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9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于子晏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
字第161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7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于子晏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可預見將其所 有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任意交付他人,足供他人利用作 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之工具,使犯罪查緝更形困 難,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詐欺取財罪行施以一定 助力,竟仍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 財犯行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6年8月8日前某 日,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武 昌街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106年8月8日中午12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撥打電話予 楊壹鈞佯稱係其姪子需錢週轉云云,致楊壹鈞陷於錯誤,而 於同日下午1時4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上開 郵局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旋於同日下午1時53至55分許之 間,以提款卡提款方式,先後自該帳戶提領6萬元、6萬元、 3萬元而提領殆盡。嗣楊壹鈞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經警循 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楊壹鈞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件檢察官及被告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予爭執,迄至言詞 辯論終結,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 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 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于子晏固坦承有申設前揭郵 局帳戶,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我的存簿 、提款卡真的是因為遺失,不是拿去給別人使用,我一直把 郵局存簿、提款卡等資料放在車上,我沒有補發或更換存摺 過,我是106年8月8日發生行車糾紛,後來才發現存摺、提 款卡都遺失云云。經查:
㈠被告確有申設前揭郵局帳戶,而證人即被害人楊壹鈞遭詐欺 集團成員以前揭方法詐欺後,即匯款15萬元至被告之郵局帳 戶,且匯入款項旋遭提領殆盡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4頁至第5頁背面、 第60頁至第61頁背面,原審卷第49至58、117至128頁、本院 卷第70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楊壹鈞於警詢時證述明確( 見偵卷第15頁正背面),復有被害人之郵政入戶匯款/匯票/ 電傳送現申請書影本1份(見偵卷第20頁)、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106年9月12日儲字第1060188718號函檢送被告之存 簿儲金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卷第6至8頁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郵局108年5月20日竹營字第 1081800295號函檢送被告存簿儲金帳戶自106年1月1日迄查 詢日止之歷史交易清單1件(見偵卷第57、58頁)附卷為憑 ,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又電話、網路詐騙此一新型社會 犯罪型態,詐欺集團為避免被害人發現遭受詐騙立即報警, 致使其等無法順利提領贓款,通常於詐欺被害人匯款、轉帳 成功後,即會立即前往提領所詐得之款項,本案被害人楊壹 鈞款項匯入後,間隔不到10分鐘之時間,旋遭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顯見該詐欺取財犯行之分工甚為縝密無間,被告所申 辦之上揭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用以充作詐欺被害人之指定轉 帳帳戶,該詐騙集團並因此詐得被害人之匯款15萬元等事實 ,均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其歷次供述不僅前後歧異、與卷內
其他證據不符,且所述多與常情有違,茲說明如下: ⒈被告於警詢時稱:我原本將帳戶及提款卡放在車上,密碼也 寫在上面,於106年8月7日我所有之車號自小客車放在新竹 市東大路二段與公道五路轉彎處,那時遭不詳之人偷走,我 有在106年8月8日向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報案 等語(見偵卷第5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我帳戶資 料遺失當下就去報案,但是警察不受理,不見的時間是106 年8月7日,當時我開車搭載我前女友,我前女友認為我車速 太快,把我鑰匙拔走,就在新竹市東大路二段與公道五路口 與他人發生行車糾紛,我有跟對方打起來,之後警察來對方 就離開,因為警察找不到我的鑰匙,我就請我姊姊拿備份鑰 匙過來,我再把車開回家,後來我開到家裡地下室,繼續找 遺失的車鑰匙,才發現放在副駕駛座置物櫃的存摺跟提款卡 不見了,我把存摺跟提款卡密碼寫在紙上放在一起,密碼應 該是「760509」,但我不確定,我不是說我前女友拿走存摺 、提款卡,我姊姊也不可能,遺失前最後一次看到存摺、提 款卡是1個月前,這些東西放車內是因為我習慣把東西放在 車上,因為裡面沒有半毛錢,我隔天馬上去文華派出所報案 說我簿子遺失,但是警察不受理,帳戶是10年前存錢用的, 後來沒有錢所以沒有使用等語(見偵卷第60頁背面、第61頁 );於原審準備程序時稱:我遺失當下即106年8月8日就去 文華派出所備案,警察不受理,平時存摺我都放在車上置物 櫃,提款卡跟簿子放一起,存現金比較方便,106年8月8日 我跟別人發生行車糾紛,我的鑰匙也不見,隔天整理車子, 發現我本子都不見我才去報案,是因為我的鑰匙不見,我才 想要整理車子,車子平常是我在用,沒有借給別人,我沒有 其他帳戶,只有郵局、中國信託,密碼我寫在黏在後面的小 紙條上,因為我會忘記,我應該是在106年8月9號中午去文 華派出所要報案說我簿子遺失,但警察沒有理會我等語(見 原審卷第51至53頁);於原審審理時稱:我覺得遺失時間是 106年8月8日晚間,因為發生事情隔天就發現不見,我就去 備案,當天發生事情是凌晨,我是隔天起來再去車上找一下 ,發現簿子不見,我才去派出所報案,對於我之前說的密碼 是我的生日我沒有意見,但是我是說應該是,我很容易忘記 密碼,當時我簿子不見,當然想到要去報警,怕別人拿去做 不當的使用,我想說裡面沒有錢所以沒有掛失,我也不知道 如何掛失等語(見原審卷第123至125頁)。 ⒉觀諸被告歷次所述,其先稱係與他人發生行車糾紛當天晚上 就發現帳戶資料不見,然後又稱係在與他人發生行車糾紛翌 日才發現,此部分說法已前後相左;又被告稱帳戶資料不見
時間為「106年8月7日」,因為106年8月7日與他人發生行車 糾紛,回家找鑰匙找不到,才發現帳戶資料不見,擔心遭不 當使用,隔天馬上去文華派出所報案,然依照卷附之樹林頭 派出所警員彭正弘於108年6月4日製作之職務報告檢附110報 案紀錄單(見偵卷第64、65頁),被告係在106年8月6日凌 晨與他人發生行車糾紛,並非106年8月7日,又被告前往派 出所報案稱帳戶資料遺失之時間,係106年8月9日下午1時26 分,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8頁),亦與被告所稱之106年8 月8日未合,倘若被告確實係在所稱與他人發生行車糾紛後 ,找鑰匙過程中發現帳戶資料不見,何以不是在第一時間即 106年8月6日報警處理。
⒊被告雖一再強調發現帳戶資料不見後,有報警處理,是因為 擔心「帳戶遭不當使用」,倘若如此,被告更應第一時間將 帳戶存摺、提款卡掛失,此才係避免帳戶遭不當使用最直接 之方式,然被告之郵局帳戶,自106年1月1日起迄至108年5 月20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回函時間)未曾有掛失存摺 、提款卡之紀錄,有前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郵局10 8年5月20日竹營字第1081800295號函在卷可查,其於原審審 理亦自承確實未向郵局掛失,則被告既係擔心帳戶遭不當使 用,卻未即時掛失帳戶資料,顯不合常情。被告於原審審理 時,經質以何以不將帳戶資料掛失時,先稱認為帳戶沒有錢 所以沒有掛失,惟此顯與其一再強調有去報警之反應不同, 其雖又稱不知道如何掛失,然被告係76年次之成年人,且非 對於資訊查詢不擅長之年長者,對於帳戶相關問題可以撥打 各金融機構客服電話詢問加以處理,或上網查詢處理方式又 豈可能不知,被告所辯顯不足採信。
⒋又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係稱當日其請姊姊拿備份鑰匙過 來後就把車開回家,後來開到家裡地下室,繼續找遺失的車 鑰匙,才發現放在副駕駛座置物櫃的存摺跟提款卡不見了, 然此說法,核與證人即被告姊姊于澄軒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證述之:我接到電話後,我就去現場,我就叫朋友先帶于子 晏去就醫,我把于子晏車開回戶籍地,因為當時他受傷,且 我有備用鑰匙等語不符(見偵卷第113頁),其雖於原審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改稱係在翌日發現帳戶資料不見而報警,然 此說法已經與前述不同,已如前述,況倘其確係翌日即發現 ,何以不在106年8月7日報警,反係在106年8月9日其帳戶經 詐騙集團使用遂行詐騙行為後之翌日始報案,其所述不僅前 後不符、與證人于澄軒所述歧異,自難採信。
⒌被告雖又稱其是因為要找不見的鑰匙,才發現帳戶資料也不
見等語,然依其警詢時所述,當時係車輛行進中鑰匙遭其前 女友拔走,證人于澄軒亦證稱:當時于子晏說他鑰匙被拔走 ,但是被誰拔走我不知道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13頁),則 被告既知悉汽車鑰匙係當時遭前女友拔走,何以不先詢問前 女友鑰匙在何處,且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在檢察事務 官質以是否為其前女友取走帳戶資料時,曾稱:不是,他跟 我一起回去,他身上沒有東西等語(見偵卷第60頁背面), 既然如此,何以被告不向前女友確認,反會翻找車內置物廂 只是為了找鑰匙,倘若其是因為當日見到前女友有打開過車 內副駕駛座置物廂,才會翻找此處,則其前女友既然接觸過 其放置存摺資料之置物廂,自有可能移動過置物廂物品,其 又何以立即否定其前女友拿取該帳戶資料之可能,此顯有悖 常情。
且被告一再強調郵局、中國信託金融帳戶一直都放在車上, 然其亦自承郵局帳戶已經很久沒有使用,觀諸前揭卷附之郵 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該帳戶確實在106年1月1日至案發前 均無任何款項進入或提領之情形,帳戶內僅有餘額「87元」 ,則該帳戶既長久未使用,何以需放置於隨時可以取用之車 內。被告雖又稱其習慣將物品放在車內,並稱其只有中國信 託、郵局帳戶,然依銀行回應明細資料(見原審卷第65頁) 觀之,被告名下尚有台新銀行帳戶、陽信銀行帳戶,不僅與 被告所稱不符,且何以該等帳戶資料並非一起保存,亦未見 被告為之說明;被告雖又稱最後一次看到帳戶提款卡、存摺 係在約案發前1個月,然查,被告之郵局帳戶曾於106年7月3 1日辦理「更換存摺」業務,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 12月26日儲字第1080909993號函1份(見原審卷第63頁), 從而,倘非被告親持舊有存摺前往辦理相關業務,亦應由其 交付舊有存摺委託他人代辦,不論何者,均係在被告所稱發 現存摺、提款卡不見前不到10日,被告辯稱其最後一次見到 存摺、金融卡是在發現該等資料不見前1個月,顯與客觀事 實相違;況且,被告既稱該帳戶長久未使用,又何須於案發 前不到10日辦理更換存摺,此舉更顯不合情理。 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曾有更換存摺或委託他人更換存摺 之事,惟徵諸一般金融機構辦理更換存摺之作業規則,縱使 非由本人親辦,而係委託他人辦理,亦必須出示原存摺申請 人之證件、印章等證明身分資料,以查核人別身分。本件依 被告所述,實難想像如何在被告毫不知情之情況下,由某不 詳人士以不詳方式,逕自取得被告之證件、印章等物品,於 106年7月31日擅自辦理更換存摺使用,更恰巧於詐騙集團甫 完成詐騙行為領取詐得款項得手之後未久,旋經被告發現其
未曾辦理更換存摺之郵局存摺竟然「遺失」,並前去報警備 案,種種巧合及有違常情之處,在在顯示被告所辯僅屬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
⒍又一般人縱使拾得他人遺失之提款卡,因無法得知密碼,且 一般自動櫃員機對於卡片密碼輸入有次數限制,單純拾得他 人提款卡之人,倘若沒有取得密碼,實難以提款卡就他人帳 戶進行操作,然本案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後,間隔不 到10分鐘之時間內旋遭提領殆盡,顯然取得被告上揭帳戶提 款卡之人確實能順利、正常以該卡片操作被告前揭帳戶。被 告就此部分,雖辯稱其有將郵局帳戶之密碼寫在紙條上黏在 卡片後面等語,然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該提款卡密碼時,係 直接講出1組密碼,且即為其生日,嗣才稱「但不確定」, 倘若密碼係以生日為之,何以有特別擔心忘記而有紀錄之必 要,況縱使有此擔憂,亦可將之紀錄在他處,又何以是直接 紀錄在卡片後方,徒增被他人取用之風險,參以該帳戶係被 告未使用之帳戶,案發前帳戶餘額僅87元,已如前述,既然 無使用需求,又何須將密碼紀錄在後?
⒎再者,自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集團角度觀之,其等既知 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自當知社會上一般人如帳戶 存摺、金融卡、提款密碼遺失或遭竊,為防止拾(竊)得之 人盜領存款或供作不法使用,且在近幾年詐欺集團猖獗,警 政單位宣導下,亦應會迅速報警及向金融機構掛失,在此情 形下,詐欺集團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被害人將 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 提領,則其等大費周章從事犯罪之行為,卻因提款卡遭掛失 ,而無法提領,此等損人不利己之舉,聰明狡詐之詐欺集團 應無可能為之,換言之,犯罪集團份子為確信帳戶所有人不 會報警或掛失止付,確定其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 ,應不會利用一般人遺失之金融帳戶作為人頭帳戶,方能恃 無忌憚要求被害人匯款至該指定帳戶。從而,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自無可能在單純拾獲被告所有之提款卡之情況下將該金 融帳戶充作本案詐欺犯罪所用自明。
⒏從而,被告所辯不僅有前揭前後歧異之處,且有違常情,難 認可採,堪認上揭帳戶應係被告交付予他人而非單純遺失。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次按 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
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 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金融帳戶 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 ,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個 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 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且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 若見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 購或借用之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 能預見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 罪之轉帳工具。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者以蒐集之人頭帳 戶,作為詐欺之轉帳帳戶,業經報章媒體時有披露,因此交 付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將持以從事財產犯罪,已屬 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本案依相關證據,雖無 從認定被告與實施詐欺之人有何犯意聯絡,尚無從遽認其為 詐欺之共同正犯,然該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 係被告交付予他人,已經本院認定說明如前,其交付帳戶資 料時,應可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 用途之可能性甚高,竟仍將該等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容 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堪認其具有幫助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飾卸推諉之詞,不足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 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僅單純提供金融帳戶供犯罪集團作 為詐欺犯行之指定轉帳帳戶,並無證據證明其對被害人從事 施用詐術,或參與要求被害人如何交付財物之構成要件行為 ,被告既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又原起訴意旨所載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部分,業經檢察官於 原審準備程序時更正刪除且不再主張(見原審卷第50頁);
另本件之詐騙方式,雖屬詐欺集團所犯,然並無積極證據證 明該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且依被害人指訴之情節,該詐騙 集團尚非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之名義實行詐術,亦非屬以 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而對 公眾散布所犯,本件尚難認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之 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名,均附此敘明。
㈢關於累犯加重其刑之說明:
⒈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於105年11月14日經原審法院以104 年度竹簡字第63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6月28日 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8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⒉依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不符 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有關機關 應自解釋公布日起2年內修正之,於修正前,法院就該個案 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等語。亦即在現行刑 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修正之前,法院應斟酌個案情形, 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並未完全排除累犯規定之適用。本 院審酌被告因上開妨害自由案件,甫於106年6月28日執行完 畢,竟未生警惕作用,旋於1個月餘之後,又為本件幫助詐 欺犯行,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 顯然薄弱,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不佳,有加重其刑之必要 。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犯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等規 定,並說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上揭帳戶供不詳詐騙集團充作 轉向上揭被害人詐欺取財之工具,非但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 之困難,亦使不詳詐騙集團得以順遂詐欺取財犯行,且使執 法人員難以追查該不詳詐騙集團真實身分,有助長犯罪之虞 ,兼衡被害人遭騙之金額並非被告所取走,而係由實際行騙 之詐欺集團將款項全部取走之犯罪情節,且被告行為後猶未 能體認其所為於法有違之犯後態度,暨其刑事前案紀錄、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服務生、白牌車司機,現與姊姊 、父母、哥哥等同住,未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 刑5月,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之標準。 原審復依據卷內各項證據資料,就被告所辯各節,詳為論述 、一一指駁,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 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猶為原審相同之主張,
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釱任
法 官 梁耀鑌
法 官 連育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紫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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