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505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林耿安
即 被 告
古豐瑋
張紹澄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劉曉穎 律師
廖偉真 律師
被 告 竇秉程
阮翊軒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0樓
李冠霖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
度金訴字第16、60號,108年度訴字第165號,中華民國108年10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
字第15547號、108年度少連偵字第55號、108年度偵字第2561號
、108年度偵字第4292號、107年度少連偵字第101號、107年度偵
字第18252號、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2號、108年度少連偵字第48
號、108年度少連偵字第54號、108年度偵字第711號、108年度偵
字第1592號、108年度偵字第2033號、108年度偵字第5398號、10
8年度偵字第6819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被告卯○○犯附表一編號21、22暨定應執行刑及沒收部分;被告乙○○部分,均撤銷。
卯○○犯附表一編號21、22各罪,各處刑如附表一編號21、22所示。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其他上訴駁回。
卯○○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及第四項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柒仟陸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壬○○、乙○○(僅附表一編號2,其餘年滿18歲之後參與之犯 行,均尚未經起訴,非本案審判範圍)卯○○、己○○分別於民 國107年9月上旬、同年月中旬、同年月24日,加入「秘聊」 通訊軟體暱稱「謙」、「小可愛」等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之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提領詐騙款項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壬○○、乙○○分擔收取被 害人款項或收取被害人交付之帳戶提款卡並提領帳戶內款項 ,轉交「謙」指定之人。卯○○、己○○分擔交付提款車手人頭 帳戶提款卡、監督車手即壬○○、乙○○、少年邱○○、林○○(年 籍均詳卷,另由原審少年法庭調查審理)取款進度,並於提 款車手收取、提領詐騙款項,扣除其等及車手之報酬後,再 依「謙」指示,轉交剩餘詐騙款項予「謙」指定之人。壬○○ 按日領取新臺幣(下同)
3000元報酬;乙○○則按日領取1000元報酬;卯○○於己○○加入 詐欺集團前,可獲得車手提領所得3%報酬,於己○○加入之後 ,則與己○○朋分車手提領所得3%報酬。壬○○、乙○○、卯○○及 己○○即基於參與犯罪組織犯意,實行下列詐欺取財犯行: ㈠壬○○與少年吳○○及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犯意聯絡,以附表 一編號1之方式、時地,詐欺黃郁婷,致黃郁婷陷於錯誤, 交付4個帳戶予少年吳○○、壬○○。少年吳○○及壬○○再於附表 二編號1所示時、地,持黃郁婷交付之金融帳戶提款卡,提 領該款額,再將上述4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提領所得款項, 交付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㈡壬○○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 犯意聯絡,以附表一編號25所示方式、時地、金額,詐欺戌 ○○○致陷於錯誤,交付68萬元予壬○○。壬○○再將收取之款項 交付詐欺集團其餘成年成員。
㈢卯○○、己○○(107年9月24日加入,無證據證明知悉乙○○、少
年邱○○於行為時未滿18歲)與乙○○、少年邱○○、詐欺集團其 他不詳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犯意 聯絡,乙○○與少年邱○○、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冒用公務員 名義(無證據證明卯○○、己○○知悉詐欺集團詐欺手法及乙○○ 、少年邱○○拿取帳戶時所稱身分)以附表一編號2所示方式 、時地,詐欺巳○○致陷於錯誤,交付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 予乙○○、少年邱○○。乙○○、少年邱○○再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 時地,分別持巳○○交付之提款卡,提領附表二編號2所示金 額,並將款項交付卯○○、己○○。卯○○、己○○再依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轉交款項予集團成員指定之人。
㈣卯○○與乙○○、少年邱○○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年人,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分別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不正方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犯意聯絡,乙○○及詐欺集團 成年人於施用詐術過程另冒用公務員名義(無證據證明卯○○ 知悉詐欺集團詐欺手法及乙○○拿取帳戶所稱身分)以附表一 編號3所示方式、時地,詐欺C○○致陷於錯誤,交付帳戶予乙 ○○。乙○○、少年邱○○再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時地,分別持C○○ 交付之提款卡,提領款額,交付予卯○○,卯○○再聽從指示轉 交集團成員指定之人。
㈤卯○○與乙○○及詐欺集團不詳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分別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犯意聯絡,乙○○及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並 於施用詐術時另冒用公務員名義(無證據證明卯○○知悉詐欺 集團詐欺手法及乙○○拿取帳戶時所稱身分)以附表一編號4 所示方式,詐欺寅○○致陷於錯誤,交付帳戶予乙○○。乙○○再 於附表二編號4所示時地,持詐欺集團成員交付之提款卡, 提領該款額,交付卯○○,卯○○再轉交集團成員指定之人。 ㈥卯○○、己○○(無證據證明知悉少年吳○○於行為時未滿18歲) 壬○○、少年吳○○(僅附表一編號11部分)及詐欺集團其他不 詳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基於三人以上詐 欺取財犯意聯絡,以附表一編號5至18所示方式,詐欺各被 害人致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編號5至18所示之時地匯款 。壬○○再於附表二編號5至17所示時地,分別持詐欺集團成 員交付之提款卡,提領附表二編號5至17示之金額,交付卯○ ○、己○○或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年人指示,扣除壬○○、卯○○、 己○○之報酬,匯入指定帳號。卯○○、己○○則聽從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將壬○○收取的款項轉交予集團成員指定之人。附表 一編號15B○○匯入款項,因遭銀行即時圈存禁止提領,壬○○ 因而未提領成功。107年10月8日壬○○提領附表一編號16至18
各被害人匯款之時,經警發現異狀而當場查獲,並於壬○○身 上扣得附表三編號1至11所示之物及17萬2000元。 ㈦卯○○、己○○(無證據證明知悉少年邱○○於行為時未滿18歲) 少年邱○○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分別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犯意聯絡,少年邱○○及詐欺集團成年人於 施用詐術時,另冒用公務員名義(無證據證明卯○○、己○○知 悉詐欺集團詐欺手法及少年邱○○拿取帳戶時所稱身分)以附 表一編號19方式,詐欺辰○○致陷於錯誤,交付帳戶予少年邱 ○○。少年邱○○於附表二編號18所示時地,分別持辰○○交付之 提款卡提款,再交付卯○○、己○○,卯○○、己○○再依指示將收 受的款項轉交集團成員指定之人。
㈧卯○○、己○○(無證據證明知悉少年邱○○於行為時未滿18歲) 乙○○、少年邱○○及詐欺集團不詳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分別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以附表一編 號20方式,詐欺癸○○致陷於錯誤,匯款至人頭帳戶。乙○○、 少年邱○○再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9所示時地,分別持詐欺集團 成員交付之提款卡提款。乙○○、少年邱○○此次提領之金額並 未依指示交付卯○○、己○○而自行侵吞。
㈨卯○○、己○○(無證據證明知悉少年邱○○於行為時未滿18歲) 乙○○、少年邱○○及詐欺集團不詳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分別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以附表一編 號21所示方式,詐欺酉○○致陷於錯誤,匯款於人頭帳戶。少 年邱○○再於附表二編號20所示時地,持詐欺集團成員交付之 提款卡提款;卻未依詐欺集團指示交付卯○○、己○○而自行侵 吞。
㈩卯○○、己○○、乙○○及詐欺集團不詳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分別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以附表一 編號22至23所示方式,詐欺各被害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於 人頭帳戶。乙○○再於附表二編號21至22所示時地,持詐欺集 團成員交付之提款卡提款。乙○○未依詐欺集團指示交款予卯 ○○、己○○而自行侵吞。
卯○○、己○○(無證據證明知悉少年吳○○於行為時未滿18歲) 乙○○、少年吳○○及詐欺集團不詳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分別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以附表一編 號24所示方式,詐欺辛○○致陷於錯誤,匯款於人頭帳戶。少 年吳○○再於附表二編號23所示時地,持詐欺集團成員交付之 提款卡提款。少年吳○○此次提領金額也未依指示交付卯○○、 己○○而自行侵吞。
二、詐欺集團取得附表一編號1黃郁婷交付之富邦銀行000000000
000帳戶提款卡、密碼(無證據證明戊○○就107年9 月17日前 之犯行知悉且參與、無證據證明戊○○知悉尚有詐欺集團綽號 「大哥」以外之人參與)107年9月17日前某時,由詐欺集團 綽號「大哥」成年人,找戊○○為其提款,依戊○○智識程度及 生活經驗,可預見支付代價委由他人持提款卡前往自動櫃員 機代為提領現金,並將提領之現金放置指定公園,極可能是 取得詐欺所得贓款,竟為賺取2000元報酬,基於縱使是提領 詐欺犯罪所得也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 107年9月17日至18日間,與詐欺集團綽號「大哥」成年人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財犯意聯絡,依「大哥」指示,前往桃園市中壢區中正 公園拿取黃郁婷之富邦銀行帳戶提款卡,於「大哥」告知密 碼之後,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地,以此不正方法使自動櫃 員機辨識系統對於真正持卡人之判別陷於錯誤,誤判為有權 提款之人,而接續從該帳戶提領款項4筆,共30萬元,並從 中取出2000 元報酬,餘款依「大哥」指示放置在桃園市中 壢區中正公園。
三、詐欺集團取得附表一編號1黃郁婷交付之富邦銀行000000000 000號帳戶提款卡、密碼(無證據證明E○○就詐騙集團107年9 月19日前之犯行知悉而有參與,也無證據證明E○○知悉尚有 詐欺集團內與其接觸之「小霖」以外之人參與)107年9月19 日前某時,由詐欺集團綽號「小霖」成年人,找E○○為其提 領款項,E○○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可預見支付代價委 由他人持提款卡前往自動櫃員機代為提領現金,極有可能是 提領詐欺所得贓款,竟為賺取5000元報酬,基於縱使所提領 款項是詐欺犯罪所得,也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10 7年9月19日至20日間,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犯意 聯絡,依該不詳成年人指示,前往桃園市平鎮區拿取黃郁婷 之富邦銀行提款卡,得知密碼,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地, 以此不正方法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對於真正持卡人之判別 陷於錯誤,誤判為有權提款之人,而接續從提領6筆款項, 共29萬8000 元,並將款項交付該不詳成年人,E○○則獲得50 00元報酬。
四、案經黃郁婷、丑○○、玄○○、F○○、C○○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大同分局、宙○○、甲○○、丙○○、午○○及天○○訴由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北投分局;癸○○、子○○○、庚○○、地○○及A○○訴由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 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戌○○○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核轉士林地檢署;巳○○訴由苗栗縣政府警察局苗栗分局報 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 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併辦審理。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被告乙○○應適用通常審判程序:
行為一部分在未滿18歲前,一部分在滿18歲後,接續犯包括 一罪,應以最後行為時,作為應否移送少年法院(庭)行使 先議權標準(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非字第188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乙○○89年9月26日生,接續實行附表一編號2犯行 ,最先行為(107年9月12日)雖在未滿18歲之前;但最後提 領款項是在107年9月26日,已年滿18歲,並無移送少年法院 行使先議權之適用,應適用通常審判程序。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有明文;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 據,第159條之5第1項明文規定。經查,檢察官、被告壬○○ 、E○○、卯○○、己○○、戊○○、乙○○及辯護人,對於供述證據 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 難認有違法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均有證 據能力。其他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是違背法定程序取 得,並無不可信情況,檢察官、被告壬○○、E○○、卯○○、己○ ○、戊○○、乙○○及辯護人於本院均未爭執證據能力,皆得作 為判決證據。
三、被告壬○○於原審、被告乙○○、E○○於本院均坦承犯罪事實。 被告戊○○坦承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地領取款項;但否認詐 欺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辯解略稱:當時以為 是幫忙提領賭博球版的錢。被告卯○○坦承收取附表二編號2 、3、4、18被告乙○○、少年邱○○提領之款項;但否認收取其 餘被害人款項,辯解略稱:只負責收取被告乙○○、少年邱○○ 提領之款項,其他部分並未收取。被告乙○○、少年邱○○、吳 ○○於107年10月11日提領之款項遭該3人私吞,我並未拿到; 車手以真正提款卡提領帳戶款項,被告應不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2犯行。被告己○○坦承收取附表二編號5、6、9被告壬○○ 提領之款項;否認收取其餘被害人款項,辯解略稱:我只收 過被告壬○○交付之部分款項。
四、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告訴人黃郁婷、巳○○、C○○、地○○、宙○○、丙○○、甲○○、午○○
、A○○、天○○、未○○、辰○○、丑○○、玄○○、F○○、癸○○、子○○ ○、庚○○、辛○○、寅○○、戌○○○、被害人黃○○、宇○○、B○○及 酉○○分別遭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至25所載方 式,致陷於錯誤,交付提款卡、依指示匯款或現金交予被告 壬○○、乙○○、少年邱○○、吳○○。被告壬○○、乙○○、E○○、戊○ ○、少年邱○○及吳○○於附表二所示時地,提領款項等事實, 被告壬○○、乙○○、戊○○及E○○均坦白承認(偵15547號卷第11 至19、89至101、223至226、335至445 、471至479、577至5 81頁、他4830號卷第105至108、455至466頁、他4997號卷第 63至69頁、他4568號卷第361至365 頁、偵1592號卷第7至17 頁、偵18252號卷第7至11頁、偵2033號卷三第87至90、115 至121頁、少連偵字101號卷第13至19、115至123頁、少連偵 54號卷第42至44、52至55頁、少連偵29號卷第33至45頁、金 訴16號卷一第219至258、325至359 頁、金訴60號卷一第161 頁、訴165號卷第100頁)並有下列證據可以證明,可信為真 實:
1.證人即共同正犯少年邱○○、吳○○於警詢、偵訊、少年法庭訊 問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偵2033號卷一第41至46、47至52 、185至193、203至212頁、卷三第131至134、148至154、24 5至256、348至353、467至471、472至477、478至483 頁、 他4568號卷第155至169、367至369、371至382頁、他4830號 卷第201至206頁、他4269號卷第302至306頁、金訴16卷第32 8至341、342至357頁)。
2.證人即告訴人黃郁婷、巳○○、C○○、辰○○、癸○○、地○○、甲○ ○、A○○、未○○、宙○○、丙○○、午○○、天○○、宇○○、丑○○、玄 ○○、F○○、子○○○、庚○○、辛○○、寅○○於警詢(少連偵12號卷 第117 至121頁、他4568號卷第69至71、53至57、101至103 、133 至135頁、偵18252號卷第21至23、25至27、35至43、 137至139頁、偵1592號卷第41至42、56至58、74至75、80至 81、87至89頁、偵15547號卷第347至350、355至356、363至 365 頁、他4830號卷第263至265、269至271、297至299頁、 少連偵29號卷第47至51頁)證人即告訴人戌○○○於警詢、偵 訊(聲調168號卷第3至4頁、偵1722號卷第71至72頁)證人 即被害人B○○、酉○○於警詢(偵18252號卷第29至33頁、他45 68號卷第114至115頁)證人即被害人黃○○於原審(金訴16號 卷二第157至161頁)之證述。
3.告訴人黃郁婷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台外幣交易明細查詢 資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活期儲蓄存款交易資料、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台幣活存明細資料(少連偵12號卷第225 至245頁)告訴人地○○、甲○○之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
交易憑證(偵18252號卷第49、53頁)告訴人甲○○之手機畫 面截圖照片(他4568號卷第292 頁)告訴人A○○之彰化商業 銀行匯款回條聯、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偵18252號卷第57 、59頁、他4830號卷第121頁、少連偵54號卷第216至217頁 )告訴人未○○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他4830號卷第167頁 )告訴人宙○○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他4568號卷第 282頁)告訴人丙○○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基隆市第二 信用合作社跨行匯款回條聯(他4568號卷第305至307、308 至310頁)告訴人午○○之台中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 條(他4568號卷第318頁)告訴人天○○之臺灣土地銀行匯款 申請書(偵1592號卷第85頁)告訴人丑○○之中華郵政webATM 轉帳明細表(偵15547號卷第353 頁)告訴人玄○○之上海商 銀匯出匯款申請書(回條聯)、手機截圖畫面(偵15547號 卷第359、360至361 頁)告訴人F○○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 (偵15547號卷第369頁)告訴人子○○○之郵政存簿儲金無摺 存款存款單(他4830號卷第279頁)告訴人庚○○之第一商業 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他4830號卷第281頁)告訴人辛○○之 國泰世華銀行存款憑證(他4830號卷第303頁)告訴人寅○○ 之郵局存摺影本(少連偵29號卷第89頁)被害人B○○之彰化 銀行匯款回條聯(偵18252號卷第83頁)被害人酉○○之臺灣 銀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摺影本(他4568號卷第119 至121頁)告訴人辰○○之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 郵局、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存摺影本(他4568號 卷三第107、108至110、111至112頁)。 4.中國信託銀行107年11月1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156095號 函及黃郁婷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國泰世華銀行10 7年10月31日國世銀存匯作業字第1070006372號函及黃郁婷0 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富邦銀行臺中 分行107年11月7日北富銀臺中字第1070000109號函及黃郁婷 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偵15547號卷第195至200、201至 213、325至330頁)告訴人巳○○渣打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 行)00000000000000帳戶台幣交易明細表、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活期性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資料、郵局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歷史交易清單、開戶資料(他4568號卷第73頁、他48 30號卷第409至410 頁、偵2033號卷三第93至97頁)告訴人C ○○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資料、臺灣銀行00000000 0000號帳戶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他4568號卷第58、60頁) 辰○○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顧客基本資料查詢表、 交易明細表(他4830號卷第413至415頁)中國信託銀行107 年11月22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170647號函及鄂倉稜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他4568號卷第241至24 5頁)郵局108年3月18日儲字第1080062149號函及陳逸勝000 00000000000號帳戶、陳志雄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 料及107年歷史交易清單(金訴16號卷一第181至197頁)彰 化銀行108年3月20日彰作管字第10820001749號函及王智盈0 0000000000000號帳戶、薩俊瑋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 資料及交易明細(金訴16號卷一第259至268頁)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憲德分行107年12月20日合金憲存字第1070004130號 函及鄭茜文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 033號卷三第331至333頁)第一銀行108年3月18日一總營集 字第26852號函及劉家蓁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金訴16號卷一第203至213頁)郵局107年11月16日儲 字第1070255727號函及廖若印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彥 佑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清單(他4269號卷第381 至386頁)陳厚村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清單 、開戶資料(他4830號卷第419至421頁)尤嘉榮臺灣銀行00 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資料(他4830號卷 第277頁)黃彥甄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資料(偵2033號 卷第382頁)。
5.偽造「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影本(聲調168號卷第10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0月29日刑紋字第1070095 860號鑑定書(偵711號卷第21至34頁)臺南市○區○○路000號 統一超商監視畫面截圖、長東街68號畫面截圖(聲調168卷 第11至12頁)被告壬○○、E○○、戊○○及少年吳○○提領黃郁婷 帳戶款項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截圖(偵15547號卷第61 至70、75至78頁)被告壬○○107年9月26日至10月4日提領款 項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截圖(偵18252號卷第45至47頁 、他4598號卷第271至274頁、偵2033號卷一第373至375頁) 被告壬○○、少年吳○○107年10月1日提領款項之自動櫃員機監 視器畫面截圖(他4997號卷第15至45頁)被告壬○○於北投石 牌郵局、振興醫院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截圖( 偵1592號卷第115至118頁)被告壬○○107年10月5日提領款項 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截圖(偵2561號卷第27至31頁、偵 2033號卷三第329至330頁)被告乙○○、少年邱○○107年9月18 日至10月11日間提領款項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截圖(他 4568號卷第15至19頁、偵2033號卷一第378至384頁)被告乙 ○○107年9月13日至10月11日提領款項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 面截圖(他4830號卷第63至64、221至224頁、偵2033號卷三 第99頁)少年邱○○107年9月19日至10月11日間提領款項之自 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截圖(他4830號卷第189至193、393至3
98頁、偵2033號卷三第155至158、171至175、305至307頁) 少年邱○○於107年9月20日向告訴人巳○○拿取金融卡之監視器 畫面截圖(偵2033號卷三第257至266頁)被告乙○○提領告訴 人寅○○、巳○○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少連偵29號卷第 71至81頁)陳志雄人頭帳戶提領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偵53 98號卷第37至52頁)。
6.扣案被告壬○○107年10月8日遭逮捕所持附表三編號2、3之金 融卡、編號8所示交易明細表。
7.檢察官108年度偵字2033號追加起訴書附表1、4、5記載被告 乙○○、少年邱○○提領告訴人巳○○款項之時地、總額,依巳○○ 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活期性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資 料、遭提領時監視器畫面截圖所示,被提領之總額170萬200 0元,並非追加起訴書所載177萬2000 元。該帳戶 107年9月26日晚間6時4分僅遭少年邱○○在渣打銀行天母分行 提領一筆6萬元,並無另遭少年少年邱○○於同時又在德行東 路262號統一德東商店提領2筆共3萬元之紀錄。該帳戶於107 年9月28日凌晨0 時9分、10分僅遭少年邱○○在臺北市○○區○○ 街00巷00號實踐郵局提領2筆各2萬元,並無被告乙○○於同一 時間又提領2筆各2萬元之紀錄,追加起訴書此等部分應有違 誤。起訴書附表誤載被告壬○○提領天○○、未○○匯款各5萬、1 0萬元;但依陳志雄、劉家蓁帳戶交易明細記載,被告壬○○ 提領天○○、未○○匯入之金額應為4萬9900元、9萬9900元。10 8年度偵字第6819號追加起訴書附表記載被告乙○○、少年邱○ ○自巳○○帳戶提領總額為170萬2140元;但依巳○○郵局、渣打 銀行交易明細所示,遭被告乙○○、少年邱○○提領之款項總額 應為281萬
7000元,應予更正。
㈡被告卯○○否認參與收取被告壬○○詐欺款項;被告己○○否認收 取被告壬○○提領附表一編號7至8、10至18之款項及被告乙○○ 、少年邱○○之款項;惟查:
1.被告卯○○於偵訊供稱:我是少年賴○○介紹本案詐欺集團,負 責跟4個人收水,即被告乙○○、壬○○、少年吳○○、邱○○,跟 他們收錢後,再把錢上繳,我跟被告己○○再一人一半,被告 己○○是我在107年9月27日去澎湖前2天時加入(偵2033號卷 三第505至517頁)核與被告己○○於偵訊、原審準備程序供稱 :我是在107年9月24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因為當時被告卯 ○○要去澎湖玩,我當時就知道被告卯○○是在做詐騙集團的收 水,一開始我是收被告壬○○,後來也有收被告乙○○、少年吳 ○○、邱○○,我也有跟這些車手收他們提領的提款卡回來,我 跟被告卯○○是一起管被告乙○○、壬○○、少年吳○○、邱○○,車
手領錢前後都會跟我們報備,有時候是我跟被告卯○○一起去 收,有時候是各自去收,收來的錢對半分,被告卯○○去澎湖 的期間,我也有把他的份算出來,扣掉車手報酬後,跟被告 卯○○平分,有時候車手是把錢直接匯給上手,但上手會叫他 們把我跟被告卯○○報酬扣下來,剩餘的才匯給上手,107年9 月26日至10月8日壬○○提領款項都是我或被告卯○○去收,我 知道107年10月11日那天被告乙○○要去領錢,但被告乙○○領 錢後就把錢拿走,上組要我跟卯○○去找他們出來相符(偵20 33號卷三第505至517頁、金訴60號卷一第94至100頁)。 2.被告卯○○、己○○參與程度、角色分工有下列證據可證: ⑴證人即共同被告壬○○於警詢證述:我每次提領完贓款後,都 是由秘聊通訊軟體暱稱「謙」之人告知我匯款帳號,我再將 提領所得百分之90匯入指示之匯款帳號,另外百分之10及提 款卡交給暱稱「子健哥」的被告己○○,被告己○○會把我的酬 勞給我(他4830號卷第105至108頁、偵15547號卷第223至22 6頁、偵1592號卷第7至17頁)偵訊雖改稱:不是每次都照警 詢所稱的百分比,然仍供稱:錢剩下都會交給被告己○○(偵 15547號卷第475至476頁)於原審結證稱:我107年9月26日 至10月8日間所提領的款項就是先自己去拿卡片提款後,將 部分匯款給「謙」指定之帳戶後,剩餘小額款項交給被告己 ○○,再跟被告己○○拿取報酬,報酬由己○○決定,提款完卡片 被告己○○有時叫我留著隔天用,有時候是己○○會收走,部分 卡片變成警示戶時,我會自行銷毀(金訴60號卷一第406至4 18 頁)。
⑵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警詢證述:被告己○○、卯○○是上組, 我跟被告壬○○、少年吳○○、邱○○是車手,我在苗栗向告訴人 巳○○拿提款卡那次,是107年9月12日時,暱稱「謙」之人先 用通訊軟體指示我去苗栗,我在苗栗拿到提款卡、存摺後, 在附近的郵局提領款項,之後在臺北車站將提款卡、存摺交 付給被告卯○○,107年9月13日、14日、18日、19日、26日所 提領之款項,均是被告卯○○拿卡片給我提領的,只有9月16 日在松江路364號提款的15萬元,是少年賴○宇叫我跟少年邱 ○○去提領,報酬都是被告卯○○給我的,領一天1000元到2000 元,107年10月11日的提款卡,則是被告己○○指示我去拿包 裹後提款,被告己○○是被告卯○○好朋友,交錢給被告卯○○時 ,被告己○○會在他旁邊,當天領的54萬元本來是要交給被告 己○○(少連偵54號卷第42至44頁、他4830號卷第455至466頁 、偵2033號卷三第87至90、115至121頁、少連偵29號卷第33 至45頁)於原審證稱:我提領告訴人巳○○、C○○、寅○○帳戶 的款項是交給被告卯○○,提領告訴人癸○○、子○○○匯款是要
交給被告己○○,告訴人庚○○匯款我提領後交給誰不太記得了 ,以警詢、偵查所述為準,被告卯○○有時會叫我去旅館住, 因為我會遲到,後來有次要交錢給被告己○○,我把款項私吞 (金訴60號卷二第88至105 頁)。
⑶證人即少年邱○○於108年1月10日偵訊證稱:告訴人辰○○的卡 片是被告卯○○要我去拿然後領錢,我的部分都是給被告卯○○ ,只有10月11日是乙○○要我去領錢,之前會說是被告乙○○交 給我,是因為被告乙○○害我被上組押去被告卯○○家。於108 年1月11日警詢證述:107年9月20日是被告卯○○指示我到苗 栗拿提款卡,之後再由上組透過秘聊APP指示我去跟告訴人 巳○○拿取款項跟領款,最後跟被告卯○○約在北投網咖,我把 錢跟提款卡交給被告卯○○,107年9月21日至26日我持告訴人 巳○○渣打銀行帳戶提款,都是被告卯○○跟我聯繫,107年9月 19日、10月5日也是被告卯○○指定提領地點,我領完錢後交 給被告卯○○,被告卯○○支付現金給我,107年10月11日是因 為被告乙○○覺得報酬太少,我跟少年吳○○、被告乙○○決定領 完就跑路,被告乙○○就拿一張提款卡給我去領,他的上組不 是被告卯○○就是被告己○○,因為他這兩條線都做過(他4568 號卷第367至369頁、他4830號卷第319至331 頁)於原審證 稱:我加入詐欺集團後,是被告卯○○、少年賴○宇拿提款卡 給我,我去苗栗那次,是被告卯○○先叫我去士林找少年賴○ 宇,少年賴○宇再幫我叫車去苗栗找被害人,之後提款卡則 是拿給被告卯○○,我的錢都是拿給卯○○,沒有拿給少年賴○ 宇,只有107年10月11日是跟少年吳○○、被告乙○○討論後, 由被告乙○○去拿卡片後,交給我跟少年吳○○去領錢(金訴60 號卷二第106 至120頁)。
⑷少年吳○○於偵訊證稱:被告卯○○、己○○是我、乙○○、少年邱○ ○的上組,107年10月11日那天是被告乙○○拿卡片給我,我們 打算領完這次就跑了(偵2033號卷二第177至183頁)於原審 結證稱:我在本案詐欺集團並沒有固定交錢對象,但交錢對 象包含卯○○、己○○(金訴60號卷二第120至135頁)。 ⑸綜上證言,就被告卯○○、己○○參與角色為收取提領款項、提 款卡,並分配相關報酬,證述均一致。被告卯○○、己○○於10 7年10月11日遭被告乙○○、少年邱○○、少年吳○○侵吞當日提 領之款項,即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乙○○、少年邱○○、少 年吳○○追討,有少年吳○○與被告己○○臉書對話畫面截圖可憑 (偵15547號卷第505至510頁)該名秘聊APP暱稱「謙」之人 ,曾以秘聊APP向被告己○○要求跟卯○○、相關車手告知若出 事,要供稱是因為沒錢而上網找到博奕公司工作,有被告己 ○○手機畫面截圖可證(金訴60號卷二第267頁)顯見被告卯○
○、己○○並非僅單純收取被告壬○○、乙○○、少年邱○○及少年 吳○○交付之款項,而兼有轉達詐欺集團「謙」等成員指示予 車手,並負責處理車手領取、侵吞款項,足證被告卯○○、己 ○○於詐欺集團之分工,確實如其等於偵訊、原審所供監督車 手壬○○、乙○○、少年邱○○、少年吳○○取款進度、收取款項、 提款卡、分配報酬及轉達詐欺集團上組成員指示予車手,且 於各車手提領附表二款項前,各車手均會通知被告卯○○、己 ○○。
3.被告卯○○雖於原審改稱:我不知道被告己○○負責什麼部分, 我不會干涉,之前會說跟被告己○○有一起交過錢,是因為當 時被告己○○還沒有被抓,我也沒有跟被告己○○分一人一半報 酬(金訴60號卷一第512至525 頁)被告己○○改稱:我跟被 告卯○○本來是約好要分一半,但我後來錢沒有給被告卯○○, 我也沒有管車手,只有跟車手收水,我之前可能是誤解檢察 官所稱「管」的意思,訊問程序當時我因為沒有看到追加起 訴書內容,所以回答有參與(金訴60號卷一第526至534頁) 然查,被告卯○○、己○○於108年4月29日偵訊一致供稱共同管 理車手及平分報酬,當時兩人及被告卯○○辯護人均在場(偵 2033號卷三第505至517頁)顯無被告卯○○所稱因被告己○○當 時尚未到案而推諉責任故作虛偽陳述之情形。被告卯○○若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