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3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時佑
選任辯護人 田俊賢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廷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戴遐齡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
第819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08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乙○○、甲○○分別於民國108年7月21日晚間、同年7月間某日 起,加入由梁凱翔(另由檢察官偵辦中)、不詳年籍姓名綽 號「好運旺旺來」之人、乙○○(微信暱稱「翰」,另由檢察 官偵辦中)等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 集團犯罪組織,乙○○以其收款金額3%之報酬為對價,擔任收 取詐欺集團向他人施以詐術後取得贓款之工作(俗稱「車手 」),甲○○則擔任向「車手」收取詐騙款項後,交予上游成 員之工作(俗稱「收水」)。
二、乙○○遂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公文書、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犯罪組織成員 於108年7月24日,假冒「陳警員」撥打電話向甲○○○詐稱其 健保卡遭盜用,須控管其帳戶裡的錢云云,使甲○○○陷於錯 誤,自其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新臺幣(
下同)62萬元後,依詐欺集團人員指示,於同日中午在桃園 市○○區○○路000號前空地,將62萬元現金交付乙○○,甲○○○並 依詐欺集團人員指示至桃園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 收取詐欺集團成員所行使而傳真上有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印」公印文、「檢察官黃敏昌」印文之偽造「台北 地檢署公證科收據」公文書1張,所為足以生損害於甲○○○及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司法文書之公正性。乙○○則於收取該62 萬元現金後,在桃園內壢某大學附近之廟宇交給「好運旺旺 來」指派前來之某不詳之人。
三、甲○○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 文書、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乙○○亦承前犯意,由該詐 欺犯罪組織成員於108年7月25日,假冒「陳警員」以同前須 控管帳戶內金錢之訛詞向甲○○○施詐騙,甲○○○乃依詐欺集團 人員指示自其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140 萬元後,因其此時已得悉係遭詐騙,乃配合警方,於同日上 午1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空地,將140萬元現金交 付乙○○(乙○○、甲○○此次犯行因甲○○○並未陷於錯誤而屬未 遂),甲○○○並依詐欺集團人員指示至桃園市○○區○○路0段00 號統一超商,收取詐欺集團成員所行使而傳真上有偽造「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檢察官黃敏昌」印文 之偽造「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公文書1張,所為足以生 損害於甲○○○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司法文書之公正性。警 方在乙○○收款後旋將其逮捕,並扣得I PHONE行動電話1支, 之後警方跟隨乙○○以上繳款項為由,進而於同日下午2時49 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光明公園內查獲前來收水之甲○○,並 扣得I PHONE行動電話1支,循線查悉上情。四、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按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 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 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 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 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 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而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
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 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年度台 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後述被告以外之人於 警詢時之陳述,於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 據能力。
㈡關於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之供述證據部分:按上開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 罪者,始足與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 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 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判決下列認定此部分犯罪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所為之陳述(含書面供述),檢察官、被告及其等之辯護人 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 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據力亦無明 顯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
㈢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具 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乙○○、甲○○於本院審理時經傳未到,據其等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之陳述,被告乙○○坦承於108年7月24日、25日為共同 加重詐欺取財既遂、未遂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被告甲○○ 坦承於同年7月25日為共同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及行使偽造公 文書犯行,惟其2人均否認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被告乙○ ○辯稱:是高中同學梁凱翔在108年7月21日晚上拿I PHONE工 作機給我,我不是加入犯罪組織云云,被告甲○○辯稱:108 年7月25日那天因為上游希望我幫他,我承認那天我有犯罪 並願意承擔法律責任,但我不承認之前有加入詐騙集團云云 。經查:
㈠如事實欄所示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 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甲○○坦 承在卷,且經告訴人甲○○○於警詢時指述綦詳(偵卷第17至2 1頁),並有偽造之「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108年7月2 4日、25日各1張)、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影本 、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偵卷第93、95、117至119、79至8 0頁),以及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被告2人各自使用之行 動電話可資佐證,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事證明確,其等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犯罪組織,指3人以 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組織。同條第2項復規定,所謂「結構性組織」,係指非 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 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查: ⒈被告乙○○於警詢時即供稱:我高中同學梁凱翔於108年7月2 1日晚上在中壢夜市賣粥的店介紹我車手工作,他拿1支手 機給我,告訴我當場拿多少現金乘0.3(按應為0.03之誤 )就是我的薪水;「好運旺旺來」派來的人拿給我2次車 資,共8千元等語(偵卷第26至27頁);於偵查中供稱: 我承認擔任車手,我是「好運旺旺來」的車手;上游說拿 到錢後交給甲○○,上游會告訴我交付的地點等語(偵卷第 170頁);於原審供稱:我記得是108年7月21日加入的, 工作是「車手」,我可以拿到被害人所交付之詐騙金額的 3%;梁凱翔介紹工作給我,他有跟我說這算是詐騙的錢, 跟我解說工作的內容,也將工作用的手機給我;我是在10 8年7月21日才加入該犯罪集團的等語(原審訴字卷一第34 、37、109頁,卷二第24、26頁),足見被告乙○○知悉該 集團組織係以實施詐欺為目的所組成,成員為3人以上, 且其自108年7月21日晚間起已然加入並參與該組織,已不 止1次受指示擔任車手工作。
⒉被告甲○○於108年7月25日警詢、翌(26)日偵查中供稱: 前2、3個月,我跟微信暱稱「翰」有在中壢世紀廣場5樓K TV一起喝酒,才認識,並聊到詐欺的事,他覺得我曾經做 過詐欺,想吸收我加入詐欺集團,所以就要我加他微信, 期間他有來過我家2次,還有在外面見面3次左右,多次想 找我做詐欺,但我都拒絕了,108年7月25日早上他用微信 聯絡我去幫他收球版的錢等語(偵卷第43至44、166頁) ;於108年7月27日原審法院羈押訊問時供稱:我和「翰」 是在中壢世紀廣場5樓KTV認識的,認識後就互加微信,他 前前後後有來找過我5次,他有跟我說他有做詐欺、球版 的事情,他有邀請我參加他的詐欺集團、球版也有,我覺 得詐欺我不想碰,球版我也做不起來,108年7月25日當天 ,他是單純跟我說要收球版的錢,他說可能會給我1到2千 元我才答應等語(原審聲羈卷第37頁);於原審準備程序 、審理時則承稱:我承認我在被抓當天出發前就知道要做 詐欺的這件事情;我一開始就知道乙○○(按:即微信暱稱 「翰」之人)是在做詐騙集團收水的工作,我們並不是在
世紀廣場認識的,108年7月25日當天因為我要上大夜班, 當天下午我有空,所以乙○○便問我可不可以幫他去收,然 後我就去了等語(原審訴字卷一第85至86頁,卷二第25頁 )。綜觀前揭被告甲○○之供述可知,其於警詢、偵查、羈 押訊問時所謂:與微信暱稱「翰」之人是在中壢世紀廣場 5樓KTV認識的,「翰」於108年7月25日當天是跟伊說要收 球版的錢云云,係其捏造之詞,其其實從一開始就明確知 道乙○○(微信暱稱「翰」之人)是在做詐欺集團收水的工 作。本案固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係如起訴書所指 於「107年5、6月間某日時」即已加入「翰」所屬之詐欺 集團,但其於108年7月25日聽從「翰」之指示前去桃園市 中壢區光明公園內(即其為警查獲地)時,就是為詐欺集 團去向車手即被告乙○○收水,其以此圖取「翰」承諾給付 之金錢,此乃極為明確之事。依照當時情形,被告甲○○知 悉其所從事的乃是下有車手,其收水再行上繳,係依計畫 行事,層層分工之詐欺集團詐騙行為,此詐欺集團成員達 3人以上,各自按分工情形分取利益,顯係有結構性組織 ,據此,堪認被告甲○○已於108年7月間某日起加入並參與 該組織,甚為明確。
⒊本案雖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有何具體名稱、固定處所等 ,惟可認該集團乃分由各該人擔負一定之工作內容,且於 集團成員實施詐術而使被害人遭詐騙交付現金予車手後, 即以行動電話指示車手上繳款項,足見組織縝密,分工精 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 隨意組成者,而已為有結構性之組織。再參以被告乙○○所 述集團成員之分工、報酬計算方式,以及被告甲○○承稱: 我一開始就知道乙○○(微信暱稱「翰」之人)是在做詐騙 集團收水的工作(原審訴字卷二第25頁)等情,堪認本案 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 構性組織,核與犯罪組織之定義相符。又被告乙○○參與詐 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被告甲○○亦參與詐欺集團擔任 「收水」工作,確均該當參與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綜上 所述,被告乙○○、甲○○否認參與犯罪組織云云,均不足採 ,此部分事證明確,其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亦堪以認定 。
三、論罪及刑罰減輕之事由:
㈠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若 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 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使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 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
務上所管轄,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其為真 正之危險時,仍難謂其非公文書。另所謂行使偽造公文書, 乃依公文書之用法,以偽造之公文書充作真正而加以使用之 意,故行為人就偽造公文書之內容向他方有所主張,而他方 亦處於可得了解之狀態者,即足當之。本案卷附如附表編號 3、4所示之「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由形式上觀察已表 明係由檢察官所出具,且文書上所載收到監管物品等內容, 就社會上一般人而言,顯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性質上均 屬偽造之公文書甚明。
㈡次按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 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又公印之形 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永久機 關所使用)、關防(臨時性或特殊性機關所使用)、職章( 機關首長所使用)、圖記(依公司法所組織設立之公營事業 機關所使用),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 之;如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與吾國公務機關名銜不符之印 文,或僅為該機關內一部分之識別,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 員之資格者,即非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指公印或公印文,而 屬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印章或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 04號、69年台上字第693號、第1676號及71年台上字第1831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前揭文書內所蓋用之「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乃用以表明公署主體之印文,且事實 上確有此政府機關存在,自應屬公印文;又前開文書上「檢 察官黃敏昌」之印文,由形式上觀察,僅屬機關內部職員代 替簽名用之職章所作成之印文,顯非依印信條例所規定製頒 之印章所蓋用,自屬偽造之普通印文。又本案既未扣得與上 揭偽造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 ,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 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 上揭公文書內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 ,則尚難認確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及「 檢察官黃敏昌」印章之存在,併此敘明。
㈢核被告所為:
⒈被告乙○○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及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 公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甲○○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及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 公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 ㈣被告2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在偽造之公文書上偽造「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及「檢查官黃敏昌」印文之行 為,屬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 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乙○○於10 8年7月24日、25日所為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 名義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犯行,及於上開日期所為行使偽造 公文書犯行,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於同一地點實施,侵 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認均屬接續犯,應僅從重論以一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 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既遂罪,及僅論以一行使偽造公 文書罪。
㈤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 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 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 。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 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 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 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意旨參照)。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 ,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 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 照)。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 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 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本件詐欺取財之運作模式,係由詐欺集團冒用政府機關及公 務員名義以虛偽之情節電話詐騙告訴人,並於告訴人誤信受 騙而交付財物時,詐欺集團上游為避免因親往收取時遭檢警 查獲,而指派該集團成員出面從事該等高風險之收取財物( 即「車手」)工作,交由俗稱「收水」之人再交付詐欺集團 上游。是被告乙○○、甲○○雖未直接以電話詐欺告訴人,但被 告乙○○親自向告訴人收款,及交由被告甲○○轉而交付給詐欺 集團上游,所為均係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 ,被告2人自應就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是以被告2人與梁凱翔、「好運旺旺來」、乙○○(微信暱 稱「翰」)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事 實欄所示犯行,彼此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㈥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 ,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 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 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 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 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 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 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 ,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 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 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 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 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 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 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 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最高法院107 年度 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乙○○、甲○○所犯上 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被告乙○○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 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被告甲○○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 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亦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前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
㈦被告甲○○已著手於上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 名義詐欺取財行為之實施,未生詐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㈧被告乙○○、甲○○所為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雖未據公訴人 起訴,然因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科刑及沒收:
㈠原審審理結果,因認被告乙○○、甲○○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而予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關於檢察官起訴被告乙○○於108年 7月9日、10日、12日、15日、18日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對告訴人甲○○○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以
及起訴被告甲○○於同年7月9日、10日、12日、15日、18日、 24日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告訴人犯加重詐欺取財罪、 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部分,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2人 有此部分犯行(詳如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原判決就 此部分對被告2人論罪科刑,尚有違誤;⑵被告乙○○、甲○○雖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然關 於同條第3項強制工作之規定,應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 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上開規定宣 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 參照)。經本院審酌前述必要性及比例原則,不依前開規定 對被告乙○○、甲○○宣告強制工作(詳如後述),原審未及審 酌上開裁定意旨而對被告2人宣告強制工作,亦有未洽;⑶被 告乙○○就事實欄所示108年7月24日、25日之犯行,業經「好 運旺旺來」派人給付其2次共8千元之現金,此據其供明在卷 ,其雖謂該取得之8千元係所謂之車資云云,然犯罪所得無 須扣除成本,上開取得之8千元仍屬其本案犯罪所得,原判 決未予宣告沒收、追徵,亦欠允當。是被告乙○○、甲○○上訴 指摘原判決前述對其2人論罪科刑部分以及宣告強制工作有 違誤,應有理由,且原判決尚有前揭可議,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均予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甲○○正值青年卻 不思尋求正當途徑賺取報酬,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之利誘, 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接受詐欺集團成員之指揮,利用 一般民眾法律專業知識不足,對於檢察機關偵辦案件程序未 必瞭解,及民眾對於檢察機關人員執行職務公信力之信賴心 理,而共同以行使偽造公文書、冒充政府機關及公務員之方 式遂行詐騙行為,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影響國民對社會、 人性之信賴感,且因被告乙○○詐騙造成告訴人損害非輕,所 為實屬不該。另衡酌被告2人就事實欄所載之加重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均坦承不諱,惟否認參與犯罪組織, 又被告乙○○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其2人均未與告訴人 和解等犯罪後態度,併考量被告乙○○自陳因曾出車禍致腦部 癲癇,其因而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此有其供述及身心障 礙證明1紙在卷可參(原審訴字卷一第34、39頁),以及被 告2人各自於詐欺集團所居之角色分工、地位、犯罪之情節 、手段、詐欺金額,與其2人各自素行、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 ㈢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之理由 :
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於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因所 犯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即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強制工作之規定,並未被重罪所吸 收,仍應一併適用。惟該條項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 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而未依個案情節, 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 ,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 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 罪者,所為之處置,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 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 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 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 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 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 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 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參照)。查被告甲○○於本案前,固曾於 105年10月間、同年12月間加入李渝傑、李守侖所屬詐欺集 團擔任車手頭之工作,自同年10月至12月間參與詐騙邱永昌 等14人,而於同年12月26日為警查獲,其上開所犯加重詐欺 取財罪共14罪,經本院以108年度少上訴第16號判決論罪科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年2月,再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 台上字第74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然其上開犯罪行為時,年僅約 16歲,年輕識淺致思慮未週,於法已予其前揭應執行有期徒 刑4年、1年2月之重刑制裁,正待入監執行。其雖又於108年 7月間參與犯罪組織為本案犯行,然其僅於108年7月25日擔 任1次收水工作,且本案犯罪時間距離上開前案已逾2年,時 間上有明顯間隔,應難遽認其有犯罪習慣或因懶惰成習而犯 罪。考量被告甲○○上開前案係少年時期所犯,於施以前揭應 執行之有期徒刑4年、1年2月以及本案如主文第3項所示1年4 月之教化矯治後,其未來正常回歸社會仍屬可期。是以,本 院審酌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之必要性,衡其倘經前開有期徒 刑矯治後再犯之危險性、對未來行為之期待性、所採措施與 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與強制工作處遇對其人身自由限制 之程度等情,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無依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對其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之必要 。又被告乙○○並無參與犯罪組織、詐欺取財等前科,難認有 何犯罪習慣,且其於108年7月21日加入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
罪組織後,迄同年7月25日為警查獲前,僅從事2次向告訴人 取款之車手工作,其並非詐欺集團之上游人員,亦非居於犯 罪組織之主導地位。又其為警查獲後,坦承加重詐欺取財犯 行,尚具悔意,難認有何再犯之危險性,堪信對其施以一般 預防之刑罰即足達到制裁及教化之目的,縱再予其機構性保 安處分,尚無益於其之再社會化,況其經量處如主文第2項 所示之刑,已足以完全評價及處罰其應負之罪責,倘再予以 宣告強制工作,實有悖於比例原則,爰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3項規定對其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併此敘明。 ㈣沒收部分:
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乙○○有 事實上處分權之車手工作的工作機,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為甲○○所有供本案犯行聯絡所用之 物,此據其等承明在卷(偵卷第34、43頁),爰均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⒉查偵卷第93、95頁所附偽造之「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 各1紙(如附表編號3、4所示),雖為供犯罪所用之物, 然業由告訴人收執,顯非被告2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 有,爰不予宣告沒收;然其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印」公印文及「檢查官黃敏昌」印文各1枚,既屬 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 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
⒊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乙○○固供稱其尚未 取得按收款金額3%計算之報酬等語,然其就如事實欄所示 108年7月24日、25日之犯行,已自「好運旺旺來」指派之 人處取得2次所謂之車資共8千元之事實,業據其供明在卷 (偵卷第27頁,原審聲羈卷第24頁),此係其本案犯罪所 得,並未扣案,且查無予以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甲○○與綽號「好運旺旺來」之人 等詐欺集團成員自108年7月1日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
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接續假冒「陳警官」、「檢察官」以 電話聯絡告訴人甲○○○,對告訴人佯稱其健保卡遭人盜用, 要求監管其帳戶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款項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或匯款至彭子恩之渣 打銀行楊梅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時間金 額如下:108年7月9日66萬元、同年7月10日合計52萬元、同 年7月12日合計224萬元、同年7月15日合計53萬元、同年7月 18日100萬元、同年7月24日62萬元,且告訴人亦收取詐欺集 團成員傳真行使之偽造之「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因認 被告乙○○就上開108年7月9日、10日、12日、15日、18日( 按:被告乙○○有參與108年7月24日之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 上)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1條行使 偽造公文書罪嫌,被告甲○○就上開108年7月9日、10日、12 日、15日、18日、24日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 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第216 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
㈡被告乙○○、甲○○於本院審理時經傳未到,據其等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之陳述,被告乙○○、甲○○均堅決否認有此部分加重詐 欺、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被告乙○○辯稱:伊只有參加108 年7月24日、25日之犯行等語;被告甲○○辯稱:伊只有做108 年7月25日這天等語。
㈢經查,被告乙○○係於108年7月21日晚間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在被告乙○○加入前,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於108年7月9日、10日、12日、15日、18日對告訴人甲○ ○○所為之加重詐欺、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當不在其與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之犯意聯絡範圍內,自不得令其就此部分負共 同正犯之責。又被告甲○○固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於108年7月 25日向告訴人詐欺取財之「收水」工作,但除該日外之其他 日期,並無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有參與向告訴人施詐騙 之事。且就其中108年7月24日部分,經詢以同案被告乙○○, 被告乙○○供稱其當日向告訴人收取該62萬元現金後,是在桃 園內壢的1間大學附近的廟交給「好運旺旺來」派來的人, 該人是騎機車來,戴著安全帽,其不清楚該人是否是被告甲 ○○等語(本院卷第116頁),從而,依卷內事證,確無法證 明被告甲○○於108年7月9日、10日、12日、15日、18日、24 日有參與向告訴人詐騙之事。此部分雖與前開論罪部分之被 害人相同,但因此部分犯罪時間與前開論罪部分(108年7月 25日)時間截然有別,卷內既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 就此部分與其他集團成員之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即
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甲○○之認定。
㈣是此等部分不能證明被告乙○○、甲○○犯罪,然因公訴意旨認 此部分與前開論處罪刑部分屬接續犯為實質上一罪,爰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被告乙○○、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黛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