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3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奇清
選任辯護人 陳建源法扶律師
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年度訴字第995號,中華民國109年2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2894號、108年度毒
偵字第4905號,及併辦案號:同署108年度偵字第28960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1、2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甲○○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即如附表所示編號1 至7所示)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事 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列管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及施用, 且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衛生福利部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藥事 法所規範之禁藥,非經許可,亦不得轉讓,竟分別為下列犯 行:
(一)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 其所持用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電話作為聯繫毒品交易之 工具,於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購 毒者。
(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編號7 所示之 時間、地點及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三)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8 所示 之時間、地點及方式,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賴春桃。(四)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編號9 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次。
二、嗣經警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
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簽發之拘票,於民國108年8月21日下 午5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4樓甲○○居所,拘捕 甲○○到案,並扣得其所有供販毒聯絡用之HTC 白色行動電話 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只),及供施用之海洛 因1 包(含包裝袋1 只,淨重0.3491公克,驗餘數量0.3191 公克)、分裝袋3 包、電子磅秤1 臺、充管1 支等物。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雖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均對該等證據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審108 年度訴字第995 號卷「下稱原審訴字卷」第129 至第130 頁),並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93至9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二、其餘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反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 之4 反面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9至104 頁),而被告所犯之販毒及轉讓禁藥部分,亦經證人即購毒 者呂楊滿金、李訓民及受讓毒品者賴春桃於警詢及偵訊時之 證述明確(見桃園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22894 號卷「下稱 偵字22894 卷」第175 至180 、203 至206 、209 至213 、 259 至263 頁、同署108 年度偵字第28960 號卷「下稱偵字 第28960 卷」第97至101 頁、偵字22894 卷第269 至第271 頁),並有相關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譯文各1 份及證人 賴春桃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 等可資為補強證據。另被告所犯施用毒品部分,亦有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1 紙、偵辦毒品案件尿 液檢體對照表1 紙、毒品編號對照表1 紙、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報告1 紙、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 年10月8 日草療鑑 字第1081000040號鑑驗書1 紙附卷可佐。此外,復有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蒐證相片4張等證據資料附卷可 稽(以上見偵字22894 卷第159 至167 、88、103 至104 、 113 至133 、137 至139、143 、145 、365 、367 、369 頁、同上署108 年度毒偵字第4905號卷第123 頁、偵字2896 0 卷第125 頁),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 採信。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 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 上當然已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
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 仍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又政府為杜絕 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民眾遠離毒品、媒體報 導既深且廣,對於禁絕毒品之政策,應為大眾所熟悉。再政 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 品罪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 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況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 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 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 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 行情之認知、查緝之寬嚴,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 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 販賣之利得並不固定,然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 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為相同。查被告就 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於原審均坦承有收取價金,並從中抽 取少許甲基安非他命供己施用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31、32 、124至127頁),可證被告係為獲取金錢及從中抽取少許毒 品供己施用而為本案犯行,足認確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本 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疑。
三、綜上所述,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參、論罪部分:
一、按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 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 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應屬法條競 合,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 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000 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轉讓甲基 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 人對未成年人或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為轉讓行為,分別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第9 條規定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而應依該加重規定處罰外,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罰。查被告就附表編號8 部分所示轉讓禁藥甲基 安非他命予證人賴春桃,衡常一般施用毒品者單次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之數量,要無可能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規定加重其刑之淨重10公克以上,且查卷內亦無積極證據 足認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依罪疑 唯輕原則,應認被告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尚未達淨重10 公克以上,且證人賴春桃亦非未成年人或懷胎之婦女,揆諸
前揭說明,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之規定加以論處。又被告轉 讓禁藥罪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基於法律不得割裂適用原 則,不能另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 毒品罪,而所適用之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並未設處 罰規定,即無轉讓前持有禁藥之低度行為為轉讓禁藥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之問題,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6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六罪);就附表編號7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 品罪;就附表編號8 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 禁藥罪;就附表編號9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販賣及施用前所持有第一級 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及施用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
三、又被告於106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6 年 度桃簡字第817 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10 7 年5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復參酌司法院釋 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被告前已因毒品相關案件經法院論罪 科刑,卻又再犯本案與毒品有關之各次犯行,顯見被告對於 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適用上開累犯之規定加重,亦不致 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 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 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本院審酌上開情狀,認其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而除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之無期徒刑 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其刑外,均予以加重其刑。
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 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 ,故此所謂「自白」,應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 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又所謂自白乃指於刑事追訴機關發覺 其犯行後,自動供述不利於己之犯罪事實之謂,至於對阻卻 責任或阻卻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 ,仍不失為自白。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稱於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並不以對全部犯罪事實自白為必要, 即自白犯罪事實之一部,亦有該法條得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查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犯行共六罪,於原審及本院均自白不諱(見原審訴字卷第
31、32、124至127、162至165頁,本院卷第99至第104頁) ,而其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予呂楊滿金犯行共二罪,於偵查階段之警詢中已坦承是毒品 交易,其並有從中扣取少許(甲基)安非他命之牟利事實( 見偵字22894 卷第15、16頁),雖其嗣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 :「呂楊滿金有叫我幫他帶1,000 元安非他命回來,我說回 來會幫他帶,但沒有買到。」、「我們是合夥買1 包2,000 元,我們對半分安非他命,我跟他拿1,000 元」等語(同上 偵卷第172、173頁),而否認此部分販賣犯行,惟仍無礙被 告於偵查中曾就附表編號1、2部分自白之事實,是此部分符 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減刑事由,並依法先加 重後減輕之。至被告就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予李訓民犯行部分,因其於警詢時及檢察官偵 訊中均否認有毒品交易之事實,是上開部分自無前揭減刑規 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五、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 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 ,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就販賣毒品案件中,同 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 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同儕 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 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 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 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 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 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惟如別有法定減輕之 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 為之。查被告就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犯行部分,因其對象僅李訓民1人,且數量微小(價 格均僅500元),而與大盤中盤大量散佈毒品之情節顯難相 提併論,犯罪所生危害尚小,且犯罪後終能悔悟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佳,是衡酌上述各情,認量處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之法定最低度刑,仍有情輕法重之情,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人之同情,爰就附表編號3至6 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並與前揭累犯之加重事由,依法予以先加後減之。 至就附表編號1、2 部分,已依自白減輕其刑,及所犯轉讓
禁藥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均無情輕法重值 得憫恕之特別情形,自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 之刑。
六、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28960 號移送原審併辦意 旨書所載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七)部分,與附表所示編 號1 至6 及8 部分所載犯罪事實屬同一事實,移送併辦意旨 書所載犯罪事實欄一(八)部分,與附表所示編號7 部分屬 高低度吸收關係,屬裁判上一罪,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已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肆、撤銷改判部分:
一、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2 部分,事證 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就該部分符合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已如前述,原判決 認此部分無上開法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所認容有誤會。 被告上訴以其於偵審中已自白,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減刑規定,指摘原判決此部分未予減刑為不當,為 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2 部分暨定 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本身有施用毒品前科 ,應知施用毒品戕害身心,且販賣毒品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及 他人身心健康,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為謀一己 私利,漠視上開危害,甚屬不當,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對犯 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無 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以及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 段、所生危害、販賣毒品之數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第2項(即如附表編號1、2 )所示之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 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 項定有明文。而扣案HTC 白色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 000000號SIM 卡1 只),係被告聯絡附表編號1 、2所示購 毒者(即呂楊滿金)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 訴字卷第33頁),且有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譯文可參,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附表編號1 、 2之罪名及宣告刑下皆宣告沒收。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如附表編號1、2 所示 之交易金額,分係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所得,雖未據扣案 ,然既屬因犯罪所取得之財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於附表編號1、2 之罪名及宣告刑項下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
伍、上訴駁回部分:
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3至9部分,事證明 確,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1項 、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 、第59條等規定,及審酌被告應深知施用毒品戕害身心,且 販賣及轉讓毒品嚴重危及社會秩序及他人身心健康,竟不思 循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為謀一己私利,漠視上開危害, 甚屬不當,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對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以及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販賣及 轉讓毒品之數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3至9所示 之刑,及就附表編號9 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說 明扣案之海洛因1 包(送驗數量0.3491公克,驗餘數量0.31 91公克),為當場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連同無法徹底析離之包裝袋1 只,併於 附表編號7 之罪名及宣告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及扣案HTC 白色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只),係 被告聯絡附表編號3至6 之購毒者所用之物,應依同條例第1 9條第1 項規定,於附表編號3至6 之罪名及宣告刑下皆宣告 沒收;另扣案之分裝袋3包、電子磅秤1 臺、充管1 支,為 被告所有並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於附表編號7 之罪名及宣告刑項下宣告沒收 ;復就如附表編號3至6 所示之交易金額,敘明係被告販賣 第二級毒品之所得,雖未據扣案,然既屬因犯罪所取得之財 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規定,於附表編號3 至6 之罪名及宣告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經核並無不合。被告上訴 意旨以其前案為施用毒品前科,與本案所犯販賣毒品罪,罪 質不同,原判決就其所犯販賣毒品罪部分,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及指摘原判決就其所犯施用毒品及轉讓禁藥罪部分, 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為不當,均係就原判決已依法詳加 說明審酌之事項,再事爭執,為無理由,是其關於附表編號 3至9部分之上訴,應予駁回。
陸、定執行刑部分:
按法院量定執行刑制度時應權衡個案,綜合考量各罪不法 程度與行為人的罪責,並非單純表示數罪刑度的總和,而 應就犯罪人本身及所犯之各種犯罪的綜合判斷,本院審酌 被告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共計9罪刑中,在未經被告請求
或同意之情形下,符合定執行刑者乃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附表編號1 至7 部分,其中編號1 至6部分( 共六罪)均為販賣第二級毒品,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責任非 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販賣之對象亦僅2人,與特定人士反覆 交易,且其數量均屬微量,犯罪時間在108年3月至同年8月 間之半年內,是參酌其行為所肇實際惡害及所呈現之反社會 性,另編號7部分則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係戕害己身健康, 其社會之危害性較低等情,爰就附表編號1 至7 部分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五年十月。至附表編號8 之轉讓禁藥罪,則屬不 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9 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是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 規定,不得合併定執行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不得上訴。
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樂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 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藥事法第 83 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行為對象 行為態樣 行為方式 原判決主文 本院判決主文 1 呂楊滿金 販賣 於民國108 年6 月20日上午8 時35分許,以其持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與呂楊滿金聯繫購毒事宜後,兩人於同日下午1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呂楊滿金住處見面,由甲○○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代價,出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故不予列載。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HTC 白色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只)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呂楊滿金 販賣 於108 年7 月6 日上午11時55分許,以其持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與呂楊滿金聯繫購毒事宜後,兩人於同日下午5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呂楊滿金住處見面,由甲○○以1,000 元之代價,出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呂楊滿金。 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故不予列載。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HTC 白色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只)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李訓民 販賣 於108 年3 月2 日下午5 時45分許至108 年3 月3 日下午2時53分許,以其持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與李訓民聯繫購毒事宜後,兩人於108 年3月3 日下午4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甲○○居所樓下見面,由甲○○以500 元之代價,出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李訓民。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扣案之HTC 白色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只)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4 李訓民 販賣 於108 年6 月14日下午1 時31分許,以其持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與李訓民聯繫購毒事宜後,兩人於同日下午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甲○○居所樓下見面,由甲○○以500 元之代價,出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李訓民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扣案之HTC 白色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只)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5 李訓民 販賣 於108 年7 月22日晚間10時37分許,以其持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與李訓民聯繫購毒事宜後,兩人於同日晚間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甲○○居所樓下見面,由甲○○以500 元之代價,出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李訓民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扣案之HTC 白色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只)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6 李訓民 販賣 於108 年8 月15日下午2 時38分許至108 年8 月16日下午5時12分許,以其持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與李訓民聯繫購毒事宜後,兩人於108 年8月16日晚間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甲○○居所樓下見面,由甲○○以500 元之代價,出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李訓民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扣案之HTC 白色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只)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7 無 施用 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8 月21日下午3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4 樓居所,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1 包(含包裝袋1 只,驗餘數量0.3191公克)沒收銷毀。扣案之分裝袋3 包、電子磅秤1 臺、充管1 支均沒收。 上訴駁回。 8 賴春桃 轉讓 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 年8 月20日晚間8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4 樓居所,將裝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放置桌上,而任由賴春桃施用之方式,轉讓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賴春桃。 甲○○犯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上訴駁回。 9 無 施用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8 月20日下午3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4 樓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