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7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健良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
8年度訴字第122號、第232號,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
1391號、107年度偵字第120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鄭健良自民國100年12月29日起至101年4月23日止(起訴書 誤繕為自100年10月29日起至101年4月26日止,逕予更正) 擔任得佑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得佑興業公司,上開期間公司 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8樓)之登記負責人,為商業 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負有據實製作商業會計憑證之義務, 明知得佑興業公司未與如附表二所示公司有實際從事交易, 竟仍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於 101年1月12日領取得佑興業公司之空白統一發票後,自101 年1月12日起至同年4月間,接續以得佑興業公司名義不實填 製如附表二所示統一發票會計憑證共28張,銷售金額共新臺 幣(下同)2,629萬146元,並交付予如附表二所示公司,而 經各該公司分別持以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款,以此幫 助其等逃漏營業稅額共計131萬4,510元(各不實發票之交易 相對人公司名稱、發票月份、發票張數、銷售金額、逃漏稅 額均如附表二所示),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資料管 理之正確性及課稅之公平性。
二、鄭健良另行起意,自102年1月8日起(追加起訴書誤繕為102 年1月2日)擔任福青有限公司(下稱福青公司,址設臺北市 ○○區○○路0段0號6樓)之登記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之商業 負責人,負有據實製作商業會計憑證之義務,明知福青公司 未與如附表三所示公司有實際從事交易,竟仍基於填製不實 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於102年1月22日領取 福青公司之空白統一發票後,自102年1月22日起至105 年2 月間,接續以福青公司名義不實填製如附表三所示統一發票 會計憑證共399張,銷售金額共計1億9,445萬8,213 元,並 交付予如附表三所列公司,而經各該公司分別持以向稅捐機 關申報扣抵營業稅款,以此幫助其等逃漏營業稅額共計972
萬2,932元(各不實發票之交易相對人公司名稱、發票月份 、發票張數、銷售金額、逃漏稅額均如附表三所示),足生 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課稅之公平性 。
三、案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 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即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院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 告鄭健良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及本院審理時,對原審及 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 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 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 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本院所引用 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之認定: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鄭健良矢口否認有何檢察官所示之擔任得 佑興業公司、福青公司之負責人,並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 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行,辯稱:「伊並未擔任得佑興業公司 、福青公司之負責人,亦未請領公司發票,福青公司負責人 於玉山銀行開立帳戶之102年1月22日玉山銀行顧客資料表、 福青公司領用發票申請書、得佑興業公司領用發票申請書、 得佑興業公司業務人查訪報告表內之簽名均非伊所簽,係被 他人冒簽,且玉山銀行亦未提出照片,確認為伊本人親自到 銀行開戶,伊洵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犯 行。」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期間分別擔任得佑興業公司、福青公司之登記負 責人,如附表二、三所示得佑興業公司、福青公司之統一發 票均為不實,且附表二、三所列公司分別持上開發票向稅捐 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款以逃漏營業稅(逃漏營業稅額各如附 表二、三所示)等情,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6年4月19日財 北國稅審四字第1060015701號移送書、得佑興業公司設立及 變更登記表、臺北市政府100年12月29日函覆之得佑興業公 司申請變更登記相關資料、營業稅設籍畫面、101年1月12日
得佑興業公司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下稱得佑興業公 司領用發票申請書)、101年1月12日得佑興業公司營業人查 訪報告表(下稱得佑興業公司查訪報告)、得佑興業公司取 具上下游開立進項來源營業人統一發票分析表、網路申報報 繳紀錄資料明細表、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欠稅畫面 及代行查詢、進口資料查詢、專案調檔查核名冊之清單(銷 項及進項)、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 、財政部 臺北國稅局107年5月4日財北國稅審四字第1070016624號刑 事案件移送書、福青公司102年1月2日變更登記申請書、102 年1月22日福青公司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下稱福青 公司領用發票申請書)、福青公司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 加明細表(含進項來源、銷項去路)、專業申請調檔統一發 票查核清單(進、銷項)資料、全國進口稅單繳(退)稅資 料清單、101年至103年進口報單總細項資料、進項來源明細 、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等在卷可憑(見他字 卷第3、4、31、32、75至77頁;報告書4-1卷第46、47、60 、61、419至457、463至466、515至533頁;報告書4-2卷第3 至144頁;報告書4-4卷第9至104頁;得佑興業公司登記卷第 35至41頁;偵字第12029號卷一第1至25、57、69至96、127 至235頁;偵字第12029號卷二第29至377頁、偵字第12029 號卷四第99頁),足信為真實。
㈡被告辯稱玉山銀行顧客資料表、福青公司領用發票申請書、 得佑興業公司領用發票申請書、得佑興業公司業務人查訪報 告表等文人上「鄭健良」之簽名均非其所簽,係遭他人冒簽 云云。然:
1.觀諸被告於108年4月12日在原審準備程序當庭書寫「鄭健良 」之筆跡(見原審卷第43頁),與福青公司負責人於玉山銀 行開立帳戶之102年1月22日玉山銀行顧客資料表、福青公司 領用發票申請書、得佑興業公司領用發票申請書、得佑興業 公司查訪報告上之「鄭健良」簽名(見原審卷第61至63 、6 9、77至79頁),就格式、運筆格調等內容,依一般肉眼辨 識均屬相同。
2.且經原審依職權送法務部調查局為筆跡鑑定,鑑定結果為: 「上開文件原本上『鄭健良』之簽名與被告當庭所簽之筆跡, 筆劃特徵『相同』。」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108年7 月24日 調科貳字第10803254620號函暨指紋鑑識鑑定書附卷足稽( 見原審卷第93至98頁),亦同此認定。
3.顯見前開文件上「鄭健良」簽名之筆跡為真正,足認前開文 件均為被告所親簽無誤。
㈢被告又辯稱其未領用得佑興業公司及福青公司發票,係遭人
冒領云云:
1.公司負責人申請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除填寫申請書外,負 責人必須繳驗本人身分證正本並親自簽名,本件係被告分別 在得佑興業公司及福青公司領用統一發票申請書上親自簽名 ,未委由他人代為領取,且在提供其身分證正本供查驗後, 有領用得佑興業公司及福青公司之發票乙節,有信義分局10 8年5月31日財北國稅信義營業字第108015637號函暨得佑興 業公司領用發票申請書、大安分局108年5月29日財北國稅大 安營業字第1081853756號函、福青公司領用發票申請書可憑 (見原審卷第69、73、75至77頁)。
2.證人即承辦福青公司領用發票之大安分局人員林學宏於原審 審理時證稱:「領用發票需核對負責人之身分證,確認後由 負責人在申請書上簽名才可領取發票,若為他人代理,則需 提出代理授權書,並檢驗代理人及本人之身分證,依資料顯 示,本件經核對福青公司負責人鄭健良之身分證,並由鄭健 良在申請書上簽名後,即有讓其領走該公司之統一發票。」 等語(見原審卷第158至161頁)。
3.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之身分證,係98年7月9日換發(見本院 卷第65頁),質之被告亦供稱98年7月9日係因照片剝落換發 身分證,新舊身分證均未交付他人使用,舊身分證由戶政事 務所收回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益見被告所辯有人持其身 分證,以其名義冒領發票云云,要與常情有違,殊無足採。
4.況就得佑興業公司部分,信義分局在101年1月12日有先派員 至該公司位於臺北市信義區忠孝東路址查訪,由被告在場簽 名後,始得申請購買統一發票,有該函文可佐(見原審卷第 75至80頁),足認被告不僅於101年1月12日稅捐人員至得佑 興業公司查訪時在場,更以此公司負責人身分配合查訪程序 暨親自簽署姓名,其後於同日至信義分局為得佑興業公司領 用統一發票;另於102年1月22日至大安分局為福青公司領用 統一發票。
5.被告固辯稱:「大安分局承辦人林學宏有跟我說是『李惠娟』 去領這二間公司之發票云云,惟依證人林學宏於原審結證稱 :「我未向被告表明過,這二間公司係他人冒用被告名義領 取統一發票,且就我所承辦之福青公司部分,被告領取發票 時,我有核對被告之身分證,不可能讓女性領取發票,卻簽 立被告之姓名。」等語(見原審卷第159、161、162 頁), 衡諸證人林學宏與被告並不相識,並無仇怨,諒無干冒偽證 刑責故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言之理,其所證未曾向被告表示上 開二公司之發票係他人冒用其名義領取乙節,應堪採信。則
被告前開所辯,顯不足採,領用得佑興業公司及福青公司發 票之人,確為被告本人無訛。
㈣被告另辯稱福青公司之玉山銀行帳戶為他人冒用其名義開戶 云云:
1.證人即玉山銀行辦理開戶之經辦人員蘇雅芬於原審審理時結 證稱:「開立公司帳戶原則上需公司負責人親自到銀行辦理 ,銀行會核對負責人之身分證、健保卡,亦會上網確認其是 否為該公司負責人,本件依資料顯示,辦理開戶時均有依上 開流程處理,福青公司帳戶係負責人親自到銀行辦理開戶。 」等語(見原審卷第152至156頁),核與證人即玉山銀行辦 理開戶之核章人員陳茉琀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公司帳戶之 開立原則上需負責人本人親自到銀行辦理,若委由他人代理 ,需提出具第三方認證之授權書銀行始得同意辦理開戶。」 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156至158頁),衡諸證人蘇雅芬、陳 茉琀均不認識被告,顯無必要干冒偽證刑責故為不利於被告 之證言,其等所證福青公司之玉山銀行帳戶係帳戶負責人鄭 健良即被告本人親自開立乙節,可以採信。此外,並有玉山 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2月20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0157 27號函暨附件福青公司開戶資料可憑(見偵字第12029號卷 四第279至291頁),且遍查上開開戶資料,未見有他人代理 之授權書,足見被告於102年1月22日親自到玉山銀行以福青 公司負責人名義開立帳戶,確屬事實。
2.被告雖辯稱:「玉山銀行未提出照片以確定是伊本人至銀行 開戶。」云云,惟證人蘇雅芬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依玉 山銀行之規範,開立公司帳戶時不需要對負責人拍照。」等 語(見原審卷第156頁),並有玉山銀行敦南分行108年5月2 日玉山敦南字第1080000009號函可憑(見原審卷第59頁), 此亦合於現行銀行慣例,足見辦理福青公司開戶之玉山銀行 承辦人蘇雅芬並未對被告拍照,銀行自無從提出被告開戶時 之照片,然被告確有親自至銀行開立福青公司帳戶,已如前 述,被告徒以前詞辯稱其未開立福青公司帳戶云云,並不足 採。
㈤公司變更登記所檢附之身分證、健保卡均係被告所提供: 1.身分證部分:
依得佑興業公司及福青公司申請變更登記所檢附之被告身分 證所示(見得佑興業公司登記卷第35至40頁;偵字第12029 號卷四第99、100頁),其發證日期均為「98年7月9日換發 」,而被告身分證最後換發日期亦為在98年7月9日,有被告 之身分證掛失資料查詢結果可證(見原審卷第33頁),且被 告亦自承:「伊身分證未曾遺失過,亦未將證件影本交付他
人。」等語(見原審卷第38頁),而被告於100年2月20日出 監後即未再入監,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後經 本院當庭勘驗被告之身分證係98年7月9日雲林縣政府換發, 質之被告亦供稱新、舊身分證係其保管,並未交給他人使用 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故得佑興業公司於100年12月16 日、福青公司於102年1月2日用以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之身分 證時,被告未曾遺失過,且為被告所持有,足見確係被告親 自提供身分證,同意擔任得佑興業公司、福青公司之負責人 無誤。
2.健保卡部分:
依福青公司變更登記負責人所檢附之被告健保卡所示,其卡 片號碼為「000000000000」(見偵字第12029號卷四第99、1 00頁),而該健保卡係被告於98年8月26日申辦,使用至103 年3月24日止,上開期間被告均有持該健保卡就醫,有衛生 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7年9月12日健保北字第1071039621 號函暨被告健保卡申領資料、107年10月12日健保醫字第107 0062021號函暨被告健保卡(卡號000000000000)就醫紀錄 為憑(見偵字第12029號卷三第237、241、319至325頁), 足見被告有以所持之健保卡辦理福青公司變更登記,況被告 於原審亦曾自白稱「就福青公司部分坦承犯行」(見原審卷 第118頁),益徵被告確有提供其健保卡,應允擔任福青公 司負責人。
3.至被告提出臺北市政府102年1月8日函文(見原審卷第179、 180頁),以證明遭人冒名成為福青公司負責人,然依該函 內容所示,係臺北市政府就福青公司申請股東出資轉讓、公 司遷址、改推董事、修正章程變更登記等事項准予登記之通 知,與被告是否遭人冒名完全無涉,故此份函文尚無從為被 告有利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有親自至信義分局及大安分局為得佑興業公 司、福青公司領用統一發票,並前往玉山銀行開立福青公司 帳戶,而得佑興業公司及福青公司申請變更登記所檢附之身 分證、健保卡均係被告所持有、提供,可見被告有同意擔任 上開二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始有為前揭請領發票及開立銀行 帳戶之行為,而被告既為公司負責人,復已請領公司發票, 惟如附表二、三所示公司竟得以其公司發票申報扣抵營業稅 ,則附表二、三所示發票自為被告所填製,被告空言否認, 徒以遭人冒名為公司負責人云云置辨,要事後卸責之詞,不 足憑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前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 依法論科。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聲請調閱玉山銀行福青公司 開戶證明書,以證明被告沒有在那邊開戶乙節,惟福青公司
玉山銀行帳戶確為被告以福青公司負責人名義所開設,業如 本院認定如前,且本件事證已明,被告之前揭聲請並無必要 ,附此說明。
二、論罪之說明:
㈠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業經修正,於103年6月4日公 布施行,並於同年月6日生效。經比較新舊法後,新法僅係 將原第1項後段規定移至第2項,及將原第2項規定移至第3 項並刪除「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僅為文字條項之異 動,此修正不涉及刑罰法律所定要件之變動,不屬於刑法第 2條所指之法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
㈡查被告領取公司之統一發票後,於附表二、三所示之不實發 票開立期間為得佑興業公司(自101年1月12日起至同年4月 間止)、福青公司(自102年1月22日起至105年2月間起)之 登記負責人,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又統一發票 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及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另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 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 先適用,並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 地,亦不再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 實文書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91年度台上字第 11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分別以得佑興業公司、福青公司名義多次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且幫助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各公司逃漏稅捐,係於密 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主觀上係出於 單一目的而為,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亦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屬接續犯,各均僅論以一罪。 ㈣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填製不實罪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二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填製不 實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填製不實罪共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
㈥被告前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六簡字 第33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 簡上字第12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雲 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六簡字第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 定,前述案件接續執行後,於100年2月20日出監,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上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惟按有 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 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 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 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 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為避免 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 ,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 照)。被告前述所犯與本案非同一類型之案件,罪質不同, 參諸上開釋字第775號意旨,難認據此認定其欠缺守法意識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 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為得 佑興業公司、福青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明知與附表二、三所 示公司無實際交易,卻藉由開立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幫助 附表二、三之公司逃漏稅,影響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之公 平性與正確性,更造成稅捐稽徵體制之紊亂,應予非難,雖 曾一度自白事實二犯行,惟終否認全部犯行,兼衡虛開不實 統一發票之張數及幫助逃漏稅捐之金額(即附表二之28張、 131萬4,510元;附表三之399張、972萬2,932元)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月、6月(如易科罰金,均得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㈡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被告上訴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查:本件經原判決 逐一剖析,並就卷內證據資料參互審酌,認定被告確為得佑 興業公司、福青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且明知與附表二、三之 公司無實際交易,卻藉由開立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幫助附 表二、三之公司逃漏稅之填製不實罪、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 稅捐犯行,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審認定被告以得佑興業 公司、福青公司名義各以接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 逃漏稅捐之接續犯,並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填製不實罪及幫助 他人逃漏稅捐二罪之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之填製不實罪, 並無違誤,並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項事由始為量刑,本院爰 補正審酌被告之素行(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述其國中畢業、未婚、打零工維生、家中經濟來源 依賴70歲父親等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情狀(見本 院卷第66頁),原判決均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業經本院詳 述如前,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行,顯屬無據,原判決既無違 誤,即應予維持。是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盧慧珊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判決主文 本院主文 1 事實一 鄭健良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2 事實二 鄭健良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附表二(即起訴書之附表):
編號 交易相對人公司名稱 發票月份(民國) 發票張數 不實銷售金額(新台幣) 逃漏稅額(新台幣) 1 杜拜耳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101年3月 2 1,851萬6,100元 92萬5,805元 101年4月 4 2 安辛實業有限公司 101年3月 3 101萬7,034元 5萬0,852元 3 羿軒食品有限公司 101年3月 7 272萬8,368元 13萬6,419元 4 壹全食品有限公司 101年2月 3 188萬5,992元 9萬4,301元 101年3月 4 5 僑鈺企業有限公司 101年3月 5 214萬2,652元 10萬7,133元 合計 28 2,629萬0,146元 131萬4,510元
附表三(即追加起訴書之附表):
編號 交易相對人公司名稱 發票月份(民國) 發票張數 不實銷售金額(新臺幣) 逃漏稅額(新臺幣) 1 羿軒食品有限公司 102年1月 2 177,280元 8,864元 2 宏瑞食品行 103年1月至7月 2 400,002元 20,000元 3 府城清蒸蝦仁肉丸店 103年1月至8月 4 760,040元 38,002元 4 阜宣科技有限公司 104年5月至12月 35 12,232,122元 611,610元 5 荷風小吃店 103年9月至104年12月 10 4,895,723元 244,787元 6 富旭風企業有限公司 104年10月 1 570,000元 28,500元 7 波格有限公司 102年8月 2 972,800元 48,640元 8 薇玫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103年7月 1 27,000元 1,350元 9 濟群有限公司 103年1月至6月 14 14,572,542元 728,628元 10 定勝國際有限公司 103年8月至104年4月 28 8,689,751元 434,487元 11 皇家食品有限公司 103年1月 1 14,440元 722元 12 逸品創研有限公司 103年8月 1 96,000元 4,800元 13 漢盛科技新媒體有限公司 104年5月至12月 12 15,196,070元 759,804元 14 永康府城有限公司 103年1月至8月 4 760,040元 38,002元 15 喬姿美容美體有限公司 104年9月至105年1月 2 1,200,000元 60,000元 16 朕贏有限公司 103年11月至12月 5 1,800,108元 90,006元 17 沅富興有限公司 104年1月至12月 22 7,217,948元 360,901元 18 萬來欣工程有限公司 104年5月 1 1,300,000元 65,000元 19 晏圖開發設計有限公司 103年7月至8月 8 2,498,000元 124,900元 20 統宣生技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104年7月 1 91,500元 4,575元 21 星食代有限公司 102年12月 1 150,000元 7,500元 22 采科聯運股份有限公司 103年6月至10月 15 4,801,598元 240,081元 23 台灣松下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104年8月 1 1,250,000元 62,500元 24 三碁實業有限公司 103年1月至12月 10 6,455,642元 322,783元 25 欣振成興業有限公司 104年9月 2 499,400元 24,970元 26 喬絲曼美容美體有限公司 104年12月至105年1月 2 800,000元 40,000元 27 安聯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03年10月 3 2,600,100元 130,005元 28 金將企業有限公司 102年1月至105年2月 127 60,204,200元 3,010,210元 29 龍和欣國際有限公司 102年1月 5 2,266,500元 113,325元 30 慶琠實業有限公司 102年3月至4月 5 4,294,111元 214,706元 31 漢祥工程有限公司 102年4月 1 503,600元 25,180元 32 傑晟科技有限公司 104年7月至10月 42 16,255,189元 812,767元 33 啟羿有限公司 102年4月 1 896,800元 44,840元 34 麥肯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103年9月至10月 6 6,455,428元 322,772元 35 義瑪國際有限公司 103年11月至12月 7 3,180,000元 159,000元 36 喬姿美容美體有限公司新埔分公司 104年9月至105年1月 2 1,400,000元 70,000元 37 集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3年7月至103年8月 5 2,222,069元 111,104元 38 波綺有限公司 102年8月 1 486,400元 24,320元 39 國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02年7月 2 358,000元 17,900元 40 延武機械有限公司 102年5月至6月 2 5,040,000元 252,000元 41 千聲企業有限公司 103年8月 1 76,500元 3,825元 42 飛斯特運通股份有限公司 103年5月 2 791,310元 39,566元 合計 399 194,458,213元 9,722,932元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