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2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諱楠
指定辯護人 陳鵬宇律師(扶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宥甄
選任辯護人 林裕智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21號,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6017號
、106年度毒偵字第7770號、107年度偵字第23631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鄭諱楠、吳宥甄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刑及吳宥甄之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鄭諱楠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吳宥甄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其他(撤銷之沒收部分)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鄭諱楠、吳宥甄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吳宥甄竟與成年男子陳國 基(應由檢察官另簽分偵辦)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聯絡,先由陳國基以不詳價格,向成年男子許杜群 (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販入約500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 ,欲伺機由吳宥甄依陳國基指示持以對外販售(無法充分證 明鄭諱楠參與,亦無證據證明已售出予何人),另陳國基亦 單獨與鄭諱楠達成出售甲基安非他命500公克之合意,後陳 國基即指示吳宥甄、鄭諱楠先於民國106年5月24日下午1時 許,同車前往新北市○○區○○路○段000○00號(永豐銀行旁) 之博客停車場3樓,向許杜群所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力王」之成年男子合計取得重量約1公斤之甲基安非他
命,吳宥甄欲對外販售而著手於與陳國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500公克;鄭諱楠則當場交付價金予「力王 」,並單獨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當日稍後便前往新 北市○○區○○○路○段000號之家樂福量販店,將該等重量約500 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黃傳翔而販賣之,黃傳翔嗣後方陸 續匯款交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價金予鄭諱楠(無法充 分證明吳宥甄參與)。
二、嗣於當晚即106年5月24日晚上11時許,因吳宥甄、鄭諱楠形 跡可疑,經警盤查,並當場在吳宥甄所乘坐當時停放在新北 市○○區○○街路○○○○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扣得吳宥甄未 及售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3包(驗前淨重477.93公 克,取樣0.35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477.58公克,驗前總 純質淨重共468.36公克)、供其2人各自販賣毒品所用之行 動電話各1支(吳宥甄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鄭 諱楠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分裝袋1包(其他 扣案物相關之吳宥甄共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單獨於10 6年8月7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黃傳翔及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暨鄭諱楠被訴販賣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無罪部分,均經原審判決確定),始循線查悉上情 。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暨金門縣警察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呈請福建高等 檢察署金門檢察分署呈請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核轉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偵辦後再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黃傳翔、鄭諱楠之警詢證詞: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黃傳翔、鄭諱楠均曾於警詢中為陳述,其性質對被告 吳宥甄而言,核屬傳聞證據,且其2人所為之警詢筆錄內容 ,經被告吳宥甄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爭執其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279頁筆錄),且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3等例外容許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情形存在,故依據 上開法律明文,該2人之警詢證詞,對被告吳宥甄而言即無 證據能力;但對於被告鄭諱楠而言,被告鄭諱楠及其辯護人 均不爭執證人黃傳翔警詢證詞之證據能力,是依下述同意性 法則,對其仍有證據能力,併此指明。
二、其餘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物證、書 證,詳下述及者),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與本案事實亦有自然之關連性,公訴人、被告2人及 辯護人於準備程序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不爭執該等卷 證之證據能力或曾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見本院卷 第279至282頁、第311至318頁筆錄),且卷內之傳聞書證, 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 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4、之5等規定,此部分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 法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
㈠被告鄭諱楠單獨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約500公克予黃傳翔之犯罪 事實,業據被告鄭諱楠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見偵第26017卷第63頁、原審卷二第76至77頁、本院卷 第319至327頁筆錄),其於本院並陳稱:我沒有跟吳宥甄一 起賣毒品,這500公克(半公斤)是我自己要買的,我自己 拿錢給「力王」,吳宥甄只是載我去林口家樂福,但她不知 道我要去交付安非他命(即甲基安非他命,下同),我自己 下車拿安非他命給黃傳翔,吳宥甄在車上等,黃傳翔後來有 陸續匯錢約10萬元給我等語甚詳,核與證人黃傳翔於警詢、 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曾於鄭諱楠106年7月24日入監前向其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大致相符(見金門警卷第19頁、聲 同調13卷第48頁、原審卷一第443至464頁筆錄),證人即共 同被告吳宥甄並於警詢證述查獲經過、於偵訊具結證述「當 初力王拿的一公斤安非他命內,有半公斤是歸我要處理,另 外半公斤是歸鄭諱楠處理,我們各自處理各自的」、各自分 開算,只是因為我們是男女朋友才一起行動等語甚明(見毒 偵3217卷第6頁、偵26017卷第51頁筆錄),且有被告2人之 自願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在卷可參(見毒偵3217卷第 54至68頁);此外,復有被告2人與本案有關之行動電話2支 (各含鄭諱楠所使用0000000000號與吳宥甄所使用00000000 00號SIM卡1張)、分裝袋1包暨白色晶體22包、黃色晶體1包 扣案可佐,而該等白色晶體、黃色晶體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鑑驗,總淨重等詳如事實欄二所載,鑑驗結果均含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該局106年7月4日刑 鑑字第1060052362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12920卷第145頁 ),衡諸被告鄭諱楠與買家黃傳翔間僅為一般普通朋友之關 係,並無深刻交情或親誼,被告鄭諱楠自無可能甘冒重刑平
價轉讓毒品予黃傳翔,其應有販賣毒品牟利之意圖甚明,是 已足認被告鄭諱楠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黃傳翔 便係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所指買家「另一真實 姓名不詳之男子」無誤。
㈡關於陳國基與被告鄭諱楠之關係,被告鄭諱楠於偵訊中已然 陳稱:陳國基「沒有要我幫他送(毒品),陳國基都是指示 吳宥甄」;當天我有準備錢,吳宥甄拿回1公斤的安非他命 ,其中500公克算我自己的(見偵12920卷第117頁、偵26017 卷第63頁筆錄),核與其於本院所述500公克是我自己要買 的等語相符,證人黃傳翔亦於原審證稱:當天是跟鄭諱楠約 要買安非他命,只是曾聽吳宥甄說過有陳國基,但不認識陳 國基等語甚詳,顯見被告鄭諱楠當係向陳國基自行購買當日 欲拿毒品1公斤中之一半,而非如起訴書所言黃傳翔與陳國 基先行達成交易毒品之合意,再由鄭諱楠替陳國基交付毒品 予黃傳翔,陳國基與被告鄭諱楠當係毒品上、下游之關係, 「力王」只是實際交付毒品之人。
㈢關於被告鄭諱楠與黃傳翔間買賣毒品價金之數額,雖鄭諱楠 說其後入監故黃傳翔應該還有欠、正確數額多少不確定,黃 傳翔稱前後匯了有10萬元、不確定是否已經全數清償、鄭諱 楠還沒跟我說到底多少錢我就躲起來了等節,卷內事證容有 不明之處,但依黃傳翔所述,採對被告鄭諱楠最有利之認定 方式,應認該次買賣交易價金為10萬元,且黃傳翔已然陸續 匯款至被告鄭諱楠指定之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水碓分行帳戶 (見金門警卷第44至46頁帳戶明細)或其他不詳帳戶,而由 被告鄭諱楠實際取得,併此指明。
㈣雖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係認定綽號「阿倫」、「 格格」之男子、黃傳翔與陳國基分別達成買賣甲基安非他命 之交易合意後,由被告2人一同前去停車場取毒品,再一同 去家樂福交付予「阿倫」、「格格」及黃傳翔總計500公克 ,而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該3人。然查:
⒈依據卷內事證,「力王」所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為1公斤,被 告2人取得毒品後,被告鄭諱楠隨即交予黃傳翔之甲基安非 他命為半公斤即約500公克(如證人黃傳翔於原審審理中明 確證稱:該次拿到的毒品應該有半公斤左右,見原審卷一第 458頁筆錄),而被告2人取得毒品同一日之當晚為警查獲之 甲基安非他命總毛重約493公克,確實將近半公斤(以半公 斤計),亦即被告吳宥甄所稱其負責處理之半公斤、剩下的 500公克,除此之外,別無被告2人另向「力王」以外之人取 得甲基安非他命或交付毒品「出貨」予他人之事證,則依所 查獲甲基安非他命之重量等證據,已難認定當天另有黃傳翔
以外之其他毒品交易。
⒉黃傳翔之綽號並非「阿倫」、「格格」,黃傳翔與「阿倫」 、「格格」是不同之人,被告2人及黃傳翔均如此陳述,而 除被告吳宥甄之陳述外,卷內亦無關於「阿倫」、「格格」 人別與毒品交易之明確事證,且被告吳宥甄前後供述不一, 於本院明確否認曾與「阿倫」、「格格」之人交易,供稱: 陳國基有說要給「阿倫」、「格格」各250公克,但「阿倫 」、「格格」當天沒有去,我要把毒品直接拿回去給老闆陳 國基,就是被查獲的這剩下500公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 19至321頁筆錄),是檢察官起訴書認定被告2人與上開3人 交易成功共3次,就「阿倫」、「格格」部分積極證據已明 顯不足,又別無其他交付毒品、收取價金之相關出證,自難 僅因被告吳宥甄偵查中毫無補強之陳述,便認定另有「阿倫 」、「格格」之甲基安非他命交易各1次。
⒊至於被告鄭諱楠與黃傳翔間之毒品交易,雖被告吳宥甄駕車 搭載鄭諱楠一同前往土城博客停車場,向「力王」取得甲基 安非他命共1公斤後,又同車前往林口家樂福賣場,但依前 揭所引被告2人之陳述,其2人雖因當時為男女朋友之關係而 一同行動,但事理上,毒品交易關係確有可能不同,吳宥甄 處理一半(500公克)、鄭諱楠處理另一半(500公克),吳 宥甄之部分,因買家「阿倫」、「格格」未出現而未能交付 毒品,但其始終陳稱是替老闆陳國基「出貨」,而非自行販 賣毒品給「阿倫」、「格格」;鄭諱楠之部分,則承前所述 ,已由鄭諱楠自行販賣並交付予買家黃傳翔甚明,並無足夠 證據證明鄭諱楠參與吳宥甄打算替陳國基「出貨」給「阿倫 」、「格格」之事,亦無證據證明吳宥甄參與鄭諱楠販賣交 付毒品予黃傳翔或後續黃傳翔以匯款方式支付價金等事實, 畢竟黃傳翔初始警詢時便有區分,在鄭諱楠入監前與鄭諱楠 交易,鄭諱楠入監後方與吳宥甄交易(即原審判刑確定之吳 宥甄單獨於106年8月7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黃傳翔),而 本件交易日期(106年5月24日)顯然在鄭諱楠入監(106年7 月24日)之前,吳宥甄否認參與本件交易之詞,確有相當之 憑據,自不能僅因被告2人一同行動,便認定被告2人一同與 黃傳翔交易。
㈤前已述及,被告吳宥甄明知陳國基與「阿倫」、「格格」間 之買賣甲基安非他命關係,查獲當天承陳國基之命前去向許 杜群拿取1公斤之甲基安非他命,許杜群指示之「力王」出 面交付該1公斤之毒品,其中一半(500公克)是吳宥甄要幫 陳國基「出貨」給「阿倫」、「格格」,但後來當晚便為警 查獲等情,業據被告吳宥甄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自白
坦認無誤(見毒偵3217卷第6、7頁、第108頁、原審卷二第7 7頁、本院卷第319至321頁筆錄),且經證人即共同被告鄭 諱楠於偵訊、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拿1公斤毒品之原因甚明 (見偵26017卷第119頁、原審卷一第468至494頁筆錄),復 有㈠所述為警查獲之相關物、書證可為補強;雖被告吳宥甄 一度供稱業已交付毒品給「阿倫」、「格格」,但其於本院 已陳明「阿倫」、「格格」實未到場而未能交付毒品,且此 部分補強事證明顯不足,自應為有利被告吳宥甄之認定,但 其明知上情而同意替陳國基出面取得所販入旋即欲出售之甲 基安非他命500公克,又前往鶯歌友人住處分裝(見毒偵321 7卷第108頁背面吳宥甄之偵訊筆錄),再前往林口家樂福賣 場,欲交付予不同之買家「阿倫」、「格格」,僅因「阿倫 」、「格格」未出現而未能交付毒品,則被告吳宥甄已然與 陳國基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意思聯絡,且 已著手於販賣毒品罪之「販賣」構成要件行為中之販入後交 付毒品部分,要無疑義,被告吳宥甄辯稱不知這樣算不算替 陳國基販賣毒品云云,並非可採。
㈥是以,依據現有卷證,應認被告吳宥甄基於與陳國基一同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陳國基推由吳宥甄 出面向許杜群拿取所販入欲隨即「出貨」給「阿倫」、「格 格」之毒品500公克,另被告鄭諱楠則自行向陳國基購買甲 基安非他命500公克,陳國基指示其與吳宥甄一同前去向許 杜群拿取,後由許杜群指示「力王」出面交付共計1公斤之 毒品予被告2人,其2人各分一半,再前往林口家樂福賣場交 易,鄭諱楠所取得之500公克部分,已然交付予買家黃傳翔 ,再由黃傳翔事後陸續匯款共10萬元予鄭諱楠以交付價金, 吳宥甄所取得之500公克部分,則因買家「阿倫」、「格格 」未出現而未能交付,後於當晚為警查扣,被告2人並未參 與對方之交易,起訴書就此部分之上開認定,核與卷證不符 ,或未能詳為舉證,為本院所不採。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於本院之自白查與事 實相符,其2人各自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刑之加重、減輕:
㈠按所謂販賣行為,須有營利之意思,方足構成,刑罰法律所 規定之販賣罪,類皆為(1)意圖營利而販入,(2)意圖營利而 販入並賣出,(3)基於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嗣意圖 營利而賣出等類型。著手乃指實行犯意,尚未達於犯罪既遂 之程度而言,從行為階段理論立場,意圖營利而販入,即為 前述(1)、(2)販賣罪之著手,其中(3)之情形,則以另行起 意販賣,向外求售或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時,或為其他實
行犯意之行為者,為其犯罪之著手。而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 ,胥賴標的物之是否交付作為既、未遂之標準。惟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對於販賣罪與意圖販賣而持有罪,均設有罰則,行 為人持有毒品之目的,既在於販賣,不論係出於原始持有之 目的,抑或初非以營利之目的而持有(例如受贈、吸用), 嗣變更犯意,意圖販賣繼續持有,均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 罪之要件該當,且與販賣罪有法條競合之適用,並擇販賣罪 處罰,該意圖販賣而持有僅不另論罪而已,並非不處罰,此 為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後之一致見解, 然上開決議所指「販賣未遂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有法 條競合之適用」,當認係指初始基於營利意圖而販入,已達 販賣罪之著手程度,如未及實際售出(標的物並未交付), 自應論以販賣未遂罪,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不另論之;如 行為人初始非基於營利之意圖而持有毒品(如基於施用之目 的而販入、受贈等),嗣於持有毒品期間方另行起意販賣, 惟尚未為向外求售或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等實際著手於售 出毒品之行為,基於法律明定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自應 單純論以該罪,如進一步已另有上開著手於售出毒品之行為 ,惟尚未交付毒品,自應同時該當販賣未遂罪及意圖販賣而 持有罪,且有前述法條競合之適用,而應論以販賣未遂罪。 蓋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所採之乙說明言「本院曩昔為遷就系爭 判例所持意圖營利而販入毒品,即構成販賣既遂罪,乃對於 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採取限縮解釋,謂以非以營利之目 的而持有(例如受贈、吸用),嗣變更犯意,意圖販賣繼續 持有,尚未著手賣出者為限之見解,在系爭判例不再援用後 ,自應予以補充解釋」,並未揚棄意圖販賣而持有罪原本採 取限縮解釋之見解,而認僅應加以補充解釋(甲說則認應予 維持),則本即認該當意圖販賣而持有罪之類型,並不因而 必然同時成立販賣未遂罪,且從行為階段觀之,行為人基於 營利之意圖而販入毒品,於販入之前,行為人已有將該等購 入之毒品視為販賣標的之意思,於販入當下,已然對毒品售 出之構成要件結果創造出法所不容許之風險,而應認已達販 賣罪之著手程度,惟非基於營利意圖而於持有毒品期間始生 販賣之意圖,其原始持有毒品之客觀狀態並未改變,仍應有 進一步對外求售或與特定購買者議價洽談等行為,客觀上方 足以另行創造毒品售出之不法風險,斯時方應認同時該當販 賣未遂罪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罪,且依法條競合論以前者,況 初始即有販賣之意圖,與持有期間方生販賣之意圖,行為人 之主觀惡性與法敵對意思,亦係前者為重,如二者法律效果 完全相同,亦難認合於公平(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67
8號維持原審僅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判決,其結論 與本院上開見解相同,可一併供參)。
㈡被告吳宥甄所犯罪名及罪數:
⒈被告吳宥甄決意參與案外人陳國基向許杜群販入甲基安非他 命500公克以伺機對外販售之行為,代陳國基出面取得該等 毒品,並前往陳國基指定地點,欲將之交付予陳國基之買家 「阿倫」、「格格」,僅因「阿倫」、「格格」未出現而未 能交付,且未及交還予老闆陳國基便先行為警查扣,依據前 揭說明,陳國基與被告吳宥甄已係基於販賣牟利之意思聯絡 而由陳國基販入該等毒品,且已由陳國基議妥交易細節,僅 因被告吳宥甄取得毒品後未能交付而未遂,其2人自已著手 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甚明,是核被告吳宥 甄就「阿倫」、「格格」交易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⒉被告吳宥甄販賣前、查獲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 克以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著 手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⒊檢察官於起訴書認被告吳宥甄就「阿倫」、「格格」之交易 係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依據前揭說明,並非可採,惟 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被告吳宥甄並對此已為相關陳述而為 本院所採信,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如上。
⒋被告吳宥甄與陳國基就上揭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⒌被告吳宥甄同時取得陳國基欲分別賣給「阿倫」、「格格」 之毒品並打算同地交付予其2人,因「阿倫」、「格格」乃 不同之買家,應認犯2次販賣未遂之罪,是被告吳宥甄以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 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斷,起訴書認應分論併罰,顯 有誤會。
⒍起訴書認被告2人一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阿倫 」、「格格」及黃傳翔,就被告吳宥甄部分之認定,有核與 卷證不符之處,已如前述,然「阿倫」、「格格」之既遂部 分、黃傳翔之既遂部分,如對被告吳宥甄而言均成立犯罪, 與被告吳宥甄前揭所犯「阿倫」、「格格」之未遂部分,容 有單純一罪、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諭 知。
㈢被告鄭諱楠所犯罪名:
⒈被告鄭諱楠單獨出售甲基安非他命500公克予黃傳翔,事後並 陸續收取黃傳翔所匯價金共計10萬元,核被告鄭諱楠之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起訴書認其與陳國基、被告吳宥甄有共同正犯關係,為本院 所不採,其與被告吳宥甄前揭所犯,應係同時犯。 ⒉被告鄭諱楠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⒊起訴書認被告2人一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阿倫 」、「格格」及黃傳翔,然「阿倫」、「格格」之部分,被 告鄭諱楠應無參與,已如前述,如對其亦成立犯罪,與其前 揭所犯黃傳翔之既遂部分,容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故不另為無罪諭知。
㈣被告2人均依累犯加重其刑:
⒈查被告鄭諱楠前①於10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2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②於102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等4罪,經原審 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8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4罪 )確定,上揭各罪嗣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68號裁定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確定;③於10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 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522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與前開案件接續執行,甫於104年11 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
⒉查被告吳宥甄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2年 度簡字第56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12月19 日入監後再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
⒊被告2人各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斟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之意旨,其2人之前各犯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已知甲基安非他命之害,均曾為此入監執行,此 次竟又犯更嚴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仍未能遠離甲基安非 他命,足見其2人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刑罰之反應力確 屬薄弱、法敵對惡性自然較高,本院認應有各加重其刑之必 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其2人所犯之罪各加重 其刑(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 加重)。
㈤被告2人均依偵審自白減輕其刑:
被告2人就其等所犯,各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犯行或就主要 之構成要件事實為肯定之陳述(被告鄭諱楠部分詳一、㈠之 筆錄、被告吳宥甄部分詳一、㈤之筆錄),是其2人在偵審中 均自白犯行,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㈥被告吳宥甄依未遂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吳宥甄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僅因買家「阿 倫」、「格格」未出現而未能實際交付毒品,爰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累犯)後遞減(偵 審自白、未遂)。
㈦並未因被告2人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何案: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意旨在於鼓勵被告具體 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 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 。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 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 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 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故被告雖已供出毒品來源,仍 須偵查機關因其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始應依該規 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雖供出毒品來源,惟檢警機關並未因其 供述而查獲,則法院未依上述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於法尚 無不合;又若雖供出毒品來源,但未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或於供出毒品來源之前,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該 正犯或共犯,自非經其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均無上開條 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785號 、101年度台上字第470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原審查證,本案並未因被告2人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陳國基 、許杜群、「力王」等正犯及共犯乙節,有①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大安分局108年5月8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087015587號 函、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8年5月3日北市警刑 大七字第1083006354號函、③金門縣警察局108年5月7日金景 刑字第1080008778號函、④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5月10 日桃檢東溫106毒偵3217字第1089035490號函、⑤同署108年5 月14日桃檢東溫106毒偵3217字第1089036769號函、⑥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08年5月21日新北檢兆行107偵23631字第1080 045765號函在卷可稽(依序見原審卷一第343、349、417、3 37、347、339頁);再經本院查證,有明確人別之陳國基、 許杜群亦確實無與本案毒品交易相關之案件偵查、審理中或 已判刑確定(見本院卷第246至266頁、第333、334頁前案紀 錄表及陳國基另案判決),是雖被告2人指認供出陳國基、 許杜群此等共同正犯或上游正犯,但檢警並未因此查獲其他
何案,依據前揭說明,本案自無從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2人減輕其刑。
㈧本案不應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⒈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 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 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又所謂「犯罪之 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 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 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 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 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88年 度台上字第1862號、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查被告吳宥甄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經依偵審自白及 未遂之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已有相當之減輕,而其經手之甲 基安非他命高達500公克,並非情節輕微,又被告鄭諱楠所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經依偵審自白減輕其刑後,得處 有期徒刑3年6月以上之刑度,亦已有相當之減輕,考量其實 際販售之甲基安非他命高達500公克、取得價金高達10萬元 ,交易情節已非一般施用毒品者少量互通有無之情形,其2 人甘冒重罪、重刑而為之,難認該等販毒行為有何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顯然可憫、情輕法重之處,是本案尚 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2人各自之犯行酌減其刑。參、罪刑撤銷改判、量刑及沒收上訴駁回之理由:一、按刑法沒收新制將沒收重新定性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 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修正後刑法基於 沒收具備獨立性,亦規定得由檢察官另聲請法院為單獨沒收 之宣告,因而在訴訟程序,沒收得與罪刑區分,非從屬於主 刑。又對於本案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及於相關之沒收 判決;對於沒收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本案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7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2人係 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㈡有關罪刑部分提起上訴(被告吳宥甄 其餘所犯均於本院撤回上訴,見本院卷第223頁撤回上訴聲 請書),其效力自應及於此罪之沒收部分。
二、原審基於相同有罪之認定,對被告2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然原審認定被告2人一同自「力王」處取得甲基安非 他命1公斤,又共同販賣500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黃傳翔, 再另共同販賣各250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阿倫」、「格
格」之不同男子(原判決第3頁),卻又採信被告吳宥甄所 述當晚為警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將近500公克)乃上開販 賣後所剩餘(原判決第12頁),則售予該3人之毒品重量已 達1公斤,又何來剩下將近一半之毒品?原審亦未認定被告2 人有其他毒品來源或說明理由,形同事實及證據與理由俱出 現明顯矛盾,且就陳國基與被告2人之關係,原審未詳參被 告2人於偵查中便已具體陳明之事實而為其2人均與陳國基共 同販毒之認定,證據取捨上亦非周詳,被告吳宥甄上訴主張 並未實際交付毒品予「阿倫」、「格格」,方有當晚將近一 半之毒品為警查獲等節,當屬可信,其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 ,被告鄭諱楠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在毒品交易對象與次數均 有減少之情況下,原審之論罪已非正確、所宣告之刑自非妥 適,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事實一、㈡關於被告2人共同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刑部分予以撤銷,且原判決就被 告吳宥甄所定應執行刑,亦失所附麗,同應一併撤銷。三、爰審酌被告吳宥甄參與陳國基之販毒行為,被告鄭諱楠販賣 毒品予黃傳翔,無視於毒品對於施用者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 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助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流 通與非法交易之猖獗,且其2人著手販賣與實際售出之毒品 各有500公克,依查獲毒品之純質淨重,堪稱量多質精,犯 罪情節非輕,然被告2人犯後均大致坦承犯行、表達悔意, 態度尚可,且被告吳宥甄欲販售之毒品未及售出即為警查扣 ,被告鄭諱楠販賣之對象亦僅1人,兼衡被告鄭諱楠高中肄 業、被告吳宥甄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各自之生活狀況,暨 其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不法利得之有無及多寡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四、沒收部分上訴駁回:
雖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罪刑部分有前述應撤銷之事由,然關於此罪之沒收部分,原 判決於理由業已敘明:①未扣案之販賣毒品價金10萬元(黃 傳翔所匯),乃被告鄭諱楠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對被告鄭諱楠諭知沒 收及追徵。②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23包,為本 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連同有毒品殘留無法析離之包裝袋, 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一併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至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均已滅失,自毋庸再予宣告 沒收銷燬)。③被告2人承認持用且與本案犯行有關之扣案行 動電話及其門號(被告吳宥甄: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鄭 諱楠:門號0000000000號),當係被告2人因本案為警查獲
販毒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④扣案之分裝袋1包,同係被告2人因本案為警查 獲販毒所用之物,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經核原審就上開沒收(追徵)與否之結論及 其依據均無違誤,僅②之部分應更正為僅對被告吳宥甄沒收 銷燬,③之部分應更正為各對被告2人沒收其等持用之行動電 話及其門號即可,仍應予以維持,是被告2人就沒收部分之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蔣政寬提起公訴,檢察官許祥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周明鴻
法 官 吳勇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