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2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惠群
選任辯護人 湯偉律師
紅沅岑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文昇
選任辯護人 莊心荷律師
韓邦財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
年度原訴字第78號,中華民國108年9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5432號、104年度偵字
第16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呂惠群、楊文昇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5及附表二編號1、2部分,均犯修正 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各共7罪),又如附表 二編號3部分,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各1罪),各判處如原判決附表五所示之 刑,各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 ,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關於被告呂惠群、楊 文昇部分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2人提起本件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呂惠群部分:被告呂惠群在本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符合刑法第74條緩刑要件,且於原審 已坦承犯行,表達悔改之意,於案發後深感悔悟,並積極回 饋社會,應無再犯之虞,請審酌上情,給予緩刑機會。又本 案偵查迄今已6年,被告呂惠群於此期間身心飽受煎熬,請 考量被告呂惠群應徵工作時年僅24歲,思慮不週,始聽信同 案被告蕭柏生所言,僅代為匯款作為員工薪水,且被告呂惠 群加入期間尚短,亦非詐騙集團要角,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 ,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
㈡被告楊文昇部分:其因國小學長吳上平教導如何操作網路轉 帳,因而加入集團,集團成員情節輕重各有所殊,且學經歷 亦各有不同,被告楊文昇多次想找工作脫離不法行業,且於 遭逮捕前已從事家電銷售業務之合法工作,原審將同案被告 5人均量處相同之刑,似有不當;被告楊文昇沒有前科,犯
案時才24歲,剛出社會,誤入歧途,現在剛結婚,太太剛懷 孕,家中還有爸爸要撫養,請給予緩刑宣告云云。三、本院查:
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查原審判決對於被告 呂惠群、楊文昇各此犯行,均已針對其等犯罪動機、手段、 目的、集團性、組織性詐欺情節、所生危害程度、參與犯罪 集團期間長短、參與分工情形、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 經濟狀況等科刑事由等項(見原判決理由欄四㈣所載),具 體審酌刑法第57條關於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 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說明其論據,且就所犯各罪量定之刑 罰及定其應執行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 當原則、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 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核無違法或不當 。
㈡被告呂惠群雖主張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惟刑法第59 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審酌 被告呂惠群所為本案詐欺取財及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對於 被害人之財產權及社會秩序均造成危害,依其犯罪之情節、 手法及被害人所受損害以觀,行為惡性非微,衡以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參與程度及所得 利益等一切情狀,難認有何情輕法重,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而可堪憫恕之處,核與刑法第59條之要件未符。是 其此部分主張,實屬無據。
㈢被告2人均主張:其等並無前科,請為緩刑宣告云云。而宣告 緩刑與否,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 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 ,仍應就被告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亦即應就被 告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 自新等情,加以審酌;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一般 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 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查被告2人先
前均未曾受刑之宣告,固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 呂惠群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然於上訴理由狀 仍辯稱:我只是聽從同案被告蕭柏生的指示匯款,對於其行 為涉及詐欺並不知情云云(見本院卷第99頁),且被告2人 迄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實難信其等 日後無再犯之虞。至被告呂惠群以:我需要照顧母親及甫初 生之雙胞胎為由,被告楊文昇以:家裡只有我在工作,小孩 快出生了,需要我照顧為由,均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惟法院 對於是否為緩刑宣告時,僅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 件,並就被告有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即被告犯 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 )予以審酌,至被告之家庭狀況等其他情形,要非在斟酌之 列,核與是否為緩刑宣告之判斷無涉。又以被告2人犯行破 壞法益之程度,若僅使其等受刑之宣告卻未受刑之執行,難 認即足收警惕之效而保日後不會再犯,故本件並無對被告2 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爰均不為緩刑之宣告。 ㈣綜上所述,被告2人提起本件上訴,均係就原審之量刑反覆爭 執,並未再有其他舉證為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秉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陳信旗 法 官 林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五編號八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詐欺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五編號一至七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采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訴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惠群
選任辯護人 湯偉律師
紅沅岑律師
被 告 吳上平
盧家祥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戴一帆律師
劉正穆律師
被 告 楊文昇
吳成文
上一人 之
選任辯護人 蔡俊有律師
被 告 梁澤武
林巧柔
上一人 之
選任辯護人 陳君維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田家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5432 號、104 年度偵字第16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惠群、吳上平、盧家祥、楊文昇、吳成文分別犯如附表五各編號「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罪,均各處如附表五各編號「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各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林巧柔犯如附表五編號四「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五編號四「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梁澤武犯如附表五編號八「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五編號八「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呂惠群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上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人民幣肆仟肆佰肆拾玖元及新臺幣參佰玖拾玖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盧家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人民幣肆仟肆佰肆拾玖元及新臺幣參佰玖拾玖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文昇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人民幣壹仟玖佰零陸點柒壹元及新臺幣壹佰柒拾壹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成文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人民幣壹仟玖佰零陸點柒壹元及新臺幣壹佰柒拾壹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梁澤武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呂惠群、吳上平、盧家祥、楊文昇、吳成文其餘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無罪。
被告田家龍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呂惠群、吳上平、盧家祥、楊文昇、吳成文與綽號「牛排」 之蕭柏生(所涉詐欺取財等罪嫌,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辦中)、綽號「排骨」之彭家凱(所涉詐欺取財等罪 嫌,由本院另案審理中)與位於臺灣地區、大陸地區等處之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共組詐騙集團,由吳上平、盧 家祥、吳成文在楊文昇位於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住處及 同市區○○路000 號之租屋處裝設電腦、網路等設備,而於上 開2 址設立轉帳機房後,再由詐騙集團機房成員自民國102 年12月間起,於附表一編號1 至5 「詐欺時、地」欄所示之 時間,以「詐欺方式」欄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一各編 號「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 於附表一各編號「匯款時、地及金額」欄所示時地,將該欄 所示金額匯入如附表一各編號「一級人頭帳戶」欄所示之大 陸地區金融帳戶,並由大陸地區詐騙集團成員以「順豐速運 」等方式,將如附表一各編號「一級人頭帳戶」、「二級人 頭帳戶及轉入金額」欄所示之大陸地區金融帳戶銀聯卡及網 銀轉帳用U 盾憑證等物品寄送至臺灣地區,由盧家祥、楊文 昇、吳成文等人收受之,再由楊文昇、吳成文以上開網路門 號、設備及網銀轉帳用U 盾憑證等物,以網路轉帳之方式, 將附表一各編號「一級人頭帳戶」欄所示帳戶內款項轉匯入
「二級人頭帳戶及轉入金額」欄所示帳戶,後由如附表一各 編號「車手提款時地及金額」欄所示之車手,於該欄所示時 地,分持附表一各編號「二級人頭帳戶及轉入金額」欄所示 帳戶之銀聯卡,提領「車手提款時地及金額」欄所示款項; 而林巧柔適時為楊文昇之女友,知悉楊文昇為詐騙集團之機 房人員及車手,且負責從事上開轉帳及提領詐騙集團所詐取 之款項,竟與呂惠群、吳上平、盧家祥、楊文昇、吳成文、 蕭柏生、彭家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4 「車手提款時地及金額」欄所 示時地,與楊文昇共同持附表一編號4 「二級人頭帳戶及轉 入金額」欄所示帳戶之銀聯卡,提領編號4 「車手提款時地 及金額」欄所示款項。上開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車手提領詐 得之款項後,先交給吳上平、楊文昇等人,經點收後,由楊 文昇、吳成文或盧家祥等人,獨自或2 人一組,運送上開提 領之現金至呂惠群位於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之住所, 並由吳上平、盧家祥各分得車手提領詐欺款項總額之3.5 % 及楊文昇、吳成文各分得1.5 %後,再將其餘款項交與呂惠 群,嗣由呂惠群依照蕭柏生之指示朋分與其他詐諞集團成員 。
二、呂惠群、吳上平、盧家祥、楊文昇、吳成文與鄧光南(所涉 詐欺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另案判決)、歐陽邦一、 曹政之、陳良徑、李至軒、湯雅瑄、林筠翔、陳彥成、呂學 維、王佑人、黃祈威(上11人所涉詐欺部分,業已分別經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103 年度易字第634 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520 號、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17 41號判決、107 年度上訴字第3199號判決、最高法院107 年 度台上字第2497號判決確定)及蕭柏生、彭家凱、綽號「小 胖」之孔建中(已歿)等臺灣地區人民暨黃小瑞、黃英丹、 張劍、蘇旦、陳峰、李碧傳、李耀武、劉甲、莊亦彬、蔡麗 真、黃燕昆、楊任園、莊宗梅、李佳慧、李孝冰等大陸地區 人民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人數均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共組3 人以上 之詐騙集團詐取大陸地區人民之財物。緣蕭柏生於000 年0 月間,在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居處,與孔建中相互表示有 意從事電話詐騙,經孔建中表示歐陽邦一在越南社會主義共 和國胡志明市經營酒店,在越南當地很有勢力,可以保護其 等之安全,蕭柏生表示有興趣,孔建中旋又與其友人彭家凱 聯繫,彭家凱亦同意加入,彭家凱另又找來曹政之、龔汎洋 加入,蕭柏生、孔建中、彭家凱、曹政之、龔汎洋等5 人並 負責找尋機房人員。蕭柏生與孔建中、彭家凱3 人先於103
年2 月底某日,至越南胡志明市面晤歐陽邦一,其等4 人共 商後議定由歐陽邦一參與出資購買電話詐騙用之機房設備, 並在胡志明市尋找適合之房屋承租作為電話機房,其等謀議 確定後,由具有影響力之歐陽邦一出面打點,負責整個詐騙 集團在越南之掩護及機房人員之監控,蕭柏生及彭家凱並負 責機房現場之管理、機房人員之監控及酬勞之分發,孔建中 並提供其擬妥之機房電話人員詐騙大陸地區被害人之劇本, 渠等另經由不詳方式,購買大陸地區人民之客戶基本資料、 最近一個月之網路商城交易紀錄等資料,蕭柏生再利用SKYP E 軟體將上開資料傳給在胡志明市機房之曹政之及龔汎洋 。歐陽邦一並透過鄧光男,以鄧光男之名義,自103 年4 月 25日起,承租在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胡志明市○○○○○○○○○路0 00 號之3 樓別墅1 棟,並購置路由器、電話座機、桌上型 電腦等設備,成立詐騙電話機房,蕭柏生並與龔汎洋透過SK YPE 聯繫到暱稱「給力電信」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 由「給力電信」透過遠端程式,在上開機房之電腦上設定大 陸電子商務銀行之客服電話號碼,提供「機房組」之曹政之 、龔汎洋、呂學維、王佑人、陳良徑、李至軒、湯雅瑄、林 筠翔、陳彥成、黃祈威等人及大陸地區人民李碧傳、李耀武 、劉甲、莊亦彬、蔡麗真、黃小瑞、黃燕昆、黃英丹、楊任 園、莊宗梅、李佳慧、李孝冰等人在越南之機房使用。上開 「機房組」之人係經蕭柏生、彭家凱、孔建中等人於前期接 機、安頓後,於103 年4 月間起至6 月間止,先後進入上開 機房,分別擔任「一線人員」及「二線人員」。上開機房人 員進入機房前,先交出其等之護照及行動電話,由蕭柏生等 人統一保管,以監管其等之行動,並防止其等自由對外聯絡 。上開「一線人員」負責冒充大陸地區知名之電子商務客服 網如京東商城客服人員,「二線人員」則冒充大陸地區之中 國銀行、建設銀行、工商銀行、郵政儲蓄銀行、招商銀行、 華夏銀行、廣發銀行等金融機構之職員,嗣渠等完成準備後 ,由該集團機房內之人員(實際撥打電話之人無法確定), 於附表二各編號「詐欺時、地」欄所示時間撥打電話,以「 詐欺方式」欄所示詐騙方式,詐騙附表二各編號「被害人」 欄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附表二各編 號「匯款時、地及金額」欄所示時地,將該欄所示金額匯入 如附表二各編號「一級人頭帳戶」欄所示之大陸地區金融帳 戶,並由大陸地區詐騙集團成員以「順豐速運」等方式,將 如附表二各編號「一級人頭帳戶」、「二級人頭帳戶及轉入 金額」欄所示之大陸地區金融帳戶銀聯卡及網銀轉帳用U 盾 憑證等物品寄送至臺灣地區,由「車手組」之盧家祥、楊文
昇、吳成文等人收受之,嗣蕭柏生再以通訊軟體SKYP E 通 知楊文昇、吳成文等人以前述網路門號、設備及網銀轉帳用 U 盾憑證等物,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將附表二各編號「一級 人頭帳戶」欄所示帳戶內款項轉匯入附表二各編號「二級人 頭帳戶及轉入金額」欄所示帳戶,旋由如附表二各編號「車 手提款時地及金額」欄所示之車手,於該欄所示時地,分持 上開「二級人頭帳戶及轉入金額」欄所示帳戶之銀聯卡,提 領「車手提款時地及金額」欄所示款項;其中田家龍(已歿 ,詳後不受理部分)乃與呂惠群、吳上平、盧家祥、楊文昇 、吳成文、蕭柏生、彭家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編號1 、2 「車手提款時 地及金額」欄所示時地,持附表二編號1 、2 「二級人頭帳 戶及轉入金額」欄所示帳戶之銀聯卡,提領附表二編號1 、 2 「車手提款時地及金額」欄所示款項;梁澤武則與呂惠群 、吳上平、盧家祥、楊文昇、吳成文、蕭柏生、彭家凱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於附表二編號3 「車手提款時地及金額」欄所示時地 ,持附表二編號3 「二級人頭帳戶及轉入金額」欄所示帳戶 之銀聯卡,提領附表二編號3 「車手提款時地及金額」欄所 示款項。上開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車手提領詐得之款項後,先 交給吳上平、楊文昇等人,經點收後,再由楊文昇、吳成文 或盧家祥等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0000-00 號自用 小客車,獨自或2 人一組,運送上開提領之現金至呂惠群位 於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之住所,以前揭事實欄一所述 之方式分取報酬後,再將其餘款項交與呂惠群,嗣由呂惠群 依照蕭柏生之指示朋分與其他詐諞集團成員。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 有明文。查,檢察官與被告呂惠群、吳上平、盧家祥、楊文 昇、吳成文、林巧柔、梁澤武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 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原 訴字卷三第66、71、92、98、108 頁),本院審酌該具有傳 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 關連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
得為證據。至其餘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 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 4 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附此敘明。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呂惠群、吳上平、盧家祥、楊文昇、吳 成文、梁澤武分別於偵查中與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他字第2067號卷五第178 至187 頁、第241 至244 頁,卷六第46至69頁、第88至91頁,卷八第227 至229 頁, 偵字第25432 號卷一第53至62頁,卷二第213 至236 頁,卷 五第79至81頁,第102 至104 頁、第159 至166 頁,偵字第 1655號卷二第288 至291 頁,本院聲羈字第447 號卷第15至 17頁、第22至25頁,原訴字卷一第78頁、第131 頁背面至13 2 頁、第162 頁背面、第212 頁,卷三第64頁背面、第69頁 背面、第90頁背面、第96頁背面、第106 頁背面,卷四第21 4 頁、第326 頁);至被告林巧柔雖亦坦認上開客觀事實( 見他字第2067號卷七第160 至163 頁,偵字第25432 號卷四 第135 至140 頁,本院審原訴字卷第202 頁背面),惟矢口 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正犯犯行,並與其辯護人均辯稱:其只 是幫助詐欺云云(見本院原訴字卷四第217 至219 頁)。然 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 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 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 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經查 ,被告林巧柔於警詢時供稱:我知道被告楊文昇係詐欺集團 的一員,也知道被告楊文昇會拿提款卡去領詐欺集團的款項 ,我當天跟被告楊文昇一同去附表一編號4 「車手提款時、 地及金額」欄所示之時、地,領取如附表一編號4 「車手提 款時、地及金額」欄所示之詐欺款項,且當時被告楊文昇係 把附表一編號4 「車手提款時、地及金額」欄所示之人頭帳 戶提款卡放在我皮包內,提領時,我將該提款卡交給被告楊 文昇提領款項後,被告楊文昇再將提領的款項放在我包包內 保管等語(見偵字第25432 號卷四第134 至140 頁),復在 偵查中亦供陳:我知道被告楊文昇是詐欺集團的一員,且被 告楊文昇有時會去領錢,而當時我跟被告楊文昇同住,他們 的通話頻繁,我推測他們都是在講跟詐欺集團有關的事情, 當天被告楊文昇將銀聯卡交給我保管,他要提款時我才給他 ,被告楊文昇領完款項後,就把錢交給我收起來等語(見他 字第2067號卷七第159 至164 頁),核與證人即被告楊文昇 於警詢時供稱:當天出門時我把提款卡交給被告林巧柔那邊
,後來去領款時她把卡片給我,我提完款後再把錢交給被告 林巧柔等語(見他字第2067號卷五第178 至187 頁),再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林巧柔當天要出去買東西,我順 便去領錢,因為我身上沒有帶包包,所以我把卡借放在被告 林巧柔那邊,我沒有跟被告林巧柔說過我是在作詐欺集團的 工作,但被告林巧柔看新聞大概也知道我是在作什麼的等語 (見本院原訴字卷第168 至170 頁)大致相符,且有監視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參(見他字第2067號卷一第54至56 頁),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林巧柔客觀上持有用以提款之人 頭帳戶提款卡,並在被告楊文昇提完詐欺款項後,將該等款 項收入包包內保管之事實,是其所為業已該當詐欺取財之構 成要件行為,況被告林巧柔亦自陳知悉被告楊文昇從事詐欺 集團取款工作,自無論以幫助犯之餘地,被告林巧柔及其辯 護人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此外,本案復有證人即被害人張 為麗、王亞輝、郝蘭蘭、徐豔、徐博覽、趙亞登、聞中寧、 魏月月與證人蕭柏生、黃小瑞、黃英丹於大陸地區公安局訊 問時之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田家龍及證人許馨文、陳亭臻 、林筠翔、湯雅瑄、蕭淑頻、黃祈威、陳壹喻、魏宛平、王 沛潔、陳鴻謙、梁澤文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字 第2067號卷一第92至95頁,卷四第75至83頁,卷六第18至27 頁、第32至39頁、第131 至141 頁、第240 至241 頁,卷七 第21至23頁、第28至35頁、第63至64頁,卷八第5 至21頁、 第70至86頁、第147 至149 頁、第170 至179 頁、第196 至 198 頁,偵字第25432 號卷一第6 至27頁、第33至34頁、第 36至37頁、第39至41頁、第44至46頁、第49至51頁,卷二第 143 至159 頁,卷三第199 至208 頁、第241 至251 頁,卷 四第50至57頁、第93至102 頁、第205 至217 頁,卷五第12 7 至135 頁、第152 至154 頁、第159 至166 頁、第216 至 220 頁,偵字第1655號卷一第12至39頁、第53至54頁、第58 至72頁、第76至77頁、第97頁、第123 至124 頁、第139 至 140 頁、第158 至160 頁、第162 至164 頁、第166 至168 頁,卷二第1 至16頁、第288 至291 頁),且有刑事警察局 偵查第四大隊第三隊偵查報告暨通訊監察譯文、刑事警察局 國際刑警科103 年7 月24日簽呈暨其附件、法務部調查局10 4 年1 月21日調科參字第10303524340 號函暨聲紋鑑定書、 中華網龍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3 月17日管中函字第10303170 03號函、大陸地區偵查機關工作報告暨詐騙帳戶交易明細、 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害人被騙匯款流程一覽表、交易紀錄表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車紀錄查詢結果、車輛車籍資料、 行動電話通聯紀錄、電話通訊紀錄、通訊監察譯文、威寶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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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呂惠群、吳上平、盧家祥、楊文 昇、吳成文、林巧柔、梁澤武7 人就附表一各編號與附表二 編號1 、2 所示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業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 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 日即同年月20日起生 效。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法定本刑 原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金」,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 要,是比較修正前、後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呂惠群、吳上平、盧家祥、楊文昇、 吳成文、林巧柔、梁澤武7 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 規定,就此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 ,合先敘明。
㈡刑法第339 條之4 ,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 20日生效,該條規定:「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 罰金:㈠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㈡3 人以上共同犯 之。㈢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 工具,對公眾散佈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其中刑法 第339 條之4 為被告呂惠群、吳上平、盧家祥、楊文昇、吳 成文、林巧柔、梁澤武7 人就附表一各編號與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行為後,新增訂之條文,而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 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 條定有明文,是本件就 附表一各編號與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犯行部分自無刑法第 339 條之4 規定之適用。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呂惠群、吳上平、盧家祥、楊文昇、吳成文、林巧柔 、梁澤武上開所為,分別係犯:
⒈被告呂惠群、吳上平、盧家祥、楊文昇、吳成文就附表一各 編號與附表二編號1 、2 所為,分別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各共7 罪);就附表二編號3 所為 ,皆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各1 罪)。
⒉被告林巧柔就附表一編號4 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1罪)。
⒊被告梁澤武就附表二編號3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 罪)。 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 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 同負責。查,本案被告呂惠群、吳上平、盧家祥、楊文昇、 吳成文、林巧柔、梁澤武7 人明知其所屬詐欺集團係向大陸 地區民眾以撥打電話方式詐財牟利,竟仍同意參與並分別擔 任如事實欄所示之分工,渠等相互間,及與龔汎洋、蕭柏生 、彭家凱、孔建中、鄧光男等人,與大陸地區人民李碧傳、 李耀武、劉甲、莊亦彬、蔡麗真、黃小瑞、黃燕昆、黃英丹 、楊任園、莊宗梅、李佳慧、李孝冰等人間,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以達到詐財之目的,雖實際撥打詐騙電話與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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