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誌堯
選任辯護人 余敏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
字第944號,中華民國108年11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53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部分撤銷。王誌堯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緣王誌堯於民國107 年8 月2 日凌晨0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6 樓住處,因辱罵正於執行職務之新北巿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德音派出所警員林衍呈、陳柏翰,而遭其等當場上銬逮捕,並欲以警車將其解送回德音派出所(此侮辱公務員犯行部分,王誌堯原提起上訴,嗣於本院審理期間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嗣於該日凌晨0 時10分許,員警陳柏翰駕駛警車行經新北市五股區成泰路一段與登林路口時,王誌堯竟基於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施以強暴及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對執行公務之警員陳柏翰駕駛座後方之防護擋板大力踢擊,致防護擋板破裂而損壞,同時造成陳柏翰受有頸部肌肉、筋膜和肌腱拉傷(右肩頸部位腫脹,範圍約15×6 公分),而以此方式對上開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行為,並致使上開防護擋板破損而不堪使用。陳柏翰於王誌堯踢擊防護擋板後,即因傷而駕車失控自撞路旁護欄,造成上開警車嚴重毀損,及坐於王誌堯旁之警員林衍呈受有右側食指擦傷之傷害(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上訴人即被告王誌堯前就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全數提起上訴 ,惟嗣於本院審理時,當庭就所犯侮辱公務員罪部分,具狀 撤回上訴(本院卷第117頁),該部分之犯罪而告確定,是 本院審理之範圍僅及於妨害公務員執行及毀損公務員職務上 掌管之物品罪部分,合先敘明。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 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
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 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 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 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醫 院診斷證明書係病患就診或就醫,醫師就其診斷治療病患結 果,所出具之證明書。醫師法第17條規定,醫師如無法令規 定之理由,不得拒絕診斷書之交付。醫師係從事醫療業務之 人,病患如純為查明病因並以接受治療為目的,而到醫療院 所就醫診治,醫師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對該病患所為醫 療行為,於業務上出具之診斷書,屬於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 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證明文書,自該當於上開條款所指之證 明文書(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748號判決參照)。辯護 人雖辯稱林衍呈、陳柏翰於107 年8 月2 日急診就醫之衛生 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具有個案性質,並非屬醫生在通 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應無證據能力云 云。惟查,卷附之林衍呈、陳柏翰之前開診斷證明書雖係因 特殊目的而製作,然依上開說明,製作診斷證明書,亦為醫 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製作之紀錄文書,屬醫療業務行為之 一部分,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是林衍呈 、陳柏翰之診斷證明書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 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當有證據 能力。
㈢辯護人雖辯稱密錄器錄影影像之擷取畫面及卷附車損照片為 司法警察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無例行性,亦非經常處 於可受公開檢查狀態下之文書,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卷 附之密錄器錄影影像之擷取畫面及車損照片,係機器方式留 存之影像,並非依憑個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非屬供述 證據,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 面解釋,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執行及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 管之物品犯行,辯稱:我當天並沒有踢防護擋板,當時在警 車上我是閉著眼睛的,之後發生撞車的事情時,我人還飛到 前面,如果我眼睛是睜開的,我人不會飛到前面去,我當時 根本沒有動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因出言辱罵德音派出所員警林衍呈、陳 柏翰,而遭其等當場上銬逮捕,並欲駕駛警車將被告解送回 德音派出所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案,核與證人林衍呈、陳 柏翰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吻合(原審易字卷一第117、133 頁),是前揭事實,洵堪認定。
㈡徵諸證人林衍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前由陳柏翰駕駛警 車,被告坐在駕駛座後方,我坐在被告右側,當時被告手被 後銬,所以被告呈現身體躺在椅背上、腳放在前方腳踏墊上 之姿勢。後來被告要求我替被告繫安全帶後,被告的腳就沒 有踩在椅墊上,改為側放。之後在警車左轉登林路時,被告 先以右腳踢其前方駕駛座附近之防護擋板,接著即罵髒話, 被告以腳踢前方防護擋板時,防護擋板直接破裂,並攻擊到 陳柏翰右邊頸部的地方,但我不確定被告腳踢擊防護擋板的 時候,是否是腳直接接觸到陳柏翰頸部。又我是在被告直接 以腳踢前方防護擋板罵髒話後,才反應過來要去抱被告時, 因為警車發生一連串撞擊,所以我的身體就往原座位之右後 方向靠,被告也直接往我左側靠近並擠壓我的身體等語(見 原審易字卷一第117 至122 頁);另證人陳柏翰於原審審理 時證稱:當時是我駕駛警車,被告坐在我的後方,林衍呈則 坐在被告右方,在我開車從成泰路左轉登林路過程中,我聽 到一個聲響後,我的脖子就有被異物攻擊到的感覺,因為脖 子遭攻擊後我的眼前發黑,無法安全駕駛,等到視線清楚的 時候,車子就已經撞上路旁護欄。又我在脖子受到攻擊前, 我的身體並無任何不舒服的情況,駕駛過程一切正常。另關 於107 年8 月2 日診斷證明書所示之傷勢,並非車禍後所撞 擊的傷勢,該傷勢是因為車禍前頸部遭攻擊所造成之傷勢等 語(見原審易字卷一第134 至136 頁)。可徵證人陳柏翰前 揭證稱,其係因頸部遭受異物攻擊,方導致不能安全駕駛而 自撞路旁護欄之案發之情,核與林衍呈上開所陳,被告以腳 踢證人陳柏翰駕駛座後方之擋板,擋板因而破裂,並攻擊到 陳柏翰右邊頸部,隨即警車發生碰撞之情吻合。 ㈢稽之原審就警車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影像所為之勘驗筆錄暨 擷取畫面以觀(原審易字卷一第113至116、149至154頁), 其勘驗結果如下(按A 警員為陳柏翰,B 警員為林衍呈): ⒈2018/08/02 00:09:29-00:09:54秒許,在停等紅燈時, 被告要求警員幫其扣安全帶,但經警員回絕,詳細對話如下 :
被告 :你不要幫我綁安全帶哦?
B警員:我在旁邊顧著你呀。
被告 :瞬間狀況你有辦法保護我嗎?
B警員:有。
被告 :你是超人嗎?你有在錄影吼?
A警員:沒關係呀,你繼續找碴啊。
被告 :我跟你講吼,你這樣違反交通規定。
B警員:沒關係呀。
被告 :好好好…
⒉2018/08/02 00 :10:06秒許,員警駕駛巡邏車左彎登林路 ,00:10:07至00:10:10秒許之轉彎過程至發生車禍過程 ,詳細內容如下:
先是聽見一聲碰撞的聲音,後即有大聲碰撞的聲音,同時 被告激動喊「幹你娘機掰,哩ㄎㄣˋ啥小啦(台語)」, 此時,巡邏車左轉後係先行駛在登林路之分向雙黃線上, 於00:10:11至00:10:12秒間,巡邏車有左偏之情況, 於00:10:13秒許A 警員問:「他踢這個是不是?」,此 時巡邏車仍持續左偏於00:10:13至14秒間撞至路旁鐵欄 後,可聽見一連串物品摩擦碰撞聲音,直至00:10:18秒 巡邏車始停止,期間亦可聽見被告大吼「幹你娘機掰,幹 你娘?啊幹你娘機掰,啊…你娘機掰…我死了,…幹你娘 ?幹什麼啦(台語…)」。
⒊2018/08/02 00 :10:29-00 :12:07秒許,巡邏車停止後 ,被告連稱他被警方拷住了,沒有動,沒有要跑,表示警員 都不幫他,他腳受傷了,是警員自己車禍與他無關,他要去 醫院驗傷等語。
被告與警員詳細對話內容如下:
(物品碰撞的聲音)
被告 :幹你娘機巴,你ㄎㄣˋ什麼啦
A警員:他踢這個是不是?
被告 :幹你娘機巴、幹你娘、啊幹你娘機巴、啊、啊你娘 機巴、啊我死了、幹你娘咧、啊你幹什麼啦…(大 吼)
A警員:打電話回去。
被告 :啊我死了,給我ㄆㄛˊ起來(台語),你把我綁著 我沒有動。
A警員:這他踢的是不是?
B警員:對呀,他踢這個啊。
被告 :你給我綁住了我沒辦法動。
B警員:等下…
被告 :我沒有要跑…我沒有要跑。
A警員:叫家全(音譯)過來。
被告 :我跟你講,我卡進去你都不幫我,沒關係…我沒有 跑…我沒有跑…我腳都受傷了。
B警員:沒關係啦,你要鬧事我在…好不好。
被告 :不要說鬧事啦…是你們自己車禍,跟我不關事,我 要驗傷。
B警員:我們依法辦理啦…沒關係啦…
被告 :我要驗傷好不好…我要去派出所驗傷…我要去署立 台北醫院驗傷,我腳都受傷了。
㈣依前揭勘驗結果,可知警車於左轉登林路時,有大聲碰撞之 聲音,同時被告並激動喊叫「幹你娘機掰,哩ㄎㄣˋ啥小啦( 台語)」等語,而警車於此時開始持續往左偏移經過約略5 秒後碰撞路旁護欄。該等情狀,核與證人林衍呈前開於原審 審理時所證,被告先以右腳踢其前方駕駛座附近之防護擋板 ,且罵髒話之情吻合;復參酌碰撞聲音甫發生後,證人陳柏 翰並立即出言詢問「他踢這個是不是?」,即可推知該碰撞 聲響,確係自證人陳柏翰駕駛座之後方傳來,否則證人陳柏 翰當下豈會有如斯之反應;甚嗣後警車發生撞擊後,證人陳 柏翰即再次向證人林衍呈確認,是否為被告所踢,證人林衍 呈亦回覆確係被告所為,且參照車損照片所示(偵卷第79頁 ),亦見警車駕駛座後方之防護擋板有破裂之情形,核與證 人林衍呈前開所陳一致。此外,證人陳柏翰駕駛警車,其行 駛之動向原無任何之異狀,惟於碰撞聲響發生後,即見車輛 持續往左偏移而撞擊路邊之護欄;另對照卷附陳柏翰之衛生 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以觀(偵卷第51頁),亦見其遭 醫生診斷受有有頸部肌肉、筋膜和肌腱拉傷(右肩頸部位腫 脹,範圍約15×6 公分)等節,俱與證人陳柏翰前開證稱, 因頸部遭受來自後方異物攻擊而受傷,致其無法安全駕駛, 而自撞路旁護欄之情吻合,堪認證人陳柏翰、林衍呈前開證 述情節非虛。
㈤徵諸被告歷次所辯,可知被告雖均辯以,其當下眼睛閉著在 休息,嗣警車突然發生碰撞,因撞擊力道其以頭下腳上之姿 態摔落於副駕駛座云云,惟被告辯稱其均僅閉眼休息乙情, 即與前開原審勘驗結果所彰顯之,被告一再要員警替其繫上 安全帶,期間更激動大喊「幹你娘機掰,哩ㄎㄣˋ啥小啦」等 語之情,已有扞格,而難盡信。況其辯稱摔落至副駕駛座乙 節亦與證人林衍呈前開證稱,警車發生碰撞後,被告直接往 其左側靠近並擠壓其之身體等語迥異,是被告前開辯詞,難 以逕採。
㈥被告之辯護人固為被告辯稱,員警駕駛巡邏車時,共有3種聲 音,先有「悉悉簌簌聲」,再有「碰撞聲」,而在碰撞聲響 時,被告同時喊出「幹你娘機掰,哩ㄉㄟ衝啥小啦(台語)」 等語,嗣於巡邏車撞至路旁鐵欄後,發生一連串物品之「摩 擦碰撞聲」,且觀之「悉悉簌簌聲」,才有碰撞聲,且「哩 ㄉㄟ衝啥小啦」,指的即是「你在做什麼」,而當時後座僅有 被告、林衍呈,可知被告所指的「你」即為林衍呈,再參酌 前開聲響,應為被告與林衍呈間有拉扯,因而有「悉悉簌簌
聲」之產生,接續才有碰撞聲,則防護擋板之破裂,亦可能 是被告與林衍呈拉扯中之過失行為所造成云云。惟遑論辯護 人所指警車內有「悉悉簌簌聲」及被告有為「哩ㄉㄟ衝啥小啦 」之話語,俱與原審前開勘驗之結果未合;甚者,辯護人於 原審時亦受被告之委任擔任辯護人,更於原審為前開勘驗時 係有在庭,復於原審詢問就前開勘驗結果有何意見時,未見 辯護人主張該勘驗內容有誤(原審易字卷一第116頁),則 其所指車內有前揭聲響,被告並為前開話語云云,已屬無據 ;甚者,觀諸被告歷次所陳,其均未提及有與林衍呈發生拉 扯,反均以其閉眼休息云云置辯;另依證人林衍呈所證情節 以觀,於大聲之碰撞聲響發生前,亦未與被告有何肢體上之 接觸,是辯護人前開所陳,核與卷證資料俱不相符,純為其 自行憑空杜撰、想像之情,殊無可採。
㈦被告辯護人固指陳,證人林衍呈之證述多有歧異、矛盾之處 ,而難遽採云云。惟供述證據雖然先後不一或彼此齟齬,究 竟何者為可採,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 作合理的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的陳述與真實性無 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 部均為不可採信。稽之證人林衍呈於檢察官訊問、原審審理 時所證之情(偵卷第106頁),可知其就被告係直接以腳踢 陳柏翰之頸部或是先踢擊防護擋板或椅背、被告係先大吼後 踢防護擋板抑或先踢防護擋板後大吼等細節固有些許不同, 惟其就被告有以右腳踢破防護擋板,且有大吼之情,前後所 證並無二致,更與車損照片所顯現之防護擋板破裂暨原審前 開勘驗結果所彰顯之車內有大聲碰撞之聲響,且被告有大吼 為上開之話語等節,核屬吻合。審酌人之記憶本非如同攝影 機般能完全記錄事發時之客觀狀態,隨著時間之經過,而稍 有記憶模糊或誤認之情事發生,無悖常情;復依前揭原審勘 驗結果可知,自警車內發生碰撞聲響至警車向左偏移而撞擊 路旁護欄,全程歷時尚不到10秒鐘之時間,則證人林衍呈就 事發突然且過程亟為緊湊;加以,當下為凌晨0時許,且車 內照明亦未充足,是證人林衍呈因而無法就被告之每一舉動 均清楚辨別,亦與常情無違,自難僅憑證人林衍呈前後證述 情節稍有不合之處,遽認其所證之情核屬虛構。至被告辯護 人另指陳,因證人林衍呈在被告家中曾與被告發生糾紛,而 故意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詞云云,遑論辯護人僅以證人林衍呈 於被告住處執勤之時,遭被告出言辱罵之舉,即認證人林衍 呈有捏虛不實之詞攀誣被告之動機,已屬速斷;況依原審前 開勘驗結果以觀,可見在事發現場,證人陳柏翰即有出言詢 問是否為被告所踢,當下證人林衍呈即回覆確為被告所為,
亦徵證人林衍呈並非嗣後於檢察官訊問、原審審理證述時, 始捏虛被告踢擊防護擋板之不實之詞;此外,證人林衍呈前 開所證,除與證人陳柏翰所言,頸部遭後方異物攻擊之情相 符,復與原審勘驗結果暨相關車損照片吻合,惟辯護人執意 忽視前情,逕指證人林衍呈所言為恣意捏虛之詞,自屬無稽 。至被告辯護人固又辯以,陳柏翰之證詞前後矛盾而無從採 信云云。惟證人陳柏翰就其頸部遭到後方攻擊乙節,始終一 至(偵卷第106頁,原審卷易字卷一第136頁),復其於原審 審理時,更明確證述其未親眼看到被告係以腳踢擊防護擋板 ,而是依照被告遭逮捕即手遭後銬之情狀及防護擋板破裂之 情形而為之推測等語明確(136、137頁),審酌陳柏翰本即 未親眼見聞被告之舉,是其自僅能就遭受攻擊之感受推測被 告之行為,是縱其未能明確陳述被告之攻擊狀況為何,亦屬 當然;此外,其所陳頸部遭攻擊乙事,除與證人林衍呈所證 情節吻合,並有前開診斷證明書足資佐證,復與證人陳柏翰 本為正常駕車,卻於車內發生碰撞聲響後,駕車偏移而撞擊 路旁護欄所彰顯之情狀,核屬相符,堪認非虛,已如前述, 是辯護人前開所指,亦屬無據。
㈧辯護人雖又指稱,依照警車後座之空間及被告遭反手後銬之 情狀,被告右腳不可能抬高而踢擊至陳柏翰頸部之位置;且 縱被告不小心踢擊前方之防護擋板,該擋板亦應係向被告之 方式傾倒,固不可能係被告導致陳柏翰受傷云云,惟稽之證 人林衍呈於原審證述時,其當庭所演示被告當時之姿勢以觀 ,被告之右腳確實得抬至駕駛座之肩頸部位,有原審審理時 所拍攝之現場照片存卷可參(原審易字卷一第159 頁);甚 者,觀之林衍呈於模擬時所坐之座椅椅背筆直,而一般車輛 之後座均呈稍微傾斜之狀態,如此因身體朝後方傾斜,其腳 部所得抬高之角度本即較高;甚者,參照卷附之車損照片所 示(偵卷第79頁),可徵防護擋板破裂之位置,即約略位於 駕駛座座位之頭枕後方處,益見被告之腳部確得以踢擊至陳 柏翰之頸部位置,是辯護人前開指稱被告之腳部不可能踢至 陳柏翰頸部位置,更不可能導致陳柏翰受傷云云,難認有據 。至辯護人雖又執該防護擋板破裂之情事,亦可能係警車發 生碰撞後,被告摔落至前座時所致云云,惟被告該等辯詞, 已難逕信,詳如前述;復辯護人所指之情,更與警車撞擊路 旁護欄前,車內即有大聲撞擊聲響不符,是辯護人所指,無 從採信。
㈨末以,衡酌被告該日即因出言辱罵員警林衍呈、陳柏翰,而 遭其等當場逮捕,嗣並經帶上警車欲送往派出所,而於載送 期間被告與林衍呈尚因是否繫安全帶乙節而有口角交鋒,僅
約區區幾秒鐘後之時間,被告旋即以腳踢擊前方防護擋板, 並致陳柏翰受有前開之傷害,更大吼「幹你娘機掰,哩ㄎㄣˋ 啥小啦(台語)」之語,足見被告係對林衍呈、陳柏翰執行 勤務之舉,甚為不滿,始為前開舉止,是被告具有妨害公務 執行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之犯意,至為灼然。又 依卷附之車損照片暨林衍呈之診斷證明書以觀(偵卷第53、 79至83頁),亦徵警車於撞擊至路旁護欄後,除造成該警車 嚴重之損壞,並使林衍呈受有右側食指擦傷之傷害。三、從而,被告前開辯詞,俱不足採,其本件犯行事證明確,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辯護人聲請本院重新勘驗警車之行 車紀錄器之錄影畫面、對林衍呈、陳柏翰進行測謊,暨以相 同型號之警車進行被告於後座雙手反銬時之模擬,欲證明被 告並無前揭犯行,且林衍呈、陳柏翰所言為虛云云。惟本院 審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且原審勘驗前開行車紀錄畫面之錄 影影像時,辯護人、被告皆有在庭,認無再行勘驗之必要; 另證人林衍呈、陳柏翰所為之陳述,其內容大致吻合,復有 前揭原審之勘驗筆錄、車損照片暨診斷證明書可資佐證,堪 認其等證述情節非虛,已據本院詳述如前,核無對其等進行 測謊之必要;至辯護人前開所指之進行模擬乙節,惟衡酌被 告於案發時之實際乘坐情形為何,除涉及該日行車之狀態、 被告乘坐時之坐姿為何,甚就被告腳部抬高乙節,尚取決於 被告自主意識而為,是進行模擬顯然無法真實呈現事發時之 實際狀況為何,況被告之腳部確得以踢及陳柏翰之頸部,已 詳如前述,是均無再行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四、論罪:
㈠刑法第135 條第1 項規定雖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月27日生效,然該次修正僅係統一罰金刑之計算標準 ,未變動法律之實質內容,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 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㈡按刑法第138 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祇要對 於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有毀棄、損壞、隱匿或致令 不堪用之任一行為,罪即成立,不以兼具為限,而組成車輛 之任一零件與配備,均具有其特定之功能性,如遭破壞,自 足減損各該零件之功能及作用,並造成修復或更換零件之財 物損失,均足成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最高法 院88年度台上字第37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防護擋板 係員警執行勤務時所駕駛使用車輛之配備,自屬公務員職務 上掌管之物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項妨 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138 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 。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妨害公務執行罪 及同法第138 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重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斷。五、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按 「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 條第1 款、第2 款所 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 4 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138 條之損壞公務 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法定刑是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因 被告否認犯行,故原審並未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或簡易程序, 又被告所涉犯行亦非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指最重本 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第2 款( 指刑法第320 條、第321 條之竊盜罪)所列之案件,核與上 開法律條文規定不合,是本件原審逕以受命法官獨任審理, 並未以合議審判之方式為之,即有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 款法院組織不合法之情況,故判決當然違背法令。被告上訴 執前詞否認犯行,固無理由,已據本院論述如前,惟原判決 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損壞公務員職 務上掌管之物品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六、審酌被告因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林衍呈、陳柏翰遭以現 行犯逮捕後,竟於警車行進過程間,以腳踢擊防護擋板,不 僅造成陳柏翰當場因受攻擊受傷而無法安全駕駛警車,致警 車自撞路旁護欄,亦終致警車因車禍而嚴重毀損,並使林衍 呈受有右側食指擦傷之傷害,其行為顯嚴重危害公務員人身 安全及公務之執行,更罔顧道路往來之公眾安全,其行為殊 無可取,應予非難;且被告自始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矯飾, 犯後態度未見悔意;兼衡被告自陳專科肄業、已婚、從事汽 車銷售之工作,每月薪資約新臺幣5、6萬元(本院卷第113 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138 條、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珮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2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