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20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俞明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840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436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 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所稱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 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 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 要。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 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 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 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從而,上開法條規 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 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倘上訴理由就其所主張第一審判 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已舉出該案相關之具體事由足為其 理由之所憑,即不能認係徒托空言或漫事指摘;縱其所舉理 由經調查結果並非可採,要屬上訴有無理由之範疇,究不能 遽謂未敘述具體理由,俾落實公政公約實質有效保障刑事被 告上訴權之意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2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二、原審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略以:上訴人即被告俞明偉(下稱 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7月10日0 時許,在新北市○○區之○○捷運站廁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 ,施用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108年7月9日某時,在其新北市○○區○○路000 巷0弄0號0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未扣 案)內再點火燒烤,進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7月10日0時30分許,在景安捷
運站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於警方發覺其犯用第一級毒 品犯行前,主動向警供述其有上開施用海洛因之罪,警員經 其同意後採驗尿液而查悉上情等情,迭據被告於原審訊問、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72、210、216至2 17頁),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 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 :E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8月20日北 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毒偵卷第10至11 頁反面、13至14、21至22、33、42頁)可參,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認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 級毒品犯行,因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1項、第2項之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4年1月26日釋放出所 ,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前開觀察勒戒後5年內,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於104年、105年間經法院判處罪 刑確定,並於107年3月28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足據,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累犯,爰依被告一再犯同類犯罪,認 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號解 釋意旨,認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說明 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被告為警查獲之經過,顯係在偵 查犯罪之公務員發覺之前,主動供述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 ,與刑法自首規定相符,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併依法先加後減之。並審酌被告 前因施用毒品案,經送觀察、勒戒及刑罰之執行,卻未能澈 底戒絕施用毒品之惡習,仍一再犯相同之罪,顯見其戒毒意 志薄弱之犯罪動機、手段及目的,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又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他 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實質之危害,兼衡被告之 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併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說明扣案海洛因殘渣袋1個(含包裝袋 ),經檢出海洛因成份,有上開鑑定書可參,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另扣案針筒2支為 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陳 述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等旨,經 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宣告沒收(銷 燬)合於法律規定。
三、被告上訴僅載:量刑過重云云(見本院卷第31頁)。查:原 判決就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理由欄 內具體說明,業如前述,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兼 衡被告犯後於原審為認罪,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 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 定,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 刑罰相當法則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輕重失衡 之裁量權之濫用。本院審核前開之量刑事由,認為原審對被 告所犯之罪所量處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洵屬妥適,並無顯 然失出或有失衡平之情事,上訴意旨就原判決所處刑度為爭 執,指摘量刑過重云云,無實際論述內容,無具體理由,與 法不合。
四、綜上,被告上訴書狀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上訴意旨僅載量 刑過重等空泛之詞,並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 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 要件,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黃玉婷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錫欽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