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上訴字第133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復竣
選任辯護人 劉世興律師
曹智涵律師
武傑凱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倪崇智
選任辯護人 蔡松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109年6月10日109年度上訴字第1331號處分撤銷。 理 由
一、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偵查及審判中法 院所為之限制出境、出海,得由法院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93條之5第4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經查,原審法院於民國109年1月16日以109年度聲字第72號 、第122號裁定被告許復竣、倪崇智於提出保證金後,限制 出境、出海8月,經被告許復竣、倪崇智分別於109年1月17 日、同年1月21日提出保證金後,原審法院分別以109年1月1 7日北院忠刑信108重訴8字第1090000674號、109年1月21日 北院忠刑信108重訴8字第1090000752號函知內政部移民署、 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被告許復竣自109年1月17日至 同年9月16日限制出境、出海,被告倪崇智自109年1月21日 至同年9月20日限制出境、出海,有前開刑事裁定、國庫存 款收款書、函文在卷可考(原審卷二第221至229、235至241 、257至259頁)。原審法院嗣以109年4月15日北院忠刑信108 重訴8字第1090003396號函知內政部移民署、海洋委員會海 巡署偵防分署,於109年6月20日解除被告許復竣、倪崇智限 制出境、出海,有該函文存卷可參(本院卷第5至7頁),本院 則於109年6月10日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331號處分被告許復 竣、倪崇智自109年6月20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有前開 刑事處分附卷足憑(本院卷第351至352頁)。然原審法院後以
109年6月16日北院忠刑信108重訴8字第1090005581號函更正 被告許復竣限制出境、出海期間至109年9月16日,被告倪崇 智限制出境、出海期間至109年9月20日,現仍境管中,有該 函文在卷可考(本院卷第353至355頁),堪認原審法院109年4 月15日北院忠刑信108重訴8字第1090003396號函所示「於10 9年6月20日解除被告許復竣、倪崇智限制出境、出海」係屬 誤載,則被告許復竣、倪崇智現仍境管中,且限制出境、出 海期間尚未屆至,本院自得依職權撤銷於109年6月10日所為 之109年度上訴字第1331號處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5第4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