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6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力予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2018號,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579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張力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7月10日18 時許,在臺北市大同區鄭州路中興醫院門口,以將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7月6日某時許 ,在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之0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7月10日20時30分 許,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151巷口,因 交通違規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摻有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之香菸1支(驗餘淨重0.6012公克),其在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發覺其上揭犯行前,主動供稱扣案物是其 所有用來施用,並供承前揭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而接受裁判, 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起訴合法要件: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等規定,犯同條例第10 條之罪者,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兩種情形,始 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 ,經依法追訴處罰,即足見其再犯率甚高,原所實施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故縱其第3次(或第3次 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亦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 而應依法追訴。經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前於87年 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
以87年度毒聲字第9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2月2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7 年度偵字第90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其於上開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戶後5年內之89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士林 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嗣因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1月1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220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足認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 ,揆諸前揭說明,其既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 再犯」,則其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已非屬「五年 後再犯」之情形,是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 追訴,自屬合法。
二、本案員警所為搜索並無違法:
被告於上訴時固以被告施用毒品後,旋即因違規停車遭警查 獲本案之過程實在過於巧合,員警查出被告有毒品前科後, 直接要被告交出東西,被告因為隨身包包內尚有半支海洛因 香煙而主動交出,並被帶回派出所,被告相信所有毒品案件 的被告筆錄都會記載「經過本人同意搜索」,這就代表警方 執勤必有逾越權責之處云云。經查:
(一)依被告警詢筆錄所述,本案被告係因所駕駛之自小客車違規 停車,經警盤查,嗣經被告之同意搜索被告身體、隨身背包 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後,於被告隨身攜帶之背包內,查扣摻 有海洛因之香菸1支,另被告於員警對被告採尿驗得結果前 ,即向員警自首有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此有被告10 8年7月10日警詢筆錄、同日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勘察採證 同意書(尿液)各1份在卷可參(毒偵卷第5頁背面至第7頁 、第22頁),可證被告於為警查獲時,確實自願同意受搜索 ,並為員警於其隨身攜帶之背包內扣得摻有海洛因之香菸1 支,概無疑義。被告先於警詢時就同意員警搜索之過程表示 確屬事實等語(毒偵第5頁背面至第6頁),嗣於原審以刑事 陳述狀更詞稱:「…警察隨即湧上要我下車,並直接拿我的 背包搜查將剩餘的半根菸搜出。…」等語(原審卷第69頁) ,似有意暗指員警違法搜索之舉,惟被告於上訴審則以上訴 理由狀再度改稱:「…我因隨身包中還有半支香菸而心虛害 怕遂主動交出後就被帶回派出所」等語(本院卷第20頁), 辜不論被告就本案搜索查扣過程所為陳述如何反覆,依其曾 於警詢及上訴理由狀中所述之經過,核與卷附之自願受搜索 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等文件相符,足以核實被告於為警 盤查時之內心真意,相互印證,即無違反被告意願。
(二)員警於上前盤查及執行本案搜索前既已表明身分,且明白與 確認被告同意之意旨,不僅記載於筆錄,並由被告簽名出具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之書面表明,完備程序規範,衡之被告為 一般意識健全具有是非辨別能力之人,因搜索人員之出示證 件表明身分與來意,均得以理解或意識到搜索之意思及效果 ,況其並非首次觸犯刑事犯罪乙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9至49頁),難認其不知此為其參 與該程序及表達意見之機會,當可自我決定選擇同意或拒絕 ,然其斯時並未拒絕,反而自願簽名並按捺指紋,復於警詢 、偵查時未主張警察有違法搜索之情(毒偵卷第5至6頁背面 、第38頁正背面),足認被告斯時心理未受有任何強制,係 本於自由意願而同意搜索,綜覽本案查緝經過,並無強暴、 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公權力之不當施壓,致被告不得不 同意之情事,是本案之搜索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之 自願性同意搜索之要件。
三、證據能力:本件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供述及非供述證 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等證據),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並經檢察官、被告表示同意有證據能 力(本院卷第67至68頁),經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至 第159條之5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四、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就上揭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迭於警詢 、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108年度毒偵字第5 794號卷,下稱毒偵卷,第5頁背面至第6頁、第38頁正背面 ;原審卷第58、59、74、76頁;本院卷第69頁),且被告於 108年7月10日晚間9時4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囑託鑑定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報告編號UL/2019/0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 集尿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附卷可 稽(毒偵卷第13、14、22頁),並有另於被告隨身攜帶之包 包內扣得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1支,此據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 民總醫院108年8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 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毒偵卷第8至10、12頁),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本案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上訴時屢屢陳稱係為止 痛始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並稱:因為罹患心臟
衰竭及雙下肢栓塞致蜂窩性組織炎不良於行,疼痛時醫生開 立的「非鴉片類藥物」不能止痛,自稱「陳大普」之男子就 從皮包中掏出1支香菸告訴我摻有海洛因粉,要我試試,果 然如仙丹般止住疼痛,我十分珍惜地將未吸完的半支香菸放 入隨身包包,之後就為警盤查,我覺得整個過程都很不合邏 輯等語(本院卷第19、20頁),惟查:
1、本案被告前有多次毒品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 卷可參,又被告於案發時,確實有雙下肢靜脈栓塞、雙下肢 傷口感染併發蜂窩組織炎、本態性高血壓、高尿酸血病、冠 狀動脈疾病、心衰竭等疾病,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 區108年7月11日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查(毒偵字第26號) ;可徵被告身染毒品惡習,又經刑罰處遇,終無法斷絕毒品 誘惑,不顧重病纏身,不良於行,仍沉淪施用毒品為自殘行 為。本案被告既坦言係為止痛且明知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香 菸而自行施用,甚且將嚴重危害身體健康至劇之毒品描繪成 如仙丹般,十分珍視地將未施用完畢之半支海洛因香菸藏放 於隨身包包等種種,俱證被告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過程, 全然了解自身生理需求及毒品種類、屬性,在充分且完全之 自我決定意志下而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信而有徵 。至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動機究為何者,實非所問,實無 礙於本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之認定。
2、本案被告事後自行思量,深覺本案查獲經過有疑之自忖之詞 ,乃被告之主觀臆想,無法撼動本案被告確有同意搜索之事 實認定,已如前所述。被告嗣因遭警搜出不利之證物及驗得 尿液結果,遲於審判中,翻言暗指查緝過程有疑等辯詞,已 難盡信。更況,被告係於自行同意採尿前,即主動向員警表 明有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始有事後自行排尿之動作 ,因此而有自首減刑之寬典(詳述如後),又何來不合邏輯 及自覺羞辱之可能。被告嗣後諉卸之詞,尚乏佐據,不可採 信。
(三)本案被告就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所為自白既有上開各項 證據足資補強,自堪採信為真。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予以 論科。
五、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 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491 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5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另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猶再犯本案,顯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爰均加重其刑。
(三)再查,被告於前述時地因交通違規為警盤查,被告在有偵查 犯罪職權之警察發覺其上揭犯行前,主動供稱前揭扣案物是 其所有用來施用,且向警方供明前揭施用海洛因情事,並配 合採尿送驗而受裁判,此有警詢筆錄可稽(毒偵卷第6頁) ,堪認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部分係對於未發覺之罪 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 先加後減之。
六、維持原判決及被告上訴不可採之理由: (一)原審法院同上認定,以被告本案所為事證明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 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 、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8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 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月、5月,並定其 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摻有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1支(驗餘淨重0.6012公克),則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諭知沒收銷燬等節,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 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二)被告上訴意旨除前揭所述,業經本院說明指駁如前外,被告 另以自身遭遇坎坷求為從輕量刑及緩刑之宣告等語。惟按量 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審業已衡酌被告於員警發覺其 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前,主動供出且願接受裁判之自首事由 ,就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之刑度予以適度之減輕;又本 案原判決量刑時,已依上揭規定,就上述量刑事由詳為審酌 並敘明其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 限。更況,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案件,於106年間因施用 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491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有本案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憑(本院卷第46頁),惟仍無減於被告施用毒品之惡習,再
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足稽被告刑罰感應力、自我 控制力甚低,本非施予重刑,不足懲其惡性、矯其惡習。然 原審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6月、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其中第一級毒品部 分,經前開刑之加重減輕後,量處法定最輕本刑,至第二級 毒品之量刑,雖經累犯加重後,猶較前案之有期徒刑6月為 輕,再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減3月),亦是寬諒, 被告本案已獲刑罰寬典,此乃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 未悖於罪責相當之要求,並無量刑過重之情形。原審就刑罰 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亦無濫用其權限 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殊不能任意指摘 原審量刑過重,是被告求為從輕量刑,已無由再為斟酌。又 被告前案甚多,於本案宣判前5年內,既有前開構成累犯之 施用毒品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外另有多起 施用毒品、公共危險、傷害、妨害自由等遭判處有期徒刑之 紀錄,自與刑法第74條得為緩刑宣告之要件不符,是認本件 被告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毓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份不得上訴。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佳微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