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5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WU PING PING(中文姓名:伍娉娉)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程蘊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54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20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2321號、
第266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WU PING PING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Wu Ping Ping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偉」之成年男 子均知悉愷他命(Ketamine,又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運輸,亦明知係屬 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授權公告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 得私運進口。Wu Ping Ping為圖加拿大前往法國至臺灣,再 回加拿大之免費交通與旅宿費用,以及加拿大幣5,000元之 報酬,竟基於縱使係運輸、私運愷他命,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不確定故意,而與「阿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08年8月2日前某日,同意「阿偉」之所託 ,先於108年8月2日某時自加拿大溫哥華搭機抵達法國巴黎 ,於108年8月6日某時,在某酒店,取得「阿偉」委託不詳 成年男子所交付裝有10包愷他命之行李箱(下稱本案行李箱 ),再由Wu Ping Ping於108年8月7日某時,託運該行李箱 、搭乘長榮航空公司BR-88號班機自法國巴黎起運來臺。嗣 於108年8月8日上午9時許,飛抵臺灣桃園國際機場(下稱桃 園機場),於入境嚴查作業時,為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 稱臺北關)人員查獲在其所託運之行李箱內夾藏如附表一編 號1所示之愷他命10包,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之物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當事人、辯護人對於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陳述,均全部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 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供述證據 ,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應認俱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時 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6、99、128、135頁),並有臺北 關108年8月8日北稽檢移字第1080100070號函、扣押貨物/運 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被告護照影本、扣押貨物清單、法 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 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108年9月3日調科壹字第10823 210910號鑑定書各1份及扣案物品照片6張在卷可稽(見偵22 321號卷第17至25頁、第53至64頁、第70至74頁),是被告 確有運輸第三級毒品入境我國之客觀犯行,首堪認定。 ㈡被告是在「阿偉」以提供「前往法國巴黎及臺灣旅遊之機票、住宿費用,並答應給予加拿大幣5,000元」之條件下,接受「阿偉」之委託,從法國巴黎將本案行李箱運送來臺,衡情,現今運輸科技發達、國際交通便利,若有意跨國運送物品,託運人大可循一般國際航空、海運或其他物流管道直接將物品運抵目的地,實無須大費周章請託他人專程前往某地取得該物後,再親自將該物運送至目的地;又一般而言,倘若僅係單純找他人自國外運送合法之物品,亦僅須提供相當之交通及報酬即可,否則顯然欠缺經濟上之效益,故應不至於提供「機票及住宿費用免費,並再給予加拿大幣5,000元(換算為新臺幣後,至少約新臺幣10萬多元)」如此優渥之條件;從而,對於一般有正常社會智識經驗之人而言,在此情況下,均應可認識到對方所要求運送之物品,其內可能夾藏有非法運輸物品;而運輸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均為國際各國多所禁止之非法行為,為眾所皆知之事,愷他命又屬常見之毒品類型之一,是具有一般智識經驗之人,亦應可預見前述情況下對方要求運送之物品內所夾藏之非法運輸物品,有可能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被告為一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於案發當時年已48歲,育有3子,且其於案發前已有在美甲店、按摩店打工之經驗,平日亦有與朋友打麻將、喝酒等社交活動,均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22321號卷第87頁;原審卷一第76頁、第79頁),而堪認已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故在「阿偉」委託其運送本案行李箱,並提供從加拿大溫哥華前往法國巴黎、再從法國巴黎前往臺灣之機票及住宿費用,又答應支付其加拿大幣5,000元之報酬時,被告依此等異常之情節,據其社會生活經驗,自應已預見「阿偉」請其代為運送之行李箱中,可能夾藏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非法運輸物品;且被告於調查官詢問時亦曾供稱:「阿偉」提供我機票住宿,並承諾要給我不少報酬,所以我猜得到行李箱裡面東西肯定不普通等語(見偵22321號卷第11頁);又其於原審羈押庭訊問時已供稱可以想像行李箱裡東西應該不簡單,否則不可能給付我這麼多錢,但是為了錢就管不了這麼多了等語(見聲羈字卷第23頁);益徵被告於「阿偉」委託其運送本案行李箱時,確已察覺該行李箱有可疑之處。 ㈢再參諸:
⒈被告於調查官詢問時供稱:「阿偉」沒有跟我說過本案行 李箱內物品是什麼,他跟我說箱子不能打開查看,我覺得 問「阿偉」箱子裡裝什麼也沒有用,因為「阿偉」要說謊 騙我,我也無法查證,「阿偉」只有跟我說行李箱搭機時 要託運,所以裡面的東西不會有問題等語(見偵22321號 卷第11頁);以及其於偵查中供稱:「阿偉」說不能打開 行李箱,而行李箱有上鎖,我沒鑰匙,「阿偉」說託運就 好,沒有跟我說內裝何物,只說是重要、貴重的東西,我 也不知道有什麼等語(見偵22321號卷第86頁)。可見「 阿偉」在委託被告運送本案行李箱時,刻意隱瞞箱內物品 ,甚至不提供被告行李箱鑰匙,復禁止被告將之打開,此 舉顯與一般委託他人運送物品之情形有異。
⒉又依被告於調查局及偵查中所供稱:我到法國巴黎後,「 阿偉」派了一個中國人來飯店找我,拿行李箱給我,至於 本案行李箱交付之對象,「阿偉」只有跟我說,我到臺灣 指定的酒店後,「阿偉」會再聯繫我,並派人到酒店跟我 拿行李箱,所以我事前也不知道本案行李箱要拿給誰等語 (見偵22321號卷第9至10頁、第86頁)。可見即便被告依
「阿偉」指示將行李箱運抵目的地,「阿偉」亦未讓被告 得以直接與交付或收受行李箱之人取得聯繫方式,以致交 付物品之時、地、對象完全由「阿偉」掌控下處理,此舉 亦與一般人委託他人與第三人碰面或聯繫取物時之情形有 違,顯屬犯罪行為人所採取之迂迴聯繫方式,刻意製造斷 點,以阻絕查緝之作法。
⒊另依被告於調詢及偵查中均供稱:我扣案手機之微信對話 紀錄中我與「阿偉」並無對話,是因為「阿偉」交代過, 每次微信對話後,紀錄都要立即刪除,所以我就依照「阿 偉」的指示辦理刪除對話紀錄等語(見偵22321號卷第13 頁、第87頁),亦可徵「阿偉」在與被告聯繫運輸本案行 李箱相關事宜時,尚有刻意不留下相關證據之作為,可見 「阿偉」對於本案行李箱運送事宜之謹慎態度,顯有極力 躲避查緝之目的。
⒋況經原審當庭勘驗被告手機內其與「FAITH」之微信對話紀 錄之結果:「FAITH 」在108年6月19日及108年7月3日曾 與被告傳送過如附表二所示之對話紀錄,有原審勘驗被告 手機截圖畫面可憑(卷頁參如附表「卷內頁數」欄所示) ,其中提及「你要是抓到了/坐牢去了/ tim怎麼辦啊」、 「臺灣毒品管制超過一千克是要處死刑的」、「臺灣是科 技業大國/臺灣的海關不是你想像的/真空包裝就看不見內 容物/你真的是沒腦子/臺灣這四年來投資了一百億/大量 購入能穿透35公分鋼板的x光檢驗機/任何行李都要送入機 器內過海關檢查/還真空包裝/你不要笑死人了」、「我找 他幫忙勸你不要去臺灣」、「我說的很清楚了/就是不想 你去運毒」等語,可知「FAITH」曾一再勸說被告不要運 毒前往臺灣,並向被告說明臺灣行李查驗之情況,足徵被 告在本案之前,確曾考慮過從事「以行李箱運輸毒品入境 臺灣」之行為。縱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對於如附表二所 示之對話紀錄,乃解釋稱:「FAITH」會傳送如附表二所 示之對話紀錄給我,是因為當時我跟朋友聊到大麻在加拿 大合法化的事情,我就想說問臺灣的朋友「FAITH」,大 麻在臺灣是不是也是合法的,如果是這樣的話,我朋友想 說要在加拿大種大麻,我拿去臺灣賣,還說要在臺灣開店 ,我就問「FAITH」要不要跟我一起,還叫「FAITH」幫忙 找店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0頁),而難認上開對話紀錄與 本案被告運輸第三級毒品之行為有直接之關聯;惟依上開 對話紀錄內容及被告前揭陳述,確均足認被告於案發前對 於「跨國毒品運輸」、「將毒品裝在行李內運輸來臺」之 事,已有所知悉;從而,更堪認被告於受到「阿偉」委託
其以高額報酬運送本案行李箱來臺時,對於行李箱內可能 夾藏有毒品愷他命一事,確已足預見。
⒌且查從被告遭扣案手機中,亦有於108年8月4日查詢「臺灣 有法律援助的機構嗎?」、「臺灣有法律援助嗎?」、「 外籍人士在臺灣能否得到法律援助」、「外籍人士在臺灣 犯罪」、「非臺灣國籍者在臺灣犯罪能否得到法律援助」 、「外國人在臺灣犯罪沒錢請律師怎麼辦」等網頁之歷史 搜尋紀錄(見偵26619號卷第18頁背面至第19頁背面); 被告復於原審審理中坦稱:扣案手機一向都是我在使用, 基本上都會上鎖,我有用指紋和密碼上鎖等語(見原審卷 一第199至200頁、原審卷二第180頁),是扣案手機平常 既為被告個人所使用,且經被告以指紋及密碼上鎖,在一 般情況下,即無遭他人任意使用之可能,從而足認上開搜 尋紀錄確為被告本人所為;而從被告於將本案行李箱託運 來臺(即108年8月6日)之前2日,即有前開「外國人在臺 灣犯罪有無法律扶助」相關歷史搜尋紀錄以觀,更可認定 被告在託運本案行李箱前,即已知悉其自身行為有在我國 涉入刑事案件之可能,益顯被告確已預見「阿偉」要其運 送之本案行李箱內,夾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非法運輸物 品之可能性事實。
⒍綜整上開各情,可知本案除「阿偉」提供顯不合理之報酬外,「阿偉」不願清楚告知被告本案行李箱內所裝物品之態度、刻意不給被告本案行李箱鑰匙、禁止被告開啟行李箱、刻意安排之迂迴聯繫方式以及要求被告每次通訊後要刪除對話紀錄之行為模式,顯然均與常情不符,乃屬湮滅證據、躲避查緝之作為,益徵被告於案發前,在接收到上開資訊之情況下,對於「跨國運輸毒品」、「將毒品裝在行李內運輸來臺」等事已有所悉,並就「阿偉」要其運送之本案行李箱內可能夾藏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一事有所預見,且在此等運輸舉措在我國受有刑事追訴可能性之前提下,仍應允「阿偉」之委託,將本案行李箱託運入境我國,顯見其對於本案行李箱內是否夾藏有第三級毒品實屬毫不在意,且容任其發生,是被告於主觀上確有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㈣綜上,本案依上開積極證據,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與「阿偉 」、不詳成年男子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㈤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曾聲請將本案行李箱內之物品送指紋鑑 定,惟被告是否曾打開過本案行李箱,對本案被告主觀犯意 或客觀犯行之認定並無影響,且本案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 就此部分再予進行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運輸第三級 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被告與「阿偉」及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因運輸毒品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 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運輸第三級毒 品罪處斷。
㈢辯護意旨雖以:被告乃係一時貪心,加上身為家庭主婦社會 經驗不高,個性單純而被「阿偉」利用,誤入歧途,且乃係
在不確定故意之情況下為運送第三級毒品犯行,予大量販賣 毒品藉以謀取暴利之情並不相同,危害社會程度有別,可責 性較輕,惡性尚非重大,經此偵審程序已知所警惕而有回歸 正途之積極可能,且其尚有三名子女、年事已高之婆婆需其 照顧,若被告長期服刑,將與社會脫節,難以復歸社會,並 造成家人與社會之負擔,此有縱科處最輕刑度尚屬情輕法重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或環境,並有顯堪 憫恕之處,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見本院卷第 137、141至142頁)。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 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 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6683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於我國並無前科,然 以其運輸第三級毒品之數量非微,運輸路程之遙,涉及加拿 大、法國、我國等多地,採輾轉迂迴之犯罪手段及情狀,顯 係出於相當之規劃,對社會治安影響甚鉅,是衡以上情,依 一般國民社會感情,應尚難認被告本案所為有何情堪憫恕, 即予宣告前開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事,自無從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是以,上開辯護意旨應屬無 據,併此指明。
叁、撤銷原判決之理由、量刑之理由、沒收之說明:一、原審對被告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案共同參與 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者,非惟攜帶裝有愷他命行李箱 入境我國之被告,以及委託交運之「阿偉」,尚有於法國巴 黎將本案行李箱交付被告之不詳男子,原審未予論之共犯, 容有未洽;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迄審判期日始終坦承犯行 ,對照其前於調查官詢問、偵查及原審審理時矢口否認之犯 後態度,顯然不同,此一重要之量刑因子,原審未及審酌, 亦有未洽;再者,被告乃加拿大籍人士,於本國並無住居所 ,業經其供陳在卷,並有其護照可憑,於本案確定執行完畢 後,依法應予宣告驅逐出境,原審未予曉諭,顯有違誤。被 告上訴意旨以其有情輕法重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情形 ,固無理由,然其於本院審理時既然自白犯行,犯後態度有 悔改之意,參以原審並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撤銷並自為判決。
二、量刑之理由: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毒品造成諸多社會問題,並 危害他人身心健康,而被告年值盛壯,不思正當途徑賺取錢 財,竟貪圖報酬而運輸毒品,助長毒品跨國交易,嚴重危害 我國邊境管制,影響我國整體社會秩序,且運輸上開毒品10
包、總純質淨重達8417.75公克,數量實屬非微,賣出市值 甚鉅,危害甚廣,實屬可責,應予嚴重之非難,惟考量本案 毒品於被告入境後即遭臺北關查獲,幸未擴散,且被告於本 案僅係依「阿偉」之指示運輸毒品,並非處於上游主導地位 ;復參酌被告初雖否認知情,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 度尚可,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 害,自陳受有高中教育之智識程度,平日住居生活均於加拿 大,家中尚有長輩及孩子需要照顧,經濟方面仰賴固有財產 、孩子打工、長輩養老金生活以維持家用、侵害法益之程度 等一切情狀,改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㈡末查,被告係加拿大籍人士,有護照影本在卷可參,其現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考量其來臺原因及所犯運輸第 三級毒品,嚴重影響我國治安之犯罪情狀,認其不宜繼續居 留我國境內,併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諭知被告於前開刑之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為供被告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 犯行裝載愷他命所用之物;而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物, 依被告供稱:手機是我從加拿大到臺灣一直在使用的,我跟 別人聯繫,不論是電信通訊或網路通訊,都是用這支手機, 電子機票和住宿資訊是這次來臺灣用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176頁、第180至181頁),堪認均屬供被告本案運輸第三級 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 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㈡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驗後,確含有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之成分,而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 款 明定之第三級毒品,且係被告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而查扣之 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至6所示之物,依卷內事證,難認與本 案有何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95條、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玫茵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治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黃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表一(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 1 愷他命10包(驗前總淨重:9992.58公克、驗餘總淨重:9992.34公克、總純質淨重共8417.75公克) 2 行李箱1個 3 紅色IPHONE手機1 支(含SIM 卡1 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 4 電子機票及住宿資訊2張 5 新臺幣1萬元 6 加拿大幣600元
附表二(被告與「FAITH」之微信對話紀錄):編號 對話時間 發話者 對話內容 卷內頁數 1 108年6月19日上午6時5分至8時3分 「FAITH 」 啊神經病/ 你不要再想這件事了/ 神經病/ 別人有成功的/ 不怕一萬/ 就怕萬一/ 你神經病/ 我跟你說/ 你要是抓到了/ 坐牢去了/tim怎麼辦啊/ 我不幫你/ 我不讓你去/ 神經病/ 這些事情/不是你想的那麼簡單/ 你進去坐幾年牢/ 出來了/ 人沒了情也淡了/ 你就不要傻了/ 臺灣毒品管制超過一千克是要處死刑的/ 我怎麼跟你說你都聽不懂呢…… 原審卷二第37至43頁 被告 我和寶寶在聊 / 你回來我們當面談 2 108年6月19日下午2時27分至下午3 時 被告 星期四早點回來好嗎?我真的想和你聊聊去台灣的事 原審卷二第47至59頁 「FAITH 」 我想把你從六樓丟下去/ 你做事能不能不要那麼衝動啊/ 用用你的腦子吧/ 那麼好賺他們不會自己去啊/ 抓到了會大肆宣傳很危險嗎……/ 你都四十幾歲人了/還要小朋友一遍一遍說 被告 回來當面和你聊,我要和你解釋分析一下,這方面有很多東西你不了解 「FAITH 」 我不用瞭解/ 你是不是白痴啊/臺灣是科技業大國/ 臺灣的海關不是你想像的/ 真空包裝就看不見內容物/ 你真的是沒腦子/ 臺灣這四年來投資了一百億/ 大量購入能穿透35公分鋼板的x 光檢驗機/ 任何行李都要送入機器內過海關檢查/ 還真空包裝/ 你不要笑死人了/ 你根本不用跟我分析/ 你只不過是想從我口中得到支持你去做這件事的說法/ 你清醒一點吧/ 我說得出這種話我就不是人了/ 我幹不出這種事/ 你心裡很清楚/ 根本不是別人口中那麼容易的事/tim的事情/ 不是一日兩日可以解決的/ 錢也不是一兩天能賺出來的/ 你很清楚這根本就是一條不歸路/ 不要讓別人影響你的判斷能力/ 即使是阿tim/也不足以讓你自毀一生/ 你對得起自己的父母孩子嗎?/ 你媽懷胎十月生你容易嗎?/ 你已經荒唐過分了幾十年/ 你還好意思讓老人家用盡最後幾十年為你奔波看你坐牢嗎? 被告 回來見面再說 3 108年7月3日凌晨3 時37分許 被告 不是要追究你什麼/ 你有自由 原審卷二第103至105頁 「FAITH 」 也是我讓他不要說的/ 因為你們那時候才剛和好/ 所以你也不要再去找他鬧了/ 那時候你一直說他和阿琼有一腿/ 我不想你胡思亂想/ 覺得我和他也有一腿/ 本來就沒有的事/ 我只是覺得/ 多一事不如少一事/ 我不想你們又再吵起來/ 感情吵多了就沒了。/ 我找他幫忙勸你不要去台灣/是因為你根本就不聽我的勸告/我讓他去勸勸你/ 我對你已經用盡了苦心。/ 所以你要這麼看我/ 也無話可說。/ 後面我和他說了/ 以後你們的事我不參與/ 我也勸不動你/ 讓他多關心你/ 如此而已/ 這就是事實 4 108年7月3日凌晨3 時42分許至凌晨3 時47分 被告 (6則語音訊息) 原審卷二第111至115頁 「FAITH 」 我認為你們倆都是我朋友/ 我只是不想你走錯路/ 我不想你們分開/ 我說的很清楚了/ 就是不想你去運毒/ 如果你覺得不是/ 就算了 被告 (1則語音訊息) 「FAITH 」 而且我已經很久沒有和他聯繫 /所以我幫不了你 / 我沒有和你說嗎?/ 我已經和你說過很多次了/妳 還是反覆一直想去啊/ok 被告 (4則語音訊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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