵,拿起桌上酒杯丟擲,嗣並 率先出手推周志鑫等人,已見前述,難謂被害人無主動挑釁 之舉止,原判決對被告林生益張道欣周志鑫量刑時,未 充分敘明審酌上情,以致量刑稍嫌過重,亦欠允當。檢察官 提起上訴,以被告等人尚未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並賠償損 害等由,認原判決量刑過輕;惟雙方不能和解之原因非僅一 端,被害人家屬亦可循民事途徑求償,尚難憑此遽對被告等 人科以顯不相當之重刑,其上訴為無理由。另被告張道欣周志鑫提起上訴,猶執陳詞矢口否認傷害犯行,惟所辯均不 足採,亦經本院論駁如上。至於被告周志鑫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認定其成立傷害致死罪為不當,及被告林生益張道欣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之量刑過重部分,經核為有理由,應由 本院將此部分撤銷改判之。
(四)爰審酌被告林生益張道欣周志鑫前均無科刑處罰紀錄, 素行非劣,惟其3人不思以理性方法解決糾紛,仗其人數優 勢,竟聯手攻擊被害人成傷;且被告林生益於被害人趴地不 起、無力反抗後,仍不知罷手,再以腳踹被害人之頭部,導 致被害人臚內出血不幸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鉅大創痛,惟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表現悔意;並考量本案衝突起 因、被害人有主動挑釁之舉止、被告3人當時所受之刺激、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迄未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並賠 償損害等犯罪後之態度,兼衡其3人之教育程度、工作收入 情形、家庭生活情況(本院卷第32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被告陳心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心豪於上述時間、地點,見林生益與 被害人扭打成一團,即與張道欣等人衝上前將被害人包圍, 並與林生益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以徒手毆打並腳 踹、丟水桶等方式攻擊被害人,且客觀上可預見以拳頭毆打 、腳踢頭部或身體臓器等致命部分,極可能造成被害人受有 傷害並導致死亡之結果,竟仍將被害人毆打倒地後,分別以 拳腳毆打或丟擲堅硬之器物,朝被害人之頭部、肩膀、身體 臟器等部位攻擊,造成被害人之頭部及身體受到多次重擊而 無法反抗,經緊急送醫急救無效死亡,因認被告陳心豪亦涉 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 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 法。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檢察官認上訴人即被告陳心豪涉犯上開傷害致死罪嫌,係以 被告陳心豪及同案被告林生益張道欣周志鑫之供述、證 人陳秀美蕭文玲詹麗玉蕭富隆賴育鉉之證述,及現 場監視錄影光碟、監視錄影畫面、現場照片、相關診斷證明 書、解剖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解剖報 告書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陳心豪對同案被告林生益等人於 上揭時地與被害人發生肢體衝突時,其有在場,並拿塑膠桶 丟向被害人等情,固坦承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傷害致死或 傷害之犯行。辯稱:當時我喝醉了在睡覺,聽到有人爭吵才 起來,於林生益等人與被害人衝突結束後,始拿空的塑膠桶 朝趴在地上之被害人背部丟過去,不清楚有無丟中被害人等 語。
四、經查: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略以:⑴被害人遭林



生益等人聯手攻擊至趴倒在地,於趴地不起之情況下,林生 益再以腳踹被害人之頭部(畫面時間凌晨1時8分44秒至47秒) ,此時被告陳心豪(身穿紅色上衣)始首次出現,從錄影畫 面之右側走過來;⑵被告陳心豪從畫面右側走來,高舉桶狀 物(桶口朝下,應是空桶)朝被害人方向丟擲(畫面時間凌 晨1時8分50秒),隨即後退,此時林生益已不再繼續攻擊被 害人,眾人嗣並陸續退出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第 215頁)及相關截圖畫面可參(原審卷一第341至351頁、本 院卷第245至271頁)。可見被告陳心豪首次出現在錄影畫面 中,已是衝突尾聲,在此之前,林生益張道欣周志鑫等 人聯手攻擊被害人時,被告陳心豪根本不在畫面中,難認有 何共同參與之行為。公訴人認被告陳心豪有與張道欣等人衝 上前將被害人包圍,並共同攻擊被害人云云,已與上揭客觀 事證不合。又被告陳心豪當時從錄影畫面右側走到被害人倒 地位置前,林生益已於畫面時間凌晨1時8分47秒完成最後攻 擊行為,被害人並已趴地呈現昏迷狀,嗣被告陳心豪始於畫 面時間凌晨1時8分50秒將桶口朝下被害人方向丟擲。據此, 堪認被告陳心豪所辯伊是在林生益等人與被害人衝突結束後 ,始拿空的塑膠桶朝趴在地上之被害人背部丟過去等語,尚 非全然無據。則被告陳心豪當時縱有朝被害人方向丟擲空桶 之行為,依當時情況,尤其被害人已呈昏迷狀態,是否係與 林生益等人共同合作聯手壓制、教訓被害人?抑或出於自己 獨立之另一行為?顯有合理之可疑。且被告陳心豪擲出之空 桶,究竟有無擲中被害人?是否導致被害人因而受有任何傷 害?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均無從判斷釐清。此外, 檢察官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被告陳心豪確有傷害致 死或傷害之犯行,不能僅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遽為不利於 被告陳心豪之認定。
五、綜上,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全部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 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陳心豪 有罪之心證程度,仍有合理之可疑,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陳心豪之認定。是此部分既不能證 明被告陳心豪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判決。原審未詳酌上情 ,遽對被告陳心豪論罪科刑,容有未洽。被告陳心豪提起此 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此部分撤銷,並為被告陳心豪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77條第1項(修正前)、第277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鈺勛提起公訴,檢察官簡志祥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建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朱嘉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被告林生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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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