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4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柯仲恩
選任辯護人 陳俊廷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
審訴字第2032號,中華民國109年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108年度少連偵字第47號;併辦案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0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完成貳拾肆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07年10月間某日,應張睿緯所託,擔任張睿緯 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軟體暱稱「超有錢」、「東少 」、「雷神」、「水哥」等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內招募車手 之工作,甲○○與張睿緯約定以車手取款期間,取得每日新臺 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以抵償其積欠張睿緯之款項。 甲○○旋於107年10月22日招募少年陳○其(91年4月生,姓名 年籍詳卷,另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並將 陳○其之微信帳號傳送張睿緯,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 工作。嗣甲○○與陳○其、張睿緯、暱稱「超有錢」、「東少 」、「雷神」、「水哥」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 、詐騙手法,詐騙乙○、戊○○、丙○○、丁○○,致渠等陷於錯 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1 至4所示之郵局帳戶,少年陳○其依暱稱「東少」、「雷神」 之人指示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再持該提款卡於如附表編號 1至4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提領款項,並放置指定地 點而交付暱稱「雷神」之人。嗣甲○○於108年1月8日11時20 分許,經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到 案,並主動交出而扣得犯罪所得現金500元。二、案經乙○、戊○○、丙○○、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 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人張睿緯警詢之供述,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前開規定,認張睿緯於警詢之供述具有證據能力。二、又當事人、辯護人對於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 上開以外之其他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全部同意作為證據,本 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 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為均有證據 能力。
三、至其餘非供述證據,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應認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介紹少年陳○其給張睿緯認識擔任詐欺集 團之車手,但之後均由彼二人自己聯絡,其並未介入,也不 知詐欺取財之細節或參與,僅因此免除張睿緯對其債務3,00 0元,沒有額外再取得其他報酬,因此認僅係三人以上詐欺 取財罪之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云云。經查: ㈠上揭客觀犯行,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少連偵47卷第9至16、165頁;少連偵10 1卷一第77至78頁;原審卷第54、61頁;本院卷第52、109頁 );並經證人即少年陳○其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其經被告招 募擔任詐欺集團領取詐騙所得款項之車手等語(見少連偵卷 第17至24、179至181頁),以及證人即告訴人乙○、戊○○、 丙○○、丁○○於警詢時指訴受害過程等語詳盡(見少連偵卷第 25至27、29至32、33至34、35至37頁);復有中壢華勛郵局 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戶名:吳建芳)1份、 告訴人康永之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8張、彰化銀行匯款回 條聯、臺灣銀行之匯款申請書回條聯、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紙、告訴人戊○○之存款人收執聯2 紙、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6張、泰山南林郵局帳戶基本資 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戶名:李瑞陽)1份、告訴人丙○○ 之存款人收執聯1紙、仁愛霧社郵局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 易清單(戶名:葉欣慈)1份、告訴人丁○○之鳳山新甲郵局 存摺明細1份、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紙、存款人收執聯4紙 、少年陳○其與被告對話內容之翻拍照片20張、上開郵局帳 戶遭提領款項之明細4紙、少年陳○其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畫 面7張及監視錄畫面光碟片1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現金500元等件在卷可 稽(見少連偵卷第43至51、53至59、65至75、77至78、79至 85、87至95、101至111、116至119、121至124、126至142、
189至195頁;少連偵101卷一第84至87、215至218頁光碟附 在少連偵47卷末光碟片存放袋內)。而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除 被告外,尚有擔任車手之少年陳○其、張睿緯,以及微信軟 體上暱稱「超有錢」、「東少」、「雷神」、「水哥」等其 他不詳成員,人數顯已逾3人以上一節亦臻明確。此等部分 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
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 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 成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5407號刑事判決判決意 旨參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 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 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 足以成立共同正犯,彼此之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 負責,並應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 施之行為,自共同負責。
⒉經查,被告雖非親自實施以電話向被害人訛詐或出面領款 ,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其負責招募車手供 張睿緯提供詐欺集團提領贓款、並收取一定金額之不法報 酬等工作,已據其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明在卷( 見少連偵47卷第11至12、165頁;少連偵101卷一第77至78 頁;原審卷第54、61頁),核與證人陳○其於偵查時證述 :107年10月甲○○問我想不想賺錢,我說想,甲○○就介紹 我加入,我把我的微信ID傳給甲○○,甲○○再傳給上游,一 天可領2,000元等語(見少連偵47卷第180頁)、證人張睿 緯亦於偵查中證稱:甲○○跟我說他想要做偏的,有人剛好 跟我說他們缺領錢的人,所以我才會問甲○○要不要做,但 後來甲○○自己不做,他就找了陳○其,把陳○其的ID傳給我 ,我在傳給網路上認識的人林達隆等語(見少連偵154卷 二第148頁)相符,被告並坦承可因此獲得減免對張睿緯 債務之利益,則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既為詐騙被害 人而彼此分工,堪認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係在合同意 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且被告所為皆屬整體詐欺取財犯 罪計劃不可或缺之一環,如有欠缺,根本無法達成最終詐 欺取財之目的,自非屬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
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共同正犯。據上,堪認被 告上開所辯,要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要屬事後避重就輕之詞,委無足採。 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皆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與少年陳○其、暱稱「超有錢」、「東少」、「雷神」、 「水哥」等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事實欄一附表編號2所示,先後共同詐取財物之行為,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亟為薄弱,顯係共同基於單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 財犯意接續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 一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顯屬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亦非 同一,應予分論併罰。
叁、撤銷改判之理由、量刑之理由、沒收之說明:一、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原無不合;惟查 ,本案尚有少年陳○其及張睿緯與被告共同犯罪,原審未予 論述,尚有未洽;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業賠償告訴人乙 ○3萬元、戊○○2萬1,000元、丙○○7萬5,000元、丁○○7萬5,000 元,總計達20萬1,000元,並取得上開告訴人之諒解,此有 本院審判筆錄2份及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3張可參(見本 院卷110至112、129至133、144頁),原審未及審酌,亦有 未合。被告上訴意旨認其僅係介紹少年張○其給張睿緯擔任 車手,應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云云,業經本院論駁同前, 其執陳詞提起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 自無以維持,應由本院就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二、量刑之理由及附條件緩刑之諭知: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替詐欺集團招募車手提 領他人匯付之受騙款項予詐欺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 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 且造成被害人求償困難,所為實非可取,併參酌其無任何刑 事犯罪之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見本院卷 第25頁),素行尚稱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不佳,以及告訴人 等所受損害(見本判決附表);兼衡被告業於本院審理期間
賠償告訴人等並求得諒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刑。
㈡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本案被告尚年輕,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綜合上開各情,且考量被告之賠償總金額達20萬元 以上,復取得告訴人等之諒解(見本院卷110、112、144頁 ),認為對被告所宣告上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另斟酌被告可預見現今社會上詐騙集團詐騙及提領贓款之事 屢見不鮮,仍任意參與招募車手供集團提領款項,並從中獲 利,致使詐欺犯罪日益猖獗,其因守法觀念薄弱而觸法,為 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爰併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24小時,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又此等為緩刑宣告 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 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三、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且按共同正犯犯 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又所謂各 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 權限」而言,其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 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雖非屬犯罪事實 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 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事實審法院仍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 ,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多寡,綜合卷證 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 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 ,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 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 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 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53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依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陳稱其於本案僅獲得抵償張 睿緯債務之3,000元利益等語(見少連偵47卷第13、165頁原 審卷第61頁)。衡情被告擔任詐欺集團中招募車手之角色,
自非全額收受犯罪所得之人,所受領者亦僅相當於抵償其債 務之酬庸,是依被告所述,其犯罪所得即為3,000元;又被 告已實際賠償上開告訴人之金額已如前述,足認被告已支付 與同案共犯詐得部分金額,而被告既已給付超過其犯罪所得 之賠償金,如再就被告之上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對被告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就被告之上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卓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治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黃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時間、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金融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1 乙○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7年10月22日11時30分許,撥打電話給乙○,假冒為乙○之前同事常修治,佯稱急需借款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匯款。 107年10月23日13時7分許 10萬元 中壢華勛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建芳) ①107年10月23日13時42分 許、13時43分許,在新北 市○○區○○路000號1樓 萊爾富超商ATM,各提領2 萬5元2次。 ②107年10月23日13時46分 許、13時47分許,在新北 市○○區○○街00號全家 便利商店ATM,提領2萬5 元2次。 ③107年10月23日13時49分 許,在新北市○○區○○ 街00號統一便利商店ATM ,提領2萬5元。 ④107年10月24日12時24分 許,在新北市○○區○○ 街00號統一便利商店ATM ,提領2萬5元。 ⑤107年10月24日12時29分 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巷0號全家便利商店 ATM,提領1萬9,005元。 ⑥107年10月24日16時13分 許、16時14分許,在新北 市○○區○○路000000號 全家便利商店ATM,提領2 萬5元、1萬5元。 ⑦107年10月24日17時30分 許、17時32分許,在新北 市○○區○○路0段000號 統一便利商店ATM,提領2 萬5元、1萬8,005元。 2 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7年10月24日,撥打電話給戊○○,假冒為其友人慈水雲,佯稱因資金周轉欲借款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匯款。 107年10月24日12時2分許 107年10月24日16時1分許 4萬元 3萬元 中壢華勛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建芳) 3 丙○○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7年10月23日23時許,分別自稱「林偉毅」、「姚小姐」、「陳先生」撥打電話給丙○○,佯稱台東大學欲裝設冷氣,欲將丙○○所販售冷氣納入學校床鋪工程,丙○○須先匯款24萬8,300元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匯款。 107年10月24日16時23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07年10月23日16時23分,應予更正) 24萬8,300元 泰山南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瑞揚) ①107年10月24日16時32分 許、16時33分許、16時34 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 迴龍站ATM,提領2萬元3 次。 ②107年10月24日16時42分 許、16時43分許,在新北 市○○區○○路00號統一 便利商店莊龍站ATM,提 領2萬元3次。 ③107年10月24日16時46分 許,在新北市○○區○○ 路○○巷00號全家便利商 店ATM,提領2萬元。 ④107年10月24日16時52分 許、16時53分許,在新北 市○○區○○路0段000號 統一便利商店丹鳳店ATM ,提領2萬元、1萬元。 4 丁○○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7年10月24日,撥打電話給丁○○,假冒為丁○○認識的地毯店老闆,佯稱投資須借款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匯款。 107年10月26日13時38分許 25萬元 仁愛霧社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戶名:葉欣慈) ①107年10月26日13時50分 19秒、13時50分55秒、13 時51分25秒,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ATM提領2萬5元3次。 ②107年10月26日13時55分1 秒、13時55分54秒、13時 56分43秒,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號統一便利商店提領2萬5元3次。 ③107年10月26日14時1分2 秒、14時1分50秒,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商店ATM各提領2萬5元、1萬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