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2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藍溢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廣澤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致重傷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
7年度訴字第910號,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90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民國00年0月生,行為時尚未滿20歲)與鄭寓蓬(所 涉傷害致人重傷罪部分,經原審以107年度訴字第240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5年確定)、胡○詠(90年1月生 ,人別資料詳卷,所涉傷害致人重傷罪部分,業經原審少年 法庭以107年度少護字第614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均為朋友 關係。緣鄭寓蓬獲悉胡○詠與其光復中學夜校同學張○瑜(90 年8月生,人別資料詳卷)因細故發生糾紛,雙方相約在新 竹市赤土崎公園談判,鄭寓蓬、胡○詠、乙○○及其餘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即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鄭寓蓬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黑色豐田廠牌之自用小客車搭載胡○詠 及其餘2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白色三菱廠牌之自用小客車,於106年12月18日22時許 前往新竹市赤土崎二街赤土崎公園談判,因張○瑜之友人甲○ ○當場疑似持槍而與鄭寓蓬等人發生紛爭,鄭寓蓬、胡○詠主 觀上雖無致甲○○重傷害之故意及預見,然客觀上可預見徒手 、持棍棒攻擊甲○○之頭部,極可能因而毀敗其視能而生重傷 害之結果,竟於超出其等與乙○○原先共同之傷害犯意聯絡, 分別以徒手、持棍棒毆打甲○○,致甲○○受有背部撕裂傷、臉 部撕裂傷、左下肢骨折、右眼眼眶骨骨折、右眼球破裂達失 明程度之重傷害。其後鄭寓蓬、胡○詠等人發現情況有異而 罷手,與乙○○分別駕車離去,並一同前往竹中車站附近之萊 爾富超商會合討論後再分別離去。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案下述據以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乙○○犯罪之供述 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 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審酌該等 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 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 力;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 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固為認罪之表示,對於前揭客觀 事實亦不爭執,惟辯稱:但是我沒有動手云云(見本院卷第 48、51、77、78頁)。經查:
㈠被告就其有因胡○詠與其同校同學張○瑜發生爭執,經鄭寓蓬 、胡○詠邀約而前往赤土崎公園欲進行談判,及告訴人甲○○ 有於該談判過程中遭人毆傷並受有背部撕裂傷、臉部撕裂傷 、左下肢骨折、右眼眼眶骨骨折、右眼球破裂達失明程度之 重傷害結果等事實,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他字卷第46頁,原審卷一第33、34頁、卷二第109、112 頁、本院卷第48、51、77、78頁),且有證人即告訴人於偵 訊及原審時(見他字卷第63頁、原審卷一第38頁)、證人鄭 寓蓬於警詢、偵訊、原審時(見他字卷第14-16、19、38、3 9頁、偵字第7909號卷第21頁、原審卷一第210、211頁、卷 二第15-18、21-27頁)、證人胡○詠於警詢、原審時(見他 字卷第40頁背面、原審卷一第312頁)、證人張○瑜於偵訊及 原審時(見他字卷第51頁背面、52頁、原審卷二第33、34、 37-45頁)、證人黃郁聖於警詢、偵訊時(見他字卷第72頁 、偵字第7909卷第7頁背面)之證述在卷可憑,並有長庚醫 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106年12月2 1日診斷證明書、108年2月12日長庚院林字第1080150044號 函檢附告訴人病歷影本(見他字卷第54頁、原審卷一第48-1
48頁)、被告於案發當天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 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等附卷可查(見偵字第7909卷第33頁)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有於案發時在場,且與鄭寓蓬、胡○詠共同對告訴人為傷 害行為:
⒈被告於偵訊時先陳稱:我認識鄭寓蓬,但不認識胡○詠。106 年12月18日晚上9時55分許我要放學時鄭寓蓬打電話給我, 跟我說很急要我去新竹市赤土崎二街,我自己1個人開車過 去,車上沒有其他人,我的車是白色三菱,車號0000。我到 現場看到鄭寓蓬,我搖下車窗時,鄭寓蓬叫我快點走,我沒 有下車,我在赤土崎二街看到一堆人圍在那裡等語(見他字 卷第46、49頁背面);嗣於原審時改稱:案發當天因鄭寓蓬 之友人胡○詠與張○瑜發生糾紛,他們約在新竹市赤土崎公園 談判,鄭寓蓬在我上課時之8點多時打電話找我去,我到赤 土崎公園應該是10點後,當天晚上我先到光復中學門口載胡 ○詠、林冠穎,因為我載他們上學,放學也會載他們回去, 當時他們2個都在我車上,我當時在赤土崎公園跟另一個朋 友洪子恩在附近繞,之後我到赤土崎公園並打電話跟鄭寓蓬 聯絡,他跟我說結束了,叫我可以回家,我沒有見到鄭寓蓬 ,我從頭到尾都沒有看到有人躺在那邊及有人圍著等語(見 原審卷一第33、34頁),是被告就案發時係獨自駕車,亦或 搭載胡○詠、林冠穎一同前往赤土崎公園、案發當天到現場 時有無看到一群人圍在那裏、及到現場後有無見到鄭寓蓬等 節,前後供述不一,所辯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⒉被告有於案發當時在場並參與鬥毆等節,有下列證人證述可 佐:
⑴證人即告訴人於107年7月9日偵訊時證稱:106年12月18日在 赤土崎公園時,被告就站在我面前出手打我,但我不知道他 打我何處,當下很多人,被告有無拿武器我不清楚,但他們 幾乎每個人都拿武器。因為我頭部受到重擊,有些事記不太 清楚等語(見他字卷第49頁);於同年月23日偵訊時證稱: 我之前不認識被告,但我對被告有印象,當天我有看到被告 的車子等語(見他字卷第63頁);於原審少年法庭調查時亦 證稱:被告有在場,我先看到被告的車,然後我就被打趴在 地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81頁),是告訴人於偵訊中就案 發當日被告在場一事始終證述一致,並業經具結擔保其證述 之憑信性,此部分證述應堪採信。
⑵案發當天全程在場之證人張○瑜於偵訊時證稱:106年12月18 日我有去新竹市赤土崎二街公園,被告跟鄭寓蓬都有在場毆 打告訴人,但胡○詠有沒有毆打我不清楚。當天天色有點黑
,但因為被告當時站比較前面,所以我可以指認出來。案發 當天我有看到有2台汽車,1台是黑色的,另外1台顏色我不 確定,2台汽車分別是三菱跟豐田的,豐田汽車在前面等語 (見他字卷第51頁背面、52頁);於原審時證稱:106年12 月18日因為我與胡○詠發生糾紛後,我們相約在赤土崎公園 打架。我不認識告訴人及黃郁聖,他們是我其他朋友找的。 當天我們這邊大約10幾人騎車過去,印象中無人開車。到達 赤土崎公園時我有看到被告、鄭寓蓬,這兩位我原本就有認 識,所以我比較清楚,而胡○詠從頭到尾我都沒有看到。我 們這邊的人先到齊之後對方才來的,鄭寓蓬代替胡○詠跟我 談,我跟鄭寓蓬就稍微談一下,當時我有瞄到被告在那群人 裡面比較前面的位置。之後就開始打了,我印象中對面一直 在叫囂,後來告訴人不知道做了什麼事情,對面的人就情緒 一整個很激動,然後就10幾個人直接衝上來,那時我也很傻 眼,因為告訴人在後方,我看不到,後來10幾個人全部都衝 向他,我也不知道後面到底發生什麼事情。我們在談時,對 方跟我們差不多也是10幾個人,對方有開2台車及騎5、6台 摩托車。鄭寓蓬是開車,被告應該也是坐車那一掛的,因為 他們離開沒有騎車。當時現場有黑色豐田的車及另1台三菱 的車前後停,但三菱那台顏色不確定,他們停車的位置離我 們談判的位置很近,所以都看的到。對方10幾個人衝上來, 我看到每個人手上都有拿棒球棍、刀都有,他們主要打告訴 人,但那些人打因為太亂我看不清楚,被告有無打告訴人我 現在記憶有點模糊,偵查中印象較清楚,但我確定一開始在 現場我與鄭寓蓬談判時,被告有在現場,因為胡○詠不在現 場,所以我並沒有將被告與胡○詠搞混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 4-51頁)。
⑶是依上開證人張○瑜之證述內容可知,其就案發當時被告確實 於談判時始終在場參與等節前後供述一致,且與告訴人證述 內容互核相符,而證人張○瑜亦就案發當時被告有與鄭寓蓬 等人對告訴人為傷害行為、被告於案發現場所在之位置、現 場有豐田及三菱2台車、在場之人持何種武器如何攻擊告訴 人等與本案有重要關係之點,前後證述一致且明確。又證人 張○瑜並非本案告訴人,與告訴人不熟識,亦與被告間並無 任何仇恨怨隙(見原審卷二第32、33、111頁),若非真有 其事,應無甘冒偽證處罰之風險而誣指被告,是證人張○瑜 之證述堪信為真實而可採信。
⑷至辯護人於原審雖為被告辯以告訴人之歷次證述矛盾反覆, 證人張○瑜為對立性證人,且多數人指述告訴人唆使他人偽 證而認告訴人、張○瑜之證述不可採等語,然查,告訴人或
因案發時遭眾人圍毆,情況混亂而對案發當時之事記憶不甚 清楚,然其就案發當時被告確實在場部分之證述確屬前後一 致,就此部分並無矛盾反覆之情;而證人張○瑜於案發時始 終在場,其所為證述可採之理由已如前述,辯護人僅以其係 對立性證人,且告訴人曾唆使除張○瑜外其他證人偽證而認 張○瑜之證述不足採信,乃空言臆測之詞,無從憑此而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被告於案發當時主觀上有共同傷害告訴人之犯意聯絡: ⑴被告於原審時供承:胡○詠跟我說他們約在赤土崎要講事情, 我有預想到在談判談事情時可能會擦槍走火,然後就一言不 合,而產生鬥毆,但因為朋友找我去,我就跟著去。我會去 現場是出於要陪同鄭寓蓬、胡○詠去跟對方談判,我也知道 這樣有可能會有人受傷,但我就是要去相挺等語(見原審卷 二第110、112頁),足徵被告對於胡○詠、鄭寓蓬相約至赤 土崎公園談判將導致鬥毆並致人員受傷乙事知悉且有預見。 ⑵而證人鄭寓蓬於警詢時證稱:我叫被告帶人前來助陣,在我 們要離開之前,有看到被告駕駛AWJ-2622白色三菱自小客車 前來,後來我跟胡○詠、被告等人便一同離開並前往竹中口 萊爾富超商等語(見他字卷第14、15頁);於原審時亦證稱 :印象中被告好像有打給我問我什麼事情,因為胡○詠好像 有跟被告說,被告有問我,我就說我也不知道什麼事,就是 在赤土崎公園談判。警詢筆錄中記載我叫被告帶人前來助陣 我已經沒有印象,但以我的個性當下這麼說是有可能的。案 發當天我有跟被告等人一起去竹中口萊爾富,到那裏有大概 講一下這個案子,因為當時收到的風聲以為告訴人死掉,我 就跟胡○詠說要不要一個人往南,一個人往北,不要待在新 竹。我跟胡○詠討論的當下被告也在現場等語(見原審卷二 第26、27、30、31頁)。
⑶是依上開被告及證人鄭寓蓬所述可知,被告事前已知悉胡○詠 等人與人相約赤土崎公園談判,亦可預見談判過程中極易擦 槍走火發生鬥毆,猶仍前往參與,且於鬥毆後再與鄭寓蓬、 胡○詠等人相約竹中口萊爾富超商商談此事,是被告就告訴 人所受傷害結果,即應負共同傷害之責。
⒋另辯護人於原審雖辯稱:依證人鄭寓蓬及證人胡○詠於少年法 庭所為之證述,足證被告係於鬥毆結束後才到案發現場云云 ,惟查:
⑴證人胡○詠於警詢時先證稱:106年12月18日22時我從光復中 學放學後,就去找鄭寓蓬,坐他的車一同前往赤土崎公園, 我們總共約5人一同坐車前往,到達現場後,因告訴人手上 拿了1把槍,我們想要先把他的槍奪下,我跟鄭寓蓬就先上
前搶槍,搶得當下太過混亂,告訴人想要逃跑,我就拿棒球 棍朝他腳那邊揮去,打完後我們就離開了云云(見他字卷第 40頁背面);於107年7月9日偵訊時證稱:我不認識被告,1 06年12月18日因為我在學校與張○瑜發生衝突,我們約赤土 崎公園輸贏,我找鄭寓蓬陪我去,我是給鄭寓蓬載的,當天 還有另外2個在網咖認識但不熟的人一同到場,到現場因為 告訴人手上拿槍,我們要搶槍,鄭寓蓬有攻擊告訴人頭部, 我拿棒球棍打告訴人的腳,後來告訴人躺在地板,我跟鄭寓 蓬及另外2個人就走了等語(見他字卷第48頁);於同年月1 7日偵訊時證稱:我是要離開赤土崎二街公園時,才看到被 告等語(見他字卷第52頁);於同年11月14日原審少年法庭 調查時翻稱:案發當天張○瑜約我去赤土崎公園談判時,我 怕他不知道要對我做甚麼,所以就打電話給我朋友即被告, 叫他陪我過去,我也有打給鄭寓蓬。我當天是坐被告的車, 我坐副駕,後面沒人,我們跟鄭寓蓬約公園,鄭寓蓬已經先 過去,我跟被告到時,已經看到一團人圍在那裏,有一個人 躺在那裏,好像是告訴人,我們看已經打完沒有事就走了, 我們沒有看到鄭寓蓬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70頁);嗣於原 審時又改稱:我從國中就認識被告,案發當天我跟張○瑜在 學校發生衝突,相約赤土崎公園談判,當下我先打電話給鄭 寓蓬,問他能不能載,但鄭寓蓬說他先過去,後來我才打電 話給被告問他能不能載我過去,我是給被告載去的,當天被 告除了載我之外,後座還有林冠穎,鄭寓蓬是自己開車過去 。我們約晚上10點多出發,抵達公園時什麼都沒看到,也沒 看到告訴人,我們就走了。當天我們沒有在赤土崎公園遇到 鄭寓蓬,只有我打電話給鄭寓蓬,被告都在開車,沒有打給 鄭寓蓬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12-327頁)。 ⑵證人鄭寓蓬於警詢時則先證稱:胡○詠因與張○瑜在校發生衝 突,相約新竹市赤土崎公園談判,胡○詠告訴我並請我陪同 他去,我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黑色豐田的車搭載胡○ 詠及其2個朋友前往,下車後因胡○詠說對方有槍,我即上前 空手摔倒告訴人,胡○詠及他朋友手持棍棒毆打告訴人並致 告訴人右眼受傷。當天我有叫被告帶人來助陣,在我們要離 開前,有看到被告駕駛AWJ-2622號白色三菱自小客車前來, 我便與被告、胡○詠等人一同離開等語(見他字卷第14、15 頁);於107年10月3日偵訊時改證稱:案發當天我有找被告 至赤土崎公園,但被告不是跟我一起過去,我是開車載胡○ 詠還有他3個朋友一起到赤土崎公園。我在赤土崎公園沒有 看到被告,是打完後才跟被告約在竹中車站的萊爾富見面等 語(見偵字第7909卷第21頁);於原審時再易言:我認識被
告及胡○詠,都是朋友。106年12月18日胡○詠因與張○瑜在學 校有碰撞,胡○詠找我陪他放學後去赤土崎公園談判,當時 我開我黑色豐田的車到光復中學載胡○詠及其2位朋友一同到 赤土崎公園,我從到現場到打傷告訴人這段期間都沒有看到 被告,是要走的時候才看到被告,被告沒有下車,我跟他說 打完了,叫他趕快離開,被告就開他的車,我開我的車一起 離開。我在毆打告訴人時,胡○詠也有拿鐵棒打等語(見原 審卷二第13-26頁)。
⑶稽之上開證人張○瑜所述,就其於案發時是否認識被告、案發 當天究係乘坐鄭寓蓬或被告之車前往赤土崎公園、至赤土崎 公園時有無看到有人圍在該處、現場有無遇到鄭寓蓬等節前 後證述矛盾不一,又縱證人胡○詠於原審時辯稱:因為我想 自己承擔,我在警詢時說的內容是鄭寓蓬叫我說的等語(見 原審卷一第313、318頁),然證人胡○詠於原審少年法庭調 查時供稱:我當天是坐被告的車,我坐副駕,後面沒人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270頁),亦與其後於原審時證稱:當天被 告除了載我之外,後座還有1個人,就是林冠穎等語(見原 審卷一第314、315頁)明顯不同,是證人胡○詠於警詢、偵 訊、原審少年法庭調查及原審時證述內容均反覆不一,亦與 被告供述及證人鄭寓蓬證述內容大相逕庭,顯見其證述乃避 重就輕之詞,無足採信。
⑷而證人鄭寓蓬就其有無於案發當日在赤土崎公園看到被告, 及其係於要離開赤土崎公園時,亦或在竹中車站的萊爾富與 被告見面等節,前後證述亦不一致,且其證述內容亦與被告 供述互有歧異、前後矛盾,是證人鄭寓蓬之證詞亦顯有瑕疵 ,而無足採信。從而,證人鄭寓蓬、胡○詠之證述自無從資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⒌據上,被告確實有於案發時在場,且與鄭寓蓬、胡○詠等人共 同對告訴人有傷害行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實,應堪 認定,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被告雖與鄭寓蓬、胡○詠間具傷害告訴人之犯意聯絡,但僅應 就其等犯意聯絡範圍內共同負傷害之責:
⒈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 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 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 行為人超越原共犯間之傷害犯意聯絡,獨立所為之犯罪行為 ,其犯意非必以提高犯意程度(例如:普通傷害犯意提升為
重傷害犯意),或變更犯意質量為限(例如:另起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財產犯罪犯意),倘就個案事實綜合判斷,可 以認定行為人與其他共犯原先僅基於反擊對方之普通傷害犯 意聯絡,嗣後行為人倘超越原本共犯間之犯意聯絡,自己獨 立起意另為傷害行為,導致被害人受有重傷害結果,自無法 令其他共犯概論傷害致重傷害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676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有以徒手、棍棒毆打告訴人之行為,而應 與鄭寓蓬、胡○詠共同負傷害致重傷之責云云。惟綜觀卷內 有證據能力之事證,被告固有於案發鬥毆時在場出現並參與 傷害告訴人之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依告訴人於偵訊 中證稱:我不知道被告打我何處,被告有無拿武器我不清楚 等語(見他字卷第49頁);證人張○瑜於原審時亦證稱:「 (提示107年7月17日偵訊筆錄,檢察官問你:被告毆打告訴 人身體何部位?你回答:都有,大部分是頭部。是否如此) 是」、「(經你閱覽你當時回答的情形後,你現在是否想得 起來?)不太清楚,因為真的亂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4 頁),可見告訴人、證人張○瑜就案發時被告有無實際毆打 告訴人頭部等節,均表示不清楚等語,又依告訴人所受之傷 勢,亦無法鑑別出傷害告訴人之人數共有幾人、分別為何人 ,是依卷內現有事證,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以徒手或持棍棒攻 擊告訴人頭部之舉止或對於其他共犯下手之力道、部位及可 能造成之加重結果有所認識、預見,自難逕論被告應與鄭寓 蓬、胡○詠等共同就告訴人重傷害結果負傷害致人重傷之責 。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業於10 8年5月29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生效。修 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罰金刑部分 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應提高30倍,亦即 處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則規定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將法定 刑自「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提高 為「5年以下有期徒、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有期徒刑
及罰金刑度均較修正前為高。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 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公訴 意旨認被告涉犯同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人重傷罪, 容有誤會,業如前述,然該兩罪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原 審亦已當庭諭知被告可能涉犯之法條供檢辯及被告當庭辯論 (見原審卷二第113頁),已足保障其等之攻擊防禦權,爰 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鄭寓蓬、胡○詠間,就其等原先傷害犯意聯絡範圍共同 傷害告訴人,致其受有除鄭寓蓬、胡○詠持棍棒毆打所造成 傷以外之其他普通傷害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至被告就鄭寓蓬等人對告訴人所為之重傷害結 果無從預見,尚難論以傷害致人重傷罪,已如前述,故就致 重傷部分自無須負共同正犯之責,併予敘明。
三、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新臺幣35萬元,此有 和解書1份、告訴人簽收之請款單2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29、31、81頁),可見被告犯罪後確有悔意,且業已賠償告 訴人,屬刑法第57條第10款之量刑事項,原判決未及審酌此 節,即有未當。是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 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而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僅因友人鄭寓蓬、胡○詠邀約,即隨同前往談判 並參與傷害告訴人,法治觀念薄弱,此種恃眾逞強、好勇鬥 狠之危害社會治安行為實值非難;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 認犯行,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並兼 衡被告自述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案發時白 天在父母受雇的餐飲店打工,晚上於高中就學,案發時與家 人同住,現在受雇做餐飲,擔任廚房的學徒,經濟狀況一般 (見原審卷二第11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參與傷害犯罪之分工、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7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中提起公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釱任
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崔玲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