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9年度,466號
TPHM,109,上訴,466,2020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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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4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建順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閻道至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63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86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高建順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高建順許凱歆許凱歆由原審通緝中)均明知大麻係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 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08年1月11日上午6時32分許,在不詳地點 ,先由許凱歆使用附表編號三所示之iPhone8行動電話(搭 配門號0000000000號),在「微信」(WECHAT)通訊軟體( 下稱微信)之「麥當勞(24小時圖示)…」群組,以「瑋瑋 」為暱稱,張貼「要(花的圖示)請私密我喔。品質好,味 道香,不買一定會後悔…」等文字,而向不特定人兜售第二 級毒品大麻。適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新莊分局 )光華派出所員警於108年1月12日得知上開資訊後,察覺有 異,遂以暱稱「裝睡的人叫不醒」之微信帳號與「瑋瑋」之 帳號聯繫,佯裝欲購買大麻毒品,高建順即使用附表編號二 所示之iPhone7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以暱 稱「WATER」之微信帳號與員警所使用「裝睡的人叫不醒」 之微信帳號聯繫販賣大麻事宜,雙方遂約定於108年1月14日 晚間10時許後某時,在國道1號重慶北路交流道附近之臺北 市○○區○○○路0段00號前碰面,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萬元 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10公克。高建順遂於同日晚間10 時40分許員警抵達上址之前,即前往現場,並預先將所欲販 賣之大麻1包(淨重9.73公克、驗餘淨重9.69公克)置於現 場路旁黑色車輛駕駛座外之擋風玻璃與引擎蓋之角落,嗣員 警到場後,高建順本要求先收取款項,然遭員警要求應先交



付毒品而拒絕後,乃示意大麻放置位置,經員警確認該包物 品確為大麻後,隨即表明警察身分,當場逮捕高建順致販賣 未遂,並扣得高建順所欲販售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大麻1包 ,及附表編號二所示iPhone7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 00號SIM卡1張)。高建順遭逮捕後,即供出與其共同販賣大 麻之共犯許凱歆之所在處所,經警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 00○0號「有間旅社」602號房查獲許凱歆,經許凱歆同意搜 索後,扣得許凱歆所有如附表編號三所示iPhone8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因而悉上情並查獲共 犯許凱歆
二、案經新莊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高建順及選任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第146至147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 實所必要,揆諸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非供述證據部分,並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 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 44至145頁、第185頁),核與原審共同被告即證人許凱歆( 見108年度偵字第1866號卷<下稱偵卷>第23至31頁、第145至 149頁)、證人賴沛彤(見偵卷第32至40頁,原審108年度訴 字第163號卷<下稱原審卷>卷二第233至238頁)、證人即查 緝本案之新莊分局員警胡秩寰、李家宏(見偵卷第192至197 頁,原審卷二第238至254頁)之證述相符,並有新莊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 同意書(見偵卷第45至63頁)、員警李家宏108年1月14日、 同年2月14日職務報告(見偵卷第74至75頁、第200頁)、對 話譯文、現場照片、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扣案大麻照片



(見偵卷第76至79頁、第84至99頁)、原審就高建順所使用 iPhone7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內微信訊息之勘驗 筆錄及對話畫面截圖資料(見原審卷二第99至103頁)在卷 可稽。而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之煙草1包經送鑑定後認具有第 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淨重9.73公克、驗餘淨重9.69公克,空 包裝重2.65公克),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 年3月25日調科壹字第1082300541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210 頁)附卷可佐。此外,復有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大麻1包 及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行動電話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係因先前從事酒店 工作時曾取得大麻,故與許凱歆商議由許凱歆在微信群組上 張貼販賣大麻之訊息文字,被告則與佯裝為買家之員警聯繫 負責送大麻及收錢回來,販賣所獲款項預計以許凱歆分得2 成、被告分得8成之方式分配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供述甚明(見本院卷第144頁),足見被告與許凱歆確 具有藉販賣大麻毒品而收取金錢獲利之意,其等均具有販賣 毒品之營利意圖無誤。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
㈠按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 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次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 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 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 偵辦者而言;則行為人如原即有販賣毒品營利之犯意,雖因 經警設計誘捕,致實際上不能完成毒品交易,然因其原即具 有販賣毒品之意思,客觀上又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仍應論以 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427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係與許凱歆基於共同販賣毒品之犯意,由許 凱歆於微信群組內張貼販售大麻之訊息,嗣由被告與佯裝買 家之員警商議交易毒品之數量、價格,並攜帶大麻至現場欲 收取價金,而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然因員警實 施誘捕偵查之故,被告實際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之行為 ,故屬犯罪未遂階段。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6項、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販賣第 二級毒品大麻前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原審共同被告許凱歆 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 第4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



日確定,甫於107年5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 之要件。考量被告於施用毒品之前案執行完畢未久後,又再 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未遂犯行,顯示其無視於毒品對 施用者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反而為 助長毒品流通之販賣犯罪,足見其有特別之惡性,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就被告所 犯本案之罪最低本刑予以加重,尚不致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造成對人身自由過苛之侵害,亦無違 反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自仍有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 要,爰予加重其刑(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 重)。
 ㈢被告雖已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惟因係員警喬裝買主 自始不具購毒真意,本案應屬未遂,其所生損害較既遂犯為 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 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須於 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此所謂之「自白」,乃 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又所謂 自白,祇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經自白即可,不以始終承認 犯罪為必要;自白乃指對於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 事實,向職司偵查或審判之公務員為肯定供述之謂。至於所 供述之具體社會事實,在法律上如何評價有所陳述或答辯, 乃辯護權之行使,不影響自白之成立。再不論自白係出於自 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及自白後有無翻異, 苟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經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 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94號、第1724號、第1063號等判決意 旨可供參考)。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雖均否認 與許凱歆共同販賣大麻,辯稱僅係幫「瑋瑋」(即許凱歆) 收取1萬元,並未將大麻放置於路旁車輛之前擋風玻璃,亦 不知係大麻交易云云(見偵卷第16至20頁、第152至153頁、 第239頁,原審卷二第68至69頁、第233頁、第266至269頁) 。然依證人胡秩寰於偵查中證稱:高建順被查獲後,當場沒 有提到他是不知情的這樣的話,他說他只是幫忙送的,還說 要帶我們去找「瑋瑋」也就是po廣告的人,被告跟我們說許 凱歆住在哪裡,我們就直接去許凱歆住處,但回去做筆錄時 高建順又改口說他只是來收錢等語(見偵卷第194至195頁) ,可知被告曾於員警逮捕查獲之現場,向員警坦承係幫「瑋



瑋」送大麻毒品,而未否認係大麻交易,迄返回警局製作正 式筆錄時方改口否認販賣大麻之事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於偵查中自白」之規定,並未規定須於司法警 察(官)、檢察事務官或檢察官製作筆錄正式詢(訊)問時 自白始符合規定,既未限制行為人「自白」之時間、地點、 場合、形式或方法,參酌被告於查獲現場向職司犯罪偵查之 員警坦承係幫「瑋瑋」許凱歆送大麻,並帶同警方前往尋找 許凱歆,實已對於警方查緝犯罪提供相當協助,未能否認對 於真實之發現、訴訟經濟之促進等均有所助益,自應從寬認 定被告已符合「偵查中自白」之要件,方符合該條規定之立 法精神及目的。是被告於查獲現場向員警自白坦承交付毒品 及收取價金之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事實,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  
 ㈤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審其修正理由,係以依學者 研究及實務運作顯示,過度重刑化之嚴刑峻法刑事政策並不 足以遏阻犯罪,抗制犯罪最有效之方法乃在有效之追訴犯罪 及儘速判決確定。基於有效破獲上游之製造、販賣、運輸毒 品組織,鼓勵毒販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有效推展斷絕供給 之緝毒工作,對查獲之毒販,願意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爰修正現行條文 ,擴大適用範圍並規定得免除其刑,列為第1項。依上開說 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增修意旨,乃為擴大 追查毒品來源,有效推展斷絕毒品供給之緝毒工作,以杜絕 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是倘被告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願意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即應依上開規定予以遞減其刑, 始符立法初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第630號判決意旨參照 )。毒品危害防制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 查或偵查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須具有先後及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第1475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772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查員警係在現場逮捕出面交易之被告後,檢視被告之 手機發現被告並非與員警接洽之帳號,該「瑋瑋」帳號另有 其人,經詢問被告後,被告表示願帶同員警至許凱歆位於新 北市土城區中央路「有間旅社」住處,經許凱歆同意並檢視 其手機後,發現許凱歆即「瑋瑋」之帳號係與員警聯絡之帳



號等情,除據證人李家宏、胡秩寰於偵訊及原審證述明確外 ,並有新莊分局109年6月1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094029918號 函及檢附之員警李家宏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7 至169頁)。是員警於被告供述前,尚未能得悉掌握共犯「 瑋瑋」之行蹤,係因被告之供述、指認及帶同警方至許凱歆 所在之旅館,因而查獲共犯許凱歆,檢察官並得據以對許凱 歆提起公訴,自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 規定,爰對被告減輕其刑。
 ㈥被告同時有加重(累犯)及減輕(未遂、偵審自白、供出共 犯)之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1項規定,予以先 加重(販賣第二級毒品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而後 遞減其刑。
三、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㈠被告雖於原審審 理時否認犯行,但於偵查中曾就犯罪事實自白,復於本院審 理期間自白犯罪,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規 定之減刑要件,原審未及予以減輕,尚有未合;㈡被告犯罪 後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共犯許凱歆,合於同條例第17 條第1項之減刑要件,原審未予適用減輕,顯非適法;㈢如附 表編號三所示共犯許凱歆所持用之iPhone8行動電話1支(含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共犯許凱歆用以在微信群 組上張貼販賣大麻訊息而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 被告高建順之判決中宣告沒收,原審漏未一併諭知沒收,亦 屬違誤。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其已於偵、審自白犯罪並因其 供述而查獲共犯許凱歆,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2項減輕規定之適用等語,即有理由,原審判決復有前述 之違誤,即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予以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大麻為第二級毒品,卻為圖私利而於網路販 售,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及危害社會治安,所 為應予非難,又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販賣之大麻數 量及價值,及其自陳為高中肄業,離婚並有一名子女,之前 從事酒店服務業等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85頁 ),犯罪後於偵查階段及原審審理期間否認犯罪,然已於本 院審理時坦承犯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
五、沒收:
 ㈠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 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 示之煙草1包(淨重9.73公克、驗餘淨重9.69公克),經送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認含第二級毒品大 麻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210頁),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盛裝上開 大麻之包裝袋(空包裝重2.65公克),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 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應與第二級 毒品大麻視為一體,併予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費之大麻, 既已滅失而不存在,自無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 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之iPhone7行動電話1支(含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編號三之iPhone8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分別為被告及許凱歆 所有並供其等聯繫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及 許凱歆自陳在卷(見偵卷第28頁,原審卷二第69頁、第264 至265頁),並有微信對話內容在卷可稽,是依上開規定, 應予以宣告沒收。 
 ㈢被告為警查獲時,雖另經員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 吸食器、棉棒、奶茶包、iPhone6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 00號SIM卡1張)、分裝袋等物,然被告陳稱該等物品係自己 在酒店所購買之物,且未以該電話聯絡販賣毒品事宜等語( 見偵卷第19頁,原審卷二第264至265頁),又無證據證明該 等物品與被告本案犯行有何關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舒婷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陳俞婷                 法 官 林庚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備註 一 煙草1包(含包裝袋) 1.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年3月25日調科壹字第10823005410號鑑定書(108年度偵字第1866號卷第210頁) 2.檢驗結果含第二級第24項毒品大麻成分 3.淨重9.73公克、驗餘淨重9.69公克,空包裝重2.65公克 二 iPhone7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係高建順所有 三 iPhone8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係許凱歆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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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