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9年度,2249號
TPHM,109,上訴,2249,2020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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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22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俞明偉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09年度審訴字第479號,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504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 ,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明具體理由,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已提出上訴理由 ,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 上之程式判決駁回。又按「所稱『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 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 ,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 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 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 、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 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 可言。從而,上開法條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 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最 高法院106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亦即所謂 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 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 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 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過重或 過輕,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皆難謂係具體理由, 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 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 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629、1630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 ,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 法、不當情形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 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 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二、原審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略以:
㈠、上訴人即被告俞明偉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10



月19日某時,在其新北市○○區○○街00號0樓之0居所,以將海 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再予注射肢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一次。嗣於108年10月20日8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 ○○區○○路0段與○○街口前時,因車禍事故為警攔查,發現其 有多項毒品前科,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其所有之海洛 因吸管1支,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 應,而悉上情。
㈡、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109年4月16日原審自白不諱,並有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海洛因 吸管1支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㈢、爰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前經施用毒品案件之觀 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卻未能澈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 復再犯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戒毒意志薄弱,甚為不該,惟 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勉可,又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 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 ,尚無明顯重大實害,兼衡其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 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 被告有期徒刑10月。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云云。
四、經查: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 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 上字第6696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189號、103年度台上字 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 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 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 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 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查原判決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自形式 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堪稱妥適。被告雖以前詞提 起上訴,惟原審量刑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就被告之犯 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業 如前述,原判決既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基於刑罰目 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



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客觀上並無量刑 畸重畸輕之裁量權之濫用,而無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之情事 。本院審核前開之量刑事由,認為原審對被告所犯之罪所量 處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洵屬妥適,並無顯然失出或有失衡 平之情事,上訴意旨就原判決所處刑度為爭執,指摘量刑過 重云云,無實際論述內容,無具體理由,與法不合。五、綜上所述,被告於上訴狀內雖已敘述上訴理由,惟係針對原 判決得自由裁量以求個案妥當性之量刑事項再為爭執,並非 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 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 或違法,要難謂其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規 定及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 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莊明彰
法 官 廖紋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珮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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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