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5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意豪
(現於法務部○○○○○○○執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戴遐齡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53號,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265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簡意豪犯(修正 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 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下同)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 ,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 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在員警查出槍彈來源之前,民國107年1月12日約10點至12點 之間,被告有先至警局承認該槍彈為其所有,但員警並未製 作被告之警詢筆錄,命被告先去分局做失蹤人口之結案,依 照被告記憶,係被告先向員警承認其持有槍彈,員警才製作 林家正之警詢筆錄(見原審卷第37頁背面、70頁)。依照被 告供述可知,於林家正供述槍彈來源之前,員警尚不知悉被 告持有槍彈一事,被告即主動坦承持有事實,雖被告當時並 未製作警詢筆錄,然應不妨礙其主張此部分有自首規定之適 用,請依照刑法第62條規定予以減輕之。
㈡斟酌被告自始至終均坦承犯行,悔意甚堅,詳陳犯案經過( 見107年度偵字第12656卷第19頁背面,107年度偵字第3302 卷第47頁),被告年輕識淺,一時失慮蹈此犯行,固甚不智 ,然其並未持槍彈違犯刑事犯罪,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之 損害,是若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其行雖有可議之處 ,然非全然無令人憫恕之處,懇請審酌刑法第59條規定,寬 減刑度云云。
三、經查:
㈠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於林家正供述槍彈來源之前,員警尚不 知悉被告持有槍彈一事,被告即主動坦承持有事實,應依自 首規定減刑云云。惟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 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 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 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 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 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 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 屬發覺。
㈡查本案係員警於107年1月11日查獲另案,依據另案犯嫌林家 正於隔日,即同年1月12日製作第二次警詢筆錄時,提供之 線報獲悉被告持有槍彈一事,遂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持有槍彈 之犯罪嫌疑,並於同年3月27日持拘票拘提被告等節,有林 家正、被告之調查筆錄及證人李建慰之偵查報告附卷可參( 見原審卷第50至58頁),其中偵辦情形清楚載明「林嫌於警 訊筆錄中供出扣案槍、彈來源係被告簡意豪所寄放,案經本 隊拘提被告簡意豪到案後,被告於警訊筆錄中對上述犯行均 坦承不諱」等語,顯見員警拘提被告前,即已掌握被告涉嫌 持有槍彈之情資,而已有確切之根據合理懷疑被告持有具殺 傷力槍彈之嫌疑,則被告雖經警拘提到案後,坦承本案犯行 ,僅屬自白,並不符合自首要件。縱然被告辯稱有先至警局 承認該槍彈為其所有,但員警並未製作警詢筆錄,命其先去 分局做失蹤人口之結案云云,然僅屬空言,未有實證。被告 始終未有任何積極舉措,難認其當時確有接受制裁之決心, 而有坦認犯行並接受裁判之意。從而,被告及辯護人前開主 張,自非有據。
㈢次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案被告明知 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等行為,為國 家嚴予查緝之犯罪,竟因與他人有仇怨,為求自保、防身, 即逕向綽號「樹哥」之人購得槍、彈而非法持有2個月餘, 迨仇家入監始交付證人林家正寄藏,嗣證人林家正因隨身攜 帶而遭查緝等情,在客觀上應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別情 形,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情事,自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之餘地。綜上,被告上訴指摘各節,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7條、第8條規 定,於109年6月10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12日生效, 被告持有之改造手槍,屬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 槍枝」,若未經許可而持有,依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第4項規 定,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7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將槍砲區分為制式及 非制式,故被告持有之改造手槍,屬上開規定之非制式手槍 ,若未經許可而持有,依修正後同條例第7條第4項規定,處 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1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 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8條第4項規定(原判決雖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然適用結果 並無不同,仍應予以維持),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葉詠嫻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孟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呂煜仁
法 官 許永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侑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05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意豪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號3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張義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265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意豪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簡意豪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均為管制物品 ,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基於持有具殺傷 力改造槍枝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11月間某日,在不 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樹哥」之男子,以新 臺幣(下同)3 萬元購買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半自動 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 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及非制 式子彈14顆(其中13顆具殺傷力、1 顆不具殺傷力),並自 斯時起持有,並藏放於其位在桃園市○○區○○街000 巷00弄00 號3 樓居所或隨身攜帶防身。嗣於107 年1 月11日前某日, 將上開槍彈交付林家正(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 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上訴字第817 號上訴駁回( 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 年7 月,併科罰金4 萬元)確定)寄藏 ;後因林家正將前開槍彈藏放身上,為警於107 年1 月11日 17時50分許,在新竹市○○路00號7 樓前(6 至7 樓樓梯間) 查獲,並扣得上開槍彈,並供出上情,而悉上情。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呈請臺 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 決所引用被告簡意豪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第3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有證據能力。二、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後列非供述證據,經核其作成
及取證程序均無違法之處,與本案亦具有關連性,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8頁 背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簡意豪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白承認(見3302偵卷第4 、47-48 頁,12656 偵 卷第19-20 頁;本院卷第37、72),核與證人林家正於警詢 證述大致相符(見3302偵卷第8-10頁),復有新竹市警察局 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初步檢視照片、查獲現場照片、新竹 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07 年7 月10日函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07 年2 月5 日刑鑑字第1070007563號鑑定書、107 年8 月15日刑鑑字第1070077697號函、新竹107 年度訴字第 396 號卷宗在卷可憑(見3302偵卷第15-18 、28、24-26 頁 ,本院卷第79頁),並有於新竹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39 6 號案件中扣得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 )及具殺傷力之子彈13顆可資佐證。而前開槍枝及子彈經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經鑑定及試射擊發,鑑定結果為: 「一、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 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 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二、送鑑子彈14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 徑9.0 ±0.5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5 顆試射,均可擊發, 認具殺傷力。」、「送鑑未試射子彈9 顆,均經試射:8 顆 ,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 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等情,亦有卷附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2 月5 日、同年8 月15日鑑定書及函文在卷可稽(見3302偵卷 第15-18 頁、本院卷第79頁),堪認上開扣案槍枝及子彈均 具有殺傷力無訛,足徵被告簡意豪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 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 非法持有子彈罪。又未經許可持有槍砲,其持有之繼續,為 「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犯 罪即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故被 告自106 年11月間某日起至107 年1 月11日前某日交付證人 林家正寄藏止,持有上開手槍、子彈,係屬繼續犯,應論以 單一之持有行為。
㈡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罪,同時持有種 類相同之槍、彈,縱令客體有數個(如數支同種類槍枝、數 發同種類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生想像競合問題(最高 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31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同時持 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3顆部分,應僅成立非法持有子彈 一罪。
㈢被告自他人處購買而以一行為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罪及非法持 有子彈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較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㈣累犯加重之裁量:
1.被告簡意豪前①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易字第282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②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 6年度訴字第1514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下同)2,000 元( 減為罰金1,000 元,共13罪)、罰金2,000 元(共3 罪)、 有期徒刑3 月(共5 罪)、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共7 罪)、6 月(共5 罪)、5 月,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3 年2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14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 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共13罪)、3 月(共8 罪)、6 月(減為有期徒刑 3 月,共7 罪)、6 月(共6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 月確定;③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 第12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④因詐欺等案件,經臺 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34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 、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開①至④之罪刑,經臺 東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51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7 月確定,於103 年4 月7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 管束,後於104 年5 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所餘 刑期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之 累犯要件。惟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 審酌被告前開所犯之毒品、偽造文書、詐欺等罪與本案所為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亦 屬有別,難認其對於本案犯行具有累犯之特別惡性及有對於 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於其所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 傷力之槍枝罪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 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 必要,爰不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㈤有無自首減刑之認定:
1.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稱被告就本件犯行合於自首的 規定,請求依相關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云云。而按「犯本條例 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 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18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 ,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 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 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 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 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 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 可疑者,亦屬發覺。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為刑法之特別 法,是該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即為刑法第62條但 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2.查證人李建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於107 年1 月11日下午5 時50分許,因接獲線報獲知林家正身上有槍彈,因而前往查 緝,當時並不知悉其槍彈來源;同日晚間19時30分許製作第 一次警詢筆錄時,因查獲當時尚有丘育泉、林亭蓁在場,故 曾詢問林家正槍彈為何人所有,林家正稱為其所有,此時因 槍彈在其身上所查獲,亦初步認定為林家正所有;次日即同 年月12日上午11時許製作第二次警詢筆錄時,林家正供稱所 持槍、彈為為被告於一週前左右所交付,伊等於此時方知悉 有被告此人,伊並無印象於查獲林家正迄至12日製作第二次 警詢筆錄間,有其他人自首前開槍、彈為其所有,一般而言 倘有自首持槍事情,會留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查證後再行 通知說明;本件除林家正供述外,並無其餘關於槍彈來源之 資料,後續則先將槍、彈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有 無殺傷力,再於107 年3 月27日持拘票拘提被告等語(見本 院卷第67- 70頁),並有證人李建慰出具之偵查報告載有: 林嫌於警訊筆錄中供出扣案槍、彈來源係被告簡意豪所寄放 ,案經本隊拘提被告簡意豪到案後,被告於警詢筆錄中對上 述犯行均坦承不諱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核與證人林家 正之第一次及第二次警詢筆錄記載之時間、內容相符,可認 證人李建慰之上開證述應可採信。則依上開查緝過程觀之, 員警於證人林家正供述後,即有合理懷疑被告涉犯本案之非 法持有槍、彈犯行,是被告嗣經警拘提到案後,坦承本案犯 行,僅屬自白而與自首要件有間。
3.至被告及辯護人辯稱其於證人林家正於107 年1 月12日上午 11時製作第二次警詢筆錄前,曾於10時許至警局表明槍枝為
其所有,然未經受理,故未有自首紀錄等語。然刑法第62條 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 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 罪事實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查員警係因證人林家 正之證述方知悉槍、彈來源為被告,並無曾經被告自首持有 系爭槍、彈之相關記錄,業如前述,是被告空言辯稱,已難 認屬實;縱若本件被告辯稱屬實,然其既知悉證人林家正已 遭查緝,果若有自首接受制裁之真意,自林家正遭查緝之10 7 年1 月11日迄至被告經警拘提始到案之同年3 月27日止, 期間長達2 月餘,當可具狀表明或再次前往警詢陳明上情, 然被告並無任何積極舉措,實難認被告當時確有接受制裁之 決心,而有坦認犯行並接受裁判之意。是本件並不符合前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自首或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要件,無從 依上開規定減免其刑。從而,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解, 尚非可採。
㈥是否有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適用:
1.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 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 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 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 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 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再刑法第59條規定犯 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 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或 處斷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2.辯護人復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且自持 有槍、彈以來,並未持用該槍、彈犯任何案件,未對任何人 生命、身體造成損害,顯示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已有悔意, 故本案如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恐有情輕法重之虞,請求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被告本案所犯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可發 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子彈罪,係基於所持有物 品之危險考量而為之特別立法,自無僅以被告持有扣案之槍 彈並未用於不法用途,無實質侵害他人之法益,即謂其足堪
同情,避免過度斲傷規範威信,架空法定刑度而違反立法本 旨;且審酌槍枝、子彈之危險性甚高,為政府嚴禁之違禁物 ,對社會治安之危害非輕,上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 重刑,係為達防止暴力犯罪,以保障人民生命、身體、自由 及財產等之安全之目的,而被告明知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等行為,為國家嚴予查緝之犯罪,係 因與他人有仇怨,為求自保、防身,即逕向綽號「樹哥」之 人購得槍、彈而非法持有2 個月餘,殆仇家入監始交付證人 林家正寄藏,嗣證人林家正因隨身攜帶而遭查緝等情(見12 656 偵卷第19頁,3302偵卷第47頁),此情節仍對社會治安 造成之潛在威脅,蓋如遇被告仇家尋釁或有未遂被告心意之 事發生,在未能即時制止或查獲被告持有槍、彈之情形下, 仍可能造成莫大之危害,是依被告所述,本案實非其個人方 面有何特殊原因或環境致為犯罪,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人同情,當無情輕法重、顯可憫恕而需酌減刑度之情事存在 。本院綜合斟酌上情,認被告本案犯行之最低法定刑度與其 犯罪情節相較,已無情輕法重而有違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 之情形,自不符刑法第59條規定之要件,無從酌量減輕其刑 ,故辯護人此部分主張,洵難憑採。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 手槍及子彈,本即存有高度危險性,一經擊發,將嚴重破壞 社會治安,重創社會生活之詳和安寧,且極易傷及人身安全 或剝奪性命,然被告無視法律禁令,為能自保、供己防身之 用,竟率爾購買槍、彈而持有之,增加該等槍彈在外流通之 風險,造成無形威脅,其顯然欠缺守法意識,亦漠視槍彈具 有高度危害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之可能性,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雖不符合自首之要件,然犯後坦承犯行,犯罪 態度尚可,及其持有槍、彈期間不長,亦未查獲被告有以該 等槍、彈實施其他犯罪之情,兼衡其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務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另就併科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公訴意旨雖謂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14顆,除其 中子彈13顆具殺傷力,業經認定如前外,認另扣案之子彈1 顆亦具殺傷力等語。然扣案之子彈14顆,先、後經採樣試射 ,共13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 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 力等情,業如前述。是被告非法持有該不具殺傷力之子彈1 顆,即無從逕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 法寄藏子彈罪嫌。公訴意旨認被告持有該子彈1 顆部分亦成 立非法持有子彈罪,自有未洽,惟該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 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具殺傷力之子彈罪部
分,分別有裁判上一罪、實質上一罪之關係,亦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此部分併予說明。
三、沒收
㈠另案扣案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雖係違禁物,惟因證人 林家正另案犯非法寄藏槍彈罪案件,業經判決確定並已執行 沒收,有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上訴字第817 號刑事判決、 證人林家正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以 上開另案扣案槍枝即無再予宣告沒收之必要。
㈡至其餘扣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3顆,均已於鑑驗時試射 完畢,其彈藥部分業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 彈頭及彈殼,而失其原有子彈之完整結構及效能,已不具子 彈違禁物之性質,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詠嫻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慈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郁融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