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9年度,1765號
TPHM,109,上訴,1765,2020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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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7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清宏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08年度審訴字第2215號,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529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張清宏知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8 月10日某時,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摻水稀釋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張清宏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 承不諱(原審卷第52、59頁,本院卷第52頁),並有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尖端先 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8年8月27日所出具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附卷可稽(毒偵卷第4至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原審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 強制戒治,嗣經原審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 護管束,於88年7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 戒治期滿,並經原審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653號判決判處免 刑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 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 制戒治,於91年1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原審法院以 90年度訴字第5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等情,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本院卷第21至36頁)。是被告於 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既曾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 品罪,則其所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核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海洛因前後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前 因施用毒品經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 科紀錄,竟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為本件施 用毒品之犯行,應認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定力不足,又 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情節,兼衡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 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健康,所幸尚未對社會造成實質危害, 暨其上開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 說明:被告犯本案犯行持以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注射針筒,並 未據扣案,無法證明仍存在,又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並不具刑 法上之非難性,且對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並無影響, 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追徵。核其認事用 法俱無違誤,量刑尚屬允當。又量刑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 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 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審已就被告之量刑刑度 詳為審酌如上,其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 量之權限,自難認有何不當。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 第1項規定,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係屬檢察官之 權限,而非法院之權限,本院自無從給予被告戒癮治療之處 分。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或給予緩起訴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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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