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9年度,1503號
TPHM,109,上訴,1503,2020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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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503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柏勳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
度審金訴字第12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2553、13649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己○○犯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己○○(微信暱稱「柏安」)知悉吳仁宏(微信暱稱「哥吉拉 」,所涉詐欺等案件,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另案審理中)、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秉鋐」及微信暱稱「柏林」、 「赤犬」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係採以3人以上的分工模式,且 以取得使用之人頭金融帳戶,作為取得詐騙款項,以掩飾詐 騙所得之本質及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竟貪圖每提領新 臺幣(下同)10萬元,即可獲取2,000元報酬之不法利益,自 民國108年3月間某日起,加入吳仁宏、自稱「林秉鋐」、暱 稱「柏林」、「赤犬」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 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組織成員為未滿18歲之人,本案非己 ○○加入該詐欺集團後所參與之首件詐欺取財案件),而基於 與吳仁宏、自稱「林秉鋐」、暱稱「柏林」、「赤犬」及其 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不詳方式取 得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湖口新工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湖口新工郵局帳戶)、新店郵局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店郵局帳戶)、大里草湖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大里草湖郵局1帳戶 )、大里草湖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大 里草湖郵局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復由其等所屬詐欺 集團之不詳成員於附表二「詐騙時間、方式」欄所示之時間 、詐騙方式詐騙戊○○、丁○○、甲○○、庚○○、乙○○、辛○○及丙 ○○,致其等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二「匯 款時間」、「匯款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將附表二「匯



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二「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 ,再由己○○、「柏林」分別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提 領如附表三所示各該帳戶內如附表三「提款金額」欄所示款 項,其中附表三編號1至6之款項則交予「柏林」,附表三編 號7至29之款項則交予吳仁宏分別上繳集團成員。嗣戊○○、 丁○○、甲○○、庚○○、乙○○、辛○○及丙○○因察覺有異而報警處 理,經警調閱自動櫃員機之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
二、案經戊○○、丁○○、庚○○、乙○○、辛○○及丙○○訴由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北投分局及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己○○均未就 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 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見本院卷第167至170、187至192頁),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 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應 有證據能力。至於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 聞法則,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解釋,同具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他1593卷第35至 41頁、偵12553卷第51至52頁、原審卷第70至71、74頁、本 院卷第166、192至19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戊○○、丁○○ 、甲○○、庚○○、乙○○、辛○○、丙○○證述遭詐騙情節(見偵13 649卷第21至24、46至47、64至65、70至71、80至81、94至9 6頁、偵12553卷第20至22頁)、證人即共犯吳仁宏證述曾轉 交提款卡予被告、與被告一起搭檔領款,及收取被告提領之 款項交回集團等情(見偵12553卷第97至99、101至102頁) ,均相符合,並有吳仁宏與被告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3 張、108年3月26日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丁○○



提供之屏東縣枋寮地區農會匯款回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108年9月9日儲字第1080211637號函檢送新店郵局帳戶之 基本交易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戊○○提供之匯款明細3紙、 甲○○提供之匯款明細4紙、乙○○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明細、來電畫面 翻拍照片共4紙、辛○○提供之匯款明細1紙、郵局存摺封面影 本、丙○○提供之匯款明細畫面翻拍照片、匯款/提款時間地 點表、湖口新工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0 8年3月23、29日【京城商銀蘆洲分行、統一超商福順門市、 元大銀行北投分行、華南銀行北投分行】監視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15張、大里草湖郵局1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表、大里草湖郵局2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等在 卷可稽(見偵12553卷第24至32、42、58至60頁、偵13649卷 第37至38、55、73至78、84、87、100、106至111、113至11 4、116至127頁),而附表二「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申請 人,其中張柏凱林宥誠蔣仲濤亦因提供各該帳戶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1621 、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12號起訴 書、張柏凱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09年度偵字第8669號起訴書、108年度偵字第22936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29至142頁),均可 佐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 之證據。惟依附表二編號5、7乙○○、丙○○證述,其等係依指 示操作網路銀行;而附表三編號5、6之提款時間,依前揭湖 口新工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記載應分別為「21時51分許」、「 21時52分許」,以上起訴書附表分別有所誤載,爰予更正之 ;另附表二所示「提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則均係包含跨行提 款之手續費,亦附此說明。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亦 因參與犯罪組織及共同向其他被害人詐取財物等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9600 、13495、17486、28797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6968、18823、18946、19850號起訴書 可參(見本院卷第143至155頁),其中108年3月22日向方邱 麗卿詐取財物部分(本院卷第154頁)亦早於本案被告所犯 各罪,均附此說明。
二、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另按共同正犯 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 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



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 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 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又以目前遭破獲之電話詐騙集 團之運作模式,係先以詐騙集團收集人頭通訊門號或預付卡 之門號及金融機構帳戶,以供該集團彼此通聯、對被害人施 以詐術、接受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及將贓款為多層次轉帳之 使用,並避免遭檢警調機關追蹤查緝,再由該集團成員以虛 偽之情節詐騙被害人,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指 定帳戶或交付後,除繼續承襲先前詐騙情節,或繼續以延伸 之虛偽事實詐騙該被害人,使該被害人能繼續匯入、交付更 多款項外,並為避免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多於確認被害人 已依指示匯款或提領現金後,即迅速指派集團成員以臨櫃提 款或自動櫃員機領款等方式將詐得贓款即刻提領殆盡,或儘 速前往向被害人取款;此外,為避免因於收集人頭帳戶或於 臨櫃提領詐得贓款,或親往收取款項時,遭檢警調查獲該集 團,多係由集團底層成員出面從事該等高風險之臨櫃提款、 收取款項(即「車手」)、把風之工作,其餘成員則負責管 理帳務或擔任居間聯絡之後勤人員。是依上開電話詐欺集團 之運作模式,參照前述刑法共同正犯之規範架構,雖無證據 證明被告直接以電話詐欺如附表二所示戊○○等人,然縱被告 僅係擔任其中一環之車手工作而負責領取款項之行為,亦實 係該詐騙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共同正犯, 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 同負責。依被告供述,其係經由吳仁宏介紹加入,並經「林 秉鋐」將相關配合領款之人加入微信好友,其暱稱為「柏安 」,吳仁宏暱稱為「哥吉拉」,微信裡面還有暱稱「赤犬」 等人;「林秉鋐」或「柏林」會以微信通知提領地點,提款 卡則是向吳仁宏或「柏林」拿取,領到的錢連同提款卡交給 吳仁宏或是「柏林」,其每天領款後,「林秉鋐」會叫吳仁 宏或是「柏林」將報酬交給其等情(見偵12553卷第14至15 、51頁、他1593卷第37至39頁),足見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 團即有被告及與其接觸、聯繫之人包括吳仁宏、自稱「林秉 鋐」、暱稱「柏林」而有3人以上,佐以如附表二所示向戊○ ○等人施用詐術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等。是被告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與該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彼此分工,足認其等係在合 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且其成員已達3人以上,被 告自應就其所參與前述各次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二所示戊 ○○等人所施用之詐術方法,以及各該詐欺取財犯行所生之全



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三、次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 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 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 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 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 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 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模 式不祇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 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故 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 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 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且為避免舊法時期過度限縮 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 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 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 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 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 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 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 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 為聯結,始能成立。以日益猖獗之詐欺集團犯罪為例,詐欺 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 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 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 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 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1744、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及所屬詐欺 集團所犯係3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構成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該條項為法定刑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 規定之特定犯罪,而該詐欺集團成員,係遣人去電被害人等 施以詐術,令其等陷於錯誤後,依照集團之指示,將錢匯入 該集團事先取得並掌控之人頭帳戶,則各該人頭帳戶內可對 應找出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所匯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金流紀



錄,該集團得以藉由該人頭帳戶之「漂白」而掩飾其犯罪所 得去向,是當該集團再遣「車手」即被告將之領出,自非僅 係取得犯罪所得,而係兼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 為,自應論以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雖稱有 領錢是事實,但不太瞭解是否構成洗錢罪嫌云云(見本院卷 第198頁),尚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說明:
一、論罪:
 ㈠核被告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
 ㈡被告與吳仁宏、「林秉鋐」、暱稱「柏林」、「赤犬」及其 他不詳姓名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件各次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詐欺集團成員對於附表二編號1、3所示戊○○、甲○○施行詐術 後,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多次轉帳,係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目 的而使其等各於接近地點、密切時間分次處分財產;而被告 於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時間、地點就各被害人遭詐騙款項部 分雖分別有多次提領(各詳如附表一「提領金額」欄所示) ,亦係詐欺集團成員以同一事由施詐取得各被害人款項後, 由被告分次提款,均係在密接時間、地點提領款項後交回詐 欺集團,先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均屬單一行為之 接續進行,各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㈣被告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一般洗錢 罪等行為間具有局部同一性,而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從一 重各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犯行,其詐騙對象、施用詐術之時 間及方式等節,既均有別,顯係基於各別犯意先後所為,侵 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 第62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1月21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上開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分別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相較,二者於犯罪罪質、 類型、手段、動機與反覆實施之特性,仍存有相當差異,倘 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罪刑不相當之疑慮,爰不予加重其



刑。 
二、撤銷改判之說明:
㈠原審就被告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
⒈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將向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被害人 等詐得之款項,指示其等匯入所掌控之人頭帳戶內,而掩飾 其犯罪所得去向,再令集團車手成員被告提領後轉交吳仁宏 、「柏林」而層轉,亦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並與附表二各編號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為裁判上一 罪,業如前述,原審認此部分不該當一般洗錢罪而不另為無 罪諭知,容有未洽。
 ⒉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明文規定須被告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 轄第一審案件者外之罪,且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始 得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條第2項規定「法院為前項裁 定後,認有不得或不宜者,應撤銷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 之」,立法理由例示:「法院嗣後懷疑被告自白是否具有真 實性,則基於刑事訴訟重在實現正義及發見真實之必要,自 以仍依通常程序慎重處理為當;又如一案中數共同被告,僅 其中一部分被告自白犯罪,或被告對於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僅 就部分自白犯罪時,因該等情形有證據共通之關係,若割裂 適用而異其審理程序,對於訴訟經濟之實現,要無助益,此 時,自亦以適用通常程序為宜」,據此一部無罪、免訴或不 受理諭知之案件(含一部事實,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諭知之情形),均不得或不宜為簡式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 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9點,亦有相同規定。從而法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必以被告就被訴事實,全部為有罪 諭知為限,倘認被告上開有罪之陳述仍有疑義或有不宜為有 罪實體判決之情形者,自應依同條第2項撤銷原裁定,改行 通常審判程序,方屬適法(本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 刑事類提案第28號研討結果亦同是認)。查本案檢察官原以 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等罪嫌提起公訴, 原審以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見原審卷第72-1頁), 而原審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認被告所為不符 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而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見原判決第3頁之四),揆諸前開說明,如認此部分罪 名確不該當(惟被告此部分所為應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一般洗錢罪,原判決認定有誤,已如上開⒈所述),自應



適用通常程序進行審判,原審所進行之程序亦有違誤。 ⒊原審就被告犯罪所得計算以不同之提領帳戶為區別,並依被 告所述從寬認定每提領10萬元可獲取2,000元之報酬,然其 中附表三編號7至13、14至20、21至29提領總金額分別為14 萬元、13萬8,000元、14萬9,900元,原審仍均僅以2,000元 報酬計算之,即有疑義。
 ⒋被告上訴本院後業已與附表二編號2至5、7所示丁○○、甲○○、 庚○○、乙○○、丙○○達成和解(詳後述),原審未及審酌此部 分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素,容有未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希望法院安排與被害人調解,以賠償被 害人所受損失,並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檢察官上訴意旨則以 被告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原審量 刑過輕等語。查,原審未及就被告關於附表二編號2至5、7 部分業與被害人和解之有利量刑因素予以審究,且原判決尚 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四、科刑:
  爰審酌被告前曾因妨害自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判決執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部分前案並未構 成累犯,部分前案雖構成累犯然未經本院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難謂其素行端正,惟於犯罪後已坦承犯行 ,上訴後亦已與附表二編號2至5、7所示丁○○、甲○○、庚○○ 、乙○○、丙○○等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201至202頁 ),並有本院調解回報單可參(見本院卷第177頁,嗣由本 院另製作和解筆錄),至附表二編號1、6所示被害人戊○○、 辛○○則經本院通知調解而未到場,認被告犯罪後態度尚佳, 然其正值青壯,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利,參與詐 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致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 蒙受財產損失,法紀觀念偏差,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 社會治安,且利用取得之人頭帳戶,製造金流斷點,而增加 犯罪查緝之困難,及如附表二所示各被害人分別遭詐得之款 項數額,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報酬,自陳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菜市場賣菜、月薪約2萬至3萬元 ,已婚,有1子1歲餘,太太現懷孕中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 第77頁、本院卷第200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 所示之刑,並綜合判斷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罪間關係 、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並適度反應 其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且貫 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就所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 刑。
五、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之1條第1項前 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任何人都 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 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 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 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 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 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2人以上共同 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 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 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 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 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年8月11日之104 年度 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 人所分得者為之等見解。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 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自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共 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 同沒收之責。
㈡查被告提領如附表三所示款項分別上繳「柏林」、「吳仁宏 」,業如前所認定,被告復供稱:提領10萬元可以拿到2,00 0至3,000元,如果是5萬元可以獲取1,000至1,500元之報酬 等語(見原審卷第70至71頁),是爰以利於被告之認定即提 領10萬元獲取2,000元、提領5萬元獲取1,000元報酬之比例2 %計算其報酬,而為其個人就各次犯罪實際受分配得處分之 所得,即為本件犯罪所得,是依被告各次提領金額計算,其 附表二各編號各次犯罪所得應為2,160元、2,800元、2,340 元、420元、1,998元、600元、400元(被告各次犯罪所得計 算詳如附表一「犯罪所得說明」欄所述)。
 ㈢又按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 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 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 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 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 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 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惟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



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 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 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 ,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 ,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 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由被 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平 ,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651號判決意旨同此。是被告 雖已與附表二編號2至5、7所示丁○○、甲○○、庚○○、乙○○、 丙○○達成和解,如上所述,然依其等和解之條件,最早亦係 109年6月30日起(分期)給付,有上開調解回報單可憑,是 迄本院109年6月9日宣判時止,被告均尚未支付而有實際發 還被害人之情,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和解款項尚無從予以 扣除,是被告如上各次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於各罪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檢察官執行沒收時 ,被告如已依各該和解條件支付被害人而有其他實際發還部 分之款項,自僅係由檢察官另行扣除,亦併此說明。 ㈣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 、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第1項)。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 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 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 者,沒收之(第2項)。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 第21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助 執行扣押或沒收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3條所列 之罪,不以在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為限(第3項)。」關於 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 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 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 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 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 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此規定係採 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 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 ,法無明文,是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 件被告提領之款項業經轉交「柏林」、吳仁宏以上繳該詐欺 集團,分據被告、吳仁宏供述在卷,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



其實際掌控中,則被告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 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依法自無從對其加以宣告沒收 其各該次所提領之全部金額,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周芝君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張尹敏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陳錫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紀凱峰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格瑤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金額(新臺幣) 提領金額(扣除手續費, 新臺幣) 犯罪所得說明 主文 1 戊○○ 49,999元 20,000元 ①即附表三編號1至6。 ②提領金額108,000元x2%=2,160元。 ③未和解。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000元 10,000元 29,985元 20,000元 28,123元 20,000元 18,000元 2 丁○○ 200,000 元 20,000元 ①即附表三編號7至13。 ②提領金額140,000元x2%=2,800元。 ③以115,000元和解,尚未履行。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3 甲○○ 29,985元 20,000元 ①即附表三編號14至19(編號19所提領20,000元中之17,000元,其餘3,000元計入編號4庚○○遭詐騙經被告提領部分)。 ②117,000元x2%=2,340元。 ③以3,000元和解,尚未履行。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000元 29,985元 20,000元 29,985元 20,000元 20,000元 27,679元 20,000元 4 庚○○ 21,352元 ①即附表三編號19至20(編號19所提領20,000元中之3,000元部分)。 ②21,000元x2%  =420元。 ③以3,000元和解,尚未履行。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000元 5 乙○○ 99,985元 20,000元 ①即附表三編號21至26。 ②99,900元x2%=1,998元。 ③以1,500元和解,尚未履行。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19,000元 900元 6 辛○○ 29,987元 20,000元 ①即附表三編號27至28。 ②30,000元x2%=600元。 ③未和解。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000元 7 丙○○ 21,123元 20,000元 ①即附表三編號29。 ②20,000元x2%=400元。 ③以6,123元和解,尚未履行。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地點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戊○○ 於108年3月23日18時5分許,佯裝為寵物店之人員致電戊○○,誆稱其飼養寵物之會籍遭誤設為高級會員,將遭扣款,需依指示操作提款機始得取消 108年3月23日21時23分許 桃園市○○路0段000號 49,999元 湖口新工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柏凱) 108年3月23日21時35分許 29,985元 108年3月23日21時40分許 28,123元 2 丁○○ 於108年3月26日10時許,佯裝為丁○○之姪子致電丁○○,誆稱急需款項周轉 108年3月26日11時36分許 屏東縣○○鄉○○路000號之枋寮地區農會 200,000元 新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廖芷庭) 3 甲○○ 108年3月29日18時58分許,佯裝為購物平台人員致電甲○○,誆稱其之前購物下訂數量錯誤,需依指示操作提款機始得取消 108年3月29日19時10分許 屏東縣○○鄉○○路0號 29,985元 大里草湖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號戶(戶名林宥誠) 108年3月29日19時13分許 29,985元 108年3月29日19時16分許 29,985元 108年3月29日19時19分許 27,679元 4 庚○○ 108年3月29日18時19分許,佯裝為客服人員致電庚○○,誆稱因作業疏失將其誤設定為經銷商,需依指示操作提款機始得取消 108年3月29日19時13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 21,352元 同上 5 乙○○ 108年3月29日19時28分許,佯裝為購物網站人員致電乙○○,誆稱其信用卡遭盜刷,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始得取消 108年3月29日20時14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 99,985元 大里草湖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蔣仲濤) 6 辛○○ 108年3月29日20時10分許,佯裝為購物網站人員致電辛○○,誆稱網站人員將其訂單金額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提款機始得取消 108年3月29日20時27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 29,987元 同上 7 丙○○ 108年3月29日19時23分許,佯裝為購物網站人員致電丙○○,誆稱其商品重複訂購,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始得取消 108年3月29日20時33分許 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1樓 21,123元 同上 附表三:
編號 提款車手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銀行帳戶之戶名及帳號 提款金額 (新臺幣) 1 「柏林」 己○○ 108年3月23日21時32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京城商業銀行蘆洲分行 湖口新工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柏凱) 20,005元 2 「柏林」 己○○ 108年3月23日21時32分許 同上 同上 20,005元 3 「柏林」 己○○ 108年3月23日21時33分許 同上 同上 10,005元 4 「柏林」 己○○ 108年3月23日21時5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福順門市 同上 20,005元 5 「柏林」 己○○ 108年3月23日21時32分許 同上 同上 20,005元 6 「柏林」 己○○ 108年3月23日21時32分許 同上 同上 18,005元 7 己○○ 108年3月26日11時57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萬全門市 新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廖芷庭) 20,005元 8 己○○ 108年3月26日11時58分許 同上 同上 20,005元 9 己○○ 108年3月26日11時59分許 同上 同上 20,005元 10 己○○ 108年3月26日11時59分許 同上 同上 20,005元 11 己○○ 108年3月26日12時許 同上 同上 20,005元 12 己○○ 108年3月26日12時1分許 同上 同上 20,005元 13 己○○ 108年3月26日12時1分許 同上 同上 20,005元 14 己○○ 108年3月29日19時2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元大銀行北投分行 大里草湖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號戶(戶名林宥誠) 20,005元 15 己○○ 108年3月29日19時21分許 同上 同上 20,005元 16 己○○ 108年3月29日19時22分許 同上 同上 20,005元 17 己○○ 108年3月29日19時23分許 同上 同上 20,005元 18 己○○ 108年3月29日19時24分許 同上 同上 20,005元 19 己○○ 108年3月29日19時25分許 同上 同上 20,005元 20 己○○ 108年3月29日19時26分許 同上 同上 18,005元 21 己○○ 108年3月29日20時16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華南銀行北投分行 大里草湖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蔣仲濤) 20,005元 22 己○○ 108年3月29日20時17分許 同上 同上 20,005元 23 己○○ 108年3月29日20時18分許 同上 同上 20,005元 24 己○○ 108年3月29日20時19分許 同上 同上 20,005元 25 己○○ 108年3月29日20時20分許 同上 同上 19,005元 26 己○○ 108年3月29日20時22分許 同上 同上 905元 27 己○○ 108年3月29日20時31分許 同上 同上 20,005元 28 己○○ 108年3月29日20時32分許 同上 同上 10,005元 29 己○○ 108年3月29日20時38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號萊爾富超商奇岩門市 同上 20,00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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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湖口新工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