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9年度,1615號
TPHM,109,上訴,1615,2020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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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6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易臺君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吳俊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147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2893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易臺君犯原判決 附表一編號1至6及8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7罪)及編號 7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1罪),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加重),就編號2、6 、8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就各 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後,分別判處如原判決附表一 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綜合考量各項情狀後,定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8年,並宣告將被告供犯罪所用之HTC牌 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SIM卡)沒收及追徵,將被告各次販毒 之犯罪所得(如原判決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宣告 沒收及追徵,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 持。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之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在原審坦承販毒,只是為了換取輕判而已。事實上, 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被告並沒有販毒給王賢輝;編 號7,被告也沒有販毒給巫自祥。此三部分僅有被告自白 ,通訊監察譯文也看不出來是在談買賣毒品,也沒有其他 補強證據,原審竟判被告有罪,顯違證據法則。  ㈡原判決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 而查獲正犯或共犯)為被告減刑。但被告於警詢中已供出 毒品上游係綽號為「阿強」之王志強,而警方偵辦速度又 非被告所能掌握,但被告確有供出毒品來源,使偵查機關 得以查知上游王志強之犯行,被告自應依該條項規定減刑 。
  ㈢原判決認被告已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故非屬釋字第775



號解釋宣告「累犯加重其刑」規定為違憲之範疇,並論被 告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然被告各次販毒數量甚少,獲利微 薄,販賣對象亦僅2人,參酌釋字第775號解釋協同意見書 ,原審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刑責,不符罪刑相當原則。  ㈣原判決定被告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8年,然未考量被告犯 行之不法內涵,亦未考慮到被告生命有限,故應依「責任 遞減」原則,並參酌其他法院就類似案件所定執行刑,再 予減輕,始符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
三、經查:
  ㈠關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給王賢輝之犯行:
   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已坦認確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 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王賢輝(原審卷第106頁)。 抑且,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依被告與王賢輝108年8月2 0日晚間7時28分41秒通訊監察譯文(編號A1-1,偵卷第11 頁反面),王賢輝向被告表示「先拿500(元)」,被告 同意,並與王賢輝相約在「7-11」前見面;就原判決附表 一編號2,依被告與王賢輝108年9月8日晚間7時4分27秒通 訊監察譯文(編號A3-1,偵卷第12頁),王賢輝向被告表 示自己已經抵達「7-11」了,被告詢問王賢輝「你要多少 」,王賢輝答稱「我要500」,被告即稱:「好,你等我 一下」,並與王賢輝相約在「7-11」門口見面。再經王賢 輝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作證,雖稱上揭編號A1-1譯文之「50 0元」並非談毒品,而係談購買網路遊戲點數之事等語( 本院卷第168至170頁),然此與王賢輝自己於警詢及檢察 官偵查中均證稱此係向被告購毒等語(偵卷第11至14、51 至53頁),迥然不同。經本院以其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詞 質以為何陳述迥異,王賢輝方坦承上揭編號A1-1及A3-1譯 文確係其與被告約定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且確於原判決附 表一編號1、2之時、地,先後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且均完成交易等事實(本院卷第171、174至175頁)。綜 此各情,足認被告確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先後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給王賢輝,至堪認定。被告事後翻異前供 ,自不可信。此部分上訴理由自無足採。
  ㈡關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巫自祥之 犯行:
   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已坦認確有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所示 時、地販賣海洛因給巫自祥(原審卷第106頁)。且依卷 附被告與巫自祥108年8月23日凌晨0時27分及0時57分通訊 監察譯文(編號B2-1、B2-2,偵卷第9頁),巫自祥去電



向被告表示要「拿女鞋啊」,被告詢問「穿多大」,巫自 祥即稱「大概八號半」,以「現金」付款,又稱「我要你 早上給我看的那雙」、「就今天早上拿的也可以」,之後 即相約見面。經巫自祥於本院審理中作證時,一開始雖證 稱「女鞋」係指甲基安非他命,並非海洛因等語(本院卷 第179頁),但又稱其向被告購毒時所稱「男鞋」、「女 鞋」不一定代表甲基安非他命或海洛因,都會換來換去, 每次都不一樣等語,此顯與常情不符,本不足信,更與巫 自祥自己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均證稱當次係向被告購買 海洛因、而非甲基安非他命等情不符(偵卷第8至10、46 至47頁)。再經本院以其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質以何以前 後陳述矛盾,其方坦認附表一編號7之當次係向被告購買 海洛因,而非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本院卷第182頁)。綜 此足認,被告確有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所示販賣海洛因給 巫自祥之犯行,至堪認定。被告事後翻異前供,自不可信 ,此部分上訴理由自無足採。
  ㈢被告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之 減刑事由: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 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 ,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 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 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 其毒品來源其事。故被告雖已供出毒品來源,仍須偵查機 關因其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始應依該規定減輕 或免除其刑,雖供出毒品來源,惟檢警機關並未因其供述 而查獲,則法院未依上述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於法尚無 不合;又若雖供出毒品來源,但未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或於供出毒品來源之前,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 該正犯或共犯,自非經其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均無上 開條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4785號、101年度台上字第470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 院非屬偵查犯罪之機關,故不論被告在司法警察(官)調 查、檢察官偵查或法院審判中供出毒品來源,事實審法院 僅須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調查被告之供出行為,是否已因 此使偵查機關破獲毒品來源,而符合減免其刑之規定,以 資審認;倘無從期待偵查機關在法院辯論終結前因而破獲 ,事實審法院未依聲請或本於職權,就被告所指毒品來源



自行追查其他正犯或共犯,仍不能即指有應於審判期日調 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 23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供出其毒品來源為綽號 「阿強」之王志強,然王志強居無定所,警方亦未能查獲 王志強涉嫌販賣毒品給被告之任何事證,此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永和分局及中和分局之函文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2 3、133頁)。本案既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 適用。原審同此認定,核無不合。被告此部分上訴亦無理 由。
  ㈣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減刑,並無不當: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原因 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最 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適用。被告於本案各次販毒所得 雖非甚鉅,然此僅係刑法第57條量刑事項,並非在客觀上 足引起一般人同情之特殊情事,自難據為適用刑法第59條 減刑之理由。遑論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即有多次持有、施 用毒品犯行,先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按,甫出監再犯罪質相近之本案,且次數多達 8次,可見其未因前案罪刑知所警惕,難認有何足引一般 人同情之特殊情形,不應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原審同此 認定,並無不當。被告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
  ㈤原審所定應執行刑,並無違法或不當:
   按刑法第51條明定數罪併罰之方法,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該條第5款所定界限內,其衡酌之裁量因子為何, 法無明文。惟依其制度目的,應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 、法益侵害之綜合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認應對之 具體實現多少刑度,即足達到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並符 罪責相當原則,以緩和宣告刑可能存在之不必要嚴苛。此 裁量權之行使,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之職權, 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刑範圍,且無違背制度目的、公平正 義或濫用裁量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查原審判決在各宣 告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5年4月以上,各刑之合併刑期 有期徒刑36年7月(不得逾30年)以下,定被告應執行之 刑為有期徒刑18年,並未逾越法律外部界限,且已有相當 減輕,原審並敘明係綜合考量被告人格、所犯各罪均係販 賣毒品罪、侵害法益相同、販賣對象僅2人、刑罰邊際效 應隨刑期遞減、被告所生痛苦則隨刑期遞增、被告復歸社 會之可能性等情,業已酌情考量被告所犯數罪之罪質差異 、非難程度及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權衡審酌其行為責任



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所為刑之量定, 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與法並無不合。且數罪併 罰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 非予犯罪行為人不當之利益,是上訴意旨指原判決有違罪 刑相當性原則云云,顯非可採,此部分上訴亦無理由。四、綜上,被告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吳廣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紀凱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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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