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20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秀雯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37號,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1817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 ,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明具體理由,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已提出上訴理由 ,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 上之程式判決駁回。又按「所稱『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 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 ,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 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 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 、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 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 可言。從而,上開法條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 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最 高法院106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亦即所謂 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 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 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 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過重或 過輕,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皆難謂係具體理由, 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 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 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629、1630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 ,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 法、不當情形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 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
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二、原判決略以:
(一)上訴人即被告蕭秀雯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 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20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新北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545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法院裁定停止戒治 出所併付保護管束,迄89年4 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 ,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319 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 戒治後,在91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並經新北地院以90年度 易字第20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 犯)。嗣又㈠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94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蕭秀雯不服提 起上訴,亦據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易字第1945號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㈡於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 05 年度訴緝字第3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7 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上揭㈠㈡各罪刑,嗣經本院以 105 年度聲字第181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 定。㈢於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5 年 度審易字第44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後,與上揭應 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8 月接續執行(其中㈠㈡之罪刑於107 年 4 月26日執行完畢,此部分構成累犯),在107 年8 月9 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惟假釋經撤銷,尚餘殘刑 有期徒刑28日(此部分不構成累犯)。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一 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10月4 日某時,在新北市汐止區中 興路某公寓之5 樓樓頂上,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1 次。嗣於翌(5 )日上午8 時10分許,為警在臺 北市○○區○○路00巷00號前攔檢查獲,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 送驗後,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蕭秀雯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並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 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憑, 足證被告犯行。
(三)核被告蕭秀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已 有犯罪事實欄所載㈠㈡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院審酌 被告前案執行完畢日距離本案犯罪之時間非長,所犯又為相 同罪質之罪,足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如加重其法定最低 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 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爰審酌被告前 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及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後,仍無法 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 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 體健康,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相關施用毒品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1月。至被告用以犯本案施用毒 品罪所用之針筒,乃一般市面上即可購得之物,且業經被告 丟棄,自無再剝奪其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必要,爰不另 為沒收之諭知。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請給予重新量刑之機會 云云。
四、經查:
(一)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 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 上字第6696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189號、103年度台上字 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 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 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 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 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 意旨參照)。
(二)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惟原審已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就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於理 由欄內具體說明。且原判決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基 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 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客觀上 並無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之濫用,而無顯然失出或有失衡 平之情事。又參酌被告除本案外,已有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 、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業如上述,並有本院被告前科紀錄表 可佐,顯見其並無法抗拒毒品誘惑,一再施用毒品,豪無悔 悟之心,請求從輕改判云云,即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於上訴狀內雖已敘述上訴理由,惟係針對原 判決得自由裁量以求個案妥當性之量刑事項再為爭執,並非 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 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 或違法,要難謂其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規 定及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 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莊明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