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6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孫建祥
指定辯護人 陳義斌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02號,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707、270
8、2709、6321、63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孫建祥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 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與萬如玲共 同販賣海洛因之犯意聯絡,先由孫建祥於民國108年1月2日1 8時26分許、30分許,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含SIM卡1張)及使用萬如玲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含SIM卡1張)與彭黃利聯絡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事宜,孫建祥先向彭黃利收取新臺幣(下同)3,000元,復 經孫建祥轉知萬如玲(所犯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業據 原審判處罪刑確定),萬如玲即以2,500元之代價提供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0.4公克予孫建祥,同日19時10分許,孫建祥 於新竹市國泰醫院大門前將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予彭黃 利,而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孫建祥獲利500元為報 酬。嗣經警方於108年3月5日至新竹市○區○○路00號(東門市 場2樓2122號)將孫建祥拘提到案。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第 十四海巡隊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拘提程序合法:
上訴人即被告孫建祥(下稱被告)上訴意旨主張:當時被告
僅係犯罪嫌疑人,警方應依刑事訴訴法第71條之1(上訴狀 誤載為第70條之1)規定,以通知書合法通知其到場詢問, 然檢察官即以刑事訴訟法第76條規定逕行拘提被告,顯係違 法拘提云云。惟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不經傳喚逕 行拘提,刑事訴訟法第76條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案係因 警方對被告實施通訊監察,因而知悉彭黃利疑似向被告購買 毒品,嗣彭黃利於109年3月5日經警拘提到案後供稱曾向被 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000元等語,並指認被告(見107 年度他字第3465號卷<下稱他3465卷>第7、19-20頁、第40頁 ),且在彭黃利處扣得海洛因殘渣袋等證物(見他3465卷第 28頁),因而認被告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販賣罪嫌 ,乃報請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辦,經檢察官偵辦後,認有事 實足認被告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不經傳喚而核發拘票逕行拘提,有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拘票 在卷可參(見偵2707卷第7頁),且警方於108年2月27日即 持相關事證以被告涉犯販賣毒品案件,向檢察官聲請向原審 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經檢察官許可後,向原審聲請,經原 審法院於當日核發108年聲搜字第000071號搜索票(有效期 間108年3月4日8:00起至108年3月6日8:00時止),有108年度 警聲搜字第68號卷在可佐,上開拘票法定記載事項完備,拘 提期限於108年3月5日以前拘提到案,警方於108年3月5日0 時10分許,持上開拘票至新竹市○區○○路00號(東門市場2樓 2122號)執行拘提,並持原審法院核發搜索票執行搜索,扣 得海洛因1包(毛重0.19公克)、注射針筒1枝(使用過)、 毒品分裝袋6個及藥鏟1支,認其持有上開毒品顯可疑為犯罪 人者,予以拘提到案,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08年3月5 日刑事案件報告書、搜索票、解送人犯報告書、被告與彭黃 利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2707卷第1至2、6 至7頁反面、24至25頁反面),並經本院依辯護人之聲請函 詢確認無訛,有新竹地檢署109年4月22日竹檢永洪107他346 5字第1099013296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9頁),可知 檢察官依警方所提供之上開事證認被告涉犯罪嫌重大有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有逕行拘提之 必要,警方拘提被告係基於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並認其持 有上開海洛因,顯可疑為犯罪人,逕行拘提到案報請檢察官 偵辦,被告於拘提到案當日晚間9時19分經檢察官偵訊詢問 其是否聲請提審時,亦表示:不用,我不認為警察違法拘提 等語明確(見偵2707卷第111頁),依前揭規定,員警上開 拘提程序核無違法之處,被告所辯警方僅能依通知書合法通
知其到場詢問,本件拘提程序違法云云,並不足採。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查本判決下列認定 事實所引用之卷證所有證據(供述、文書及物證等),均經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指定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 前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 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其書證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與本案具 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 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於本院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詳如下述), 而其於原審中固不否認彭黃利向其表示欲購買海洛因後,先 向彭黃利收取金錢,並由萬如玲提供海洛因,嗣被告將海洛 因交付予彭黃利乙情,然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海洛因之犯行, 辯稱:其向彭黃利拿取購買海洛因的價金後,即如實交付予 萬如玲,並將自萬如玲處取得之海洛因原封不動交予彭黃利 ,並未賺取價差或量差。公訴人並未舉證遭扣押之物品名稱 、種類、數量為何,彭黃利記憶錯誤,已於原審庭訊時證稱 被告並無海洛因,係幫忙代為拿取供其施用云云。惟查:(一)被告於108年1月2日18時26分許、30分許,以門號0000000 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彭黃利聯絡購買海 洛因事宜,被告先向彭黃利收取現金,復經被告轉知萬如 玲,萬如玲即提供海洛因予被告,同日19時10分許被告於 新竹市國泰醫院大門前將海洛因交予彭黃利乙節,業據被 告所不爭執,復經證人萬如玲、彭黃利之證述明確(見偵 2708卷第19頁反面至21頁,他3465卷第3至15、39至40頁 ,原審卷二第347至366頁),並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新 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 執行人:萬如玲,執行處所:新竹市○區○○路○段000 號) 在卷可參(見偵2707卷第24至25頁反面,偵2708卷第58至 62頁),復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扣押在案,足徵 上情為真。
(二)被告固於原審辯稱否認有從中賺取價差、量差之營利意圖 云云。惟依證人萬如玲於原審中證稱:0.4公克的海洛因 我都是賣給被告2,500元,不論是被告本人要買或是被告 跟我說要幫朋友拿的,我都是收2,500元等語(見原審卷 一第365至366頁),且被告於原審中亦供稱:我那天確實 拿了2,500元給萬如玲,然後萬如玲當天拿0.4公克有摻過 葡萄糖的海洛因給我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66頁,原審卷 二第208 頁),可知被告交予萬如玲本次交易之價金應為 2,500元無疑。至證人彭黃利交付予被告價金數額部分, 被告於原審中陳稱:該次我去國泰醫院跟彭黃利拿3,000 元買海洛因的錢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2至183、368頁) ,證人彭黃利於警詢中亦證稱:108年1月2日19時10分在 新竹市國泰醫院大門前向綽號油漆的男子(按即被告)購 買價值3,000元的海洛因等語(見他3465卷第5頁反面至7 頁),其於原審中亦證稱:我跟被告拿海洛因一次是在國 泰醫院,一次是在東門市場樓上他家拿1,000元,在國泰 醫院那次是買3,000元。於108年1月2日買了2次海洛因, 在新竹國泰醫院跟被告買的那次就是買了3000元等語(見 原審卷二第200至203頁),與被告前揭所稱互核相符,況 證人彭黃利表示其與被告僅屬認識,私下不會聯絡,僅會 聯繫毒品事宜(見原審卷二第204頁),可見兩人並無任 何仇恨嫌隙,證人彭黃利當無刻意誣陷被告之動機,是就 國泰醫院大門前該次交易證人彭黃利交付予被告買受海洛 因之價金數額應為3,000元無疑。被告雖於原審中嗣後改 稱:在國泰醫院實際上是彭黃利拿2,500元等語(見原審 卷二第204頁),而否認賺取價差,認為是證人彭黃利記 憶有誤,然證人彭黃利自警詢及原審中均為相同一致證述 ,被告於原審中亦先坦承係向證人彭黃利收取3,000元而 再翻供,故證人彭黃利並無記憶錯誤之情形,況被告係於 證人萬如玲為前揭證述後更易陳述,顯係為迴避賺取價差 所為脫免罪責之詞,是被告辯稱僅向證人彭黃利收取2,50 0元云云,顯不足採。被告向彭黃利收取3,000元,而僅將 其中2,500元交予萬如玲,從中圖得價差500元之利潤至明 。
(三)又經原審勘驗被告與彭黃利該次交易通話內容(見原審卷 二第187至189頁)如下:「
彭黃利:喂。
被 告:欸啊你這樣多少?
彭黃利:蛤?
被 告:多少?
彭黃利:你誰?
被 告:蛤?
彭黃利:你誰?
被 告:油漆仔啦。
彭黃利:喔,欸,你說什麼?
被 告:你說多少?
彭黃利:我喔。嗯,你8多少?
被 告:蛤?
彭黃利:81多少?
被 告:81,3張啊。
彭黃利:3張。
被 告:25啦,25就好,25。
彭黃利:要好一點的。
被 告:對啊。
彭黃利:25。
被 告:嗯,好一點的3 千啦,不好一點的還25。嘿啦有 價值性啦。
彭黃利:25有價值。
被 告:嘿啊,不然就3張嘛。
彭黃利:呃,不然來再講好嗎?
被 告:喔好。
彭黃利:喔。」
當證人彭黃利詢問被告重量「81」(即0.4公克)的毒品 價格若干時,被告表示為「3張」(即3,000元),旋即又 降價為「25」(即2,500元),其後又向證人彭黃利稱品 質好一點的要3,000元,不好的2,500元,又表示毒品有其 價值,提議證人彭黃利購買3,000元的毒品,倘若被告單 純幫忙證人彭黃利拿取毒品,殊難想像其能自行決定價格 ,且其僅需與證人彭黃利確認要購買的毒品數量、價格即 可,實無庸向證人彭黃利推銷品質較好、價格較貴的毒品 ,則被告係居於賣家之地位與彭黃利進行商議,故其與辯 護人所辯係基於幫助施用之犯意而代購毒品云云,並不足 採,且其從中獲有500元利潤,業如前述,其主觀上有營 利意圖,至為灼然。
(四)證人彭黃利於原審證稱:我與被告聯繫購毒事宜多係打被 告之電話,因被告使用萬如玲的電話打給我,我才知萬如 玲的電話,主要是打被告的門號,只有1次是打萬如玲的 門號跟被告聯絡上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202頁),則 被告與彭黃利聯繫交易毒品事宜,亦得使用萬如玲的門號 至明,被告先向證人彭黃利收取3,000元價金,轉交付其
中2,500元予萬如玲,由萬如玲提供0.4公克海洛因後,再 由被告將海洛因交付予證人彭黃利,由其自行賺取價差50 0元,則被告與萬如玲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明。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所辯不足可採,其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為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 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萬如玲間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前⑴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審 訴字第539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月,迭經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710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⑵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原審 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迭經上訴後,終據最高法院以10 4年度台上字第105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揭⑴、⑵案件 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03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2年8月確定,而於105年6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 於105年9月13日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視為 執行完畢,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屬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審 酌被告前已有數件毒品案件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竟不知 悔悟仍再犯本件犯罪罪質相同之犯行,顯見對於刑罰反應 能力低落,就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 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就上開罪名之罰金刑部分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所稱於偵 查及審判中自白,係指被告對於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向職 司偵查、審判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苟被告於偵查及審 判中均曾自白,即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不以始終自 白為必要,縱自白之前、後,有否認之辯詞,亦不影響已 自白之效力(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02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雖未於偵查中自始坦承犯行,然其於108年3 月6日偵查中羈押訊問、同年4月17日偵訊、同年5月3日延 長羈押訊問程序業自白犯行(見聲羈卷第63至64頁,偵27 07卷第162頁反面,偵聲卷第112頁),審判中則於108年8 月27日原審審理程序中坦承犯行(見原審卷一第368頁)
,揆諸前揭說明,堪認被告之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3.按有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應就被告犯罪行為時 之情狀為觀察,即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狀,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確可憫恕,且即予宣告 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而言。又同為販賣第一級毒 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籌組 、參與販毒集團,以層層分工對外廣泛推銷、販賣者,亦 有大中盤毒梟與小盤零星銷售之別,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 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 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係處「 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00萬元 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 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 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 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 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本件 交易海洛因金額為3,000元,被告個人獲利為500元,與一 般中大盤毒梟之交易金額相較之下,其獲利尚微,販出之 海洛因數量亦非甚多,雖被告已有前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之刑之減輕規定之適用,惟若逕以判處被告 經刑之減輕規定調整後最低之刑即有期徒刑15年以上,猶 不免有情輕法重、明顯過苛之情形,是就被告所犯販賣第 一級毒品之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4.被告有前揭累犯加重及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應依刑法第70條、第71 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而後遞減之。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1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竟 於108年1月4日12時16分許,接獲彭黃利欲購買海洛因之電 話後,於同日12時30分許,在新竹市大同路之住處販賣1,00 0元之海洛因予彭黃利等語。
貳、按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 ,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同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被告之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 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 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例參照)。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訂有明文,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自 白、證人彭黃利之證述、通訊監察錄音及譯文等資料,為其 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並 辯稱:這次彭黃利有打電話給我,他也是叫我跟萬如玲買海 洛因,他說108年1月2日拿的東西不好,他說要再湊一下錢 ,之後他就沒有再聯絡我等語。
肆、經查:
一、被告固於108年3月6日偵查中羈押訊問、同年4月17日偵訊、 同年5月3日延長羈押訊問程序陳稱:我確有於108年1月4日1 2時30分許在住處以1,000元對價販賣海洛因予彭黃利云云( 見聲羈卷第63至64頁,偵2707卷第162頁反面,偵聲卷第112 頁),然其於108年3月5日警詢中陳稱:這次是彭黃利要拜 託我向萬如玲購買毒品,彭黃利嫌說上次託我向萬如玲購買 的海洛因品質不好,後來彭黃利說要考慮就沒有下文等語( 見偵2707卷第26頁反面),同日偵訊亦否認交易成功之情( 見偵2707卷第112頁),則其何次之陳述與事實相符,自應 視卷內其他事證而定。又證人彭黃利於108年3月5日警詢及 偵查中固證稱:我於108年1月4日12時30分在被告住處向其 購買1,000元之海洛因等語(見他3465卷第8、39至40 頁) 。惟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乃具有對向性之關係,為避免毒 品購買者圖邀減刑寬典而虛構毒品來源,須調查其他補強證 據,以確保其陳述與事實相符,始能採為被告犯罪之證據, 是調查購毒者時,自然就需多加探詢交易方式、內容、過程 等相關情節、並相互比對、查核,以確保供述並非隨意捏造 。觀諸被告與彭黃利該次通話內容之監察譯文(見偵2707卷 第26頁正反面)如下:「
被 告:嘿嘿
彭黃利:喂,阿祥喔,今天有工作嗎?
被 告:有阿,我現在休息了阿。
彭黃利:阿你那裡有空嗎?
被 告:阿一樣的嗎?
彭黃利:蛤?
被 告:還是要再多?
彭黃利:你那裡現在不是那種的還要再去,再去我就自己去 就好。
被 告:我要再去阿
彭黃利:蛤?
被 告:現下我要再去阿
彭黃利:沒有喔,這樣,這樣不用啦
被 告:你在旁邊,你在旁邊等我就好了阿
彭黃利:蛤?
被 告:你在旁邊超商等我就好了,我又不會動阿,對阿 彭黃利:好,不用啦,我等一下看怎樣我再打給你 被 告:喔好拉
彭黃利:我先湊看看有沒有多一點再打給你啦
被 告:好」
證人彭黃利於原審中證稱:這通電話本來想交易的,可是那 天沒有交易,可能是我錢太少,不夠錢;我說「我先湊看看 有沒有多一點再打給你啦」是指我這邊500元,再湊到1,000 塊才找萬如玲,我說湊看看就是指湊錢的意思,假如我剩下 500元,再湊500元到1,000元再去;我警詢中是講錯,而且 我後來好像就沒有再打電話了,我曾經去過被告東門市場樓 上的住處以1,000元向被告購買過海洛因,日期我忘記了, 但是在新竹國泰醫院那次之前,我在警詢是講錯了等語(見 原審卷二第197至199頁),且由前開譯文可知,證人彭黃利 雖然與被告聯絡購買毒品,然而彭黃利最後是向被告表示要 先湊錢,再與被告電話聯繫,綜觀全案卷證,兩人再無後續 通話,且乏其他事證證明彭黃利有繼續與被告聯繫,使被告 得以知悉彭黃利是否已經湊足購買毒品價金,兩人相約交易 地點、時間之情,證人彭黃利於警詢中所為兩人交易成功之 證述,並無其他補強證據供佐證,反觀原審中之證述則與卷 內事證較為相符,故被告所辯此次並未交易成功,尚非無據 。
二、按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為實現犯意而開始實行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之販賣 第一、二級毒品罪,於售賣者與購毒者就買賣毒品之重要內 容有所表示時,即可認為已經著手實行販賣毒品之行為;亦 即販賣毒品之犯行,以售賣者與購買者雙方就買賣毒品之重 要內容有所意思表示而達成契約之合致時,即已著手於販賣 毒品構成要件之行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48號判決
意旨參照)。衡酌證人彭黃利於原審中證稱:那次通話我沒 有確實跟被告說要買多少公克、多少錢之海洛因;被告知道 我要買海洛因,但不知道多少重量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0 至201、203 頁),且細究前開被告與彭黃利之通話內容, 彭黃利並未主動告知被告欲交易海洛因之數量,亦未與被告 約定購買價格,被告雖詢問彭黃利「一樣的嗎」、「還是要 再多?」,彭黃利均無答覆,檢察官固認兩人已有交易默契 ,如果沒有特別講即是一樣的重量、一樣的價錢及一樣的毒 品種類,且被告隨時可以拿到彭黃利所需要的毒品及數量, 被告已成立著手販賣之行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11 頁), 然證人彭黃利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有賣我1,000元、3,000元 的等語(見他3465卷第40頁),可見兩人每次交易海洛因數 量、金額不盡相同,且在本次被告詢問彭黃利交易毒品數量 時,彭黃利並無明確表示,實難認定兩人已就交易毒品數量 、買賣價格等重要內容達成合意,而有檢察官所指販賣未遂 之情。
三、綜上,檢察官所舉事證實不足以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有 罪確信。復綜觀全案事證已無其他補強事證,基於無罪推定 原則及前揭說明,本院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丙、上訴駁回:
壹、有罪部分:
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如事實欄所犯罪證明確而適用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47 條第1項、第59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與萬如玲共同販賣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不僅戕害他人身體健康,更助長毒品氾濫 ,足令購毒者沉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助長施用毒品之惡習 ,且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另對於治安亦有負面影 響,所為誠屬不該,再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販賣毒品數量 、金額等犯罪情節,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被告自承國中肄 業、未婚、無子女,案發時擔任油漆工,與母親同住等一切 情狀,認被告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7年8 月;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為 被告聯繫本案販毒之犯行所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追徵其價額;被告固有借 用萬如玲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彭黃利聯 繫毒品交易事宜,惟遍查卷內事證無足證明被告就該行動電 話有共同所有權抑或處分權限,不予宣告沒收;被告販賣海 洛因予彭黃利獲利500元,此部分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扣案物查無 與本案之關聯性,均不宣告沒收,核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 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其結論尚無不合。茲原判決已詳敘 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被告確有 如事實欄所載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 甚詳,並就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予以綜合考量 ,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審酌科刑,經核原判決所為論斷 及量刑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濫用量刑權限, 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 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被告上訴意 旨主張本案拘提程序不合法、該次毒品交易並無取得差價云 云,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而否認犯行,均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貳、無罪部分:
原審審理結果,認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上開公訴 意旨所指於108年1月4日12時30分許,在新竹市大同路之住 處販賣1,000元海洛因予彭黃利之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何時地販賣海洛 因之事實,係員警當場播放108年1月4日12時16分40秒由被 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彭黃利所使用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錄音,供證人彭黃利回 憶後所陳述毒品交易之情況,距離108年1月4日僅有2個月之 時間,合理期待其能有較為清楚之記憶,而能有正確之敘述 ,故應屬合理可信,何以證人彭黃利於原審中反證述之前警 詢中講錯了,原審對於證人於司法警察調查時所述與審理中 證述不符,並未說明何以先前陳述有何不可信之情況,遽以 不採,難謂妥適;又原審何以不採信被告於108年3月6日偵 查中羈押之訊問、同年4月17日偵訊、同年5月3日延長羈押 之訊問程序中所為之自白,亦難無詳細之論述;又被告與證 人彭黃利已有交易之默契,並非首次交易,對於毒品之數量 、種類、價格,自然已有交易之慣習,且依通訊監察譯文內 容,即屬著手以同樣之價格販售海洛因,故其二人就毒品交 易之重要內容顯已達成合意,原審逕為有利被告之事實認定 ,並進而為無罪諭知,顯有認事用法之違誤等語。惟按施用 毒品者所稱其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 唯一證據,其真實性有待其他必要證據加以補強,所謂必要 之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 為必要,但以與施用者之指證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其 經與施用者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施用者之指證為真實者,始得為有罪之認定
。本院衡酌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上揭犯行,除證人即購毒者 彭黃利之指述外,尚無其他積極之證據佐證,在經驗法則上 仍不足以證明被告所涉之犯行確為真實,且證人彭黃利之上 揭指述尚有瑕疵,業如前述,而相關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內 容亦難佐證被告與證人彭黃利就毒品交易數量、價格等重要 內容達成合意,自不能作為不利被告之佐證。而原判決既已 詳敘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經核並未悖於經驗及論理 法則,本件起訴書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亦已經本院逐 一論證,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檢察官所為之 舉證,難認已達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檢察官上訴意旨僅 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為不同之評價 ,並未提出補強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前 開犯行,尚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丁、被告於本院經合法傳喚進行準備程序時,以身體不適為由, 拒絕出庭,惟經監所人員於109年4月6日借提當日對其檢測 血壓為收縮壓127、舒張壓94、脈搏數據106,體溫未超過37 .5度,並經法務部○○○○○○○0○○○○○○)於109年4月8日早晚2次 對全監受刑人量測體溫,被告當日體溫未超過37.5度,有法 警職務報告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7頁);嗣本案109年5 月14日審判程序傳票,於109年4月14日囑託新竹監獄送達並 經被告親自簽名按捺指印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可參(見本 院卷239頁),且於開庭當日經法警至該監所借提被告,惟 被告仍表示身體不適、拒絕到庭,嗣經監所人員對其檢測血 壓(收縮壓147、舒張壓106)、脈搏數據(93),量測額溫 為第一次36.7度、第二次36.8度,全程均採錄音錄影方式, 有法警職務報告及監所提供之錄影光碟附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288頁),且新竹監獄於109年5月8日,以竹監衛字第1091 2201560號函復說明被告於該監服刑期間可正常自理生活, 無需他人協助,有上開函文及健康評估名冊、被告病歷資料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1-214、269-271頁),則被告以其 現罹患疾病為由拒絶到庭云云,自難認為正當。是被告既經 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拒絶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至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聲請開庭審理,惟其於 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業經本院一造辯論終結,如前 所述,其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聲請開庭為無理由,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有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無罪部分,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