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9年度,359號
TPHM,109,上訴,359,2020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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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359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宋國正


劉玲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江鎬佑律師
林鈺雄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47號,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1839
號、106年度偵字第118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宋國正定執行刑部分撤銷。
宋國正犯如附表編號1至6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宋國正劉玲君係夫妻,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 販賣,竟為下列行為:
宋國正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先後於附表編號 1至5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編號 1至5所示之人(各次販賣之時間、地點、毒品種類、數量、 價格及交易過程,均詳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 ㈡宋國正另行與劉玲君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 聯絡,於附表編號6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6所示之 行為分擔方式,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編號6所示之 人(該次販賣之時間、地點、毒品種類、數量、價格及交易 過程,詳如附表編號6所示)。
二、宋國正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並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藥事 法所規範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另行基於轉讓禁藥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編號7所示之時間、地點,將甲基 安非他命無償轉讓予附表編號7所示之人施用。



嗣於民國106年5月9日,為警持搜索票及拘票至宋國正、劉 玲君位於桃園市○○區○○街0段000號3樓住處搜索查獲,並扣 得蘋果牌行動電話2支(分別含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 0000000號SIM卡各1張)。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暨海岸巡防署(下稱海 巡署)北部地區巡防局新竹機動查緝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宋國正劉君玲及證人范濟壯甘英利楊承修、顧維 邦於警詢之陳述,本院並未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無 庸言論述其陳述是否有證據能力,先予說明。
二、被告宋國正劉玲君於警詢之自白,均係出於自由意志: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條乃針對「非任意 性自白」所為之規範,亦即國家以侵害被告意思決定及意思 活動自由之方式而取得被告之自白。乃因刑事訴訟之目的, 雖在發現實體真實,使國家得以正確適用刑罰權,並藉以維 護社會秩序及安全,然其手段仍應合法、潔淨、公正,以保 障人權;尤其犯罪偵查機關採取刑求等不正訊問方法時,其 供述內容的虛偽或然性往往甚高,不僅有礙於真實之發現, 更往往對受訊問人之基本權利造成莫大傷害。於此意義之下 ,只要國家機關施用不正方法,致被告身體、精神產生壓 迫、恐懼狀態延伸至訊問當時,若被告因此不能為自由陳述 ,已侵害被告意思決定及意思活動之自由,其自白非出於任 意,即不得採為證據。是以,所謂「非任意性自白」,即以 該自白必須是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 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所取得,且該自白與不正方法間具有因 果關係時,該自白始應加以排除。
㈡被告宋國正部分:
 1.原審勘驗被告宋國正警詢光碟(見原審卷三第57頁背面至67 頁),勘驗結果略以:
 ⑴錄音全程連續無中斷,警員採一問一答之詢問方式,語氣平 和,沒有恐嚇、威脅的口吻,被告宋國正回答問題時,語氣 平和,未有不安、恐懼的語調。且詢問過程中,可聽聞鍵盤 打字聲,可知筆錄內容並非預先製作。
 ⑵於警詢錄音31分10秒處,警員先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供出毒品來源及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對被告宋國正加以解釋



,被告宋國正遂詢問警員「我這樣算自白嗎」,警員則陳述 「人家說你有,你承認,你就是自白犯罪」等語,嗣警員再 向被告宋國正解釋何謂供出上手後,續就本案販賣毒品之事 實為詢問,未有強逼被告宋國正自白認罪之情形。 ⑶於警詢錄音55分46秒處,警員有向被告宋國正表示「等下就 會問你要不要押」等語,被告宋國正即表示「知道,我不會 亂講」,警員再度稱「假如他不押你,讓你們回去的時候, 你們都不要跟別人說,這樣讓你們去做供出上手,供出上手 是減最多,對你們是最有利的」等語;嗣於警詢錄音58分15 秒處,警員曉諭被告宋國正,若被告宋國正劉玲君在外面 調皮搗蛋,檢察官會抓回來押等情,可證警員固有對被告宋 國正提及「羈押」乙節,然已陳明係由檢察官決定,非如被 告宋國正所述,警員恫稱其若不配合即會被羈押之情形。 2.又證人即製作筆錄之警員彭維君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本 案由桃園分局偵查隊詢問前,有依承辦檢察官指示送到地檢 署進行人別訊問,本案承辦檢察官並沒有到桃園分局,我跟 宋國正說等下進去是面對檢察官,是說警詢筆錄製作完畢要 解送到地檢署讓檢察官複訊,我跟宋國正說『供出上手,讓 你自白、讓你減刑,本案希望不羈押你,對你最有利』,只 是跟宋國正說檢察官的偵查態度,是檢察官認為你有串證之 虞才會羈押,不是涉犯重罪就會被羈押,本案宋國正一開始 就選擇認罪,宋國正在詢問時,神情態度正常,我們沒有直 接說你不認罪就要押你,檢察官只會詢問被告應訊時的態度 ,並不會跟我們討論何時要羈押,也不會討論要不要羈押; 而在詢問獲利時,我以獲利金錢或是預扣毒品的方式詢問宋 國正,宋國正的回答應該都是經過衡量自己實際情形所做的 回答,我們也沒有辦法強迫被告宋國正做出如此供述,若宋 國正認為有遭到脅迫,或是供述非出於自己的意願,在檢察 官複訊時他應該會提出。」等語(見原審卷三第78至90頁) ,其證言經核與上開勘驗被告宋國正警詢光碟之勘驗結果相 符。從而,證人彭維君於詢問被告宋國正時,未恫稱若其不 配合即會被羈押等言詞,亦未強逼被告宋國正認罪;且證人 彭維君證稱被告宋國正於訊問時神情態度均正常,而原審勘 驗被告宋國正警詢光碟時,被告宋國正語氣平和,未有不安 、恐懼之語調,準此,被告宋國正於該次警詢時之陳述係出 於自由意志。
3.被告宋國正及其辯護人固主張承辦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吳宗憲 有至警局與警員討論羈押與否等語,影響被告宋國正警詢自 白之任意性。然證人彭維君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依據勘 驗筆錄內容我有說『宗憲』,是海巡署的查緝員『楊宗憲』,不



是指揮檢察官『吳宗憲』,因為檢察官沒有到分局,我們也不 可能直呼檢察官的名字。」等語(見原審卷三第86頁及反面 ),且參以海巡署北部地區巡防局新竹機動查緝隊搜索扣押 筆錄,其上記錄人欄位填載「楊宗憲」(見偵字第11839號 卷第23、24頁),可認確實有1名警員「楊宗憲」參與偵辦 ;又衡情一般警員基於禮貌,多會尊稱檢察官為「檢座」或 「某檢」,應不會直呼檢察官名諱,足認被告宋國正於製作 警詢筆錄時,在場之「宗憲」應係警員「楊宗憲」,而非檢 察官「吳宗憲」。況檢察官是否在場,與被告宋國正製作警 詢筆錄之證據能力要屬二事,是被告宋國正之辯護人於原審 審理時曾聲請勘驗被告宋國正之偵訊光碟,以比對檢察官之 聲音與警詢中「宗憲」之男聲是否相符(見原審卷三第113 頁),自無調查之必要。故被告宋國正及其辯護人之上開主 張,要屬無據,洵無足採。
㈢被告劉玲君部分:
經原審勘驗被告劉玲君之警詢光碟,錄音全程連續未中斷, 於詢問過程中,警員語氣平和,未有提高聲量及兇被告劉玲 君之情形,警員雖就被告劉玲君回答認為不合常理之處,向 被告劉玲君反覆確認,然並未敘及若被告劉玲君不配合即要 收押等語,亦未有警員事先製作好筆錄,要求被告劉玲君照 著念之情事,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89頁 背面至93頁),是被告劉玲君於該次警詢時陳述有關其被訴 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係出於其自由意志。
 ㈣從而,辯護人主張被告2人於警詢之自白,非出於任意性,因 此影響其等嗣後於偵查中之自白,均無證據能力云云,皆不 足採。被告宋國正劉玲君於警詢之自白,均係出於自由意 志,亦不影响其等於偵查之自白之證據能力無誤。三、被告宋國正劉玲君於偵查中之供述,均有證據能力: ㈠被告宋國正劉玲君之偵訊光碟,經原審勘驗結果以:「檢 察官於偵訊過程中,均採一問一答之訊問方式,與本案犯罪 事實有關部分,主要是由被告宋國正對檢察官問題詳實回答 ,檢察官於訊問時,語氣平和,未有兇或恫嚇被告宋國正劉玲君之語氣,亦未恫嚇被告宋國正劉玲君,要求其等一 定要認罪,而被告宋國正劉玲君雖對范濟壯有關犯罪事實 部分曾有爭執,檢察官即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2項減 刑之規定及現有證據,確認被告宋國正劉玲君是否爭執此 部分,被告宋國正劉玲君始不爭執」,有原審勘驗筆錄在 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79至84頁),均未有如被告宋國正劉玲君所述遭不正訊問之情形。
㈡至被告宋國正及其辯護人以被告宋國正於警詢自由陳述之意



志即遭壓迫,且延續至檢察官訊問時云云資為抗辯;然被告 宋國正於警詢時之供述,並無遭警員不正訊問之情形,已認 定如前,故被告宋國正及其辯護人上揭主張,自無足採。 ㈢從而,被告宋國正劉玲君主張其等偵訊之供述係遭檢察官 不正訊問云云,均不足採。其等於該次偵訊時之陳述均具有 證據能力。
四、證人范濟壯楊承修甘英利顧維邦於偵查時之證言,均 有證據能力: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稽其立法理由,係現階段檢察官實施刑事訴訟程序, 多能遵守法律規定,無違法取供之虞,故原則上賦予其偵訊 筆錄之證據能力,祇於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否定其證據 適格。是爭辯存有此種例外情況者,當須提出相當程度之釋 明,非許空泛指摘(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2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
㈡證人范濟壯楊承修甘英利顧維邦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 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證述,均係經檢察官依法踐行 調查證人程序所得,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又證人楊 承修、甘英利於偵查中訊問之錄影光碟,經本院勘驗結果, 均未見有違法取供之情形,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309、321頁),且與本案待證事實相關,自均有證據 能力。  
五、附表編號1購毒者楊承修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 譯文有證據能力:
㈠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下稱通保法)第18條之1第1項之規定 ,另案監聽所取得之內容有無證據能力,係採「原則排除、 例外容許」之立法體例。本條項但書所定另案監聽內容得作 為證據之要件有二,即實質要件係以「重罪列舉原則」(通 保法第5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罪),或非屬重罪但「與本案具 有關連性之犯罪」(輕罪)者為限,並輔以於發現後7 日內 補行陳報法院審查認可為程序要件。此項於偵查中另案監聽 應陳報法院事後審查之立法,與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3 項 對於逕行搜索,應於實施或執行後3日內陳報該管法院或報 告該管檢察官及法院,由法院審查之立法例相仿,蓋另案監 聽係依附於本案監聽而存在,本質上與逕行搜索同為無令狀 之強制處分,且俱因急迫性併屬未及事先聲請令狀,為避免 浮濫,故由法院介入先行審查。逕行搜索以出於急迫之原因 為要件,是否確係如此,一旦時過境遷,或不免將失去審查 之機宜,而不利於被告,即令有未陳報或陳報後經法院撤銷



之情形,其所扣押之物得否為證據,既仍容許於審判時再為 權衡判斷,並不當然予以排除。而另案監聽所得之內容,是 否符合「重罪列舉原則」或「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犯罪」類 型,純然為對於通訊內容之判別而已,較之於逕行搜索之該 當要件,原不具有審查急迫性,甚至無予先行審查之必要性 ,即使有逾期或漏未陳報等違背法定程序之情形,受訴法院 於審判時自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再行審酌 裁量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052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本案附表編號1 購毒者楊承修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 監察譯文,係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楊承修因涉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嫌為由,向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聲請核准對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監 聽,經法官核發通訊監察書後實施通訊監察而取得,嗣楊承 修於警員訊問其販毒事實時,陳稱其毒品來源為本案被告宋 國正等語(見偵字第11839號卷第58至63頁),檢察官遂以 被告宋國正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嫌為由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通訊監察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年度聲監字第1508號通訊監察書1紙在卷可佐(見偵字第 11839號卷第85、86頁)。是被告宋國正所涉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既屬通保法第5條第1項規定得受通訊監察之罪,執 行機關實無利用其他案件合法監聽而附帶監聽被告宋國正之 必要。另參以販賣毒品對社會治安之嚴重影響,從形式上觀 之,本案執行機關如依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之1第2項之程序 ,將上開譯文報由檢察官陳報法院審查,法院尚無不予認可 之理由,堪認執行機關無故意不報請法院審查之意圖。且被 告宋國正之秘密通訊自由雖有短時間被侵害,惟上開通訊內 容僅與販賣毒品之不法行為有關,復未涉及被告宋國正其他 私密性談話,情節難謂嚴重。是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 之4規定權衡後,認上揭通訊監察譯文應有證據能力。六、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他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 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又檢察官、被告宋國正劉君玲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 序、審理時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原審所及本院提 示之被告以外之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 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 聲明異議,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



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之認定: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宋國正固不否認其於附表編號1、3至7所 示之時間及地點,曾與購毒者楊承修范濟壯及受讓禁藥者 顧維邦見面,然矢口否認有何販賣、轉讓禁藥或與被告劉玲 君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辯稱:「105年8月7日楊 承修是有到我家玩電腦,沒有跟我拿毒品;106年5月3日, 我沒有與甘英利碰面;106年2月25日、3月26日、3月29日、 4月9日,我與范濟壯有通電話,他之前有跟我借新臺幣(下 同)9萬多元,這4次他是來我家還錢,每次約還7,000元;1 06年5月3日,我沒有讓顧維邦用毒品,當天他有來我家玩電 腦,我家電腦放在電腦間,電腦旁邊放有我自己用的玻璃球 且裝有甲基安非他命,我事後才知道他有用;伊洵無販賣第 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犯行。」云云;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劉玲 君固不否認其於附表編號6所示之時間,曾與購毒者范濟壯 聯繫,然矢口否認有何與被告宋國正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犯行,辯稱:「范濟壯用電話跟我聯繫,他如果說要還宋國 正錢找不到宋國正時會打給我,然後把錢拿給我,不是販賣 毒品;伊洵無與宋國正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云云。 經查:
㈠被告宋國正曾於附表編號1、3至7所示之時間及地點,與購毒 者楊承修范濟壯、受讓毒品者顧維邦見面;被告劉玲君則 於附表編號6所示之時間,與購毒者范濟壯聯繫之事實,均 業據其等自承在卷,且經證人即購毒者楊承修於偵查及原審 審理時、證人即購毒者范濟壯於偵查時、證人顧維邦於偵查 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11839號卷第58至67、123、124、127 、128、149頁;原審卷三第38至42頁),復有卷附通訊監察 譯文6份為憑(見偵11839號卷第141頁及反面、143至147 頁 ,詳附件),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㈡附表編號1 部分(購毒者楊承修):
1.證人楊承修於偵查中結證稱:「105年8月7日之通訊監察譯 文為我和宋國正購毒之對話,於當日晚間10時29分許,在宋 國正新農街的住處購買3,000元的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購買 之毒品經施用確實是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字第1183 9號卷第149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平常跟宋國正 是用手機聯繫,於105年間我的毒品來源是宋國正宋國正 的綽號是老二,105年8月7日下午12時58分至同日晚間10時2 9分之譯文,是我和宋國正的對話,我要去宋國正家找宋國 正,在通話後我和宋國正有碰面,我去宋國正家,玩完電腦



後就跟宋國正拿毒品,我拿3,000元和宋國正一手交錢一手 交貨,我對105年8月7日特別有印象是因為那天宋國正說他 在新竹,我等了很久,當天我找宋國正找得很急,我找他的 目的是要拿甲基安非他命,我不知道宋國正有沒有我要的甲 基安非他命數量,我只知道我去就是拿錢跟他拿而已,宋國 正在105年時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他也知道我有在用甲基 安非他命。」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8至42頁)。經本院勘驗 證人楊承修之偵訊光碟,亦與偵查筆錄記載相符,有本院勘 驗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21頁),足以擔保證人楊承修 偵查中證言之任意性。且參以105年8月7日通訊監察譯文之 時間及基地台位置(見偵字第11839號卷第141頁,詳附件編 號1),核與證人楊承修證述之交易時間、地點相符,足認 證人楊承修所言非虛。
 2.又觀諸上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被告宋國正雖與證人楊承修 於通話過程中,未直接言及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然實務上毒 品交易之雙方為避免遭監聽查獲,通常不會在通話時講明毒 品交易之內容,或以隱諱之用語(「那個」、「東西」、「 (物品代稱)」),或僅告知欲見面,甚少有直接明確談及 毒品交易之情形。參諸證人楊承修既有施用毒品之惡習,亦 因販賣第二級毒品遭檢警監聽,當知販賣毒品係屬重罪,證 人楊承修既稱其與被告宋國正認識長達10年,交情不錯且無 糾紛,亦會至被告宋國正住處使用電腦等情(見原審卷三第 38、42頁),可認證人楊承修與被告宋國正並無夙怨,諒無 干冒偽證刑責,設詞誣攀之理,應可排除故意誣指之動機。 又證人楊承修雖曾至被告宋國正住處使用電腦,然據前開通 訊監察譯文之時間,證人楊承修分別於105年8月7日下午12 時58分許、晚間9時8分許、9時57分許及10時29分許與被告 宋國正聯繫且相約見面,更以「差不多幾點」、「我差不30 或1個小時過去找你」、「差不多多久」、「趕快」等語催 促被告宋國正,此實與一般友人正常交往、欲至友人家中作 客玩電腦之情形有異,從而,上開譯文內容,可以佐證證人 楊承修所述,確堪採信。
3.另被告宋國正於偵查中亦供承:「在105年8月7日晚間10時2 9分許,楊承修在桃園市○○區○○街0段000號3樓交付我3,000 元,向我購買甲基安非他命3公克。」等語(見偵字第11839 號卷138頁)。益見被告宋國正於105年8月7日晚間10時29分 許,在其住處以3,000元之對價販售證人楊承修3公克甲基安 非他命,確屬事實。
4.被告宋國正之辯護人固主張楊承修利用宋國正為其上游作為 減刑的依據,其證述有待商榷乙節。惟證人楊承修於另案販



賣第二級毒品案件,固因供出被告宋國正為其毒品來源而依 法減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緝字第68號判決1 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四第15至18頁),然證人楊承修係因 遭監聽而為警於105年9月12日查獲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行,警詢時經警方提示105年8月7日之通訊監察譯文,並依 所查獲之事證及監聽內容研判,應係證人楊承修向被告宋國 正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話內容,證人楊承修見其購毒之證 據已遭警方掌握,始供承有向被告宋國正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之事實,此亦經證人楊承修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本案的 偵查過程中,檢警就是拿譯文給我看而已。」等語(見原審 卷三第41頁),準此,證人楊承修並非單純因涉犯毒品案件 為獲減刑而供出被告宋國正,且本案依上揭證據,已可補強 證人楊承修證述之憑信性,尚難僅以證人楊承修於另案中獲 得減刑利益,即否定證人楊承修證言之真實性,故辯護人此 部分之主張,並無依據。
㈢附表編號2 部分(購毒者甘英利):
1.證人甘英利於偵查中結證稱:「106年5月3日上午7時40分許 ,在桃園市楊梅區宋國正劉玲君之住處附近,以1萬7,000 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兩(約35公克),施用後確實為甲基 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字第11839號卷第132、133 頁), 復參以106年5月2日、同年月3日通訊監察譯文之時間及基地 台位置(見偵字第11839號卷第142頁,詳附件編號2 ),核 與證人甘英利證述之交易時間、地點相符,足認證人甘英利 所言非虛。
2.觀之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宋國正與證人甘英利於通話過 程中,雖未直接談論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細節,然對話中證 人甘英利稱「一樣喔」,被告即回覆「過來」,並未就證人 甘英利所言詳加詢問,是上開對話內容,應係證人甘英利詢 問購買相同價錢、數量及種類之毒品,被告宋國正旋表示有 證人甘英利需要之毒品,可認證人甘英利以1萬7,000元向被 告宋國正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 兩,屬證人甘英利與被告宋國 正交易毒品之常態。又被告宋國正於原審審理時陳稱:「我 與甘英利認識1至2年,交情還可以。」等語(見原審卷四第 10頁背面),可認證人甘英利與被告宋國正並無仇隙,自無 甘冒偽證罪風險誣陷被告宋國正之理,是被告宋國正與證人 甘英利於通話時,雖隱諱談論買賣毒品交易標的、價金、數 量,然上開譯文內容符合現今毒品交易為避免遭警監聽查獲 之常態,通常不會在通話時講明毒品交易之內容,或以隱諱 之用語,或僅告知欲見面,甚少有直接明確談及毒品交易之 情形,故已可佐證證人甘英利於偵查中所證,可以採信。



 3.證人甘英利雖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其未於106年5月3日上午7 時40分許,在被告宋國正楊梅住處,以1萬7千元代價,向 被告宋國正購買3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當場支付1萬2千元, 尚欠5千元等情,然亦證稱其於偵查中證述如偵查筆錄所載 ,且係出於自由意願所為陳述,惟其當時在退藥,被告宋國 正對其有恩情,但其以為是他叫警抓他的,才會這樣說等語 (見本院卷第289至294頁)。經本院勘驗證人甘英利之偵訊光 碟,亦與偵查筆錄記載相符,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309頁),亦查無證人甘英利所述當時其有退藥現象 之情狀,足以擔保證人甘英利偵查中證言之任意性。況證人 甘英利有多次毒品前科,有相當應訊經驗,其於偵訊時當知 經具結後應據實陳述,否則應負偽證罪責,故其於本院翻異 前詞,否認於前開時地向被告宋國正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云云 ,要屬迴護之詞,不足採信。
 4.被告宋國正於偵查中亦供承:「我在106年5月3日上午7時40 分許,在桃園市楊梅區販賣約3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甘英 利,價格為1萬7,000元,但他還欠我5,000元。」等語(見 偵字第11839號卷第138頁)。參之被告宋國正自84年起陸續 有多次訴訟經驗,當知在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之任意 性、信憑性均甚高,豈會故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可見被告宋 國正自白其於106年5月3日上午7時40分許,在其住處以1萬7 ,000元之對價,販售證人甘英利約3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乙節 ,確屬事實。
㈣附表編號3 至5 部分(購毒者范濟壯):
1.證人范濟壯於偵查中結證稱:「106年2月25日通訊監察譯文 是我和宋國正的對話,於同日晚間9時55分許,在桃園市○○ 區○○街0段000號3樓購買甲基安非他命7,000元;同年3 月26 日通訊監察譯文是交易毒品的對話,於同日晚間7時40分許 ,在上開地點購買甲基安非他命7,000元;同年3月29日通訊 監察譯文是交易毒品的對話,於同日下午3時20分許,在上 開地點購買甲基安非他命7,000元。」等語(見偵字第11839 號卷第127、128頁),復參以106年2月25日、3月26日、3月 29日通訊監察譯文之時間,及106年3月26日、3月29日之基 地台位置(見偵字第11839號卷第143至145頁,詳附件編號3 至5),核與證人范濟壯證述之交易時間、地點相符,衡諸 證人范濟壯與被告宋國正並無夙怨,諒無干冒偽證刑責,故 意誣攀之理,其證言應屬可採。
2.另被告宋國正於偵查中供承:「范濟壯於106年2月25日晚間 9時5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段000號3樓向我購買17.5公 克之甲基安非他命7,000元,但是他並沒有還錢;同年3月26



日晚間7時40分許,在上開地點向我購買17.5公克之甲基安 非他命7,000元,但他沒有拿錢給我;同年3月29日下午3時2 0分許,在上開地點購買17.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7,000 元 ,但沒有拿錢給我。」等語(見偵字第11839號卷第137 至1 39頁),上開被告宋國正於偵查中之自白,要與證人范濟壯 證述相符。是被告宋國正於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時間、地點 ,各以7,000元之對價販售17.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 范濟壯之事實,均堪認定。
3.至證人范濟壯雖於原審審理中改口證稱:「我於106年2月25 日、3月26日、3月29日與宋國正聯繫,都是為了要還他錢, 我有跟他借9萬元,我忘記我106年3月29日與宋國正通話完 有無見面。」云云(見原審卷三第102頁背面至112頁)。然 據106年2月25日通訊監察譯文,證人范濟壯稱「喂…哥」、 「我找你阿」,被告宋國正則回「恩…你打給嫂子」,證人 范濟壯答稱「好…我打給嫂子」(見偵字第11839號卷第143 頁,詳附件編號3),若證人范濟壯果係為了清償向被告宋 國正之借款,被告宋國正大可表示允諾之意,何須再請證人 范濟壯另行聯繫他人;再參以106年3月29日通訊監察譯文, 證人范濟壯於同日下午2時39分許,撥打被告宋國正持用之 手機,稱「哥我過去找你」,被告宋國正即回以「好」,復 於同日下午3時20分許,證人范濟壯表示「我到了……拜」, 而於斯時被告宋國正持用之手機基地台位置在「桃園市○○區 ○○○路000號7樓之2」,與被告宋國正住處相近(見偵字第11 839號卷第145頁,詳附件編號5),足認被告宋國正與證人 范濟壯應有於被告宋國正之住處見面,是證人范濟壯此部分 證述顯均與譯文不符,亦與事實相悖而不足為採。 4.準此,被告宋國正於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時間,在其住處各 以7,000元之對價,販售證人范濟壯17.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之事實,均可認定。
㈤附表編號6 被告宋國正劉玲君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購毒者范濟壯):
1.證人范濟壯於偵查中證稱:「106年4月9日通訊監察譯文是 交易毒品的對話,當時是劉玲君接電話,於同日晚間11時48 分許,在上開地點購買甲基安非他命7,000元,劉玲君知道 我要購買毒品,我去宋國正劉玲君家買毒品錢都是交給宋 國正。」等語(見偵字第11839號卷第127、128頁);另被 告宋國正於偵查中供承:「范濟壯於106年4月9日晚間11時4 8分許,在上開地點向劉玲君取得17.5公克價值7,000元之甲 基安非他命,是我請劉玲君轉交甲基安非他命給范濟壯。」 等語(見偵字第11839號卷第137至139頁),被告劉玲君於



偵查中亦供承:「106年4月9日晚間11時48分許,范濟壯前 來找我,說他跟宋國正講好了,而宋國正離家前有交了一包 物品請我轉交給范濟壯,我知道我轉交的物品是甲基安非他 命。」等語(見偵字第11839號卷第138頁)。以上被告宋國 正、劉玲君於偵查中之自白,核與證人范濟壯證述均相符, 是被告宋國正於附表編號6所示之時間、地點販售予證人范 濟壯之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宋國正交付被告劉玲君,再由 被告劉玲君交付證人范濟壯無誤。
2.參以106年4月9日通訊監察譯文,證人范濟壯於106年4月9 日下午2時46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告劉玲君,被告劉玲君表示 「現在過來沒有用」、「對……等一下晚一點……我還在等」; 嗣於同日晚間7時10分許,證人范濟壯再次聯繫被告劉玲君 ,稱「去家裡可以嗎」,被告劉玲君則表示「還沒」 、「好了會跟你講」;後於同日晚間11時48分許,證人范濟 壯再度聯絡被告劉玲君,稱「嫂子要過去了」,被告劉玲君 表示「還沒」等語(見偵字第11839號卷第146頁,詳附件編 號6),是證人范濟壯於同日欲前往被告劉玲君住處,數次 聯繫被告劉玲君,然被告劉玲君則以「等一下晚一點……我還 在等」、「現在過來沒有用」等語,請證人范濟壯稍待。佐 以證人范濟壯上開證述及被告宋國正劉玲君之陳述,可認 證人范濟壯聯繫被告劉玲君,係急欲至被告劉玲君住處拿取 甲基安非他命,然因被告劉玲君尚未取得甲基安非他命,遂 請證人范濟壯稍候,足認證人范濟壯於106年4月9日聯繫被 告劉玲君確實係為了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而非如被告宋國正劉玲君原審審理時所辯係為了清償借款,蓋若證人范濟壯 真係為了償還借款,被告劉玲君豈會以上開情詞拒絕證人范 濟壯立即前往。又依上揭通訊監察譯文,可認被告劉玲君於 接獲上開電話之際,即知悉證人范濟壯係欲購買甲基安非他 命,其則待被告宋國正交付其甲基安非他命後,再交付證人 范濟壯,被告劉玲君自有與被告宋國正共同販賣毒品之犯意 聯絡甚明。被告宋國正劉玲君空言否認前情,要不足採。 3.證人范濟壯雖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改證稱:「沒有向宋 國正、劉玲君購買過甲基安非他命,打給宋國正劉玲君是 為了還錢,他們有出去,我有問他們到家沒,他們說還沒。 」云云(見原審卷三第103頁背面、104頁)。然證人范濟壯 於106年4月9日下午2時46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告劉玲君時,被 告劉玲君持用之手機基地台位置係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7樓之2」,與被告劉玲君住處相近,此有106年4月9日通 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為憑(見偵字第11839號卷第146頁,詳 附件編號6),且被告劉玲君於電話中陳稱「現在過來沒有



用」,可證被告劉玲君於斯時應在其住處,又若果如證人范 濟壯於原審審理時上開所述,其聯繫被告劉玲君係為了償還 債務,證人范濟壯大可逕行前往,被告劉玲君亦應會欣然接 受,何來「現在過來沒有用」之情形,故證人范濟壯此部分 證述除與常情相違外,亦與譯文不符,顯與事實相悖而無可 採。被告宋國正劉玲君於106年4月9日,有以7,000元之對 價,在其等住處販售證人范濟壯17.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事 實,可以認定。
㈥附表編號7 部分(無償受讓禁藥者顧維邦): 1.證人顧維邦於偵查中證稱:「於106年5月3日晚間11時48分 許,我自己在宋國正劉玲君住處將放在電腦上的吸食器( 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拿起來施用,他們2人都有看到但都沒 說話,我只知道吸食器是他們的,正確是何人所有我不知道 ,因為我曾經幫他們修理音響、洗衣機、擴大器我都沒向他 們收錢,可能是這個原因他們默許我施用他們的毒品。」等 語(見偵字第11839號卷第123頁背面)。參以106年5月3 日 通訊監察譯文之時間及基地台位置(見偵字第11839號卷第1 47頁,詳附件編號7),亦與證人顧維邦證述之轉讓時間、 地點相合。衡酌證人顧維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106年5 月3日時,我與宋國正認識一年多,交情普通,之前有一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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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