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9年度,1272號
TPHM,109,上訴,1272,2020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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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272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燦欽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廣澤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
度訴字第286號,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70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燦欽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未扣案偽造以吳榮輝吳燦松為發票人部分之本票貳拾肆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吳燦欽吳榮輝之子、吳燦松之弟,因急需用錢而向李維哲借款,經李維哲要求提供擔保,吳燦欽竟未經吳榮輝吳燦松之授權或同意,意圖供行使之用及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發票日,在如附表所示之空白本票發票人欄簽立其自己署名,並在每張本票發票人欄右側空白處偽簽「吳榮輝」、「吳燦松」之署名各1枚及偽造「吳榮輝」、「吳燦松」之指印各1枚,表示吳榮輝吳燦松同意擔任共同發票人以擔保吳燦欽之借款債務,復在羅東廣興橋頭前、冬山鄉順安國小側面公車站牌、羅東火車站旁等處,將前開未簽發完成之本票交付李維哲作為借款擔保之用,並利用不知情之李維哲在前開本票上填載如附表所示之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以完成票據記載事項,而接續偽造本票24張,復由吳燦欽於自己署名旁按指印後交付李維哲收執而行使之,使李維哲陷於錯誤,誤認有足夠擔保而陸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借款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予吳燦欽。嗣因吳燦欽屆期均未還款,李維哲遂持前開本票向法院對吳燦欽吳燦松聲請強制執行,吳榮輝吳燦松始悉上情。
理 由
一、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 ,均未經當事人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 能力。
二、被告吳燦欽於本院審理中未到庭,其於原審審理中固坦承在 前開本票發票人欄右側空白處簽立「吳榮輝」、「吳燦松」 之署名及蓋指印,並將前開本票交付李維哲等情,惟矢口否 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簽本票是李 維哲要求的,每一張本票都是借5萬元,24張本票是我跟李 維哲借120萬元,李維哲說借5萬元要簽10萬元,他們的規則 就是要加倍,叫我簽240萬元的本票,利息另外算,每借5萬 元一個星期的利息7,000元,吳榮輝吳燦松的簽名是我簽 的,指印是我蓋的,李維哲當時說要聯絡使用,我借錢是緊 急使用,因為李維哲的利息很高,我沒有同意李維哲在本票 上填寫金額、日期,是李維哲填好後叫我在上面蓋指印,日 期都是李維哲在我借錢後才填上去的,都是在李維哲車上寫 的,就是我跟李維哲借錢,到李維哲的車上,李維哲在本票 上填金額後,叫我簽名並寫上吳榮輝吳燦松的名字云云。 經查:
 ㈠被告在如附表所示之空白本票發票人欄簽立其自己署名及蓋 指印,復在每張本票發票人欄右側空白處簽立「吳榮輝」、 「吳燦松」之署名各1枚及蓋「吳榮輝」、「吳燦松」之指 印各1枚,並將前開本票24張交付李維哲,而向李維哲借款 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述明確(原審卷第34、137至 138頁),核與告訴人吳榮輝吳燦松於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 符(偵字卷第4至5頁),並經證人李維哲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屬 實(原審卷第124至133頁),復有前開本票影本24張、法務部 調查局108年7月30日調科貳字第108032794010號函暨所附鑑 定書存卷可考(他字卷第9至16頁,原審卷第61至81頁),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李維哲於原審審理中證稱:24張本票都是被告簽發給我 作為借款擔保,因為被告借24次,總共借240萬元,每借一 次就拿一張本票,發票日是被告借款的日期,被告沒有就利 息簽發本票,年底時再結算看借的時間有多長,再算利息, 被告只說一起還的時候再補給我,但要補多少被告沒有說, 到期日是我按照被告約定的還款日107年12月30日而寫上去 ,107年6月10日前被告有借過5、6次,都有借有還,107年6 月10日後借的金額比較多,次數也比較多,我就說要找保證 人,本票上除了被告簽名以外,另外有簽2個人的名字就是 被告說的保證人,被告說那2個人是他的父親和哥哥,一開 始107年6月10日被告拿本票來借錢時,我跟被告說要保證人 ,被告就把本票拿回去,之後又約時間拿來時,上面就有保



證人的名字和指印,我有質疑是否由吳榮輝吳燦松本人親 簽,有跟被告要電話,被告說你還不相信我,所以我就相信 被告,之後107年6月20日以後都是被告本票拿來時就簽好保 證人,24張本票的發票日、到期日、金額大寫、金額阿拉伯 數字是我寫的,被告拿給我的本票上面只有被告的簽名及吳 榮輝、吳燦松的簽名、指印,我再寫上金額、日期,然後被 告再按指印,24張本票都是一樣的情形等語(原審卷第124至 133頁)。核與被告所述其因急需用錢向李維哲借款,李維哲 要求其簽前開本票,其就簽自己和告訴人吳榮輝吳燦松之 名字及蓋指印,並將前開本票交付李維哲李維哲自行在前 開本票上填寫日期、金額等情相符,足認被告簽立前開本票 並在其上簽告訴人吳榮輝吳燦松之署名並蓋指印之目的, 係為向李維哲借款之用。
 ㈢被告雖辯稱:其在前開本票上簽告訴人吳榮輝吳燦松之署 名及蓋指印係為供李維哲聯絡之用云云。惟被告於原審審理 中自承其經營瓦斯行,有使用過票據一情(原審卷第34頁), 佐以證人李維哲前述被告在本案借款前,亦曾多次向李維哲 借款乙節,堪認被告係有一定工作經驗及智識能力之人,亦 有相當程度之借款經驗及使用票據經驗,參以被告於民事庭 審理中坦承伊以前有簽過本票,知道在發票人簽名代表伊有 借錢等語(原審卷第93頁),被告對於在本票發票人欄右側空 白處簽立告訴人吳榮輝吳燦松之署名及蓋指印一事,係表 示告訴人吳榮輝吳燦松同意擔任共同發票人以擔保借款債 務乙情,自無法諉為不知,足認被告在前開本票上簽立告訴 人吳榮輝吳燦松之署名及蓋指印一情,係以告訴人吳榮輝吳燦松名義擔任共同發票人俾共同擔保借款債務之意。況 被告僅在前開本票上簽告訴人吳榮輝吳燦松之署名及蓋指 印,並未填寫告訴人吳榮輝吳燦松之聯絡地址、電話,李 維哲豈能由前開本票得知告訴人吳榮輝吳燦松之聯絡方式 ,是被告所辯簽告訴人吳榮輝吳燦松之署名及蓋指印係為 供李維哲聯絡之用乙節顯有悖於常情,要非可採。 ㈣被告復辯稱:其沒有同意李維哲在前開本票上填寫金額、日 期云云。然被告簽立前開本票係供其向李維哲借款擔保之用 ,已如前述,則被告在前開本票上簽立自己及告訴人吳榮輝吳燦松之署名並蓋指印,表示共同簽立本票,告訴人吳榮 輝、吳燦松擔任共同發票人以擔保借款債務,再由貸款人李 維哲自行在前開本票上填載發票日、到期日、金額,核與一 般民間借貸之常情無悖;反之,未載金額、發票日之本票對 李維哲而言,毫無擔保實益可言,李維哲若非經被告授權填 載,衡情豈有收受該未完成本票之理。況被告前述李維哲



本票上填寫日期、金額後,叫其在上面蓋指印一情,核與證 人李維哲前述前開本票上只有被告之簽名及吳榮輝吳燦松 之簽名、指印,其寫上金額、日期後,再由被告按指印乙節 相符,益見被告對於李維哲在前開本票上填寫發票日、到期 日、金額一事,當知之甚稔,並同意李維哲自行填載上開內 容以完成票據記載事項,是被告所辯其沒有同意李維哲填寫 金額、日期一節,係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㈤就被告向李維哲借款之金額,被告表示每張本票借款5萬元, 共計借款120萬元,證人李維哲則表示每張本票借款10萬元 ,共計借款240萬元,2人所述固不相符。惟觀諸證人李維哲 前開證述:被告借24次,總共借240萬元,被告沒有就利息 簽發本票,年底時再結算看借的時間有多長,再算利息,被 告只說一起還的時候再補給我,但要補多少被告沒有說等情 ,則以被告借款金額非少,次數甚多之情形下,李維哲竟未 與被告明確約定借款利息之數額、計算方式、給付期間,且 僅要求被告就借款本金提出擔保,而未以任何方式確保借款 利息之給付,此節顯有悖於常情,是證人李維哲此節所述是 否屬實,實有疑問。反觀被告前開供述:24張本票是我跟李 維哲借120萬元,李維哲說借5萬元要簽10萬元,他們的規則 就是要加倍,叫我簽240萬元的本票,每借5萬元一個星期的 利息7,000元等節,其就借款利息之數額、計算方式、給付 期間均能明確陳述,則李維哲為確保借款本金及借款利息之 求償權,而要求被告簽立較借款金額為高之本票作為擔保, 尚無悖於常情,堪認被告所述尚非無稽。況被告於另案即告 訴人吳燦松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審理中表示其向李維哲 總共借款120萬元時,李維哲並未當場提出異議,僅詢問被 告何時要還錢,此觀該案言詞辯論筆錄即明(原審卷第93頁) ,倘被告借款金額確係240萬元,李維哲豈有不當場予以反 駁之理,更可推認被告所述借款金額為120萬元一情非虛。 再由告訴人吳榮輝李維哲持前開本票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 ,而得知遭被告冒用其名義簽立本票,遂向被告詢問時,被 告表示「叫我簽10萬,賺雙倍,那一張10萬我就是欠5萬而 已,叫我簽10萬」乙情,有告訴人吳榮輝與被告間之錄音譯 文存卷可佐(他字卷第20頁),以當時事出突然,尚未進入訴 訟程序,被告未及構思如何陳述對己較為有利之情形下,其 回應告訴人吳榮輝之內容,應屬真實可信,益徵被告向李維 哲借款之金額應為120萬元。
㈥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解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本票係表彰一定財產價值且得流通於市面之證券,屬有價證 券。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 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 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 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 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 一行為,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其目的在於以本票供作借款之擔保,自應另論以詐欺取財 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上開本票偽造署名、 指印之行為,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而其行使偽造有 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李維哲在前開本票上填載發票日、到期日 、金額,而完成票據記載事項,應論以間接正犯。  ㈢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其向李維哲借款是緊急使用一情(原 審卷第137頁),證人李維哲亦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一開始被 告說欠罐裝場的錢,所以才陸續借款等情(原審卷第132頁) ,堪認被告所為多次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係基於急需用錢 之同一借款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且係侵害 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應論 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之犯行,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且均係本於為達借款之目的,該等行為在自然意 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 ,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 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詐欺取財罪,係一行為同時觸犯 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偽造 有價證券罪處斷。  
 ㈤起訴書固未記載被告所為亦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惟此部分與起訴之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 被告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已如前述, 原審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罪,容有誤會,其 漏未就前開偽造本票宣告沒收,同有違誤。㈡被告所為詐欺 取財部分為起訴效力所及,亦如前述,原審漏未就此部分予 以判決,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其漏未就被告 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予以沒收、追徵,併有疏漏。檢察官上訴



意旨主張被告係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為有理由,其上訴主張 被告各次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係屬數罪,則無理由,原判決 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手段獲取財物,竟以偽造本票之方式 借款,冒用告訴人吳榮輝吳燦松名義擔任保證人,使告訴 人吳榮輝吳燦松無端遭受債務追索,復造成貸款人李維哲 之財產上損害,損失金額非微,且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始終否 認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復未到庭,迄今尚未清償欠款,其犯 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
六、沒收
 ㈠未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以吳榮輝吳燦松為發票人部分之本 票24張,係偽造之有價證券,均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 沒收。另依票據法第15條規定,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 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故以被告為發票人部分之 本票,仍屬有效,該部分不予宣告沒收。至前開偽造本票既 已宣告沒收,其上所偽造「吳榮輝」、「吳燦松」之署名、 指印,已隨本票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庸重複宣告沒收。 ㈡被告因本件犯行而取得借款120萬元,係其犯罪所得,雖未扣 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固於原審審理中供述其已支付8個月之利息一情(原審 卷第133頁),然前開犯罪所得係屬借款本金,被告支付借款 利息部分,核與清償借款本金一事無涉,自毋庸在犯罪所得 數額中扣除此筆利息金額。
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20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票號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借款金額 1 CH558902 107年6月10日 107年12月30日 10萬元 5萬元 2 CH588430 107年6月10日 107年12月30日 10萬元 5萬元 3 CH588433 107年6月10日 107年12月30日 10萬元 5萬元 4 CH588431 107年6月20日 107年12月30日 10萬元 5萬元 5 CH588464 107年6月20日 107年12月30日 10萬元 5萬元 6 CH588466 107年6月20日 107年12月30日 10萬元 5萬元 7 CH558913 107年6月22日 107年12月30日 10萬元 5萬元 8 CH558915 107年6月22日 107年12月30日 10萬元 5萬元 9 CH588432 107年6月22日 107年12月30日 10萬元 5萬元 10 CH588445 107年8月6日 107年12月30日 10萬元 5萬元 11 CH558920 107年8月6日 107年12月30日 10萬元 5萬元 12 CH558919 107年8月6日 107年12月30日 10萬元 5萬元 13 CH558921 107年8月6日 107年12月30日 10萬元 5萬元 14 CH558922 107年9月1日 107年12月30日 10萬元 5萬元 15 CH588444 107年9月11日 107年12月30日 10萬元 5萬元 16 CH588903 107年9月11日 107年12月30日 10萬元 5萬元 17 CH588468 107年9月11日 107年12月30日 10萬元 5萬元 18 CH588467 107年9月11日 107年12月30日 10萬元 5萬元 19 CH558904 107年9月11日 107年12月30日 10萬元 5萬元 20 CH588435 107年9月21日 107年12月30日 10萬元 5萬元 21 CH558914 107年9月21日 107年12月30日 10萬元 5萬元 22 CH588443 107年12月20日 107年12月30日 10萬元 5萬元 23 CH558916 107年12月20日 107年12月30日 10萬元 5萬元 24 CH558912 107年12月20日 107年12月30日 10萬元 5萬元 合計 12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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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