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9年度,1448號
TPHM,109,上訴,1448,2020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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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44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任柄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
訴字第931號,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1832號、第26031號、第266
60號、第27111號;併案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偵字第69
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無罪部分(即附表一編號7部分)撤銷。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乙○○與王甘意(另案由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及詐 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由乙○○擔任取款車手,另由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8月11 日前後,以電話向甲○○佯稱為其劉姓朋友,需要借款新臺幣 (下同)20萬元云云,致甲○○誤以為其劉姓朋友向其借款, 而陷於錯誤,於108年8月14日上午11時58分許匯款5萬元至 詐騙集團成員提供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第一銀行帳戶)內。乙○○則由王甘意告知上揭第一銀行帳 戶提款卡之地點取得該提款卡,等待詐騙集團之人通知取款 。嗣甲○○甫匯款後發覺係遭詐騙,而即時請銀行人員凍結已 經匯入第一銀行帳戶之款項,經報警後為警查悉上情。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又檢察官、被告乙○○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 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95頁),核與證人甲○○於本院證述相符(見本院



卷第87頁至第89頁),並有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1 紙(偵B 卷第33頁)、第一商業銀行萬華 分行2019/10/05一萬華字第60號函暨存款憑條1 紙(偵B 卷 第115 至117頁)在卷可參。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堪 採信,犯行洵堪認定。
參、論罪
一、被告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工作,取款過程中並曾接觸王甘意 之人,業據被告供承在案(偵L 卷第14頁,偵N 卷第87頁) ,又另有第三人從事撥打詐騙電話工作,當可知悉至少有3 人以上共同參與上揭犯行。又上揭第一銀行帳戶於被害人匯 款後列為警示帳戶而未能提款,然被告於被害人匯款前,業 已取得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且於被害人匯款後仍持有該 提款卡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3頁),是被 告實際上已處於得隨時領取被害人款項之狀態,對該匯入之 款項顯有管領能力,自仍屬詐欺取財既遂(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第13號提案審查意見同此結論)。 核被告上揭犯行,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二、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 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 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 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 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 、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 (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王 甘意及詐騙集團成員間,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起訴意旨另以:被告上揭犯行尚涉犯組織危害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嫌。二、按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 ,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 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 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 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



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害人係 於108年8月14日匯款,然被告自108年8月8日起已經從事車 手工作,領取其他被害人遭詐騙款項等情,業據被告自白在 卷(偵A 卷第16至17頁、22至23頁、偵L 卷第11至16頁、偵 E 卷第97至102頁、偵G 卷第71至77頁、第145 至150 頁、 偵L 卷第25至27頁、偵N卷第85至94頁),並有證人范陸經 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可稽(偵A 卷第121 至122 頁、偵G 卷 第117 至120 頁)。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潭子分 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 紙(偵A 卷第123 頁)、中華郵政芳苑王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 易明細1 紙(偵A 卷第127 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 紙(偵B 卷第79頁)、監視器 錄影翻拍畫面1份(偵A 卷第163 至164 頁、偵G 卷第257 至259 頁)在卷。另有證人游庭維柳鈞森、陳佑昇、林佳 麒於偵訊時證述在卷(見偵G 卷第151 至159 頁、偵L 卷第 7 至9 頁)。是本件被告所為並非首次加重詐欺犯行,難以 遽論參與犯罪組織罪。又被告於尚未持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取 款前,被害人甲○○業已凍結人頭帳戶,被告尚未著手為提款 之洗錢犯行,自亦不合洗錢防制法第14條一般洗錢罪,惟此 部分若構成犯罪,與前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屬想 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伍、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 
一、原審未查明上情,認本件無證據證明被告涉犯此部分犯行, 而為被告無罪判決,自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及此, 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具有謀生能 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貪圖不法利益,而加入 詐騙集團擔任車手,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且嚴重破壞人與 人間之信賴關係,實不宜輕縱,惟本院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及本件被告尚未提領,且未獲得報酬,被害人亦尚 未有實際損失,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已 婚、有一未成年兒子、尚須扶養兒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本件被告並無犯罪所得, 業據上述,另被告原持有第一銀行帳戶黃香綿之提款卡,雖 係供被告犯罪使用,然該帳戶業經凍結,提款卡已無法使用 ,難認有法律上之重要性,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提起上訴,檢察官蔡名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吳勇毅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資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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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