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9年度,1835號
TPHM,109,上訴,1835,2020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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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835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伯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108年度金訴字第81號,中華民國109年4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080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伯彥明知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有可 能供做他人犯罪之用,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基於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之不確定犯意,於民 國108年1月16日前之某日,將其所申請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密碼,交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供該人所屬詐騙集團詐欺 之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1月12日,以電話向倪友明 詐稱:我的電話改了,生活有困難,須金錢周轉等語,使倪 友明陷於錯誤,並於108年1月16日上午9時15分許,匯款新 台幣(下同)14萬元至系爭帳戶,隨即遭上開詐騙集團成員 持蕭伯彥交付之提款卡提領,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詐欺 取財,並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 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 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 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 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著有判例。刑事 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



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參。其以情 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 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 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有利被 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觀諸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 判例意旨亦甚彰明。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 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依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 實所憑之證據,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 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 ,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須再論 述所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 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前揭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無非係以 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部分供述、告訴人倪友明於警詢之指 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張、被告系爭帳戶顧客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帳示資料、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民族派出 所受理案件登記表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系爭帳戶為其所申辦,惟堅詞否認有何幫 助詐欺及洗錢罪嫌,辯稱:本件帳戶存摺於108年1月13日上 午10時前連同皮夾一起,在彰化市自立街某統一超商附近遺 失,內有身分證、健保卡、玉山銀行金融卡(即提款卡)及 現金300元,故於次日向宜蘭派出所報案,因銀行存摺內無 存款,加上存摺已經遺失多年,未立即向銀行掛失止付,又 以生日設定為提款卡密碼,遭破解密碼致用來詐騙,不是被 告提供給詐騙集團做案使用等語。經查:
(一)公訴意旨以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系爭帳戶提款卡後,於上開 時間以前述手法,向告訴人施行詐術,致匯款14萬元至該帳 戶,旋由詐騙集團成員持提款卡提領,以此方式幫助詐欺取 財,並使詐騙款項去向不明,無從追查等情,業據告訴人於 警詢時指述,並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張、被告系爭帳戶 顧客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帳示資料、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 分局民族派出所受理案件登記表(見偵卷第21至24、35至41



、55至63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二)本案亟應究明者,厥為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詐騙集團 使用一事,是否為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下所為?茲據全案卷 證判斷,認被告遺失提款卡(密碼與生日相同而遭破解)可 能性存在,以及被告主觀上不能預見提款卡遭利用,尚難遽 認被告有相涉罪嫌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分述如下:1、被告遺失提款卡之可能性存在
被告辯稱於108年1月13日上午10時前遺失皮夾一個,內有身 分證、健保卡、系爭提款卡及現金300元,於次日向宜蘭之 派出所報案一節,有卷附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民族派 出所受理案件登記表1紙記明上情可稽(見偵卷第55頁); 經檢察官當庭勘驗被告之國民身分證,確係於108年1月22日 所補發,並經記明筆錄,且於本院審理時影印附卷可稽(偵 卷第113頁、本院卷第61頁)。被告供稱以生日之6位數字為 密碼,未悖於常情。準此,被告之提款卡遺失而遭人以生日 為密碼破解,再持用詐騙之可能性,即屬存在。此項可能性 又無法以科學或客觀方法加以排除,推定被告抗辯為真實, 不能因被告疏未即時向銀行掛失止付,遽謂其抗辯不實。2、被告主觀上不能預見提款卡會被利用施詐
被告因遺失皮夾,其內有提款卡而遭利用。被告辯稱該銀行 存摺遺失多年,內無存款,單純以為遺失提款卡並無危險性 ,未立即為掛失,自不能僅以提款卡遭人利用一節,遽而推 論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況以,不確定犯意 之成立,必須被告主觀上之責任意思,已經到達不違背其本 意之堅決程度,始足當之;否則,縱然被告尚在「疑其發生 」或「疑其不發生」之間,或者在「猜其能發生」又「盼其 不發生」之間猶豫或游移時,即尚未到達「不違背其本意」 之程度,不得逕認其具有不確定之故意。檢察官既未能提出 足以證明被告主觀意思之積極證據,基於罪疑利益歸被告原 則,自應為無罪之判決。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尚有未足,無從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 證據,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自不得以此遽入被告於罪。此外,復查無其他 積極、具體確切之證據足認被告涉有檢察官所指幫助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行,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 諭知。
六、原審因認被告被訴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罪嫌核屬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尚無違 誤。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茲略述檢察官上訴意旨:



(一)據被告所辯:系爭帳戶提款卡係在108年1月13日遺失,於同 年月14日報警處理等情,惟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 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 、私密性更形提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取 贓之犯罪工具,是一般人均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 認識,倘不慎遺失或遭竊,均會辦理掛失止付,以免帳戶遭 冒用產生糾紛。況金融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係存戶持有該 帳戶內款項之證明,具有專屬性與私密性,一般人均有妥善 保管帳戶資料之認知。提款卡更有自提款機即時提取該帳戶 內之款項、轉帳,甚至變更密碼、臨時借支現金等功能,就 重要性、方便性而言,此等物品若非隨身攜帶,亦必妥為保 存,不使之輕易外流。若不慎遭竊或遺失,衡情將立即向金 融機構掛失,避免損失並防止遭詐欺集團供做犯罪工具使用 ;且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掛失、止付等服務,以避免存款 戶之款項被盜領或帳戶遭不法利用;為維護自身權益,殊無 不儘速辦理掛失止付之理,且辦理該等手續,實屬輕而易舉 ,並無何特別困難或不便之處。本案被告卻僅報警處理,並 未同時向銀行辦理掛失止付,已不符常情,啟人疑竇。(二)依系爭帳戶交易往來明細顯示,該帳戶分別於108年1月5日 、1月13日各有新臺幣(下同)3,000元及100元ATM存、提款 之事實,核與詐騙集團成員行騙前,必先測試、確認該帳戶 可用無疑之情相符,被害人旋即於108年1月15日、16日分別 匯款5萬元、14萬元入系爭帳戶內,並於同日即遭提領一空 ,苟非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事先約定,焉有如此縝密之配合 ?被告系爭提款卡遺失,僅報警處理,卻未要求員警即時通 報,或向銀行辦理掛失止付,亦與幫助詐欺者於交付帳戶後 旋報警以取得有利於己證據之特徵相符,應屬詐騙手法環環 相扣之一部分,本案如被告於遺失提款卡後,即依正常程序 向銀行辦理掛失,將不會有被害人於108年1月15日、16日匯 款入系爭帳戶之情,被告亦難脫其咎。
(三)詐欺正犯為避免員警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真正身分,乃以 他人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此為詐欺正犯需利用他 人帳戶之原因,相應於此,詐欺正犯亦會擔心如使用他人帳 戶,因帳戶原持有人非自己,則詐得款項將遭不知情之帳戶 持有人提領,或不知情帳戶持有人逕自掛失以凍結帳戶之使 用,甚或知情之帳戶持有人以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密 碼之方式,將帳戶內存款提領一空,致其費盡周章所詐得之 款項化為烏有。則詐欺正犯所使用之帳戶,必須為其所能控 制之帳戶,始能確保詐得款項。申言之,詐欺正犯絕不可能 收集、使用他人遺失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帳戶供作詐得



款項匯入之帳戶,以免除遭真正帳戶持有人提領或掛失之風 險。而本案被害人於受騙後所匯入前開帳戶之款項,均旋遭 提領一空,已如前述,堪認被告前揭帳戶已為詐欺正犯所能 實質控制,並確信該帳戶不至為被告隨時辦理掛失止付或提 領款項,始以該帳戶作為詐騙他人供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 由此可證係被告提供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正 犯使用甚明。
(四)被告於108年8月22日檢察官提示系爭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訊問 時自承:「問:(提示第37頁)你最後自己處理是何筆?答 :應該是108年1月15日跨行存款85元這筆」、「問:108年1 月15日跨行存款85元到玉山銀行帳戶目的為何?答:我忘了 ,在哪裡跨行存款,我也忘記了。」、「問:依你報案紀錄 ,報案時間為108年1月14日,為何108年1月15日,你還匯跨 行存款到你帳戶內,你已報遺失,為何隔天還要存錢入該帳 戶?答:我不曉的。」等語,足認108年1月15日時,系爭銀 行之金融卡,尚在被告手中並未遺失,被告於108年1月14日 向警報案之動機,僅係為取得有利於己之證據,被告應係於 108年1月15日15時16分以ATM跨行存入85元測示帳戶正常使 用後,旋將將該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此由提供帳 戶之幫助詐欺案者,除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外,必將密碼 (或變更密碼)告知,否則詐欺正犯將無法遂領詐得款項, 被害人旋即於108年1月15日、16日分別匯款5萬元、14萬元 入系爭帳戶內,並於同日即遭提領一空,被告幫助犯行應屬 明確,自應論以幫助詐欺等罪。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 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五)經查,被告於本院仍堅稱提款卡遺失遭人以生日為密碼破解 ,持用詐騙等情,並稱1月13日晚上確認伊錢包掉了,裡面 有提款卡及身分證,因之前存摺遺失,只有提款卡,不以為 意,沒馬上掛失,於1月14日始向派出所報案;至於檢察官 拿交易明細給被告看,最後一筆是1月15日的85元,我沒有 承認是我匯款,因為檢察官拿給我看是整個紀錄,我分不清 是哪一筆,我是作居家服務的,匯款不可能是85元或100元 等語(見本願卷第59頁)。經本院調閱被告上開帳戶自107 年6月起迄108年1月16日之交易明細資料影本,顯示該帳戶 自107年6月至108年1月5日前並無任何存提紀錄,嗣於108年 1月5日有一筆3000元之存、提紀錄,以及同月13日另有一筆 100元之存、提紀錄,若以被告陳稱係1月13日遺失提款卡為 真,則之前1月5日之3000元存、提紀錄為被告所為,若合符 節;及至遺失提款卡後,1月13日以後之相關紀錄可能為詐 騙集團所為,是以有100元之存、提測試紀錄,再於同年月



15日存入85元,即非被告所為,上開推論並無悖於情理,且 與被告供述該帳戶存摺遺失,所以提款卡遺失未立即掛失, 於本院審理中辯解不承認匯款85元部分,難謂全屬無憑,可 以採取。告訴人於原審、本院均未到庭,於警詢時係稱不認 識對方,但雙方在LINE對話,相信對方要金錢周轉,便匯款 借予14萬元等語(見偵卷第21、22頁),告訴人究否善心匯 借,得否逕認遭詐騙,亦非無疑。綜上,被告所辯各節尚非 無稽,堪以採信,無從遽認被告即有被訴幫助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不能逕以檢察官所指之上開罪名 相繩。檢察官上訴仍執前詞,反覆爭執,惟依檢察官所提出 之各項證據,尚無法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為真實之程度,不足認被告涉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行,檢察官未進一步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無從推 翻原審之認定,其上訴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彥霖提起上訴,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邵淑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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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