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5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昇平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108年度訴字第573號,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655號、108年度毒
偵字第12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昇平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3月4日某時許,在新 北市○○區○○路000號住處房間內,以玻璃球燒烤加熱並吸食 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8日晚間6時30分許,在上址住 處,為警持搜索票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0.1758公克,驗餘淨重0.1728 公克)。再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嗎啡) 、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 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 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 治之保安處分。又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立法理由之說 明,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 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 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
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李昇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 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 釋放,並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419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嗣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於90年9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 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1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既已 再犯,且業經再次觀察、勒戒,揆諸前揭說明,其於上開時 間復犯本案之施用毒品罪,均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 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是檢察官依法追訴,於法 即無不合。
二、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以下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對本院提示以下卷證之 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且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均認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見原審 卷第124至125、130頁,本院卷第97、124、127、129頁), 且其尿液經警依法採集後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 ,確呈鴉片類(嗎啡)、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8年3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 表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1655偵卷第29、31 、101頁)。又扣案疑似甲基安非他命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 (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0.1758公克,驗餘淨重0.1728公 克)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驗結果,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有該醫院108年4月2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 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見1655偵卷第103頁)。綜上,足見 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論罪科刑之 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
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 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持有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 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於法院審理時自承係於108年3月4日某時混合施用海洛 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見原審卷第124至125、130頁,本院卷 第97、124、127、129頁),核與其為警查獲時經採尿送驗 結果呈鴉片類(嗎啡)、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之情狀相符。參諸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 物管理署(改制前為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97年3 月3日管檢字第0970001991號函要旨謂:「海洛因與安非他 命兩種毒品可以口服、鼻吸、煙吸或注射等方式施用,但並 無固定模式,不同吸毒族群及不同毒品種類,可能有不同的 施用方式。」可徵被告前揭供述並非不可採信,依「事證有 疑,利歸被告,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應認被告係同時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而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 斷。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於同年月8日晚間8時為警採尿回溯24 小時內某時施用海洛因,而與其前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 為應分論併罰云云,容有未洽,併此敘明。
㈢被告前因: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86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確定,102年11月2 0日接續執行至104年1月19日期滿;⒉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基簡字第117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接續前案執行至104年5月19日期滿,有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憑。又上開案件雖於104年6月30日,經本院以104年 度聲字第1985號裁定與另案(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348號 )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復接續他案(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簡字第293號)執行,而在106年11月2 4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可憑。惟前述⒈⒉案既於裁定合 併定應執行刑前,已經執行期滿在先,被告於執行完畢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仍應成立累犯(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 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 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 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 低本刑。而本案依被告之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警方係因接獲線報檢舉被告涉嫌毒品案件,故持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被告上址住處執行搜索,而警員執 行搜索前策動被告主動交付毒品或違禁物,然被告稱已經未 再施用任何毒品,嗣警員執行搜索而在3樓被告房間內扣得 前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被告始坦承該包物品為其所有一節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109年5月28日函暨所附警員 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至114頁),且被告於警 詢及偵查中均未供承施用第一級毒品,甚至在原審詢問之初 ,尚一度辯稱不知因何檢出海洛因反應云云(見原審卷第12 4頁),足認在被告供認持有及施用毒品犯行前,警方已有 確切根據足認其涉犯本案並發現毒品在先,被告所為自與自 首要件不符,並無刑法第62條自首減輕規定之適用。被告辯 稱其於警方搜索及尚未發現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已告知 警員在2天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符合自首減輕規定云云, 顯與事證不符,委無足採。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所為事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併 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歷經觀察、勒戒,並數次經法院論 罪科刑後,仍未能戒絕毒癮,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足見其 自制力不佳,應施以相當之刑罰矯治,並參酌其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且對社會風氣、 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其本質仍屬自殘行為,反社會 性之程度較低,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於警詢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並說明扣案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728公克),併同難以完全 析離之包裝袋1只,均為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剩餘,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
㈡被告上訴執持前詞以其符合自首規定應予減刑云云,然經本 院指駁如前;又被告上訴指稱原審量刑過重,請求諭知得易 科罰金之刑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惟刑之量定,為求個案 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 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 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 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原審認定被告上開犯 行,就科刑部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事項,而在量
刑理由中詳為敘明,且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從一重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處斷,其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既符合累犯 加重其刑之規定,且無相關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業如前述 ,是原審量處有期徒刑7月,已從輕為低度量刑,既未逾越 法定刑之範圍,亦無顯然失之過重,難認有濫用裁量之權限 ,被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綜上,被告上訴所指各情,經 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滕治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許曉微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文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