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9年度,323號
TPHM,109,上訴,323,202006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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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32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威宇
許濠鵬
被 告 許皓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790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662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緣林威宇洪鈺軒洪鈺軒積欠賭債之事有所爭執,洪鈺軒 於民國108年5月19日凌晨2時許夥同他人至林威宇位於臺北 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住處外燃放鞭炮示威,林威宇為 報復洪鈺軒,乃於同日凌晨3時許與許濠鵬同至洪鈺軒位於 同區○○街000巷臨000之0號住處旁之壽天宮停車場(下稱停 車場),先從洪鈺軒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登記名義人為洪鈺軒之兄洪鈺庭,下稱本案車輛)內取出 2組煙火,至洪鈺軒住處外點燃以洩憤,洪鈺軒見狀後揚言 找人助陣,並約林威宇於同日上午至停車場談判,林威宇遂 邀同許濠鵬許皓庭(已死亡)前往以壯聲勢,然其三人於 同日9時12分前某時許到達停車場後,未見洪鈺軒現身,林 威宇益加憤怒,明知本案車輛內所存放之其餘鞭炮、煙火屬 易燃物品,點燃後可能延燒而致該車燒燬,且停車場內車輛 彼此緊鄰停放,一旦本案車輛起火燃燒,極易波及兩旁車輛 ,竟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之犯意,打開本 案車輛駕駛座車門,持打火機對本案車輛內之鞭炮、煙火點 火,許濠鵬見狀已知林威宇欲放火洩憤,竟為林威宇助威, 基於幫助林威宇故意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之犯 意,在場陪同給予精神上助力,林威宇點火後使該車起火燃 燒,並迅速蔓延至相鄰之無牌車,而有如附表所示之燒損情 形,不僅燒燬本案車輛,且致生公共危險。嗣經臺北市政府 消防局(下稱消防局)於108年5月19日9時13分許接獲報案 到場將火勢撲滅,並經警報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地 檢署)檢察官指揮偵辦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下稱信義分局)報告地檢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上訴人即被告林威宇許濠鵬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對於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林威宇許濠鵬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 為陳述,檢察官、該被告二人先後於原審及本院表示不爭執 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原 審卷第 205、241 頁,本院卷第 139頁、第213頁以下), 本院審酌相關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 之 5 第 2 項、第1 項規定,該等供述證據對該被告二人犯 罪事實之證明,皆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 ,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之證據,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具有 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林威宇許濠鵬分別於警詢、檢察官偵訊、 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坦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29 至131、354至355、380、384、422至423、431至436、488、 498頁,林威宇聲羈卷第30至32頁,原審卷第46至48、203至 204、238、299、301、305、326至329頁,本院卷第 138、1 40、214、218頁),並有監視錄影擷圖、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在卷可資佐證(見偵字卷第335頁,原審卷第192頁)。又 消防局人員接獲本件火災報案抵達現場並撲滅火勢後,即進 行火災原因調查鑑定,發現本案車輛火勢延燒相鄰停放車輛 ,二車有附表所示燒損情形,認起火原因以人為縱火引燃爆 竹至周邊可燃物起火燃燒之可能性較大等情,有該局108年6 月11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火災現場勘察紀錄及原因研判 、火災現場平面圖及物品配置圖、現場照片及信義分局查訪 紀錄表等附卷可憑(見偵字卷第187至190、192至197、203 至228頁,原審卷第191頁),是本案車輛在經火勢延燒後, 顯已喪失繼續使用之主要效用而達燒燬之程度,並造成公共 危險(延燒鄰車),應可認定。另林威宇點火燒車後,即與 許濠鵬許皓庭前往洪鈺軒住處,途中林威宇高舉隨身攜帶 之不明槍枝(未扣案)對空鳴槍(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 許濠鵬手持開山刀,許皓庭則跟隨在後,欲使洪鈺軒住處之 監視錄影器錄得其等身影之情,經其三人分別供證在卷(見 他字卷第420頁,偵字卷第132、356、381、437頁,聲羈更 一卷第40頁,原審卷第40至41、47至48、204、225、239、2 99、303、328頁),並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監視錄影擷圖、信 義分局108年10月28日函送之現場圖在卷可據(見偵字卷第1



39至143、327至333頁,原審卷第171、193至197、206至209 、213至221、228至231、243至245頁),此節亦足以認定。 且查:許濠鵬於警詢及原審供證稱:林威宇為賭債找我跟許 皓庭一同前往,林威宇打開車門點燃車內爆竹導致火燒車, 我跟許皓庭在旁觀看,距林威宇約4、5公尺等語(見偵字卷 第433至435頁,原審卷第205頁),核與林威宇於原審所稱 :我縱火時許濠鵬許皓庭都在旁邊看,我是直接打開本案 車輛駕駛座車門,用打火機點燃車內煙火等語(見本院卷第 238、299頁),所述基本事實相符。而許濠鵬之所以到現場 既係為林威宇助勢,自已給予林威宇精神上之助力,其又於 林威宇縱火洩憤燒車時在場觀看未加阻正,復於火勢延燒爆 炸聲大起之際未曾離去或質疑林威宇所為,反一路跟隨林威 宇一同在監視器前示威,依此等情狀以觀,許濠固未參與任 何放火構成要件行為之分擔,但對於林威宇故意放火,當有 認識,而仍在場全程陪同,不僅於客觀上對林威宇放火燒車 已予以精神上之助力,且其主觀上亦有幫助(精神幫助)林 威宇該放火犯罪之意思甚明。
二、起訴意旨雖認許濠鵬林威宇之放火犯行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惟查: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 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 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 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 正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 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 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 分擔實行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 亦仍屬共同正犯。此為現行實務上一致之見解。是就共同正 犯與從犯之區別,係採主觀(是否以合同之意思即以自己共 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客觀(是否參與構成要件行為)擇 一標準說。又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實 行之犯罪有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 或進行中施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 而助成其結果發生者。是行為人對其幫助之行為與被幫助犯 罪侵害法益之結果間有因果關係之認知,仍屬意為之,即得 認有幫助犯罪之故意,要不因其所為非以助益犯罪之實行為 唯一或主要目的而異其結果;且其所為之幫助行為,基於行 為與侵害法益結果間之連帶關聯乃刑事客觀歸責之基本要件 ,固須與犯罪結果間有因果關聯,但不以具備直接因果關係



為必要,舉凡予正犯以物質或精神上之助力,縱其於犯罪之 進行並非不可或缺,或所提供之助益非具關鍵性影響,亦屬 幫助犯罪之行為。
㈡、許濠鵬於警詢固曾供稱:我與林威宇許皓庭縱火燒燬該車 ,林威宇找我跟許皓庭一同前往縱火等語(見偵字卷第433 頁),然許濠鵬嗣於同次警詢中亦稱:沒人計畫要縱火燒車 ,林威宇臨時起意就把本案車輛燒了,我跟許皓庭是在旁觀 看等語(見偵字卷第435頁),則實情如何,仍須與其他同 案被告之供相比對,始能查知。林威宇於警詢及原審供證稱 :我們三人到停車場前,沒有談到要燒車子,是我對被害人 心生不滿才點燃車上爆竹等語(見偵字卷第131頁,原審卷 第238頁),許皓庭於偵查期間法官羈押審查庭訊間時供稱 :沒人講說要放火,是林威宇臨時起意的等語(他字卷第43 3頁),核與許濠鵬前揭所述係林威宇臨時起意之供述相符 ,是尚不得單憑類如一同前往縱火如此未陳述現場狀況之含 混供述,遽以認定許濠鵬林威宇間有共同正犯犯意聯絡之 依據。
㈢、案發當時實行放火燒燬本案車輛構成要件行為者僅林威宇一 人,許濠鵬係見林威宇打開車門持打火機點火引燃車內鞭炮 、煙火,而知悉林威宇要放火燒燬本案車輛,猶在場陪同予 以精神上助力,已如前述,則許濠鵬自未參與即分擔放火燒 燬本案車輛之構成要件行為。又林威宇放火之動機及緣由, 係因與洪鈺軒前有爭執已心生不滿,二人互以鞭炮示威,洪 鈺軒相約談判卻未現身,致林威宇益加憤怒而縱火燒車,復 如前述,林威宇於警詢及原審亦供證稱:洪鈺軒叫人到我家 放鞭炮,我就拿鞭炮炸洪鈺軒家,洪鈺軒就嗆我,約我去理 論,到了又沒看到人,我很不高興,所以點燃他車上鞭炮洩 憤等語(見偵字卷第131頁,原審卷第327至328頁),益徵 林威宇當日係在氣憤情緒下,萌生放火燒燬本案車輛之犯意 ,實難認與洪鈺軒無何恩怨糾葛僅為助勢而到現場之許濠鵬 有將林威宇該放火犯行視為自己犯行之共同正犯之犯意,即 無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揆諸前揭說明,尚不能認許濠鵬林威宇之放火犯行,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而應以前述精神幫 助之犯意及行為,成立林威宇放火犯罪之幫助犯,檢察官認 許濠鵬林威宇此部分犯罪亦係共同正犯,尚有誤會,於此 敘明。
三、綜上,林威宇許濠鵬二人前揭犯行均事證明確,皆洵堪認 定。
參、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
一、刑法第175條第1項所謂「放火」,乃指故意以火力傳導於特



定之目的物,使其燃燒之意;所謂「燒燬」,係指火力燃燒 ,喪失物之效用而言;該條項所定之「致生公共危險」,不 以發生實害為必要,祇需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即指 放火燃燒之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已達有危及其他人生命 、身體或財產之程度,而該其他人為何人,非行為人所能節 制或逆料者而言。查林威宇故意點火引燃本案車輛內之鞭炮 、煙火而使之燃燒之行為,自屬放火行為,且該車確有如附 表編號1所示受燒、燒熔之情形,已達喪失車輛主要效用之 燒燬程度。又林威宇放火燒燬本案車輛時,該車停放在停車 場中,在其左側有相鄰停放車輛,亦遭火勢延燒波及而有附 表編號2所示燒損情形,是林威宇之放火行為顯已致生公共 危險。核林威宇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 人所有物罪。許濠鵬所為,依前開說明,則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175條第1項之幫助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 公訴意旨認許濠鵬係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之共同正犯,尚 有未恰,理由業見前述,惟因罪名相同,僅係共同正犯與從 犯之別,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二、許濠鵬因屬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肆、駁回林威宇許濠鵬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依據卷內事證,認定林威宇成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 ,許濠鵬成立幫助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適用刑法第175 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等規定,並以林威宇許濠鵬本案各自之罪責為基礎,審酌林威宇之前科紀錄(於 本件均不構成累犯),許濠鵬無犯罪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憑,林威宇因與洪鈺軒互有嫌隙相約談判,邀同許 濠鵬等人與其同行助威,明知本案車輛內有大量鞭炮、煙火 ,僅因洪鈺軒未依約現身,竟持打火機點燃車內鞭炮、煙火 ,放火燒燬本案車輛,更波及相鄰停放車輛而生公共危險; 許濠鵬親見林威宇點火燒車,未予阻止而仍在場陪同給予林 威宇精神助力;其二人所為嚴重危害他人財產安全,且破壞 社會公共安全與秩序;林威宇犯後坦承放火犯行,許濠鵬亦 承認幫助放火犯行,許濠鵬所為之幫助犯行,其不法內涵較 林威宇之正犯行為為低;暨林威宇於原審辯論終結後由其母 出面與車主洪鈺庭就本案車輛燒燬部分簽署毀損和解書(見 原審卷第391頁,另見本院卷第145至149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林威宇有期徒刑1年4月、許濠鵬有期徒刑8月。並 說明:林威宇攜帶用以點火之打火機1個,雖屬供其犯前開 犯罪所用之物,然未經扣案,復無證據證明仍存在,又甚易 取得、價值不高,且非違禁物,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



法第38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等節。原判決之認事、用 法,經核均無違誤。
二、林威宇許濠鵬提起上訴,均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 量刑(許濠鵬補具之第二份上訴理由狀曾爭執:我未參與林 威宇之放火犯行,故無犯意云云,見本院卷115頁,惟原審 判決並未認定其有參與林威宇放火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其 此部分顯有誤會,許濠鵬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認 罪而僅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有前引筆錄可稽,且許濠鵬林威宇之放火犯行,有幫助行為及犯意,業見前述,其此部 分上訴理由亦不足採)。惟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 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 ,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原審量刑時 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以林威宇許濠鵬各自之罪責為基 礎,審酌前揭情狀,林威宇於本院準備程序所提同一和解內 容(即應簽署負責賠償人處係空白,稱其與許濠鵬尚未簽名 ,該和解書且有用立可白塗掉原字之痕跡)之和解書(均僅 記載「願承擔」損害賠償等字,並未有實質賠償之紀錄,見 原審卷第391頁,本院卷第140、145至149頁),原審已有列 入林威宇之量刑因子,而除許濠鵬於本院所稱尚未簽名之和 解書云云外,其坦承態度等情,原判決亦有納入量刑事項。 經本院綜觀林威宇許濠鵬各自之案犯罪情節、罪責,原審 所審酌之事由,並將許濠鵬於本院所述之家庭、經濟狀況及 所稱有取得和解書之內容(見本院卷第140、145至147、219 頁),均列入量刑審酌事項,因原審量刑原已屬從輕,實仍 難認有何量刑失重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綜上,林威宇許濠鵬對於原判決所處罪刑之上訴,均無理由,皆應予駁回 。
乙、林威宇許濠鵬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林威宇許濠鵬許皓庭為宣洩怒氣,明知 洪鈺軒住處有設置監視錄影器,得以錄得其等身影,竟仍基 於恐嚇之犯意聯絡,由林威宇持不詳槍枝,對空鳴槍,且由 許濠鵬持開山刀1把在旁,以此方式共同恐嚇洪鈺軒,致心 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因認林威宇許濠鵬此部分均係 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第305條之恐嚇 危害安全罪,係以個人內在之意思形成與意思活動之自由為 保護法益,故以行為人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 之通知到達於被害人,並使被害人心生畏懼為必要。行為人



所欲恐嚇之人倘並不知悉或理解上開惡害之通知,或未因而 心生畏懼,自無所謂個人內在之意思形成與意思活動之自由 受到壓抑、侵害之情可言,於此情形,自屬未設刑罰之恐嚇 未遂行為。
三、公訴意旨認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係以林威宇許濠鵬許皓庭三人之供證、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及擴大調閱監視 系統一覽表為據。林威宇許濠鵬許皓庭三人於原審均坦 承有上揭作為(見原審卷第46、202、224、238、299頁), 且其等確有如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行為,業如前述。然依林 威宇所述,其對空鳴槍處距離洪鈺軒住處有2、30公尺遠, 洪鈺軒不會聽到,洪鈺軒是看監視器畫面,其就是要讓洪鈺 軒住處設置的監視器拍到,所以為上開行為,這樣洪鈺軒應 該會怕等語(見偵字卷第487頁,原審卷第48頁),可見其 等此部分行為當時所預見之惡害通知到達洪鈺軒之方式,乃 是透過監視器拍攝其等行為,使洪鈺軒觀覽後心生畏懼。然 觀諸卷內僅有之洪鈺軒於案發當日在消防局人員訪談及警詢 時所述內容(偵字卷第181至183、199至200頁),洪鈺軒僅 有經警方提示而看到林威宇許濠鵬於案發當日凌晨到其住 處燃放鞭炮之監視影像(見偵字卷第181頁),且未提及其 曾看到林威宇等人於同日上午對著監視器所為上揭行為之監 視影像○○○○○視影像乃洪鈺軒母親蘇綉雅於案發後始提供警 方偵辦,見他字卷第27頁),原審依職權傳喚洪鈺軒作證, 洪鈺軒復未到庭(見原審卷第291頁),則林威宇等人此部 分作為所形成之惡害通知是否到達洪鈺軒,尚屬未能證明。 另蘇綉雅於警詢中亦係就林威宇放火行為部分,稱:有聽到 鞭炮聲,沒多久警方就通知我車子被燒燬等語,對監視器畫 面部分,依其第二次警詢陳述,其僅係針對林威宇等人行進 中手中有拿物體之畫面,而非對空鳴槍之畫面,指認林威宇 ,並無一語指稱林威宇等人有透過監視器對其或其家人恐嚇 (見偵字第172至178頁、他字卷第27頁),則亦難認林威宇 等人此部分作為所形成之惡害通知有到達蘇綉雅使其理解而 心生畏懼,而蘇綉雅經本院依檢察官聲請傳喚亦未到庭,檢 察官復捨棄傳訊(見本院卷第214頁)。是尚不能僅以林威 宇等三人之自白為此部分事實之認定。綜觀檢察官所舉證據 及本院依據卷內資料調查證據之結果,尚不足以使本院獲有 無合理可疑程度之確信,得以認定:林威宇許濠鵬確有公 訴意旨所指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其二人此部分犯罪應均屬 不能證明。
四、從而,原審對林威宇許濠鵬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為無 罪之判決,並無違誤,應予維持。原審檢察官上訴理由雖略



以:林威宇許濠鵬為宣洩怒氣,明知洪鈺軒住處有設置監 視錄影器,得以錄得其等身影,竟仍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 由林威宇持不詳槍枝,對空鳴槍,且由許濠鵬持開山刀1把 在旁,以此方式共同恐嚇洪鈺軒,致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 安全之事實,業據該二人坦承不諱,且衡以經驗法則論斷, 刀、槍乃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的利器,其等人攜帶刀及 槍前往被害人住處,使當時在住處內之洪鈺軒及其母蘇綉雅 可透過監視器見之,即可知其等警告及挑釁之意味,藉此將 加害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於洪鈺軒等之情,實不言可喻 。洪鈺軒之母蘇綉雅於案發後觀看監視器發覺林威宇上開恐 嚇犯行,即立即至警局,提供林威宇等於108年5月19日9時1 8分許,持槍及刀,經過其住處門口之監視器畫面,可見一 斑,衡情若發現有嫌隙之人持刀槍在住處徘徊,亦足使一般 人心生畏怖的程度。而洪鈺軒及其母若對於林威宇等持刀持 槍經過住處門口覺得稀鬆平常,未感受林威宇等恐嚇之意, 何須在夜深人靜之同年5月27日3時35分許至警局提供監視器 錄影畫面,並製作第二份警詢筆錄,陳稱當時有三個男的經 過其住處旁,並有敲其住處門口,其中一人持槍,另一人持 刀等語,顯見洪鈺軒及其母均已受到林威宇等人之惡害通知 ,始急忙備妥證據告知警方。原審既已認林威宇許濠鵬持 刀拿槍威嚇之行為,屬恐嚇之惡害通知,而被害人之母亦已 提供上開證據證明,表示已接到惡害通知,則林威宇、許豪 濠鵬所為,應已構成恐嚇罪。原審若認洪鈺軒未受到惡害通 知或未心生畏懼,理應傳喚洪鈺軒及其母到庭證述,始能認 定惡害通知未達洪鈺軒及其母,原審僅以一次傳訊洪鈺軒未 到庭,即認惡害通知未達洪鈺軒,而為無罪之諭知,實嫌速 斷等語。然查:林威宇等人上揭作為所形成之惡害通知是否 確有到達洪鈺軒蘇綉雅,並使該二人理解其等用意而心生 畏懼,乃洪鈺軒蘇綉雅個人認知及感受之事,自不能單以 當時未與洪鈺軒蘇綉雅見到面之林威宇等三人之自白為據 ,且此關乎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事實,本應由檢察官 舉證證明之,並應由偵查檢察官於偵查期間即查明此點,所 謂「原審若認洪鈺軒未受到惡害通知或未心生畏懼,理應傳 喚洪鈺軒及其母到庭證述」云云,當與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有違。再者,蘇綉雅於第一次警詢中 已表明其沒時間開庭(見偵字卷第173頁),則所謂「夜深 人靜之同年5月27日3時35分許至警局提供監視器錄影畫面」 ,究竟是其自己主動還是應警方為破案之要求(因蘇綉雅第 一次警詢未指認出任何人,第二次警詢係提供其弟蘇勤盛家 中的監視器,此見前引筆錄自明),殊值得存疑。況若有「



洪鈺軒及其母均已受到林威宇等人之惡害通知,始急忙備妥 證據告知警方」之情,如何會該二人之筆錄竟無一語提及恐 嚇、舉槍、鳴槍、害怕,而均僅係單純指認,檢察官上訴理 由尚不足為憑。綜上,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丙、被告許皓庭部分:
一、刑事訴訟乃國家實行刑罰權所實施之訴訟程序,係以被告為 訴訟之主體,如被告一旦死亡,其訴訟主體即失其存在,訴 訟程序之效力不應發生。因之,被告死亡後,他造當事人提 起上訴,應認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 101 年度第 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許皓庭被訴與林威宇許濠鵬共同為前揭事實欄一所示之 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及前揭理由乙公訴意旨 所載之恐嚇危害安全之起訴事實,經原審於108年12月4日辯 論終結,於同年月24日宣判,判處許皓庭幫助放火燒燬他人 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之罪刑,並對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為無 罪之諭知,惟許皓庭於其間之同年月12日死亡,固有筆錄、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戶籍資料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334、409至410、453、467頁),然許皓庭於原 審判決前既已死亡,其訴訟主體之地位即失其存在(原審對 其所為之第一審判決,因其已死亡,訴訟主體失其存在,無 從對其送達,縱對之為送達,亦不發生送達之效力,該部分 判決無從確定),原審檢察官於109年1月15日對許皓庭部分 ,以許皓庭業於原審判決前死亡,原審判決適用法則不當為 由,提出上訴書於原審法院而提起之第二審上訴(見本院卷 第29頁) ,依前開說明,係屬不合法之上訴,且無從補正, 乃法律上不應准許之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駁回檢察官此 部分上訴。
丁、林威宇於本院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 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陳春秋
法 官 張紹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公共危險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玉如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遭燒損之物 燒損情形 1 本案車輛 車身左後側及右後側局部、右側車門金屬內部、車身前側金屬及引擎蓋靠車後側、左側車門金屬內部、車頂左後側金屬,均受燒變色較嚴重。引擎室內部機件靠車後側受熱燒熔、變色較嚴重。駕駛座以上半部一帶燒燬,方向盤露出金屬較嚴重,車後座座椅左側受燒失、燒熔較嚴重,車前側座椅殘存骨架以後側受燒變鐵青色較嚴重。 2 無牌車 車身右側金屬靠車後側受燒變色嚴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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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