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3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仕傑
選任辯護人 謝岳龍律師
劉博中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魏利達
選任辯護人 姜萍律師
李冠璋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逸家
選任辯護人 陳佳瑤律師
李嘉泰律師
葉昱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韻嵐
選任辯護人 葉志飛律師
楊時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
訴字第322號,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8021號、第28022號、第280
23號、第28156號、第342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賴韻嵐部分撤銷。
賴韻嵐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其餘上訴駁回。
林仕傑、魏利達、賴逸家均緩刑參年,並均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各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犯罪事實
一、林仕傑係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下稱海山分局)海山 派出所(下稱海山派出所)警員,魏利達係海山分局偵查隊 警員,賴逸家原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下稱三峽分
局)偵查佐(已於民國107年10月18日調派三峽分局警備隊 ),賴韻嵐係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下稱永和分局) 永和派出所(下稱永和派出所)警員,均為依法令服務於地 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林仕傑 、魏利達、賴逸家、賴韻嵐,均明知刑事訴訟法第71條之1 規定:「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 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得使用通知書,通知犯罪嫌疑人到場 詢問。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報請檢察官核 發拘票(第1項)。前項通知書,由司法警察機關主管長官 簽名,其應記載事項,準用前條第2項第1款至第3款之規定 (第2項)。」警察偵查犯罪手冊第100條規定:「警察為調 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得使用通知書(附式如 附件三),通知其到場接受詢問…(第1項)。前項通知書, 應記載下列事項,由地區警察分局長或其相當職務以上長官 簽章,以派員或郵寄方式送達犯罪嫌疑人…(第2 項)」、 第101條第1項規定:「送達人應製作送達證書(格式如該手 冊附件四),交應受送達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如未獲 會晤本人或其同居人或受僱人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 自治或警察機關…」;亦明知內政部警政署為打擊詐騙集團 ,於107年3月19日至同年月22日針對提款車手展開「第2次 全國同步查緝詐欺車手專案行動」(下稱「斬手專案」)之 專案期間,拘提詐欺案件之提款車手可提升績效功獎,竟為 達成斬手專案之績效表現,而各自為下列行為: ㈠林仕傑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並進而行使及假借職務上 之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於107年2月27日,明知未 依上開規定由海山分局分局長簽章核發趙家駿之到案通知書 ,竟在「寄存送達通知書」之公文書上登載「被通知人趙家 駿君,業經本分局送達通知書至居(住)所未遇台端,亦無 可代收之人,現將渠通知書暫存於海山派出所,請於107年3 月7日前,攜帶本人身分證前來洽領,逾時旋即將該通知書 檢還原通知單位,特此通知」等不實事項,並蓋用海山派出 所圓戳章印文,前往趙家駿位於○○市○○區○○街000 巷00弄00 號○○樓之住處前,張貼前揭「寄存送達通知書」之公文書於 信箱上並拍照存證,再返回海山派出所,在「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海山分局送達證書」之公文書上,登載「未會晤本人亦 無收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已將文書寄存於海山派出所 ,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粘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 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 箱或其他位置【照相取證】」等不實內容後,復於107年3月 18日將上開公文書委請不知情之海山分局偵查隊警員吳君偉
製作偵查報告及拘票聲請書(發文日期字號:107 年3月18 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073397009號),由林仕傑於同年月19日 ,持該聲請書向不知情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詩詩 聲請拘票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海山分局上開公文書之公 信力、檢察官審核本案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71條之1所定 核發拘票事由之正確性及趙家駿。嗣檢察官因誤認海山分局 通知書已合法送達趙家駿,且本案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76條 第3款之拘提事由,而於未分他、偵案之情況下依刑事訴訟 法第71條之1 、第76條第3款規定核發拘票(107 年度聲拘 字第189號)。林仕傑取得上開拘票後,明知前揭違法情事 ,仍持該實質違法之拘票,於107年3月19日13時20分許,在 ○○市○○區○○路000號拘提趙家駿到案,以此非法方法剝奪趙 家駿之行動自由,並於同日18時45分許解送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由該署內勤檢察官於同日21時16分許訊問後,諭知限 制住居請回(趙家駿涉犯詐欺等罪嫌案件,業由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38306 號、第38315號、10 7年度偵字第9684號、第9848號、第10271號提起公訴)。 ㈡魏利達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並進而行使及假借職務上 之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於107年3月12日,明知未 依上開規定由海山分局分局長簽章核發詹士軒之到案通知書 ,竟在「送達通知書」(起訴書誤載為「寄存送達通知書」 )之公文書上登載「茲有應行送達台端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海山分局通知書1件,於按址送達時,因無人收受,經依法 規定,就近寄存於海山分局偵查隊,請從速前往領取,以免 遲誤影響個人權益。此致詹士軒先生」等不實事項,並蓋警 員職章,前往○○市○○區○○街0段000號○○樓信箱前,張貼上開 「送達通知書」拍照存證後,再返回海山分局,製作「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送達證書」公文書,登載「未會晤本 人亦無收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已將文書寄存於海山分 局偵查隊,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粘貼於應受送達人住 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 達處所信箱或其他位置」等不實內容,復於同年月19日,製 作偵查報告及拘票聲請書(發文日期字號:107年3月12日新 北警海刑字第1073395864號,魏利達誤載為依刑事訴訟法第 76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核發拘票),經簽核後,持該聲請 書向不知情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曾開源聲請拘票而 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海山分局上開公文書之公信力、檢察 官審核本案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71條之1所定核發拘票事 由之正確性及詹士軒。嗣曾開源檢察官受理後,依魏利達檢 附之卷證資料及偵查報告內容,發現魏利達聲請核發拘票之
法律依據實際上應為刑事訴訟法第71條之1,拘票聲請書上 所載之「第76條第1項第3款」應係誤繕,乃將聲請拘提之法 條修正為「第71條之1」,且因誤信海山分局通知書已合法 送達詹士軒,遂依刑事訴訟法第71條之1規定核發拘票(107 年度聲拘字第195 號)。魏利達簽收上開拘票後,明知前揭 違法情事,猶持該實質違法之拘票,於同日20時10分許在○○ 市○○區○○街0段000號○○樓拘提詹士軒到案,以此非法方法剝 奪詹士軒之行動自由,復於同日22時2分許解送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由該署檢察官曾開源於107年3月20日14時31分許 訊問後請回(詹士軒涉犯詐欺等罪嫌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1434號提起公訴)。 ㈢賴逸家前於107年2月27日,簽請三峽分局分局長簽發被通知 人蔡裕帛、應到時日同年3月3日20時00分之三峽分局到案通 知書,然卻遲至同年3月8日,始前往蔡裕帛位於○○市○○區○○ 街0巷0號○○樓之住處信箱前,張貼「寄存送達通知書」並拍 照存證,通知蔡裕帛於「107年3月3日20時00分到案」此等 不可能之事項。復於107年3月12日17時15分許,簽請由三峽 分局副分局長林柏宏代理分局長林泰裕決行,於同年月14日 發文之三峽分局拘票聲請書(發文日期字號:107 年3月12 日新北警峽刑字第1073338980號),於107年3月16日持該聲 請書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拘票,經該署檢察官 將卷退回而駁回聲請。賴逸家明知其前揭送達程序不合法, 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71條之1規定聲請核發拘票,且其未經 海山分局分局長、偵查隊隊長或副隊長之授權,竟基於公務 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偽造公文書並進而行使及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之犯意,於同年3月18日在三峽分局偵查隊辦公室內, 先將上開遭檢察官退回之拘票聲請書正本撕去,再擅自以電 腦應用程式,開啟拘票聲請書電子檔,將發文日期編輯為「 107年3月18日」,以印表機印製三峽分局拘票聲請書後,前 往勤務中心,盜用該單位保管之「分局長林泰裕」印章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公印,盜蓋印文於拘票聲請書 上,而完成該偽造之公文書,繼於翌日(19日)上午,持該 拘票聲請書(發文日期字號:107年3月18日新北警峽刑字第 1073338980號)及製作之偵查報告(其內記載:「依法通知 蔡裕帛到案說明,均拒不到案」之不實內容云云),委請不 知情之三峽分局偵查隊偵查佐劉俊甫(已於107年10月18日 調派同分局三峽派出所),持向不知情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陳詩詩聲請拘票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三峽分局 上開公文書及分局長林泰裕之公信力、檢察官審核本案是否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71條之1所定核發拘票事由之正確性與蔡
裕帛。嗣檢察官因誤認三峽分局通知書已合法送達蔡裕帛, 且本案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76條第3款之拘提事由,而於未 分他、偵案之情況下依刑事訴訟法第71條之1 、第76條第3 款規定核發拘票(107年度聲拘字第177號),由不知情之警 員鄭彥奇持前揭拘票,於107年3月19日17時30分許,在位於 ○○市○○區○○路0段00號之「三峽分局內」拘提蔡裕帛到案, 以此非法方法剝奪蔡裕帛之行動自由,復於翌日(20日)15 時30分許解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由該署檢察官吳育增於 同日18時42分許訊問後,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羈押獲准 (蔡裕帛涉犯詐欺等罪嫌案件,業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8769號、第13723號提起公訴)。 ㈣賴韻嵐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並進而行使及假借職務上 之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⒈於107年3月13日,明知未依上開規定由永和分局分局長簽章 核發孔聲維、林君霖之到案通知書、亦未取得永和分局到案 通知書之發文文號,竟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送達 通知書」之公文書上,分別登載「…茲有應行送達○○市○○區○ ○路0段000巷00弄00號○○樓孔聲維君之通知書1件(通知書發 文日期字號中華民國107年3月6日新北永警字第1073411669 號)於按址送達時,因無人收受,依相關法律規定,寄存於 永和派出所…」、「…茲有應行送達○○市○○區○○街00巷00○0號 林君霖君之通知書1件(通知書發文日期字號中華民國107年 3月6日新北永警字第1073411670號)於按址送達時,因無人 收受,依相關法律規定,寄存於永和派出所…」等不實事項 ,並均蓋用永和派出所圓戳章印文與警員職章,持往孔聲維 位於○○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樓之戶籍地址、林 君霖位於○○市○○區○○街00巷00○0號之戶籍地址信箱前,張貼 上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送達通知書」並拍照存證 後,立即撕下,使被通知人孔聲維、林君霖無從知悉有上開 公文書之存在,並前往派出所領取到案通知書及依限到案。 賴韻嵐於撕下通知書後,即返回永和派出所,於以電腦軟體 編輯「107.03.06至涉嫌人戶籍地張貼通知照片」時,因知 悉在斬手專案期間內,不可能符合寄存送達10日生效期間之 規定,遂在時間欄位倒填107年3月13日前7日之時間,而記 載「107年3月6日17時00分」、「107年3月6日16時00分」等 內容,並在孔聲維、林君霖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 送達證書」公文書中,各登載「送達之時日107年3月6日下 午17時」、「送達之時日107年3月6日下午16時」及「未會 晤本人亦無收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已將文書寄存於永 和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粘貼於應受送達人住
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 達處所信箱或其他位置」等不實事項後,於同年月14日,將 上開文件及其製作之偵查報告委請不知情之永和分局偵查隊 警員蘇炫銘製作拘票聲請書(發文日期字號:107年3月14日 新北警永刑字第1073420539號),經簽核後,由賴韻嵐持向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謝承勳聲請拘票而行使之,足以 生損害於永和分局上開公文書之公信力、檢察官審核本案是 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71條之1所定核發拘票事由之正確性及 孔聲維、林君霖,惟經檢察官審核後,以「3/17始送達合法 」,不予准許而未核發拘票(107年度聲拘字第167號)。賴 韻嵐又承前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並進而行使及假借職務上 之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接續犯意,於同年月16日,將前 揭文件再委由不知情之永和分局偵查隊警員黃慈玄製作拘票 聲請書(發文日期字號:107年3月16日新北警永刑字第1073 420931號),經簽核後,由賴韻嵐於同年月19日持向不知情 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曾開源聲請拘票而行使之,足 以生損害於永和分局該等公文書之公信力、檢察官審核本案 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71條之1所定核發拘票事由之正確性 及孔聲維、林君霖。嗣檢察官因誤認永和分局通知書已合法 送達孔聲維、林君霖,乃依刑事訴訟法第71條之1規定核發 拘票(107年度聲拘字第198號)。賴韻嵐於取得上開拘票後 ,明知前揭違法情事,猶將該實質違法之拘票交付不知情之 警員陳立昇,委託其持前揭拘票,於同年月19日18時30分許 ,在孔聲維上址住處拘提孔聲維到案,以此非法方法剝奪孔 聲維之行動自由,復於同日19時47分許解送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由該署內勤檢察官於同日20時59分許訊問後,交由永 和分局製作筆錄,於翌(20)日10時2分許,再度解送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經同署檢察官曾開源於同日10時58分許訊 問後,諭知請回(孔聲維涉犯詐欺罪嫌案件,業由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其罪嫌不足,而以107年度偵字第8767 號為不起訴處分)。另林君霖則於107年3月20日17時25分許 ,在○○市○○區○○○路0段0號,因操作自動櫃員機涉有詐欺罪 嫌,為警以現行犯當場逮捕,未因上開拘票拘提到案而未遂 (林君霖涉犯詐欺等罪嫌案件,已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8766號、第8767號、第8768號、第163 31號、第16879號、第17411號、第23823號提起公訴)。 ⒉於107年5月30日,明知未依上開規定由永和分局分局長簽章 核發蘇冠宇之到案通知書,亦未取得永和分局到案通知書之 發文文號,竟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送達通知書」 之公文書上,登載「…茲有應行送達○○市○○區○○街000號蘇冠
宇君之通知書1件(通知書發文日期字號中華民國107年5月3 0日新北永警字第1073424762號,經查該文號並非通知書, 而係與本案無關之永平高級中學校慶活動公文)於按址送達 時,因無人收受,依相關法律規定,寄存於永和派出所…」 等不實事項,並蓋永和派出所圓戳章印文後,委託不知情之 永和派出所警員陳立昇持往○○市○○區○○街000 號,張貼上開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送達通知書」於信箱上,並蓋 用警員職章再拍照存證後,返回永和派出所,將照片交與賴 韻嵐。賴韻嵐隨即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送達證書 」公文書上,登載「未會晤本人亦無收領文書之同居人、受 僱人、已將文書寄存於永和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 一份粘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 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位置」等不實內 容,再於同年6月19日,將上開文件委請不知情之永和分局 偵查隊警員呂政剛製作拘票聲請書(發文日期字號:107年6 月19日新北警永刑字第1073434805號),經簽核後,由賴韻 嵐依刑事訴訟法第71條之1規定,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報 請指揮,並持以向不知情之承辦檢察官賴建如聲請拘票而行 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永和分局上開公文書之公信力、檢察官 審核本案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71條之1所定核發拘票事由 之正確性及蘇冠宇。嗣檢察官因誤認永和分局通知書已合法 送達蘇冠宇,且本案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76條第3款之拘提 事由,而依刑事訴訟法第71條之1、第76條第3 款規定核發 拘票(107年度聲拘字第379號)。賴韻嵐取得上開拘票後, 明知前揭違法情事,猶委由不知情之警員陳立昇持該拘票於 107年6月24日18時36分許,在○○市○○區○○路000○0號○○樓拘 提蘇冠宇到案,以此非法方法剝奪蘇冠宇之行動自由,復於 翌日(25日)13時54分許解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由該署 檢察官賴建如於同日14時21分許訊問後,向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聲請羈押獲准(蘇冠宇涉犯詐欺等罪嫌案件,業由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9929號、第21534號 、第23224號提起公訴)。
3.嗣賴韻嵐於107年7月26日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傳訊時,主動供 出上情,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期 日調查證據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未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自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 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仕傑、魏利達、賴逸家、賴韻嵐 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85至492頁),經查: ㈠被告林仕傑未先由海山分局分局長簽章核發趙家駿之到案通 知書,即於107年2月27日在「寄存送達通知書」之公文書上 登載前述業已送達通知書至趙家駿居(住)所等內容,並蓋 用海山派出所圓戳章印文後,前往趙家駿上址住處前,張貼 上開「寄存送達通知書」於信箱上並拍照存證,再返回海山 派出所,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送達證書」上,登 載其已將文書寄存於海山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等文 字後,於107年3月18日將前揭公文書委請海山分局偵查隊警 員吳君偉製作偵查報告及拘票聲請書簽稿,由其於同年月19 日持該聲請書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拘票,經檢 察官認本案同時符合刑事訴訟法第71條之1、第76條第3款規 定而據以核發拘票,被告林仕傑並持該拘票於107年3月19日 13時20分許,在○○市○○區○○路000號拘提趙家駿到案,於同 日18時45分許解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等情,前業據被告林 仕傑供認無訛(見107年度偵字第28023號卷第189至191頁, 107年度偵字第28021號卷第343至351頁、第411 至413頁, 原審108年度訴字第322 號卷【下稱原審卷二】第206頁), 並經證人吳君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被害人趙家駿、證 人即海山分局秘書室書記兼任檔案室書記黃雅湘、證人即海 山分局分局長王順益、證人即海山派出所副所長洪志堅於偵 查中證述在卷(見107年度偵字第28021號卷第329至332頁、 第339至340頁、第349至350頁、第356至357 頁、第415至41 7頁,107年度偵字第28023號卷第197至199 頁),且有海山 分局107年3月18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073397009號拘票聲請書 (稿)暨偵查報告1份、海山分局107年3月8 日送達證書1紙 (應受送達人為趙家駿)(見107年度偵字第28021號卷第15 7至285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聲拘字第189號卷 宗1份(含海山分局107年3月18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07339700 9號拘票聲請書、偵查報告、海山分局107年2 月27日送達證 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3月19日核發之拘票、
被告林仕傑於同日製作之拘提報告書、海山分局107年3月19 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073397268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各1份)、 新北市政府二代公文系統查詢作業綜合查詢單1 紙(被告林 仕傑未申請趙家駿到案通知書簽稿之便簽歸檔紀錄)(見10 7年度偵字第28021號卷第337頁)附卷可茲佐憑,足認被告 之自白供述,確與事證相符,犯行明確,堪予認定。 ㈡被告魏利達未先由海山分局分局長簽章核發詹士軒之到案通 知書,即於107年3月12日在「送達通知書」之公文書上登載 前述將通知書寄存在海山分局偵查隊等內容,並蓋用其職章 後,前往詹士軒上址住處前,張貼上開「送達通知書」於信 箱上並拍照存證,再返回海山分局,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海山分局送達證書」上,登載其已將文書寄存於海山分局偵 查隊等文字後,於同年月19日製作偵查報告及拘票聲請書, 持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拘票,經檢察官依刑事 訴訟法第71條之1規定核發拘票,被告魏利達再持該拘票於 同日20時10分許在○○市○○區○○街0段000號○○樓拘提詹士軒到 案,復於同日22時2分許解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等節,前 業據被告魏利達供述在卷(見107年度偵字第28021 號卷第3 07至308頁,107年度偵字第28023號卷第233至235 頁、第28 5至288頁,原審卷二第206頁),且經證人即被害人詹士軒 、證人黃雅湘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07年度偵字第28023號 卷第283至288頁,107年度偵字第28021號卷第329 至331頁 ),復有海山分局107年3月12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073395864 號拘票聲請書(稿)暨偵查報告1份(見107年度偵字第2802 3號卷第19至177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聲拘字 第195號卷宗1份(含海山分局107年3月12日新北警海刑字第 1073395864號拘票聲請書、偵查報告、海山分局107年3月12 日送達證書1紙【應受送達人為詹士軒】及黏貼送達通知書 之照片1張、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3月19日核發 之拘票、被告魏利達於同日製作之拘提報告書各1 份)、海 山分局107年3月20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073397320號刑事案件 報告書、海山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各1份(見107 年度他字 第1610號卷第6至10頁)、新北市政府二代公文系統查詢作 業綜合查詢單1紙(被告魏利達未申請詹士軒到案通知書簽 稿之便簽歸檔紀錄)(見107年度偵字第28023號卷第229頁 )在卷可資佐憑,足認被告魏利達之自白供述,確與事證相 符,犯行明確,堪予認定。
㈢被告賴逸家部分:
1.被告賴逸家於107年2月27日曾簽請三峽分局分局長簽發蔡裕 帛應於同年3月3日20時至三峽分局到案說明之通知書,惟卻
遲至同年3月8日始前往蔡裕帛上址住處信箱前,張貼「寄存 送達通知書」並拍照存證,通知蔡裕帛應於「107年3月3日2 0時00分到案」,復於107年3月16日持由三峽分局副分局長 林柏宏代理分局長林泰裕決行,於同年月14日發文之拘票聲 請書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拘票,經檢察官退回 全卷而駁回其聲請。被告賴逸家遂於同年3月18日在三峽分 局偵查隊辦公室內,以電腦應用程式開啟拘票聲請書電子檔 ,將發文日期編緝為「107年3月18日」後列印出紙本,在其 上蓋用「分局長林泰裕」之印章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 分局」之公印,繼於同年月19日上午,持該拘票聲請書及其 製作並載有「依法通知蔡裕帛到案說明,均拒不到案」等內 容之偵查報告,委請警員劉俊甫持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拘票,經檢察官認本案同時符合刑事訴訟法第71條 之1、第76條第3 款規定而據以核發拘票,由警員鄭彥奇持 該拘票於107年3月19日17時30分許,在三峽分局內拘提蔡裕 帛到案,復於同年月20日15時30分許解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由該署檢察官於同日18時42分許訊問後,向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聲請羈押獲准等情,前亦頁據被告賴逸家所坦認(見 107年度他字第2379號卷第37至44頁、第229至231頁、第251 至254頁、第269至274頁,原審卷二第206頁),核與證人即 三峽分局偵查隊小隊長何秉修、偵查隊隊長林立人於偵查中 及原審審理時、證人即偵查隊警員劉俊甫、偵查佐溫雅鈞、 人事室巡佐管金田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內容一致(見107年 度他字第2379號卷第51至56頁、第59至61頁、第223 至225 頁、第248至251頁、第263至264頁,原審卷二第366 至375 頁),且有三峽分局107年3月12日新北警峽刑字第10733389 80號拘票聲請書(稿)暨偵查報告、三峽分局107年2 月27 日新北警峽刑字第1073336359號通知書簽稿1份(見107 年 度他字第2379號卷第149至193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 7年度聲拘字第190號卷宗1份(含三峽分局107年3月18日新 北警峽刑字第1073338980號拘票聲請書、偵查報告、三峽分 局107年3月8日送達證書1紙【應受送達人為蔡裕帛】及黏貼 送達通知書之照片1張、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3 月19日核發之拘票各1份)、三峽分局107年3月19日新北警 峽刑字第1073340138號刑事案件移送書、三峽分局解送人犯 報告書、警員鄭彥奇於同日製作之拘提報告書、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07聲押字第110 號羈押聲請書、原審聲請 羈押訊問筆錄各1份、原審107年度聲羈字第105號押票1 紙 (見107年度偵字第8769號卷第3至7頁、第10頁、第60至63 頁、第65至69頁)在卷可茲佐憑,足認被告賴逸家之自白供
述,確與事實相符,犯行明確,堪予認定。
2.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賴逸家於107年3月16日第一次向檢察官 聲請核發拘票時,因其所檢附之送達證書日期為107年3月8 日21時許,距發文之日(107年3月12日)未達法定寄存送達 期間10日,形式審查即顯可發現不符刑事訴訟法第71條之1 合法通知之規定,因而遭檢察官退卷並駁回聲請等語,惟此 節為被告賴逸家所否認,且證人何秉修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 證述:賴逸家第一次聲請拘提蔡裕帛的結果,我事後聽賴逸 家說拘票沒有准,要補資料;好像第一次聲請有退一次,整 卷退還給我們,說要補銀行行員的查訪表等語(見107年度 他字第2379號卷第250頁,原審卷二第370至371頁);證人 林立人亦證稱:107年3月14日的聲拘書做好後,我忘記賴逸 家是哪一天到地檢署聲請,他回來後我有問,賴逸家跟我說 票沒過,我有問理由,他說檢察官說要補1份查訪表,我是 口頭問,我沒有看那份聲拘書上有無檢察官的駁票理由;本 案107年3月12日發文的拘票聲請書送至地檢署審核的結果, 當天我有問小隊長(即證人何秉修)該案件有無過票,他告 訴我內二的檢察官有指示要補齊一些資料,好像是1個行員 的補充資料,我有請何小(隊長)請我們同仁趕快把該文件 補齊等語(見107年度他字第2379號卷第250頁,原審卷二第 374至375頁)。上情復經原審函詢受理被告賴逸家第一次拘 票聲請之檢察官黃國宸關於該次聲請之審核流程、結果與駁 回聲請之理由為何?該聲請是否欠缺任何程序或實體要件? 有無要求員警須補充合作金庫之查訪資料後再行聲請?等項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08年12月6日以新北檢兆蕭108 蒞29510字第1080118675號函覆略以:「依該拘報所載,應 係審核該次聲請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71條之1、第76條之 規定,亦即犯罪嫌疑人是否業經警方合法通知或符合逕行拘 提各款之構成要件;至該次聲請結果及其他函詢內容,因時 隔已久,已無法回憶當時審核時之考量或決定,故無法函覆 貴院。」,有上開函文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二第599頁)。 是本件並無確切事證足資證明被告賴逸家第一次聲請拘票時 ,檢察官退卷駁回聲請之原因係發現送達程序不符寄存送達 之規定,附此說明。
㈣被告賴韻嵐部分:
1.被告賴韻嵐未先由永和分局分局長簽章核發孔聲維、林君霖 之到案通知書,亦未取得發文文號,即於107年3月13日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送達通知書」之公文書上,分別 登載前述將通知書寄存在永和派出所等內容,並均蓋用永和 派出所圓戳章印文與警員職章後,持往孔聲維、林君霖上址
住處前,張貼上開送達通知書並拍照存證後,旋即撕下,再 返回永和派出所,於以電腦軟體編輯「107.03.06至涉嫌人 戶籍地張貼通知照片」時,在時間欄位登載「107年3月6 日 17時00分」、「107年3月6日16時00分」,並在孔聲維、林 君霖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送達證書」公文書上, 各登載「送達之時日107年3月6日下午17時」、「送達之時 日107年3月6日下午16時」及其已將文書寄存於永和派出所 並黏貼送達通知書兩份等內容後,於同年月14日委請警員蘇 炫銘製作拘票聲請書,由其連同自行製作之偵查報告持向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拘票,惟因檢察官認須於107 年3月17日送達始合法,而駁回聲請。被告賴韻嵐又於同年 月16日,再委請警員黃慈玄製作拘票聲請書後,由其於同年 月19日持向同署檢察官聲請拘票,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 71條之1規定核發拘票,被告賴韻嵐於取得上開拘票後,將 拘票交與警員陳立昇,由陳立昇於同年月19日18時30分許, 在孔聲維上址住處拘提孔聲維到案,復於同日19時47分許解 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由內勤檢察官於同日20時59分許訊 問後,交由永和分局製作筆錄,於翌(20)日10時2分許, 再度解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經同署檢察官於同日10時58 分許訊問後,諭知請回。另林君霖則於107年3月20日17時25 分許,在○○市○○區○○○路0段0號,為警以現行犯當場逮捕等 節,前業據被告賴韻嵐供陳在卷(見107年度偵字第28156號 卷第5至8頁、第165至168頁,原審卷二第206 頁),且經證 人即被害人林君霖於偵查中、證人即永和分局偵查隊小隊長 陳宗賢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107年度偵字第28156號卷第17 至18頁、第151至152頁),復有永和分局107 年3月14日新 北警永刑字第1073420539號、107年3月16日新北警永刑字第 1073420931號(發文字號:新北警永刑字第1073420931號) 拘票聲請書(稿)暨偵查報告各1份(見107 年度偵字第280 23號卷第19至177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聲拘字 第167號卷宗(含永和分局107年3月14日新北警永刑字第107 3420539號拘票聲請書、偵查報告1份;永和分局107年3月6 日黏貼送達通知書【應受送達人為孔聲維、林君霖】之照片 各2張)、107年度聲拘字第198號卷宗(含永和分局107年3 月16日新北警永刑字第1073420931號拘票聲請書及偵查報告 1份;永和分局107年3月6日黏貼送達通知書【應受送達人為 孔聲維、林君霖】之照片各2張、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07年3月19日核發之拘票2紙、被告賴韻嵐、警員陳立昇 於同日製作之拘提報告書各1份)、永和分局107 年3月19日 新北警永刑字第1073421369號刑事案件報告書、永和分局解
送人犯報告書各1份(孔聲維部分,見107年度偵字第8767號 卷第1至3頁)、板橋分局107年3月21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073 384133號刑事案件移送書、板橋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聲押字第113號羈押聲請書、原審 聲請羈押訊問筆錄各1份、原審107年度聲羈字第108號押票1 紙(林君霖部分,見107年度偵字第8766號卷第1 至4頁、第 14頁反面至15頁反面、第16頁反面至20頁反面)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賴韻嵐之自白確與事證相符,犯行明確,堪予認定 。
2.被告賴韻嵐未先由永和分局分局長簽章核發蘇冠宇之到案通 知書,亦未取得發文文號,仍於107年5月30日在送達通知書 之公文書上,登載上述將通知書寄存在永和派出所等內容, 並蓋用永和派出所圓戳章印文後,委託警員陳立昇持往蘇冠 宇上址住處,張貼上開送達通知書於信箱上,並蓋用警員職 章再拍照存證後,將照片交與被告賴韻嵐,再由被告賴韻嵐 在送達證書上,登載其已將文書寄存於永和派出所等事項後 ,於同年6月19日,將前揭公文書交由警員呂政剛製作拘票 聲請書,並由被告賴韻嵐依刑事訴訟法第71條之1規定,持 以向檢察官聲請拘票,經檢察官認本案同時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71條之1、第76條第3款規定而據以核發拘票,由警員陳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